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報酬與工時休假
1、用人單位沒有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勞動者工資標準,應如何認定工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本案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亦未對勞動報酬進行明確,現雙方對此產生了較大爭議,根據上述條款關于同工同酬的規定,一審法院參照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工資標準認定勞動者的工資,亦無不妥。用人單位、勞動者關于工資標準認定的上訴,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22)閩01民終11513號
2、在勞動合同未明確年終獎和績效獎金數額的情況下,未經勞動者確認,績效考核結果能否作為發放績效獎金的依據?
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年度考核結果為D,但用人單位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無法看出會議決定的具體內容為年度工作目標,且出具的《情況說明》的真實性不能確定,不足以證明認定勞動者年度考核結果為D的有效性。一審判決按勞動者自入職起折算年終獎62904.11元,并無不當。用人單位主張用人單位未完成績效考核目標,且勞動者2月份上班天數僅6天,不存在欠付工資的情況,但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績效考核表》、增粉數據統計表等證據均系單方制作,且勞動者不予認可,一審判決用人單位應按約定的7000元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績效工資差額5696.55元,亦并無不當。
——(2023)閩01民終3384號
?二、社會保險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將社會保險比例換算成工資發放,后勞動者要求補繳無果,勞動者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賠償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的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參加社保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雖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應承擔的社會保險比例換算成工資,直接以工資形式支付給勞動者,但該約定無效,在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保后,用人單位負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但其在收到勞動者要求辦理社會保險的通知后仍未為其辦理社保繳交手續,違反法律規定。故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2023)閩01民終595號
2、勞動者發生工傷后,用人單位未在30日之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承擔哪些工傷保險待遇?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本案中,用人單位未在勞動者發生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以致勞動者受傷后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費用未能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應向勞動者支付醫療費、住院期間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因此,用人單位主張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其無須支付醫療費、住院期間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2023)閩01民終3389號
3、勞動者能否訴請工傷待遇中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一并裁判給用人單位支付?
勞動者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醫療費用、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動者應享受的前述工傷保險待遇,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第三十九條規定,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屬于即用人單位承擔的范圍。考慮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未參加本案的訴訟,且工傷保險待遇的計算與支付屬于工傷保險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在本案不宜計算確定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及數額,一方面在此計算確定的項目及數額不能約束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另一方面也不能用司法權替代行政權。故對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協助勞動者共同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綜上所述,勞動者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2022)閩01民終11216號
]]>一、勞動關系與勞動合同
1、勞動者因過失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用人單位有權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嗎?
從本案已查明的事實來看,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工程部經理及案涉項目聯系人,對案涉項目工程負有監管整個項目部運作、統籌、組織對工程的驗收、發現并處理一切有關工程事項問題的職責。……故一審法院認定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并無不當,予以維持。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及《員工獎懲管理制度》,用人單位經工會同意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并不違法,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應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2023)閩01民終5271號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勞動合同,如何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本院認為,勞動者進入用人單位的項目從事保安工作,用人單位的員工向勞動者轉賬支付工資,且用人單位亦為勞動者建立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賬戶。綜上,根據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內容以及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建立養老保險賬戶等情況,一審法院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并無錯誤,本院予以維持。用人單位主張雙方系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2023)閩01民終4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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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勞動合同又將其辭退,是否應承擔支付雙倍工資差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用人單位一審提供的勞動者月工資表已經載明了勞動者每個月正常工作時間的應發工資情況,一審法院按照勞動者每月的應發工資標準計算二倍工資差額,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
——(2023)閩01民終5212號
4、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具體數額應如何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本案雙方勞動合同明確約定勞動者的工資為計時工資,每月工資為9000元,一審法院在計算用人單位欠付工資、十三薪、應休未休年假工資時均系按月工資9000元計算,故勞動者訴請用人單位按月工資9000元標準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49500元,應予支持。
——(2023)閩01民終4411號
5、農民工發生工傷后,建筑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是否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
福清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融勞仲決(2022)332號裁決書已經認定農民工受雇于包工頭,其依照《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關于“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定認定農民工與建筑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適用法律有誤。但需指出的是,農民工與建筑公司雖然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但鑒于建筑公司將勞務分包給了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包工頭,故建筑公司對農民工應當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2023)閩01民終4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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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勞動者被派駐到第三方單位工作,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如何認定?
根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于簽訂的《派駐工作協議》,該協議明確約定了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地點和工作內容、聘用期限、試用期、工資待遇等,某公司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對商業x密負有保密義務等,該《派駐工作協議》內容已經具備勞動合同的要件,屬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勞動者亦按照協議的約定前往用人單位指定的地點提供了勞動。故一審法院認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于法有據,予以維持。
——(2022)閩01民終11351號
7、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由誰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勞動者父親于一審中提供的微信、抖音等證據已能初步證明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二者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確認抖音視頻確系在其處所拍攝,而本案中發放工資的案外人系用人單位經營者的兄弟,用人單位在訴訟過程中始終未能合理說明案外人發放工資的行為性質。因此,用人單位對其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所述,用人單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2023)閩01民終5111號
8、簽署勞務合同的員工能否主張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及相應經濟補償?
