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離婚”是指夫妻雙方為了達成特定目的共同策劃的離婚行為。其本質并非基于雙方感情破裂,一般來說為了規避某些法律責任或經濟風險,亦或是為了辦理貸款、規避房屋限購政策等。“假離婚”同時存在諸多法律風險,有一定法律知識及防范心理的夫妻還會另行簽署一份《假離婚約定書》等,表明其離婚和分割財產的意思是虛假的,以通過協議規避弄假成真,本案夫妻便是如此。但本案夫妻假離婚理由較為新奇,竟是為了“短期體驗不同婚姻狀態”,且要求雙方離婚一個月后必須復婚,否則需賠償對方損失。也許出發點確實如此,可惜二人離婚后還是因財產分割矛盾鬧得一地雞毛,最終訴至法院。一、二審法院對于二人離婚登記、《離婚協議》《離婚補充協議》的效力持相同觀點,僅對財產分割處理產生不同意見。現蔡律師就二審法院對假離婚效力認定的觀點輔以其他案例做具體解讀。
一、“假離婚”真登記,那么該離婚登記是否有效?
我國并沒有“假離婚”的法律概念。一旦婚姻關系依法解除,在法律上即生效,只要對方后續拒絕復婚,那雙方婚姻關系就已不可能再恢復。雖然根據后續的《離婚補充協議》能夠得知雙方離婚并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但進行離婚并非單純的民事行為。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后需經行政機關確認,離婚才能生效,而行政機關在只要在離婚過程中盡到了相應的審查義務,說明行政行為適當,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行政違法行為,即無可撤銷事由,因此即便雙方離婚的意思表示是虛假的也不存在所謂的“假離婚”。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京03民終1957號案件中明確,離婚作為涉及離婚當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種重要民事法律活動,包含了民政機關的形式審查、登記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離婚,身份關系不可逆轉。本案中,男女雙方在離婚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自愿簽訂離婚協議,并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應當認定雙方已經解除婚姻關系,離婚登記真實有效。
二、因“假離婚”而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的財產分割部分效力應如何認定?
從《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對于欺詐、脅迫簽訂的離婚協議法院支持撤銷。而虛假意思表示與欺詐、脅迫同屬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顯然也應當納入上等情形中。據此,從法律適用層面來看,顯然應當支持“假離婚”離婚協議中對于財產分割的條款無效。但司法實踐中目前對此仍存在分歧。
(一)《離婚協議書》中涉及的財產分割部分有效,財產按照協議分配。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川15民終1031號案件中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處理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在沒有證據證明有欺詐、脅迫等情形下,在雙方婚姻關系已經解除的前提下,不宜單獨對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行使撤銷權。
(二)《離婚協議書》中涉及的財產分割部分無效,財產重新進行分配。
大冶市人民法院在(2023)鄂0281民初5678號案件中認為,雙方自愿離婚并達成相關財產分割協議屬于雙方的共同虛假的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的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在原、被告已經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根據離婚自由,不能強制恢復夫妻關系的原則,不能認定涉案《離婚協議書》中離婚條款無效。但《離婚協議書》中相關財產處理條款系原、被告雙方的共同虛假意思表示,相關財產處理條款均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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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王某與張某于2007年登記結婚,2013年生育一子張小某。2016年,二人簽訂《離婚協議書》并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載明因協議人雙方感情原因自愿協議離婚,并對于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達成一致意見。同時雙方又簽訂《離婚補充協議》,主要內容為:一、雙方因感情問題需要短期體驗不同婚姻狀態,將于近期去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二、雙方同意在辦理離婚手續后一個月之內無條件辦理復婚手續,若有一方不同意復婚即屬嚴重違約,需賠償對方損失。雙方所簽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條款均不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若需要分割財產,則另行協商,協商不成則由豐臺區人民法院判決。三、離婚只是為了短暫的體驗,不是雙方的真實目的,不影響雙方婚姻財產原本合法的界定,在財產方面應視為雙方沒有離婚,應等同于雙方婚姻關系繼續存續處理。雙方明確該補充協議在雙方于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之前簽訂,且補充協議生效是雙方簽訂離婚協議的前提條件,補充協議的效力高于離婚協議。離婚后,二人因共同財產分割糾紛及共同債務償還等矛盾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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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觀點:
我國的婚姻制度實行婚姻自由原則。雙方于2016年12月7日簽訂的《離婚補充協議》約定雙方離婚不是雙方真實目的,且約定雙方離婚后必須復婚,違反了婚姻自由原則,所以《離婚補充協議》應認定無效。
雙方同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因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應認定無效。但雙方已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與《離婚補充協議》的無效不影響雙方婚姻關系的解除,因此雙方婚姻關系已解除。本院對雙方爭議的財產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予以分割。
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觀點:
1.《離婚協議書》因系雙方以虛假意思表示做出而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本案中,王某、張某簽署《離婚協議書》并據此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但同日簽署的《離婚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雙方所簽在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不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故,因《離婚協議書》非王某、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二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簽署的《離婚協議書》應屬無效。
