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家事法苑(famlaw)
第二種意見認為,我國繼承法對代書遺囑采取嚴格法定主義的態度,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了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代書人栗某系再審申請人栗某某之女,與其有利害關系,不能視為見證人,而兩位律師雖然見證了遺囑過程,但均沒有進行代書,因此,該代書遺囑不符合繼承法關于“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的形式要件,不宜認定為有效,而且“將談話記錄單獨認定為代書遺囑”的問題屬于案件事實認定的范疇,不屬于請示答復的范疇,應由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事實依法審理認定。
第二,從嚴把握代書遺囑形式要件的法理基礎。遺囑的形式,就是遺囑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意思表示的方式。立遺囑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遺囑形式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才能產生法律效力。①我國現行遺囑形式及其效力規則主要規定在繼承法和《繼承法意見》中。繼承法對于遺囑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證遺囑真實,以維護遺囑自由原則。具體而言,遺囑形式遵循嚴格法定主義的法理依據在于:一方面,遺囑畢竟是立遺囑人對其財產的終意處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以執行,因此,為了確保其真實性和嚴肅性,法律必要對遺囑設以嚴格的要式性要求,來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偽造、篡改遺囑內容。比如,自書遺囑的內容須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這樣就比較容易識別遺囑書寫的主體,偽造自書遺囑的難度就比較大。并且,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自己書寫,更能體現遺囑人的真實意思。②而代書遺囑是由他人書寫,立遺囑人雖有簽名,但其意思表示要通過他人的代書來表達,其表達個人意愿的自由度會有所降低,如果沒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約束,立遺囑人在他人脅迫或誘導下簽名或者他人偽造遺囑的情形就容易發生。另一方面,繼承法對于代書遺囑的形式要求雖然嚴格,但是并非苛刻,并不需要立遺囑人付出太大代價即可以實現。即立遺囑人意圖通過代書遺囑的形式來處分其身后的財產,只須找到兩個以上的無利害關系的人來見證并由其中一人代書即可。如果這一相對簡單的形式要求都無法滿足,該代書遺囑是否能夠反映立遺囑人的真實意圖就值得懷疑,遺囑的真實性和客觀性就不易得到保證,遺囑自由原則也就會落空。因此,有必要對繼承法關于代書遺囑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予以從嚴掌握,對違反法定形式要件的代書遺囑,不宜認定為有效。
(撰稿人:陳龍業)
﹡注:當時本答復的形式為口頭答復。
①吳國平:《海峽兩岸遺囑形式及效力規則比較與大陸相關立法之重構》,載《廣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1期。
②張萱、陶海榮:《打印遺囑的法律性質和效力》,載《法學》2007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