本院認為,雖然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了工傷保險,但根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務合同》,勞動者在凍水機房從事普工工作,以完成設備安裝為期限,設備安裝完成后雙方即終止合同,可見勞動者提供的是特定的勞務。此外,勞動者的工資并非由用人單位發放。從在案證據來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符合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更符合勞務關系的法律特征。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成立勞務關系,并無不當。由于雙方當事人之間并非勞動關系,勞動者基于勞動關系提出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經濟補償、失業保險等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2023)閩01民終4865號
9、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務雇傭合同》能確定勞動關系嗎?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簽訂勞務雇傭合同,已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要素,一審判決認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用人單位作為公司法人,理應知曉在合同上簽字蓋章的法律效果。用人單位上訴稱其系為勞動者辦理商業保險索賠而依據公司要求補簽合同,雙方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的合意,不予采納。
——(2023)閩01民終3640號
10、勞動者利用工作網絡下載大量不雅資源,用人單位有權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嗎?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聘用人員勞動合同書》《保密協議》約定,勞動者應當誠懇勤謹工作,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等,不得從事危害電信網絡和信息安全行為等。現勞動者在辦公場所利用辦公電腦、辦公網絡下載不雅視頻系屬事實,即使按照勞動者自認的下載數量幾百部計,亦屬大量,可見其下載行為并非偶發性而是經常性,其行為顯然嚴重違反基本勞動紀律、職業道德。同時,勞動者系受用人單位指派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為國家機關提供網絡運營維護服務,所使用辦公網絡系國家機關辦公網絡,其利用辦公網絡大量下載不雅視頻行為可能對國家機關權威、網絡安全以及用人單位名譽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并無不當,勞動者上訴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023)閩01民終3381號
11、勞動者被用人單位辭退,應當由誰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故用人單位上訴主張其系合法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其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一審法院認定用人單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系違法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并判決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2023)閩01民終840號
12、自然人將車輛掛靠于用人單位,該自然人雇傭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本院認為,本案中,自然人將案涉車輛掛靠登記于用人單位名下進行經營。自然人招用勞動者并向勞動者發放報酬,勞動者事故后向自然人出具具結協議并稱呼自然人為“老板”,雙方之間系勞務關系事實清楚。用人單位并未對勞動者進行管理或發放報酬等,勞動者訴請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缺乏依據,應予駁回。
——(2023)閩01民終3433號
13、勞動者能否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發放績效獎金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
關于績效獎金的發放,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并未約定績效獎金的發放時間,勞動爭議相關法律法規亦未對績效獎金的發放時間作出強制性規定,故一審法院認定用人單位于2021年8月、9月發放同年6月、7月績效工資并不構成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2023)閩01民終508號
]]>?一、勞動報酬與工時休假
1、僅有考勤打卡記錄,能否證明勞動者存在加班事實?
用人單位的考勤方式為每天上、下班各打卡一次,兩次打卡間隔10小時。對此,勞動者主張每日實際工作10個小時,超出標準工時的2個小時應計付加班工資;用人單位主張中午有安排2個小時休息時間,不存在加班情形。本院認為,兩次考勤打卡間隔長達十個小時,用人單位關于期間包含休息用餐時間的主張合理,故案涉考勤記錄不足以證明工作日加班情形。勞動者訴請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資,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23)閩01民終10033號
2、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舉證責任在哪一方?
勞動者在本案中提出加班費的主張,應當就其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在一審中提交的用人單位團隊群、用人單位員工群的相關微信聊天記錄等并不足以證明其實際存在加班的情況及加班的時長。勞動者關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主張,亦缺乏充分依據。故一審法院未支持勞動者關于加班費的訴請,亦無不當,予以維持。
——(2023)閩01民終9299號
二。社會保險
1、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已參加城鄉居民醫保為由不為其繳納醫保,勞動者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賠償金?
本院認為,勞動者固然無法同時參加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和城鄉居民醫保,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用人單位曾表示愿為勞動者繳納職工醫保而勞動者自愿放棄的事實,故本院對其辯稱不繳納醫保是勞動者的自愿選擇,責任不在用人單位的主張不予支持。故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醫保的行為違反勞動法的規定,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2023)閩01民終9872號
2、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醫保而將其以貨幣補助形式包含于基本工資發放,勞動者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賠償金?
用人單位辯稱已經將醫保補貼費用包含在基本工資當中對勞動者發放的問題,現有證據未體現勞動者的基本工資中包含醫保費用的具體金額,用人單位亦無法證明該費用已發放的事實。故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醫保的行為違反勞動法的規定,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2023)閩01民終9528號
3、勞動者發生工傷后,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分別是什么?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依法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應在雙方當事人的配合下,由工傷保險基金進行核算支付。一審法院直接對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核算支付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進行核算處理,存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除上述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款項外,用人單位還應向勞動者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
——(2023)閩01民終4857號
4、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由勞動者自行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發生工傷后能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上訴主張其系基于與勞動者的約定而未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由勞動者自行承擔此次工傷帶來的損失。對此,本院認為,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得通過約定免除。案涉勞動合同中的相關條款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用人單位以此為由主張其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23)閩01民終9850號
5、用人單位在違法分包的情況下勞動者發生工傷的,用人單位是否應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誠如一審法院所述,如勞動者確非用人單位招用,但用人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違法分包,其亦應對勞動者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綜上,一審法院認定用人單位系勞動者的相關工傷待遇支付主體,并無不當,用人單位的此節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023)閩01民終9724號
6、勞動者發生工傷的,能否要求用人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安全監管總局、全國總工會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第八條規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建設項目,職工發生工傷事故,依法由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施工總承包單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該《意見》系為了在建筑業更好地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出臺的具體適用規范,旨在解決建筑行業安全管理等制度不規范、工傷保險參保率低以及建筑工人維權能力弱、工傷保險待遇落實難等問題,該意見合法有效,一審法院參照上述《意見》認為本案總承包單位某甲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2023)閩01民終9530號
7、勞動者自愿放棄繳納社保,離職后能否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向用人單位出具《放棄繳納社保承諾書》,表示自愿放棄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的社保待遇,并承諾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由其自行承擔。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系其法定義務,不可通過約定免除。雖然案涉《放棄繳納社保承諾書》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但勞動者在自愿放棄繳納社保后又以此來主張經濟補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一審法院駁回勞動者關于經濟補償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2024)閩01民終196號
8、調動到新崗位后當日發生工傷,能否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以新崗位工資標準計算?