2.王某、張某之離婚登記有效。在我國,婚姻關系的締結或解除系民事行為與行政行為的混合,其必須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法定的手續,當事人之間僅形成相應合意并不當然產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王某與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選擇通過行政程序解除雙方婚姻關系,在婚姻登記機關做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并通過提交《離婚協議書》的方式表示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已經達成一致意見,王某與張某二人的婚姻關系已由婚姻登記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解除,鑒于婚姻登記之公示公信效力,雖然雙方在辦理離婚登記時真實意思為通謀虛偽離婚,但并不因此導致離婚登記無效。
3.《離婚補充協議》因違背公序良俗及婚姻自由原則而無效。民法總則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本案中,王某、張某簽署的《離婚補充協議》損害了婚姻關系的道德倫理性和嚴肅性,違背了基本的社會道德規范。而案涉《離婚補充協議》中關于無條件辦理復婚的內容顯然系以財產為條件限制協議雙方的婚姻自由,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利。同時,因《離婚補充協議》涵蓋婚姻身份關系以及財產關系,各條款之間具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屬于不可分割的整體。涉及身份關系之條款被認定為無效,則涉及財產分割之條款亦應一并確認為無效。
4.關于財產分割問題。根據106號房屋的產權變更情況,本院認為該房屋應認定為張某與王某之夫妻共同財產,房屋出資及還貸情況不應再作為財產分割時之考量因素,一審對此處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審法院對其他財產所做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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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2019)京02民終10856號,以上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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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全文如下:
本案為一例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的上海一中院二審改判繼承糾紛案例。二審法院認為,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表示,可向與繼承或者遺產存在較為密切關系的人作出,包括繼承人、繼承人的利害關系人、遺產管理人等。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表示形式,只要足以達到能夠確認為其有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書面形式、口頭形式。蔡律師之前一篇文章同樣寫過該觀點《離婚后雙方協議互為遺產繼承人應認定為接受遺贈表示,法院確認概況遺贈有效性》。《繼承法》僅明確受贈人應該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表示,但對表示的形式、對象均并未限定,因此接受遺贈表現形式只要能反映受贈人確認接受程度,表示的對象為與繼承或遺產較為密切之人即可。本案中,被繼承人在立遺囑公證時受贈人在場并知情,應視為當時已經“知道受遺贈”,在法定時間內又將遺囑照片發給繼承房屋共有人,因此應視為其已作出接受遺贈表示。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王達與王曉為父女關系,與原告周柊為舅甥關系,王曉育有一女高梅。原告周柊與被繼承人王達共同居住長達近30年并照顧其生活起居。2000年,王達取得A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王達和高梅。2009年,王達在上海市辦理遺囑公證,確定周柊繼承其所有房屋份額。王達于2020年1月19日死亡,周柊于同年2月12日向王曉、高梅及其他親屬出示公證書,要求繼承房產份額,王曉、高梅拒絕其請求,雙方就此成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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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周柊與被繼承人王達是否存在口頭遺贈扶養協議?二、周柊是否在知道受遺贈后60日內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
……針對焦點二分析如下:我國《繼承法》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法律條文中對向誰作出接受表示并未明確規定,但從立法的精神考慮,應當是向繼承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如果向任何人都可以作出接受表示的話,顯然該接受行為將變得毫無法律意義,故周柊申請鄰居朱某、張某,遠親湯某來作證其已作出接受遺贈表示,并無法律意義,不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對于湯某作證稱“2020年2月16日左右高梅打電話給我說周柊把遺囑拍照發給了她,還說這樣對他媽媽不公平”的證詞以及朱某作證稱“在2020年1月底,周柊開著免提和高梅通話說舅舅寫遺囑把房子給她,大家可以坐下來談一下,但高梅說房子有她媽媽的一半”的證詞,均為孤證,并無其他證據能相互佐證,難以采信。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周柊在王達去世后60日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應視為周柊放棄接受遺贈,王達的遺產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王曉予以繼承。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從《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立法目的來看,主要是考慮到被繼承人去世后,繼承法律關系不應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故受贈人應在特定時間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的表示,以便于被繼承人的遺產能夠盡快得到處理、相關各方關系盡快回復至穩定狀態。從上述規定的內容來看,受贈人本人應該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表示,但對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故只要足以達到能夠確認為有接受或放棄遺贈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表示的形式不應過分拘泥,可以是書面或是口頭,甚至是通過特定的行為。至于表示的對象,上述規定亦未明確,故只要和繼承或遺產存在較為密切關系之人如繼承人、繼承人的利害關系人、遺產管理人等均可。
