? 毒品犯罪對于公眾健康的危害需要通過毒品使用者基于自由意志的選擇而實施的使用毒品的行為才能最終實現,毒品使用者自身的過錯決定了毒品犯罪不應屬于刑法中最嚴重的罪行。毒品犯罪既可歸于無被害人犯罪,又屬于典型的非暴力犯罪,對于毒品犯罪配置死刑,不僅與毒品犯罪的生成機理不符,難以收到積極預防之功效,也有違最樸素的報應思想與公正理念,違背了相關國際公約的精神,毒品犯罪的死刑應予廢止,這是立足于應然立場所得出的必然結論。但受國際毒潮持續泛濫和國內多種因素影響,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我國仍將處于毒品問題加速蔓延期、毒品犯罪高發多發期、毒品治理集中攻堅期,禁毒斗爭形勢嚴峻復雜,禁毒工作任務十分艱巨。面對我國毒品犯罪的嚴峻形勢,死刑在毒品犯罪立法上的存在,仍是短期內無法避免的結果,因為從經驗層面分析,死刑的存在對震懾毒品犯罪仍有重要價值。因此,對于毒品犯罪,死刑的司法限制顯然比立法廢除更符合中國國情。而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判處死緩的,除非又故意犯罪且情節惡劣的,一般情況下不會實際執行死刑。判處死緩實際上也是限制死刑適用的一種方式。本文中所說的限制死刑適用僅指限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
死刑案件人命關天,案件質量尤為重要。為了避免死刑案件出現錯判,聯合國《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第4條專門規定:“只有在對被告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而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死刑。”美國學者布萊恩·福斯特在《司法錯誤論》一書中呼吁:“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應當高于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具體而言,該標準應當是排除一切懷疑。”我國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刑事案件的證據必須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而所謂“證據確實、充分”,就是指“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自2010年7月起施行的“兩高三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辦理死刑案件,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是指……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根據間接證據定案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對于死刑案件的審判而言,在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后,《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仍然適用。而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與《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解釋用語是有些不同的,前者只是要求“排除合理懷疑”,后者則要求“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刑事案件事關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財產、政治權利等,當然不能出錯,均必須辦成“鐵案”,但這并不意味著普通刑事案件與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必須相同,因為如果要求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對普通刑事案件與死刑案件花費同樣的時間與精力去調取證據,并不現實,在偵查、公訴力量既定的前提下,還會造成普通刑事案件與死刑案件的證據質量同時下降的惡果。所以,從證據把握來看,普通刑事案件與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還是有差異的,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應當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普通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就是指根據現有證據足以認定案件事實。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就是指根據現有證據足以排除與案件事實不同的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在審理死刑案件中,必須嚴把證明標準這條底線,對經審查后發現根據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不能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的,堅決不予判處死刑,防止出現冤假錯案。對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證據把握,也必須遵循“根據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能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這個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
“重證據,不輕信口供”是證據裁判原則中的一項重要內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既是訴訟主體,受到多種訴訟權利的保護,又是可能被定罪量刑的對象,案件的訴訟過程和結果與其有著密切的利害關系,同時又是證據的來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地位的多重性決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有以下特點。第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其行使辯護權的基本方式之一,避重就輕是其天然特色。第二,被告人的供述如查證屬實,可以全面詳盡反映作案的動機、心理活動、思想斗爭、目的、手段和過程,可以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直接證據,有可能全面、直接地解釋有關案件事實情況。畢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自己是否實施過犯罪行為、犯罪的經過,特別是犯罪時的主觀心理狀態,知道得最清楚。第三,被告人供述的主觀性強,虛假的可能性較大,經常出現虛假和失真的情況。由于案件的處理結果與被告人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基于趨利避害的普遍心理,真正的犯罪人在訴訟過程中往往設法掩蓋事實真相,或者編造謊言,企圖蒙混過關,很可能導致其為逃避、開脫、推卸、減輕罪責而作虛假供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他人開脫,將全部犯罪事實攬在自己身上,或者代人受過,供認自己沒有犯過的罪行。另外,由于口供是對已發生事情的回憶,是對案件事實的感知和供述,不可能是純客觀的過程,一定程度的主觀判斷、修飾活動總是難以避免的。第四,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反復性和不穩定性。人的心理活動是在不斷變化的,隨著訴訟的進行,被告人會反復權衡各種利益,可能出現時供時翻、屢供屢翻的現象。所以,被告人供述的穩定性,無法與物證、書證等客觀證據相比。第五,被告人在壓力、誘供、逼供下的供述,準確程度會非常差,在心理、精神、承受能力崩潰的情況下,違心供認的情況是會發生的。第六,同案各被告人之間存在責任分擔等利害關系,推卸責任、轉嫁責任、減輕責任或者包庇罪犯的情況都有可能發生。基于被告人供述的以上特點,法官應當結合其他證據,認真審查判斷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既不能忽視其證明作用,也要提高警惕,不能盲目輕信其有罪供述或者無罪辯解。法官要從取得程序是否合法、供述是否客觀真實、供述和辯解有無矛盾或反復、是否合理等方面著手審查被告人的供述。對于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無論采納與否,都要有充分的理由和分析。對全案缺乏其他證據,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定案的,即使數個同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證,在量刑時也要留有余地,適用死刑要特別慎重,一般情況下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對被告人與同案人的供述,難以完全排除存在誘供、逼供、串供等違法取證的情形;主要依據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定案,難以完全避免冤假錯案發生的可能。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偵查人員介入偵查的時間較晚,毒品已經流入市場,從而無法從犯罪嫌疑人處起獲毒品;毒品市場的隱秘性、涉毒人員的犯罪可能性決定了偵查人員也難以調取相關運毒、藏毒、購毒人員等的證言。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可能只有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能證實被告人實施了相關毒品犯罪行為,而缺乏毒品、毒贓等客觀證據。對此,《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8年)規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存在,導致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困難。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與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僅有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人的供述作為定案證據的,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特別慎重。據此,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要依靠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人的供述定案的,被告人、同案人之間的供述必須能夠吻合,且均能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違法取證情形的存在。但在司法實踐中,對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難以完全排除存在誘供、逼供、串供等違法取證情形,也難以完全保證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內容的客觀真實性。所以,對全案缺乏其他證據,主要依靠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定案的,即使數個被告人、同案人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證,在量刑時也要留有余地,適用死刑要特別慎重,一般情況下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是由死刑的不可逆轉性與被告人口供、同案人供述的可能虛假性所決定的。