勞動者認為其從事裝卸工作,即使不算加班工資月工資就能夠達到8830.08元,而一審法院卻以舊崗位的保安工資3500元左右來算是不正確的。勞動者于2021年11月11日調到裝車組從事裝卸工作,并于當日發生工傷,故勞動者以裝卸崗位工資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3)閩01民終9378號
]]>1、關聯公司混同用工,如何確認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工資雖由用人單位1制作并發放,但結合勞動者為用人單位2處理合同事宜的工作內容是用人單位2的業務組成部分,以及勞動者向用人單位2法定代表人請假受其管理,可認定用人單位2、勞動者之間符合勞動關系成立的構成要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1之間的法律關系,不影響上述勞動關系成立。本院認為用人單位2的主張僅能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1之間有關聯,卻不能排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2成立勞動關系的事實。故一審法院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2023)閩01民終9391號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勞動合同,如何確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判斷勞動者與用工單位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需審查雙方是否存在勞動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指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并接受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用人單位給付勞動者勞動報酬所形成的法律關系。本案中,雖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處擔任司機,接受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指揮,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故可以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一審法院結合案件實際情況,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并無錯誤,本院予以維持。
——(2023)閩01民終6019號
3、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已過仲裁時效,仲裁階段未提出超過仲裁時效的抗辯,二審還能否再提起?
用人單位在仲裁階段未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的仲裁時效提出過抗辯,其在本案二審中提出的仲裁時效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2023)閩01民終5283號
4、用人單位更換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雇傭的勞動者是否仍與單位存在勞動關系?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提交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顯示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在2022年11月29日才由A變更為B,A在此之前既是公司的大股東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于2022年4月與勞動者的丈夫在微信中結算勞動者2022年2月份工資,并發放2月份工資、向勞動者丈夫了解勞動者受傷后的就醫情況等,據此能夠確認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向其支付勞動報酬,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故一審法院認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于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3月4日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予以維持。
——(2023)閩01民終5859號
5、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又與用人單位續簽合同的,能否以用人單位拖欠工資為由要求支付賠償金?
本院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續簽勞動合同時已超過60周歲的法定退休年齡,故雙方屬于勞務關系。關于勞動者上訴請求加付賠償金和經濟補償金,這在勞動關系中才有,在勞務關系中不存在這兩項,故一審判決未支持亦無不當。
——(2023)閩01民終10268號
6、勞動者以個人原因辭職后,能否主張經濟補償金?
關于勞動者主張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勞動者主張系因用人單位無故克扣工資、無故調崗降薪,其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根據查明的事實,雙方的勞動關系已于2022年8月23日解除,勞動者并未提供證據說明其系以用人單位克扣勞動報酬等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載明,勞動者系因個人原因辭職,故本案情況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因此,勞動者主張經濟補償金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2023)閩01民終5814號
7、未簽訂勞動合同且工資流水不連續,是否影響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勞動關系?
勞動者入職用人單位后,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委托中國某某銀行代發工資。入職后勞動者的工資賬戶每年均有一個月到幾個月的工資斷檔,中斷次數較為頻繁。對此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有時現金發放工資,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用人單位予以否認,主張勞動者系自行離職。在用人單位已經委托銀行發放工資的情況下,勞動者所主張的現金發放工資顯然不符合常理和事實。雖然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入職、離職手續的辦理上存在欠缺,但勞動者對于工資斷檔的期間,既未能提供用人單位現金發放工資的證據、也沒有提供其已向用人單位請假的證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難以認定雙方的勞動關系處于一直存續的狀態。故一審法院認定勞動者存在重復入職用人單位的情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2023)閩01民終6638號
8、用人單位未明確勞動者崗位性質,女職工退休年齡如何認定?