具體到本案中,一方面,王達于2009年所立公證遺囑周柊早已知情,周柊在公證遺囑后還照顧王達十余年直至其去世。另一方面,在王達于2020年1月去世后,作為周柊的表姐、王曉的表妹,證人湯某表示,其在2020年2月份接到過高梅電話,高梅稱周柊將遺囑照片發給了高梅,并對湯某表示這對王曉不公平。而且,根據周柊所稱,王達去世后雙方有交接過物品,系爭房屋房產證其一直未交出。本院認為,單憑湯某等人之證言,可能確實如一審法院所言,依據尚有欠充分;但綜合上述內容,并結合其他在案情況,周柊稱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并非僅存在孤證,而是已形成相應之證據鏈,且達到民事案件高度蓋然性之證明標準。故本院認為,周柊已在法定時間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本案應當尊重王達的遺愿,其在系爭房屋中的遺產份額由周柊享有。一審法院關于周柊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接受遺贈表示的認定,本院難予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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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案例:(2021)滬01民終15342號,以上均為化名。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12月6日
]]>據女子侄女表述,女子是十五年前流浪到他們家,當時已患有精神疾病。女子沒有戶口,且不配合警方尋親,他們便將其收留,和她的二叔一起生活,并有了兩個孩子。以當時女子情況來看,女子與二叔不可能辦理結婚登記,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權利義務關系。即使真若辦理了結婚登記,該婚姻關系也應屬無效。《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條規定,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也就是說需要結婚人員能夠正常做出意思表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本人無法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所以無法結婚。
二、男方一家的“收留”行為真實性有待商榷,與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發生性關系可構成強奸罪。
男方需要承擔何種法律責任應分為兩種情況來看。首先若是事實真如女子侄女所說,女子流浪至他們家時已報警尋親但未果,因此男方一家只能收留女子,則收容流浪精神病人這一行為并不違法。但女方兩年內便為男方產下兩子,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女方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其不能作出有效的性同意,男方行為將涉嫌構成強奸罪。該種情形并非個案,安徽農民劉華姬與從路邊領回家的精神病女子同居13年,安徽省亳州中院對該案作出二審判決,認為劉華姬犯強奸罪,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對被害人長期照顧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養育多名子女,劉華姬構成強奸罪但可從輕處罰,綜合考量判處劉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聯合發布的《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明知婦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癡呆者(程度嚴重的)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應以強奸罪論處。”該規定雖然已經于2013年1月18日失效,但規定中的此項內容一直被司法實踐和理論所秉持。精神病女子沒有性防衛能力,因此只要發生了性關系,即使雙方共同生活并撫養小孩,男方也構成強奸。
至于侄女所述內容真實性,應查詢當年報警回執便可知曉。值得深思的是,侄女所言尋親理由是“家里條件不好,嬸嬸沒有戶口,我就想著幫嬸嬸找到家人,把戶口上了,才能享受相關政策”簡而言之就是想以女子精神疾病身份領取國家補貼,享受優惠政策。而文中又提到女子兒女正處于8歲、12歲,正是需要讀書花錢的年齡,且女子此時“病得更嚴重了”,可以看出其在男方家庭應并未得到善待或無力善待。女方家庭“曾四處尋找妹妹并報了警,但一直沒有她的任何消息”是否可以據此揣測,這么多年來男方一家并未持續嘗試為女子尋親,而是經濟情況無法支持,且女子病情持續加重的情況下,才想起為女子尋親呢?
若是第二種情況,女方并不是真如侄女所說是流浪至其家被收留,而是被拐賣至此,則男方不論是作為拐賣方還是買方,都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如前兩年徐州豐縣女子遭鐵鏈囚禁生八孩一案,法院判決被告人董志民犯虐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判決被告人時立忠、桑合妞、譚愛慶、霍永渠、霍福得犯拐賣婦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十三年、八年六個月和八年,并處罰金。對于其在男方家庭的具體情況我們尚不得知,但若是女方真是遭拐賣而并非流浪被收留,則男方可能需承擔刑事責任。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12月5日
]]>死亡賠償金雖然是參照遺產分配規則進行分割,但遺產自被繼承人死亡后即轉化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而死亡賠償金則無此性質。若本案爭議標的系父親去世后遺留的房產或是存款,則爺爺自父親死亡之日即與孫子共同共有遺產,在爺爺去世后,其繼承人可基于轉繼承繼承相應遺產。但本案爭議標的系死亡賠償金,在死亡賠償金已由孫子領取情況下,由于賠償金從始至終都沒有被實際占有,并沒有取得賠償金的所有權,因此在其去世后賠償金亦不會轉化為遺產,繼承人無權主張分割。
值得一提的是,在款項由孫子實際占有的情況下,爺爺對死亡賠償金享有的是債權請求權,在法理上其繼承人應當是作為債權人主張權利更為合適。但考慮到雙方是親密的爺孫關系,且賠償金是來源于父親意外死亡,綜合爺爺從始至終都未提出異議,實際情況大概率也是爺爺同意這筆錢歸孫子所有。綜合全部案情來看,法院大概率也不會支持姑姑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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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宋某才育有二子一女,長子宋某生,次子宋某清,女兒宋某芳。宋某生育有一子宋某。2020年11月13日,宋某生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交通事故賠償款共計1016775.73元,至2021年11月22日已全部支付給宋某。宋某當庭認可應賠付其祖父宋某才的生活費45485元沒有交付給宋某才。2022年4月28日,宋某才因病死亡。后宋某清與宋某產生矛盾,宋某清訴至一審法院,主張宋某才應得的交通事故賠償應作為遺產繼承,請求判令宋某返還宋某清應得繼承款253182.57元。