(作者單位: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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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下發通知,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參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來,全國法院認真貫徹落實國家禁毒法律和政策,始終把打擊毒品犯罪作為刑事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依法嚴懲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為凈化社會環境,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作出了重要貢獻。但是,由于國際國內各方面因素的影響,我國的禁毒形勢仍然十分嚴峻。人民法院一定要從民族興衰和國家安危的高度,深刻認識懲治毒品犯罪的極端重要性和緊迫性,認真貫徹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禁毒法的有關規定,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并舉”的禁毒工作方針,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嚴厲打擊嚴重毒品犯罪,積極參與禁毒人民戰爭和綜合治理工作,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發展蔓延的勢頭。
為了進一步加強毒品犯罪案件的審判工作,依法懲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至24日在遼寧省大連市召開了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最高人民法院張軍副院長出席座談會并作講話。座談會在2000年在南寧市召開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及其會議紀要、2004年在佛山市召開的“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和2007年在南京市召開的“全國部分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精神的基礎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準權后毒品犯罪法律適用出現的新情況,適應審理毒品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的需要,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即“南寧會議紀要”)、有關會議領導講話和有關審理毒品犯罪案件規范性文件的相關內容進行了系統整理和歸納完善,同時認真總結了近年來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經驗,研究分析了審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對人民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有關問題取得了共識。現紀要如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并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并列確定罪名,毒品數量不重復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對同一宗毒品可能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但相應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則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定罪。如涉嫌為販賣而運輸毒品,認定販賣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則只定運輸毒品罪。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并列確定罪名,累計毒品數量,不實行數罪并罰。對被告人一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兩種以上毒品的,不實行數罪并罰,量刑時可綜合考慮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危害,依法處理。
罪名不以行為實施的先后、毒品數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條文規定的順序表述。如對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級法院在判決中確定罪名不準確的,上級法院可以減少選擇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動罪名順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也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對于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事實和確定罪名時要慎重。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不定罪處罰;查獲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以其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
對于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酌情處理;被告人購買了一定數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應當按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的數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計入在內。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代購者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購者從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對代購者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盜竊、搶奪、搶劫毒品的,應當分別以盜竊罪、搶奪罪或者搶劫罪定罪,但不計犯罪數額,根據情節輕重予以定罪量刑。盜竊、搶奪、搶劫毒品后又實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對盜竊罪、搶奪罪、搶劫罪和所犯的具體毒品犯罪分別定罪,依法數罪并罰。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別定罪,依法數罪并罰。
審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切實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擊重點。必須依法嚴懲毒梟、職業毒犯、再犯、累犯、慣犯、主犯等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危害嚴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將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販賣,誘使多人吸毒,武裝掩護、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情節的毒品犯罪分子。對其中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必須堅決依法判處死刑。
毒品數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節,但不是唯一情節。對被告人量刑時,特別是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情節、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以及當地禁毒形勢等各種因素,做到區別對待。近期,審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應當結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實際情況和依法懲治、預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復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當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慮毒品數量,不考慮犯罪的其他情節,也不能只片面考慮其他情節,而忽視毒品數量。
對雖然已達到實際掌握的判處死刑的毒品數量標準,但是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可以不判處死刑;反之,對毒品數量接近實際掌握的判處死刑的數量標準,但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被告人,也可以判處死刑。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既有從重處罰情節,又有從寬處罰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決定刑罰,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應當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武裝掩護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嚴重情節的;(2)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3)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并具有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向多人販毒,在毒品犯罪中誘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監管場所販毒,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毒品犯罪,或者職業犯、慣犯、主犯等情節的;(4)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并具有其他從重處罰情節的;(5)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且沒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