根據國家關于退休年齡的相關規定,女職工的退休年齡根據其所從事崗位的性質不同而不同,其中,管理崗位的法定退休年齡為55周歲,非管理崗位的法定退休年齡為50周歲。企業女職工的崗位由企業自主認定,并報當地人社行政部門或社保經辦機構備案。雖然用人單位不認可勞動者所任財務總監崗位屬于管理崗位,但用人單位的員工工資表上曾載明勞動者的職務系公司副總,且勞動者的工資亦明顯高于包括財務部人員在內的絕大多數員工的工資,結合在勞動者已經年滿50周歲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仍向社保經辦機構申報社保增員并獲準,足以認定勞動者系從事管理崗位的女職工,故勞動者的法定退休年齡應為55周歲。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事實清楚,雙方曾協商一致分期支付,但用人單位未依約按期足額支付,勞動者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2023)閩01民終10622號
]]>儀式上,福州中院、臺江區政府、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共同簽訂三方協議。省信和消保中心、福州中院有關院領導及部門負責同志、市營商辦及福州六城區法院負責同志,以及建設銀行、興業銀行、福州農商銀行、海峽銀行四家金融機構代表應邀參加儀式。現場特邀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媒體記者到場見證。
2016年11月30日上午,福州中院召開“規范市場主體行為,構建和諧金融生態”新聞通氣會,會上發布了《福州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審判典型案例》。此次典型案例的發布,對于明晰金融交易規則、促進金融市場合規運營以及諸多新、難問題的厘清和解決,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目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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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權利人的權利保護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訴周文娟、福州恒宇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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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票據被惡意申請除權判決情況下持票人的權利救濟
——廈門柏拉商貿有限公司訴福建省長樂市福隆紡織有限公司票據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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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銀聯組織規則的法律效力
——上海富友支付服務有限公司訴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清算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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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銀行卡糾紛案件中銀行方的舉證責任分配
——魏彩娟訴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臺江支行銀行卡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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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保證保險中保險公司擔保追償權的行使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訴林康梅追償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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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承運人責任險中附加被保險人的認定
——黃道柱訴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7.信用保險中的保險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
——長樂聯豐染整有限公司訴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福建分公司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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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車輛在暴雨中涉水行駛導致發動機損壞的保險責任的認定
——福州政旺興投資有限公司訴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9.機動車損失險“高保低賠”條款的效力認定與賠償標準
——陳增英訴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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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租賃物價值無法確定時承租人的違約責任范圍
——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訴福建天才油脂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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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權利人的權利保護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訴周文娟、福州恒宇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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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1.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不產生設立抵押權的法律后果。在商品房已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且已具備物權登記條件,法院應責令購房人限期協助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2.購房人拒不辦理產權證及抵押登記,而導致抵押登記無法完成的情況下,為維護交易安全和合同穩定,法院可依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判決債權人對抵押房產的處置價款行使優先受償權。
3.債權人對處置款優先受償后尚有余款的,應優先清償提供階段性擔保的開發商的墊款本息,再有余款的退還購房人。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7日,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簡稱建行福建分行)與周文娟、高源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周文娟、高源向銀行貸款51萬元,用于購置恒宇國際2#樓18層03商務辦公房產;借款人以所購房產為抵押物擔保還款;貸款發放后貸款人將合同項下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以下簡稱建行城北支行);福州恒宇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宇房地產公司)對借款提供階段性保證,保證期間為合同保證條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記已辦妥且抵押財產的他項權利證書、抵押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權利證書交由建行城北支行核對無誤、收執之日止;雙方還對借款期限、利息、還款方式等作出約定。上述合同簽訂后,房產登記機構上述房產進行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但至今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系爭房產已于2013年7月30日完成了初始登記,房屋亦已交付購房人周文娟。