一審法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中,宋某生于2020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至2021年11月22日,相應的賠償款項已全部支付給宋某。宋某提交的其與祖父宋某才簽具的同意領款聲明,不能反映宋某才就賠償款數額對宋某有贈與的意思表示,故宋某和宋某才作為宋某生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對宋某生死亡賠償金共同享有權利。但是,死亡賠償金并非死者的遺產,其性質是侵權責任人對死者親屬的財產性損害賠償,分割原則不等同于遺產分配,分割時要考慮親屬與死者的親疏關系遠近、與死者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及生活來源等因素,可參照遺產分割的相關規定適當分配。自宋某生死亡至宋某才死亡長達兩年時間內,宋某清沒有證據證明宋某與宋某才就案涉賠償款存在分割的請求或達成分配協議,也就是在宋某與宋某才之間未分割形成各自的權利數額,鑒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二者祖孫關系,不能當然的認定宋某才對案涉賠償款具有的確定的份額。因此,宋某清的主張的款項并未發生由宋某才分得的事實,并非是宋某才的遺產,故宋某清主張繼承宋某才的遺產沒有事實依據。
二審山東濟寧中院觀點
依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宋某應否向宋某清返還其應得繼承款169580.13元。死亡賠償金是指被侵權人因侵權人的侵權行為而死亡,侵權人應當支付給被侵權人近親屬的金錢賠償。在本案中,宋某、宋某才的近親屬宋某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宋某以領款人身份共計領取賠償款1016775.73元。死亡賠償金不屬于死者的個人遺產,不能直接適用遺產繼承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分配。依據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自宋某生死亡到宋某才去世的兩年時間內,在宋某領取死亡賠償金后,宋某與宋某才之間并未對賠償款進行分割從而形成各自明確的權利數額。遺產的繼承需要有被繼承人明確的遺產,死亡賠償金具有特殊性,對于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應根據與死者關系的親疏遠近、與死者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生活來源的因素及與死者共同生活和經濟依賴關系適當分割。結合宋某才與宋某之間的祖孫關系、宋某才生前與宋某未要求并完成賠償款分割以及人情常理等因素,不能直接確認宋某才對于案涉賠償款享有的確定份額。宋某清主張的款項未發生宋某才分得的事實,其以遺產繼承為由要求宋某返還169580.13元,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索引案例:(2024)魯08民終4921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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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實:林德旺與王碧英育有二子三女,分別為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玉、林美珍和林美珠。夫妻二人婚內購有臺江區隆平路20號房產一套,又有祖遺產業原臺江區堤埕道76號一套,兩套都為夫妻共同財產。1995年,王碧英去世,生前無遺囑,遺產未分割。1998年,堤埕道76號拆遷,回遷安置于臺江區亞峰新區13座607單元和14座501單元。2007年4月24日、2007年5月1日,林德旺與林大勇分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將亞峰新區13座607單元以135000元的價格出售給林大勇。2007年6月,林大勇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
訴訟第六戰:該案件歷經三年后終于迎來轉折機會,福州中院決定再審。法院裁定關鍵內容只一句話,但裁定能夠出爐,當事人不知花費了多少心血!
福州中院(2016)閩01民監18號裁定:
二審上訴人林美珍、林美玉因與二審被上訴人林大勇及一審第三人林二勇、林美珠確認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榕民終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該判決確有錯誤,應予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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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第七戰:中院啟動再審后,林美珍、林美玉的訴訟請求仍與原訴一致,請求撤銷一、二審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林德旺與林大勇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福州中院在再審中確認二個觀點(事實),第一認定繼承開始后至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第二是認為各方對遺產處理沒有約定,也沒有具體分割,進而認為原審法院對共同繼承遺產是構成共同共有或者還是按份所有的基本事實認定不清,進而判決撤銷原一二法院判決,發回一審法院再審。某種意義上,中院非常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救濟權利,雖然在再審裁定中已認定是各方對訟爭遺產房屋是共同共有,但仍然是發回重審,而不是直接改判。雖然這樣會增加當事人訟累,耗費當事人資金成本……
福州中院(2017)閩01民再23號裁定:
遺產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之前,遺產作為整體存在,沒有分割為繼承人所有。如果繼承人為數人,各繼承人對于該期間的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本案中,原審上訴人林美珍、林美玉、原審被上訴人林大勇、原審第三人林二勇、林美珠均確認從遺產繼承開始至2007年4月全體遺產繼承人沒有對遺產處理進行約定,也沒有分割遺產。因而,原審法院對全體遺產繼承人關于共同繼承的遺產是構成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的基本事實認定不清。判決:一、撤銷本院(2014)榕民終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及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2013)臺民初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回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重審。
蔡律師評析:正常而言,法院再審觀點大概率經過庭室甚至審判委員會及法院領導討論審查通過的。如按照類案規則,至少我們律師可以認為福州中級人民法院對未經分割的遺產,認為各繼承人對其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所有。這個司法觀點非常重要,在后續的物權保護、物權確認案件中都可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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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第八戰:案件現在再次發回一審法院重審。大家肯定都會以為福州中院觀點已如此鮮明,那么一審法院肯定不會再用按份共有的觀點重新審理本案,一審法院應該會判決林美珍、林美玉姐妹勝訴了。可惜了,一審法院仍然堅持自己的觀點,仍然認定繼承發生后各繼承人對遺產是按份共有,仍然認為訟爭遺產房屋處理已經過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仍然認為訟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有效,重審判決仍然是駁回二姐妹訴訟請求。這誰能想得到,意外總是這么出人意料的發生了。蔡律師猜測當事人彼時心態,應該是天呀,還可以這樣呀!二審裁定的司法觀點毫無作用呀!