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2)已查獲的毒品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計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3)經鑒定毒品含量極低,摻假之后的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大量摻假但因故不能鑒定的;(4)因特情引誘毒品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5)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6)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確屬初次犯罪即被查獲,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當,或者責任大小難以區分的;(8)家庭成員共同實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對較輕的;(9)其他不是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存在,導致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困難。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僅有被告人口供與同案被告人供述作為定案證據的,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特別慎重。
對于運輸毒品犯罪,要注意重點打擊指使、雇傭他人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應、接貨的毒品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對于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組織、指使、雇傭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梟、職業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毒品犯罪、以運輸毒品為業、多次運輸毒品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按照刑法、有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實際掌握的數量標準,從嚴懲處,依法應判處死刑的必須堅決判處死刑。
毒品犯罪中,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具有從屬性、輔助性特點,且情況復雜多樣。部分涉案人員系受指使、雇傭的貧民、邊民或者無業人員,只是為了賺取少量運費而為他人運輸毒品,他們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與幕后的組織、指使、雇傭者相比,在整個毒品犯罪環節中處于從屬、輔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也相對較小。因此,對于運輸毒品犯罪中的這部分人員,在量刑標準的把握上,應當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嚴重情節的運輸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區別,不應單純以涉案毒品數量的大小決定刑罰適用的輕重。
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屬受人指使、雇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不能證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處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為販賣而自行運輸毒品,由于認定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因而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不同于單純的受指使為他人運輸毒品行為,其量刑標準應當與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有所區別。
鑒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復雜多樣、不斷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況大量出現,有必要進一步準確界定制造毒品的行為、方法。制造毒品不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和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也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如將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類毒品與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搖頭丸。為便于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不屬于制造毒品的行為。
已經制成毒品,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可以判處死刑;數量特別巨大的,應當判處死刑。已經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論處。購進制造毒品的設備和原材料,開始著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論處。
鑒于大量摻假毒品和成分復雜的新類型毒品不斷出現,為做到罪刑相當、罰當其罪,保證毒品案件的審判質量,并考慮目前毒品鑒定的條件和現狀,對可能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頒布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作出毒品含量鑒定;對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摻假或者系成分復雜的新類型毒品的,亦應當作出毒品含量鑒定。
對于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應進一步作成分鑒定,確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對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應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別確定其毒品種類;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應以其中毒性較大的毒品成分確定其毒品種類;如果毒性相當或者難以確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較大的毒品成分確定其毒品種類,并在量刑時綜合考慮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數量。對于刑法、司法解釋等已規定了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釋等規定適用刑罰;對于刑法、司法解釋等沒有規定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有條件折算為海洛因的,參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藥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數量后適用刑罰。
對于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刑法、司法解釋等尚未明確規定量刑數量標準,也不具備折算條件的,應由有關專業部門確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對該毒品的依賴程度,綜合考慮其致癮癖性、戒斷性、社會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條件限制不能確定的,可以參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價格因素等,決定對被告人適用的刑罰,但一般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運用特情偵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對特情介入偵破的毒品案件,要區別不同情形予以分別處理。
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
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于“犯意引誘”。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屬于“數量引誘”。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對不能排除“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余地。
對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原則依法處理。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聯絡方式等信息,屬于被告人應當供述的范圍。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供述抓獲同案犯的,不應認定其有立功表現。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過程中確實起到協助作用的,例如,經被告人現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有關機關據此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與同案犯的聯系方式,又按要求與對方聯絡,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同案犯等,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