建行福建分行依約向周文娟發放了貸款,并將貸款債權轉讓給建行城北支行。恒宇房地產公司分別于2014年9月25日、12月26日應建行城北支行要求為周文娟、高源分別償還建行城北支行人民幣18136.05元、18195.24元。周文娟、高源未按約還款,建行城北支行遂訴請法院判令:1.周文娟、高源償還貸款本金458019.64元人民幣及相依利息;2.建行城北支行有權處置恒宇國際2#樓18層03商務辦公房產,以優先償還本案債務;3.恒宇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結果
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171號民事判決:一、高源、周文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建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438373.60元及至還款之日的利息、罰息和復息(暫計至2015年2月27日為6898.80元,此后利息、罰息依約定計至還清貸款之日止);二、恒宇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建行城北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建行城北支行提起上訴。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榕民終字第5965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一、二項;二、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三、周文娟、高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建行城北支行辦理恒宇國際2#樓18層03商務辦公房產的抵押登記手續,恒宇房地產公司應督促周文娟并配合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登記手續辦妥之日,恒宇房地產公司的保證責任終止;四、上述房產抵押登記辦妥后,或周文娟、高源逾期仍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建行城北支行有權以上述房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對原審判決第一項確定的主債權優先受償;五、建行城北支行對上述公房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后尚有余款的,應優先清償恒宇房地產公司因承擔保證責任所墊付之款項及相應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款項墊付之日起計算);再有余款的退還周文娟、高源;六、恒宇房地產公司就其承擔保證責任而代墊的款項本息受償不足的部分,有權繼續向周文娟、高源追償。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商品房已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且已具備辦理物權登記條件,因購房人怠于辦理抵押登記,預告登記權利人能否對商品房處置價款行使優先受償權。對此分析如下: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關于“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的規定可知,預告登記制度旨在保障將來物權的實現,預告登記權利人享有當不動產物權登記條件成就時對不動產優先辦理物權登記的請求權,并可排他性地對抗他人針對不動產的處分。故預告登記屬于債權保全措施,并具有排除他人處分標的物的物權效力。基于預告登記并非正式物權登記,故在僅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情況下,抵押權并未依登記而設立。
商品房按揭貸款往往涉及貸款銀行、開發商、購房人三方利益,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與商品房買賣合同亦相互牽連,若在商品房已經具備抵押登記條件而因購房人原因未能完成正式登記,將導致銀行對商品房的抵押權未能依登記而及時設立,開發商提供階段性擔保(通常約定保證期間至抵押權設立之時)的保證期間被不當延長,購房人亦將面臨開發商以購房人違約為由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而導致其無法獲取商品房溢價收益的不利局面,影響到交易安全和合同穩定。因此,在具備物權登記條件情況下,購房人有義務協助貸款銀行辦理商品房抵押登記,開發商亦應督促購房人辦理抵押登記。在商品房抵押登記完成后,抵押權方依法設立,銀行才能作為抵押權人對商品房行使優先受償權,開發商因保證期間屆滿而免除保證責任。本案中,案涉恒宇國際2#樓1803室房屋已完成初始登記并已具備辦理登記至購房人名下以及抵押登記等物權登記條件,但購房人周文娟怠于辦理以致抵押登記未完成,故購房人周文娟負有協助辦理抵押登記的義務,恒宇房地產公司應督促其辦理。二審法院確定周文娟應在三十日內協助辦理案涉房產抵押登記。
購房人周文娟若逾期仍未協助辦理抵押登記,基于其尚未辦理商品房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故二審法院無法徑行判決由債權人建行城北支行自行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在抵押登記因購房人拒不配合而客觀上無法完成的情況下,亦應賦予債權人對不動產優先受償權。理由如下:其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關于“金錢債權執行中,對被查封的辦理了受讓物權預告登記的不動產,受讓人提出停止處分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符合物權登記條件,受讓人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應予支持。”的規定,周文娟雖尚未辦理案涉商品房產權證,但該商品房已具備物權登記條件且已交付其使用,應認定為屬于周文娟財產,客觀上應作為周文娟責任財產進行處置。其二,案涉商品房已具備不動產抵押登記條件,但購房人卻拒不辦理,已違反抵押合同約定,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賦予債權人對案涉房產優先權,有利于遏制違約失信行為,維護交易安全。其三,當商品房具備辦理抵押登記條件時,購房人怠于辦理登記,本質上屬于購房人為自己的利益而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應參照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相關法律規定,而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債權人行使優先權的條件因義務人惡意阻卻而依法視為已成就。其四,抵押權預告登記雖非正式抵押登記而不產生設立抵押權的法律效果,但第三人可通過抵押權預告登記情況知悉不動產將來可能設立抵押權,故其亦已具備一定的公示外觀,在滿足特定條件下,賦予債權人對不動產優先權,并不違反物權公示要求。最后,賦予債權人優先權,亦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關于“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亦未與擔保權人辦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擔保權人起訴買受人,請求處分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買受人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出賣人參加訴訟;擔保權人同時起訴出賣人時,如果出賣人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提供保證的,應當列為共同被告。”的規定,債權人建行城北支行有權處分購房人周文娟于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的合同權利,而周文娟取得商品房所有權亦屬于該權利范疇,故建行城北支行有權處置案涉商品房。綜上,案涉商品房已具備物權登記條件但因購房人原因導致抵押權客觀上無法依登記而設立,在此特定情況下賦予債權人對商品房處置價款優先受償權,有利于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和穩定。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關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的規定,二審法院依法確認債權人建行城北支行對案涉不動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因建行城北支行與保證人恒宇房地產公司約定的保證期間為“合同保證條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記已辦妥且抵押財產的他項權利證書、抵押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權利證書交由建行城北支行核對無誤、收執之日止”,在抵押權未能依登記而設立情況下,恒宇房地產公司的保證期間延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關于“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關于“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的規定,保證人恒宇房地產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周文娟、高源追償。在追償過程中,若債權人建行城北支行對案涉房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后尚有余款的,應優先用于償還恒宇房地產公司墊付之款項及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所產生的利息,仍有余款的應退還周文娟、高源。