臺江法院(2017)閩0103民再1號民事判決:
堤埕道76號房屋系林德旺、王碧英夫妻共有財產,該房屋拆遷置換的涉案房屋亞峰新區13座607單元及28附屬間產權仍屬于林德旺、王碧英夫妻共有。被繼承人王碧英于1995年死亡,生前無遺囑,涉案房屋中一半屬于被繼承人王碧英的遺產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夫、子女六人共同繼承取得,各繼承人沒有作出放棄繼承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第十三條第一款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的規定,各法定繼承人即視為接受繼承,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因此,涉案房屋屬于按份共有,其中林德旺占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額,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玉、林美珍、林美珠各十二分之一的份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按份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除外的規定。林德旺與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珠共同占有涉案房屋十二分之十份額,而且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珠對林德旺出售涉案房屋沒有異議,對此,林德旺出售涉案房屋已有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因此,林德旺與林大勇就涉案房屋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應確認有效。林德旺處分出售涉案房屋雖然給林美珍、林美玉造成損害,林美珍、林美玉可以另行主張權利。
原審法院重審判決:駁回林美珍、林美玉訴訟請求。
訴訟第九戰:面對如此殘酷的一審判決,二姐妹也只能再次上訴。還好,本次福州中院倒是始終堅持自己的觀點,堅定認為繼承人對未分割的遺產是共同共有,而處分共同共有物應該經全權共同共有人同意,否則無效。
福州中院(2018)閩01民再96號民事判決:遺產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之前,遺產作為整體存在,沒有分割為繼承人所有。如果繼承人為數人,各繼承人對于該期間的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本案中,林美珍、林美玉、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珠均確認從遺產繼承開始至2007年4月全體遺產繼承人沒有對遺產處理進行約定,也沒有分割遺產,故訟爭屋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訟爭屋共同享有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處分共有不動產應當經全體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而本案中,林大勇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與林德旺就訟爭屋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時,經過林美珍、林美玉的同意。因此,上訴人林美珍、林美玉上訴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林德旺與林大勇于2007年4月24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以及于2007年5月1日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的行為因未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而應當認定為無效。
案件打到這里,歷經五年多二姐妹最終總勝訴了。下一步怎么辦?如果你是律師,你要當事人支何招?不過,大家肯定都覺得后續只是按部就班,再打官司肯定也是勝訴,只不過時間問題,后面肯定可以分割房屋!
可惜,這只是你以為,搞不好蔡律師當時也會這么以為。意外,當然要讓你意想不到,讓你驚嚇一番,不然怎么叫意外?打官司有時就是這么折騰人,沒有一個強大的心臟有時還沒法承受!
具體后續,且看下文。
注:以上當事人名字系化名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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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實:林德旺與王碧英育有二子三女,分別為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玉、林美珍和林美珠。夫妻二人婚內購有臺江區隆平路20號房產一套,又有祖遺產業原臺江區堤埕道76號一套,兩套都為夫妻共同財產。1995年,王碧英去世,生前無遺囑,遺產未分割。1998年,堤埕道76號拆遷,回遷安置于臺江區亞峰新區13座607單元和14座501單元。2007年4月24日、2007年5月1日,林德旺與林大勇分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將亞峰新區13座607單元以135000元的價格出售給林大勇。2007年6月,林大勇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訴訟第一戰:當事人林美玉、林美珍以法定繼承為案由,認為自己有權繼承母親的遺產份額,要求法院確認各繼承人對上述三套房屋的房產份額,后可能是因法官的提醒,二姐妹在訴訟中撤回了對已經由父親林德旺過戶到哥哥林大勇名下亞峰新區13座607單元房屋的分割請求。
臺江法院:臺江區隆平路20號和原臺江區堤埕道76號安置房中亞峰新區14座501單元應屬林德旺與妻王碧英夫妻共同產業,各享有二分之一產權份額。因王碧英已故,生前無遺囑,其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取得,即由原、被告按份繼承取得……故原、被告應繼承的份額均等,各繼承六分之一份額。被告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珠表示對其母親王碧英的遺產各自應繼承的分割贈與林德旺是行使其權利,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采納。
……判決:一、臺江區隆平路20號(屬3區20段954A地號)房屋原告林美玉、林美珍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額,被告林德旺享有十二分之十份額;臺江區亞峰新區14座501單元(包括15#24附屬間)原告林美玉、林美珍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額,被告林德旺享有十二分之十份額。……
訴訟第二戰:林美玉、林美珍在初戰告捷后,隨即一鼓作氣,再次起訴父親林德旺、哥哥林大勇,要求法院確認林德旺與林大勇分別于2007年4月24日、2007年5月1日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
這次兩姐妹輸了,一審臺江法院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不予支持二姐妹的訴訟請求。
臺江法院:被告林德旺未經原告同意,將訟爭屋轉讓給被告林大勇,處分了原告應得的遺產,其行為侵害了原告的繼承權。訴訟中,被告林德旺、林大勇申請證人陳某出庭作證,陳某證實其于2007年底(或2008年初)告知原告被告林德旺將訟爭屋轉讓賣給被告林大勇,因證人陳某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因此,原審法院對證人陳某的證言予以采信。且第三人林二勇、林美珠亦證實原告在2008年正月初二家庭聚會中已經得知被告林德旺將上述房屋出售給被告林大勇。原告在知道其繼承權受到侵害后,遲延至2013年8月8日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林德旺與被告林大勇分別于2007年4月24日、2007年5月1日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中規定的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因此,原審法院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訴訟第三戰:林美珍、林美玉不服上訴,二審法院雖然未予評判訴訟時效是否超過,但認為法定繼承發生后,各相關繼承人均取得相應的繼承份額,二姐姐按份各取得十二分之一份額,其他繼承人繼承及產權份額已超過三分之二,且其他繼承人均同意該轉讓協議,故涉案協議應為有效,故駁回二姐妹訴訟請求。
福州中院:本院認為,上訴人林美珍在一審的訴訟請求為請求確認林德旺與林大勇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屬于確認合同效力的范疇,本案案由可定為確認合同無效糾紛。原審法院將案由定為物權保護糾紛不當,本院應予以糾正。