關于立功從寬處罰的把握,應以功是否足以抵罪為標準。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梟、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職業毒犯、毒品慣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從犯、馬仔的犯罪情況和個人信息,被抓獲后往往能協助抓捕同案犯,獲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幅度的大小,應當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應結合被告人罪行的嚴重程度、立功大小綜合考慮。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間的量刑平衡。對于毒梟等嚴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其罪行極其嚴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現,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從輕處罰;如果其檢舉、揭發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協助抓獲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則上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協助抓獲的只是同案中的從犯或者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從輕處罰后全案處刑明顯失衡的,不予從輕處罰。相反,對于從犯、馬仔立功,特別是協助抓獲毒梟、首要分子、主犯的,應當從輕處罰,直至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被告人親屬為了使被告人得到從輕處罰,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視為被告人立功。同監犯將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檢舉揭發的,如經查證屬實,雖可認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從寬處罰、從寬幅度大小,應與通常的立功有所區別。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他人犯罪信息,如從國家工作人員處賄買他人犯罪信息,通過律師、看守人員等非法途徑獲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立功,也不能作為酌情從輕處罰情節。
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只要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不論是在刑罰執行完畢后,還是在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
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的犯罪的,應當在對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從重處罰的規定確定刑罰后,再依法數罪并罰。
對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從重處罰。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現有證據能夠認定已到案被告人為共同犯罪,或者能夠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的,應當依法認定。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僅在客觀上為相互關聯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構成共同犯罪,但為了訴訟便利可并案審理。審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要正確區分主犯和從犯。區分主犯和從犯,應當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為根據。要從犯意提起、具體行為分工、出資和實際分得毒贓多少以及共犯之間相互關系等方面,比較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為主出資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劃、糾集、組織、雇傭、指使他人參與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受雇傭、受指使實施毒品犯罪的,應根據其在犯罪中實際發揮的作用具體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對于確有證據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能因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認定為從犯,甚至將其認定為主犯或者按主犯處罰。只要認定為從犯,無論主犯是否到案,均應依照刑法關于從犯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是要正確認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從犯的毒品犯罪數量。對于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按集團毒品犯罪的總數量處罰;對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毒品犯罪數量處罰;對于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毒品犯罪的數量處罰。
三是要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責大小確定刑罰。不同案件不能簡單類比,一個案件的從犯參與犯罪的毒品數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參與犯罪的毒品數量大,但對這一案件從犯的處罰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從犯的,不能因為涉案的毒品數量特別巨大,就不分主從犯而一律將被告人認定為主犯或者實際上都按主犯處罰,一律判處重刑甚至死刑。對于共同犯罪中有多個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處罰上也應做到區別對待。應當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實際發揮作用的差別,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對罪責或者人身危險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處更重的刑罰。
毒品犯罪中,判斷被告人對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應當依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3)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4)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6)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7)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8)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9)以虛假身份或者地址辦理托運手續,在其托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10)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實行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考慮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偵查體制,“犯罪地”不僅可以包括犯罪預謀地、毒資籌集地、交易進行地、運輸途經地以及毒品生產地,也包括毒資、毒贓和毒品藏匿地、轉移地、走私或者販運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戶籍所在地,也包括其臨時居住地。
對于已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發現沒有管轄權,而案件由本院管轄更適宜的,受案法院應當報請與有管轄權的法院共同的上級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轄。
近年來,一些毒品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打擊,雇傭孕婦、哺乳期婦女、急性傳染病人、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員進行毒品犯罪活動,成為影響我國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問題。對利用、教唆特定人員進行毒品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和教唆者,要依法嚴厲打擊,該判處重刑直至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重刑直至死刑。對于被利用、被誘騙參與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員,可以從寬處理。
要積極與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溝通協調,妥善解決涉及特定人員的案件管轄、強制措施、刑罰執行等問題。對因特殊情況依法不予羈押的,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并根據被告人具體情況和案情變化及時變更強制措施;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刑法對毒品犯罪規定了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刑,司法實踐中應當依法充分適用。不僅要依法追繳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還要嚴格依法判處被告人罰金刑或者沒收財產刑,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財產,或者其財產難以查清、難以分割或者難以執行,就不依法判處財產刑。
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財產刑執行力度。要加強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協作,對毒品犯罪分子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依法及時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親屬轉移、隱匿、變賣或者洗錢,逃避依法追繳。要加強不同地區法院之間的相互協作配合。毒品犯罪分子的財產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要落實和運用有關國際禁毒公約規定,充分利用國際刑警組織等渠道,最大限度地做好境外追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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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釋〔2016〕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6日