裁判意義
針對銀行業反映強烈的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的權利保護問題,本案審慎認定抵押預告登記權利人的優先受償權,即本案首先明確抵押權應依登記設立,預告登記不產生設立抵押權法律后果,但對于購房人拒不辦理產權證及抵押登記,導致抵押權難以依登記設立,為避免物權公示原則過于嚴苛造成不良后果,本案適用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認定債權人對商品房的處置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并且本案一并處理了開發商擔保追償等問題,避免了當事人訟累。本案較好地協調了物權法相關規定與商事實踐需求之間的關系,實現了銀行、開發商、購房人三方利益的平衡保護。本案經《人民司法》(2016年第14期)刊載,引起法學界、金融界、地產界強烈反響,業界普遍認為該案將對按揭貸款及商品房交易市場的發展產生重大影響,有利于解決此類案件的實踐爭議。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陳光卓、陳賢東、魏昀;編寫人:陳光卓)
票據被惡意申請除權判決情況下持票人的權利救濟
——廈門柏拉商貿有限公司訴福建省長樂市福隆紡織有限公司票據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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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1.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有權起訴撤銷票據除權判決的“利害關系人”不應狹隘地限定為公示催告期間的最后持票人,而應對其作擴張解釋,即利害關系人應包括所有受票據除權判決不利影響的主體,只要在起訴時其持有票據,即有權提起訴訟。
2.根據票據無因性原理,票據的基礎關系獨立于票據關系,票據基礎關系對于票據關系的效力不產生影響,故不能以欠缺票據基礎關系為由主張通過民間票據貼現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6日,福建省長樂市福隆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隆公司”)委托中國民生銀行福州長樂支行(以下簡稱“長樂民生銀行”)簽發一張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為福隆公司,收款人為福建省長樂市金峰化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峰化纖公司”),出票金額300萬元,匯票到期日2015年2月6日,付款行為長樂民生銀行。同日,金峰化纖公司將該匯票以2923500元的對價,背書轉讓給晉江企發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發公司”)。次日,企發公司又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了廈門柏拉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拉公司”)。柏拉公司在受讓該匯票的當日(2014年8月7日),即向四川萬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萬源信用社”)申請貼現。2015年1月30日,該匯票的背書轉讓欄上的最后持票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會計部(以下簡稱“重慶華夏銀行會計部”)向付款行長樂民生銀行提示“銀承托收”,付款人于2015年2月3日出具拒絕付款理由書,拒付理由是“該票已做未用退回”。因后手追索,柏拉公司于2015年2月5日退還了萬源信用社貼現款后,重新持有被退回的該匯票(萬源信用社及其后手同意柏拉公司以被退回的該匯票“向有關票據債務人、責任方追索或訴訟”)。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福隆公司以其簽發上述銀行承兌匯票后,在交付給收款人金峰化纖公司前該匯票“不慎丟失”為由,向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長樂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即向付款行長樂民生銀行送達了停止支付通知書,并在《人民法院報》上刊登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告期滿,因無人申報權利,長樂市人民法院遂根據福隆公司的申請,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2014)長民催字第4號民事判決,宣告該匯票無效。上述銀行承兌匯票粘單的背書轉讓欄顯示,柏拉公司背書轉讓給萬源信用社貼現后,該匯票的被背書人依次為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重慶華夏銀行會計部,但均未記載背書日期。長樂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前,根據申請人柏拉公司的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長民保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凍結了涉案匯票項下的款項。柏拉公司因此支付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并提供60萬元擔保金。
原告柏拉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撤銷(2014)長民催字第4號民事判決;2.確認原告對銀行承兌匯票(票號30500053/23746062)享有票據權利;3.被告賠償原告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金額(300萬元)自匯票到期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至實現票據權利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4.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的本案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及擔保金(60萬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實際收回該擔保金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裁判結果
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長民初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一、撤銷長樂市人民法院(2014)長民催字第4號民事判決;二、柏拉公司對票號為30500053/23746062的銀行承兌匯票享有票據權利;三、福隆公司賠償柏拉公司上述銀行承兌匯票出票金額300萬元的利息損失(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柏拉公司實現該票據權利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四、福隆公司賠償柏拉公司支付的本案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五、福隆公司賠償柏拉公司訴前財產保全擔保金60萬元的利息損失(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柏拉公司實際收回該擔保金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六、福隆公司的上述應賠償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宣判后,福隆公司提起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榕民終字第419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
一、福隆公司是否有權對案涉票據提起公示催告申請。