……訟爭房產由林德旺、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玉、林美珍、林美珠六人按份共有,其中林德旺占有的份額為其原有的一半加上其繼承所得的十二分之一共計擁有訟爭房產十二分之七的份額,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玉、林美珍、林美珠各占訟爭房產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額。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處分共有的不動產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林德旺和林大勇就訟爭房產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雖然上訴人林美珍、林美玉不同意,但是上訴人林二勇、林美珠均表示認可,由于林德旺、林大勇、林二勇、林美珠占有的訟爭房產的份額為十二分之十,已超過三分之二,符合法律規定,該處分訟爭房產的行為有效,故訟爭的《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是合法有效的,上訴人主張《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雖然確定案由有誤,但是對本案的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
各位看官,你對這個案件怎么看?換成你是律師,你對這個案件要如何處理,如何設置訴訟請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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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第四戰:父親林德旺以共有物分割糾紛起訴女兒林美珍、林美玉,不過網上信息不全面,只看到撤訴裁定不知具體起訴內容,只知父親又自行撤回起訴,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裁定同意父親林德旺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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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第五戰:二姐妹就上述中院判決申請再審,可惜這次犯了低級錯誤,沒有在二審判決生效后的六個月申請再審,福州中院以超過再審期限為由駁回二姐妹的再審申請。
具體后續,且看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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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一當事人前來咨詢蔡律師,其為家中長子,與父母及兄弟姐妹于1992年曾共同簽訂過一份《協議書》并經過南平市公證處公證。協議內容主要為分割父親所繼承的近兩百平方米房屋與四子,三女兒不參與分割。父母與長子共享有五十平方米,其余面積三子均分。分割時該房已拆遷,各自依據分產所得購置新居,父母與長子所安置新居于協議中約定父母去世后歸于長子,產權證上其為共有人。現當事人疑惑的點其一,該《協議書》應如何認定其性質?其二,該房屋未過戶與當事人,其父母便已去世,協議內容是否仍合法有效,當事人是否享有該房屋?
一、《分家協議》的性質認定
一般來說,《分家協議》在司法實踐中常被認定為三種性質,一為分家析產協議,二為遺囑,三為贈與合同,贈與合同又可分為附條件贈與及無條件贈與。按所分財產屬性來說又可分為兩類,若所分財產為家庭共有財產,則該協議應為分家析產協議,所適用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和《物權法》中關于共有財產的規定,在財產共有的家庭成員簽訂之后即已生效。若所分財產為父母私有財產,則該協議應為遺囑或贈與合同。遺囑適用的法律依據是《繼承法》,財產權利轉移的時間必須發生在被繼承人去世后。贈與合同適用的則為《合同法》,財產權利轉移的時間可依據該贈與合同是否附有條件來判斷,若無條件則在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時生效。
具體到本案中,從財產屬性來看,所分配房屋所有權人為其父母,則該協議應為遺囑或贈與合同。其次從協議內容來看,原文為“今后父母去世后,房屋歸長子所有。”可以看出該房屋權利轉移與長子有一附加條件,即“父母去世后”。該條件帶有遺囑屬性,且房產共有人為長子,其余簽訂子女均不是涉案財產的共有人,因此該協議若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則應被認定為涉及房屋處理且以遺產性質作出約定的遺囑。
(一)認定為分家析產協議的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析產協議》,是當事人就家庭共有財產在經過充分協商情況下自愿達成的分家析產協議,其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2023)晉0109民初9429號】
(二)認定為遺囑的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我國繼承法頒布實施于1985年10月,而”立約書”書寫于1982年3月。在當時的歷史條件與背景下,我國的法律體系尚不健全,公民的民事法律意識及權利意識相對薄弱,對自書遺囑所應當具備的內容、形式不盡規范。陳某六在”立約書”中表示將訟爭房產分配與兩原告,待”兩老百歲”之后房產分別歸原告陳某一、陳某二”應用”。根據上述文字表述、結合證人證言,并考慮當時的公民傳統觀念,可以認定”立約書”真實意思表示為陳某六與黃某某夫妻名下的房產由兩原告繼承。故本院認定”立約書”系陳某六和黃某某的遺囑。【(2015)倉民初字第3105號】
(三)認定為贈與合同的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簡XX持有的《分家契約》是在其父母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子女、子女表示接受的合同,是贈與合同。【(2017)閩06民終1394號】
二、《分家協議》的效力認定
《協議書》是否生效與該協議的性質有關。若性質為分家析產協議,則經過家庭成員自愿簽名后生效,涉及的家庭共有財產已分配為個人所有,除非家庭成員同意否則不能撤銷。若為贈與合同,無條件贈與在雙方簽訂后生效,附條件贈與在條件達成后生效,但贈與人可以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撤銷贈與。若為遺囑,則遺囑人死亡時協議才發生法律效力,但遺囑人在生前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具體到本案中,若當事人《協議書》認定為遺囑,根據《繼承法》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抵觸的遺囑,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若簽訂《協議書》后其父母并未再立遺囑,且并未對協議內容進行撤銷及變更,則長子按協議約定辦理房屋繼承手續即可。
(一)分家析產協議效力認定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析產協議》,是當事人就家庭共有財產在經過充分協商情況下自愿達成的分家析產協議,其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原告要求確認該協議有效,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2023)晉0109民初9429號】
(二)遺囑效力認定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根據家庭房產分割協議,一審法院認定何某將悅興街×號院×號樓×單元×號的財產權益遺贈給王某3,王某3對案涉房屋的使用即為對遺贈接受的明示,一審法院判決該房屋歸王某3居住使用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2024)京01民終1503號】
(三)贈與合同效力認定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行為是承諾性行為,即贈與人表示贈與財產,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贈與合同即成立有效。分家后,簡同漢、簡錫龍與父母共同居住在上述訟爭房屋中直至1989年入贅到同村其妻子家中,簡錫龍上訴認為《分家契約》簽訂后,簡同漢未實際占有案涉房屋,該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由于訟爭房屋1982年以前均未辦理產權證,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因此,簡同漢雖未取得物權法意義上的物權,但其是贈與房屋所有權的真正權利人。【(2017)閩06民終1394號】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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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住宅轉讓,買賣雙方需繳納哪些稅?