為依法懲治毒品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氫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馬多、γ-羥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國家定點生產企業按照標準規格生產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據藥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認定涉案毒品數量。
第二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二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滿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
(五)二氫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滿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滿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
(九)曲馬多、γ-羥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滿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三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四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第三條?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攜帶槍支、彈藥或者爆炸物用于掩護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槍支、彈藥、爆炸物種類的認定,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造成執法人員死亡、重傷、多人輕傷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
第四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向多人販賣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三)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
(四)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或者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標準,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應當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實施的毒品犯罪進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或者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標準的;
(二)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價值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為多人或者多次為他人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的;
(四)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該犯罪分子實施的毒品犯罪進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近親屬,或者為其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不具有本條前兩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歸案后認罪、悔罪、積極退贓,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七條?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重”:
(一)麻黃堿(麻黃素)、偽麻黃堿(偽麻黃素)、消旋麻黃堿(消旋麻黃素)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羥亞胺二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鄰氯苯基環戊酮、去甲麻黃堿(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堿(甲基麻黃素)四千克以上不滿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五)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異黃樟素、麥角酸、麥角胺、麥角新堿、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六)N-乙酰鄰氨基苯酸、鄰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數量相當的。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標準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重”:
(一)曾因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一次組織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個地點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嚴重影響群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節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確實用于合法生產、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論處。
第八條?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制毒物品數量在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以上,不滿最高數量標準五倍的;
(二)達到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制毒物品數量在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較大”:
(一)非法種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滿三萬株的;
(二)非法種植罌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滿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滿一萬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三)非法種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達到前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大”。
第十條?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
(一)罌粟種子五十克以上、罌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種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萬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數量較大的。
第十一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引誘、教唆、欺騙多人或者多次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三)導致他人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為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二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內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向他人販賣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販賣毒品,符合前款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并罰。
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十三條?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或者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標準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滿“數量較大”標準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或者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標準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具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四條?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于實施傳授制造毒品、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的方法,販賣毒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或者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布實施前述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五條?本解釋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3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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