上訴人福隆公司主張其并未將案涉匯票實際交付給金峰化纖公司,并以票據遺失為由申請公示催告。一審法院結合福隆公司申請公示催告的時間、福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與財務經辦人員相矛盾的陳述、以及福隆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匯票何時如何丟失以及恰被收款人金峰化纖公司取得等,認定福隆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出票后即將匯票交付給收款人金峰化纖公司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符合證據規則,并無不當。并且,案涉匯票載明的收款人系金峰化纖公司,出票人福隆公司申請開具該票據的目的亦系用于交付金峰化纖公司,且金峰化纖公司亦曾實際持有該票據并進行了背書轉讓,在無證據證明金峰化纖公司系非法取得該票據的情況下,應認定福隆公司已將票據交付給金峰化纖公司。即案涉匯票并未被盜、遺失或者滅失,不存在法定申請公示催告情形。因此,一審法院認定福隆公司并非法定失票人,無權申請公示催告是正確的。上訴人關于其系最后持票人,享有公示催告權利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柏拉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賦予了利害關系人救濟權利的途徑。上訴人主張該利害關系人應限于公示催告期間的持票人,認為柏拉公司并非利害關系人,無權起訴撤銷除權判決。對此,二審法院分析認定如下:
首先,受票據除權判決不利影響的主體不限于公示催告期間的最后持票人,還包括其他背書人及貼現銀行等。一旦票據因除權判決被宣告無效,最后持票人雖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但其基于與直接前手的基礎關系仍可行使原因債權,要求前手承擔還款責任。如本案中柏拉公司曾系案涉票據的持有人,其因后手逐次退票而向直接后手承擔了還款責任。故票據因除權判決而被宣告無效,不僅損害到最后持票人票據權利的行使,而且在票據業已背書轉讓或貼現情況下,亦會損害到其他背書人或貼現銀行的利益。
其次,公示催告程序系非訟程序,旨在對法定失票人的票據權利進行救濟,對于非法定失票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惡意偽報票據喪失,進而通過獲得除權判決而免除其應承擔的票據義務,不僅應對惡意申請人予以懲戒,更應賦予受害人權利救濟的途徑。因公示催告程序依法不能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即人民法院即使發現業已作出的除權判決錯誤,亦無法主動撤銷,而只能通過利害關系人申請撤銷除權判決這一途徑予以糾正。若將利害關系人范圍狹隘限定為公示催告期間最后持票人,則導致其他受害人權利難以獲得有效救濟。因此,從公示催告制度系保護合法失票人權利的立法本意,以及受害人的權利救濟的價值導向出發,案涉利害關系人理應包括所有受票據除權判決不利影響的主體。
再次,票據不僅是支付結算工具,而且可通過貼現、質押等方式進行融資,具有較強的流通性和安全性。若票據因惡意申請人偽報票據喪失而被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將導致票據的支付結算信用融資等功能喪失。因此,從維護票據流通性和安全型角度出發,亦應對案涉利害關系人作廣義解釋,以利于權利人及時通過行使訴權以糾正票據因被不當除權判決而造成的負面影響,恢復票據的流通功能。
最后,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關于“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五十一條關于“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據,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查看該票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的,應當裁定駁回利害關系人的申報。”的規定,可知持有票據系判斷是否為“利害關系人”的關鍵,而如何持有以及是否系最后持有均在所不問。同理,其他背書人嗣后通過后手退票的方式持有票據,只要其在提起撤銷除權判決訴訟之時持有票據,即可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綜上分析,柏拉公司通過后手層層退票持有票據,且其利益亦因案涉票據被惡意申請除權判決而受損,故其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關于柏拉公司無權提起本案訴訟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三、票據基礎關系的有無對票據關系是否必然產生影響。
上訴人福隆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系通過民間票據貼現取得票據,不具有票據基礎關系,不享有票據權利。二審法院認為,根據票據無因性原理,票據的基礎關系(又稱原因關系)獨立于票據關系,票據基礎關系的效力不影響票據關系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雖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但該規定應屬管理性規范,基礎關系欠缺并不當然導致票據行為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三條關于“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關于“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票據基礎關系并不必然影響票據關系本身。故上訴人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因案涉匯票并不存在被盜、遺失或滅失等申請公示催告的法定情形,被上訴人柏拉公司作為利害關系人有權提起本案訴訟撤銷除權判決,且具有正當之理由。故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裁判意義
公示催告制度旨在保障失票人的合法權益,但在實踐中由于公示催告申請真實性審查困難、公示催告發布途徑的局限等原因,容易成為不法分子用以獲取不當利益的工具。公示催告欺詐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了合法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也極大地威脅到票據的流通性和安全性,進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本案系因出票人惡意偽報票據遺失,并利用公示催告程序申請除權判決而引發糾紛。本案通過運用法律解釋方法,認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有權起訴撤銷除權判決的“利害關系人”應當包含所有受票據除權判決不利影響的主體,而不應局限于公示催告期間的最后持票人,通過對“利害關系人”范圍進行擴張解釋,充分賦予票據持有人有效地權利救濟途徑,以恢復其票據權利。對于欠缺票據基礎關系的民間票據貼現(又稱票據買賣),本案根據票據無因性原理,認定票據基礎關系并不必然影響票據關系的效力,即不能以票據基礎關系欠缺為由主張民間票據貼現無效,有利于引導市場主體及相關監管單位對民間票據貼現行為合法性的認識,促進票據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林秀榕、陳光卓、陳賢東;編寫人:陳光卓、卓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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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聯組織規則的法律效力
——上海富友支付服務有限公司訴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清算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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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1.收單機構與發卡銀行作為通過銀聯系統進行資金匯付清算的參與方,相互之間形成資金清算合同關系。
2.銀聯組織規則是匯付清算參與方的業務行為準則,對各方具有合同約束力。
基本案情
上海富友支付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友公司)基于銀聯支付清算系統開發了外接手機端口的移動支付渠道——隨心富,后興業銀行持卡人鄧雄文分別于2014年7月15日和7月16日,通過案外人胡海洋的智能手機終端——隨心富刷卡8筆,共計20萬元,每筆手續費20元。2014年10月12日,鄧雄文又通過案外胡海洋的智能手機終端——隨心富刷卡8筆,共計20萬元,每筆手續費20元。2014年10月18日,鄧雄文報案并由廣西省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以詐騙為由立案。富友公司分別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3月向興業銀行支付了共424320元(其中含涉訴16筆收單業務共計400000元,16筆刷卡每筆手續費20元共320元以及銀聯評審費24000元)。2014年11月11日興業銀行代鄧雄文向中國銀聯提起爭議裁判申請,在富友公司向興業銀行劃撥了200160元款項后,興業銀行撤銷了裁判申請,且將該筆款項支付給鄧雄文。隨后,興業銀行又以2014年10月份的8筆交易向銀聯提起爭議裁判申請,銀聯根據《銀聯卡業務運作規章》第四卷《差錯爭議業務規則》第四章3.1.2.2第Ⅴ項LS3的規定“收單機構未按規則要求上送交易類型并干擾發卡機構授權管理”,認為富友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證據支持其收單業務規則要求,也不能有效辯駁興業銀行提出的富友公司有涉嫌LS3描述的違規行為的問題,因此對興業銀行要求富友公司承擔交易損失的要求予以支持。在2015年3月富友公司將224160元劃撥給興業銀行后,興業銀行又將200160元支付給鄧雄文。另,涉案16筆交易真實的交易背景系為借記卡之間的卡卡轉賬,但收單機構富友公司卻套用錯誤的交易類型與商戶類型上送銀聯轉接。