1.賣方稅:包括個人所得稅、增值稅及附加:(1)個人所得稅為1%。住宅自用滿五年以上,且是福建省范圍內唯一家庭生活用房的,免征個人所得稅。(2)增值稅及附加持有年限小于兩年的為5.6%,持有年限滿2年(含2年)的住宅免征。
2.買方稅:(1)個人購買家庭(唯一)住房,面積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契稅減為1%;面積為140平方米以上的契稅減為1.5%。(2)購買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積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契稅減為1%;面積為140平方米以上的契稅減為2%。(3)不享受契稅優惠,契稅為3%。
3.土地增值稅方面,各地區土地增值稅預征率下限統一降低0.5個百分點。位于東部地區的福州調整后為1.5%。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標準的城市,對納稅人建造銷售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普通標準住宅,繼續實施免征土地增值稅優惠政策。
4.買賣是以合同成交價與房屋評估價就高原則為計稅基數。評估價是在實際交易發生后,由稅務系統評估得出,無法提前計算。
類型 | 調整前 | 調整后 |
契稅 | 首套:90㎡及以下1%,以上1.5%
二套:90㎡及以下1%,以上2% |
首套:140㎡及以下1%,以上1.5%
二套:140㎡及以下1%,以上2% |
增值稅 | 區分普通住宅及非普通住宅,持有年限<2年的增值稅及附加5.6%,持有年限≥2年免征。 | 取消區分普通住宅及非普通住宅,持有年限<2年的增值稅及附加5.6%,持有年限≥2年免征。 |
土地增值稅 | 東部2% | 東部1.5%,對納稅人建造銷售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普通標準住宅免征。 |
個人所得稅 | 區分普通住宅及非普通住宅,轉讓普通住宅1%,轉讓非普通住宅1.5%。 | 取消區分普通住宅及非普通住宅,征收稅率統一調整為1%。 |
資料來源:官方數據整理,僅針對福州地區
二、非住宅(辦公、店面、車位等)轉讓,買賣雙方需繳納哪些稅?
1.賣方稅:個人所得稅1.5%、增值稅及附加5.6%、土地增值稅6%、印花稅0.05%。
2.買方稅:契稅3%、印花稅0.05%。
3.買賣是以合同成交價與房屋評估價就高原則為計稅基數。
三、住宅贈與,贈與及受贈雙方需要繳納哪些稅?
1.以下情形的房屋產權無償贈與,對當事雙方不征收個人所得稅:(1)房屋產權所有人將房屋產權無償贈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2)房屋產權所有人將房屋產權無償贈與對其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3)房屋產權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產權的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受贈方需繳納房屋評估價3%的契稅。
2.非直系親屬之間贈與的,受贈方需繳納20%個人所得稅、3%契稅,贈與方需繳納5%增值稅。
四、直系親屬間買賣和贈與的稅費有何不同?
1.贈與收取3%契稅;
2.買賣收取1%-3%契稅(根據買方家庭住房情況確定)、5.6%增值稅及附加(取得權證滿2年的住宅免征)、1%-1.5%個人所得稅(賣方滿五唯一的住宅免征)、6%土地增值稅(住宅免征)、0.05%印花稅(轉讓雙方繳納,住宅免征)。
3.贈與或買賣均收取80元/套(住宅、車位、附屬間)或550元/套(非住宅)的不動產登記費。
五、稅收減免政策中提到產權滿2年、滿5年,是如何計算?
以個人購買住房以取得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契稅完稅證明上注明的時間為始點,以本次上市交易買賣合同時間為終點,來計算。
六、住房辦證不滿2年,增值稅能不能免?滿2年怎么認定?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建設部關于加強房地產稅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5]89號),2005年6月1日后,個人將購買不足2年的住房對外銷售的,應全額征收營業稅。已滿兩年的則免繳營業稅。如何判斷購房是否滿兩年則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稅收政策執行中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72號)規定,個人購買住房以取得的房屋產權證或契稅完稅證明上注明的時間作為其購買房屋的時間。納稅人申報時,同時出具房屋產權證和契稅完稅證明,若二者所注明的時間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則確定購買房屋的時間。即將房屋產權證上注明的時間與契稅完稅證明上注明的時間的進行比較,以較早的時間作為購買房屋的時間。營業稅改為增值稅后繼續沿用上述政策。若所購房產的房屋產權證上注明的時間與契稅完稅證明上注明的時間均不滿兩年,則應繳納增值稅。
七、其他須知
1.納稅人申請享受稅收優惠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家庭成員信息證明和購房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納稅人家庭住房情況書面查詢結果。具備部門信息共享條件的,納稅人可授權主管稅務機關通過信息共享方式取得相關信息;不具備信息共享條件,且納稅人不能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的,納稅人可按規定適用告知承諾制辦理,報送相應的《稅務證明事項告知承諾書》,并對承諾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2.對于2024年12月1日后個人購買住房申報繳納契稅的,以及2024年12月1日前購買住房但于2024年12月1日后申報繳納契稅的,符合新發布公告規定的均可按新發布公告執行。
3.2024年12月1日前,個人銷售住房涉及的增值稅尚未申報繳納的,符合新發布公告規定的可按新發布公告執行。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有關城市的具體執行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具體執行標準公布后,稅務機關新受理清算申報的項目,以及在具體執行標準公布前已受理清算申報但未出具清算審核結論的項目,按新公布的標準執行。具體執行標準公布前出具清算審核結論的項目,仍按原標準執行。
信息來源:財政部、稅務總局、住房城鄉建設部、福州市不動產登記及交易中心、福州稅務等。
以上內容均依據官方匯總,具體執行標準待地方落實。
]]>對于戀愛期間轉賬另一方款項的性質,筆者觀點與二審法院相同,即“戀愛交往期間,戀愛的一方為了增進感情表達愛意,主動對日常生活消費開支給予支持或者購買贈送一些物品并不違反情理”其轉賬性質顯然不屬于不當得利。至于是否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則需要綜合全案情況來看待。就本案而言,一審法院之所以支持男方追回款項,究其根本在于一審法官認為女方在談戀愛的短短十四個月內,就獲取152964元,獲利較大。而女方主張男方看中其青春美色而自愿給付,又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悖,一審法官顯然是無法接受女方主張,因此最終支持了男方請求。
14個月152964元這個金額屬于是可大可小的一個數字,從人均收入來看,這個金額顯然并不是一個小數目,等于女方每個月通過戀愛平白收入1萬余元。但若是對比福建的地區彩禮數額,顯然也沒有過高。即便是未登記結婚的婚約彩禮糾紛中,女方存在流產的情況下,法院基本也不會支持男方全額返還彩禮。對比來看,在女方在戀愛期間還存在流產的情況下,支持男方將相關款項全部追回顯然對女方也不公平。或許也是正因如此,二審法院最終沒有支持一審觀點。
案情簡介:
雙方原系情侶關系,戀愛期間雙方在2019年7月23日、2020年2月26日等微信聊天記錄中表達了結婚的意愿。自2019年1月13日至2020年3月16日,林美麗共收到張帥以微信、支付寶、銀行轉賬等方式支付的款項152964元,林美麗代理人在庭審質證中明確予以承認。
2018年11月林美麗到漳州婦幼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2018年11月17日張帥已向林美麗轉賬1萬元用于做流產手術,該筆款項張帥沒有向林美麗主張。訴訟過程中,張帥明確表示自愿在本案林美麗應歸還的款項中扣減2萬元用于撫慰林美麗因人工流產造成的傷害。在雙方當事人的交往過程中,張帥為林美麗支付的旅行費用、購物支出以及為增進感情表達愛意的多次支出如金額為1314元、5200元等,張帥均沒有在本案中向林美麗主張返還。
一審法院觀點
根據原告舉證,張帥為增進感情表達愛意而多次轉賬給林美麗如金額為1314元、5200元包含特殊意義的款項,張帥均沒有在本案中向林美麗主張返還;雙方當事人外出旅行的機票、住宿、購物均為張帥支付,也沒有向林美麗主張返還;被告提供房屋租賃合同書,主張其租賃房屋用于與原告同居,并因此每月支付租金1550元,受贈款項部分應用于抵扣租房費用,張帥提供國家移民局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顯示林美麗租房期間張帥僅在我國境內短暫停留8天,因此,林美麗關于租房支出抵扣受贈款項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林美麗提供醫療資料主張部分受贈款項用于做人工流產費用,張帥舉證林美麗人工流產期間轉賬一萬元給林美麗,且沒有在本案訴訟中主張返還。因此,張帥主張林美麗返還的贈與款項既不是表達愛意的特殊意義財物,也不是雙方用于戀愛期間的共同消費支出,而是基于婚約基礎上的贈與,該贈與因雙方當事人戀愛關系結束而未生效。林美麗主張張帥看中其青春美色而自愿給付,稱雙方的戀愛沒有基于締結婚約的目的。林美麗的辯解意見與雙方在微信聊天記錄中的表示不一致,張帥在微信聊天中明確是為了買房結婚,且林美麗的此主張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悖,適齡青年談戀愛應以結婚為目的,誠實守信,樹立健康、單純的戀愛觀,反對不勞而獲,在雙方當事人談戀愛的短短十四個月內,林美麗從張帥處獲得款項152964元,且不屬于戀人表達愛意的財物或戀愛期間的共同消費支出等,顯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二審漳州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指的是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本案的爭議焦點系張帥陸續向林美麗轉賬案涉款項152964元是否屬不當得利。對此本院分析認定如下:雙方當事人原系情侶關系,戀愛交往期間,戀愛的一方為了增進感情表達愛意,主動對日常生活消費開支給予支持或者購買贈送一些物品并不違反情理。張帥在上述轉賬時清楚轉賬的對象及具體用途,因此,張帥作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當對欠缺給付原因的具體情形負舉證責任,因為是其主動給付該款,是使財產發生變動的主體,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風險。對此張帥主張林美麗轉款152964元的性質屬不當得利并要求返還依據不足,本案非不當得利糾紛,一審定性及相應判決錯誤,應予撤銷。林美麗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
索引案例:(2021)閩06民終3070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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