裁判結果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743號民事判決:一、興業銀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富友公司400000元;二、駁回富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興業銀行不服,提起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2016)閩01民終259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富友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中國銀聯作為銀行卡的聯合組織,其交易清算系統是為銀行卡之間的資金往來提供清算交付服務,而為保障資金交付結算的真實、安全、便捷,資金清算交付業務需由相關的業務運作規章予以規制。銀聯業務運作規章即系由中國銀聯制定,并由銀聯成員方于加入銀聯網絡時作出同意受其規約的意思表示,銀聯及銀聯成員方已就規約達成合意。換而言之,中國銀聯制定的《銀聯卡運作規章》等規章系作為加入銀聯的成員機構之間及成員機構與銀聯之間所達成的組織規約,各成員機構已予認同與接受,并應于日常清算業務活動中所秉守與遵從。于本案而言,興業銀行與富友公司均系中國銀聯的成員機構,雙方于加入銀聯網絡時均已作出同意遵守銀聯的相關規則標準的意思表示,則雙方于銀聯網絡上達成的清算業務均需遵從銀聯規約之規定。故興業銀行與富友公司系基于銀聯規約而達成涉案16筆交易,雙方之間形成資金清算合同法律關系。
《銀聯卡業務運作規章》第二卷《業務規則》第二章“收單業務規則”第6.6條款中關于交易信息上送的明確要求是:“收單機構應當根據特約商戶受理銀聯卡交易的真實場景,按照相關銀聯業務規則和管理要求,正確選用交易類型,準確標識交易信息并完整發送,確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可追溯性。收單機構應確保其上送的交易信息在交易報文的傳輸過程中保持一致。”《銀聯卡業務運作規章》第四卷中也明確“LS3.收單機構未按規則要求上報交易類型并干擾發卡機構授權管理”為收單業務嚴重違規行為。本案中,涉案16筆交易真實的交易背景系為借記卡之間的卡卡轉賬,但收單機構富友公司卻套用錯誤的交易類型“S22—消費”與錯誤的商戶類型“9498—信用卡還款”上送銀聯轉接,顯屬收單機構嚴重違規行為。興業銀行基于持卡人否認參與交易的書面說明,對該16筆交易分別通過自行協商與爭議裁決程序提起差錯爭議處理,后經雙方協商與中國銀聯裁決,再依據《銀聯卡業務運作規章》第四卷關于“發卡機構收到貸記調整調賬資金后,應盡快完成對持卡人賬務的入賬工作。”的要求,將富友公司貸記于其總計400320元分兩筆支付給持卡人鄧雄文,符合銀聯規約的規定,并無不當,故而富友公司訴請興業銀行返還上述款項,于約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說明的是,案涉清算業務實際牽涉兩個合同,一者為富友公司作為服務提供方與鄧雄文作為服務接受方之間建立的資金匯付服務合同關系,另一個是富友公司作為收單機構與興業銀行作為發卡機構基于銀聯規約而形成的資金清算合同關系。后份合同是為履行前份合同而訂立,兩者雖有牽涉,但屬兩個各自獨立的合同關系,因富友公司于本案中明確撤回追加鄧雄文為本案被告的訴請,則本案只審理富友公司與興業銀行之間的資金清算合同關系。富友公司如認為持卡人鄧雄文述稱案涉交易非其本人真實交易不能成立,可依據其與鄧雄文之間建立的資金匯付服務合同關系另行主張。
裁判意義
隨著銀行卡的廣泛使用及跨行交易的興起,新類型金融業務較之傳統金融業務模式,呈現交易環節繁多、牽涉主體廣泛、法律關系復雜等特點,所引發的糾紛與銀行卡糾紛雖存在交織但并不相同,法院不能依據銀行卡糾紛案件的傳統裁判思路處理此類糾紛。銀行卡之間的款項匯付通常是通過中國銀聯清算系統進行交付結算,在發卡銀行、收單機構、第三方支付公司、商戶等機構之間形成的是清算合同法律關系。因清算參與各方已在加入中國銀聯時即已做出同意遵守銀聯規則的意思表示,故銀聯規則對參與各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進一步明確了銀聯組織規則作為商事規約的效力,依照銀聯組織規則認定清算各方的行為過錯,以倡導銀聯成員方的規則意識,維護規則秉守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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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邵惠、陳光卓、陳曦;編寫人:陳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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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卡糾紛案件中銀行方的舉證責任分配
——魏彩娟訴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臺江支行銀行卡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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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相較于持卡人個人而言,銀行作為交易平臺、終端設備的提供者,舉證能力明顯占優,在持卡人已就盜刷事實初步舉證的情況下,銀行應就其否定存在盜刷的抗辯提交刷卡行為發生時的對賬單、簽購單、監控錄像等證據予以證實,否則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對于異地跨行交易,相關取款行、特約商戶也應視為發卡行的代理人,其行為的法律后果均由發卡行承擔。
基本案情
持卡人魏彩娟訴稱其信用卡在深圳某商場POS機消費支出多筆共75000元,當天其本人在廣州市,卡也未離身,且迅即就近向信用卡所屬銀行廣州某支行辦理掛失并報案,可心確定系他人持偽卡交易。發卡行則認為,案涉消費刷卡時間從15時45分至16時00分,報案時間是17時30分,長達1.5小時的時間足以從廣州到深圳,不能證明是盜刷。法院依法向廣州某支行發函要求調取魏彩娟辦理掛失的相關材料,但被拒,法院隨后責令工行臺江支行提交案涉交易明細詳單、POS簽購單及魏彩娟辦理掛失的相關材料,工行臺江支行逾期亦未提交。
裁判結果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臺民初字第2887號民事裁定:駁回魏彩娟的起訴。魏彩娟不服,提起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榕民終字第5415號民事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裁判理由
涉案信用卡消費是本卡交易或是偽卡交易為本案訟爭焦點,相關掛失報案材料對于查清本案幾個重要時間節點具有重要意義。而工行廣州云山支行于收到本院《協助調查函》后拒絕履行協助義務,同時,工行臺江支行經本院責令亦未如期提交相關材料。工行廣州云山支行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關于“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的規定,而工行臺江支行逾期未提交證據也是對其自身舉證責任的逃避。需要說明的是,工行云山支行與工行臺江支行均屬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設的分支機構,兩支行隸屬于同一獨立法人單位。因本案相關掛失材料系保存于工行處,工行臺江支行在舉證方面更為便捷,而其拒絕提交相關材料導致本案關鍵事實無法查明,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意義
目前,我國發行的銀行卡防偽技術低、交易設備識別能力差等原因,不法分子利用“克隆”卡實施偽卡交易的事件時有發生,法院所受理的因偽卡交易引發糾紛的案件也不斷上升。這類案件的典型特點是違法行為人通過不法手段獲取持卡人信息并制作偽卡,而后在本地、境內異地或境外盜刷,其方式包括取款、轉賬或偽卡消費等,而銀行在此過程中未能正確識別偽卡,給持卡人造成了重大財產損失,因銀行違反了保障儲戶資金安全的法定義務,故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本案明確了此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以期強化銀行的舉證意識,督促銀行加強交易憑據等證據保存,同時有利于敦促銀行更加重視對儲戶資金安全的保障,通過技術升級以維護金融安全。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邵惠、陳曦、魏昀;編寫人:邵惠、陳曦)
保證保險中保險公司擔保追償權的行使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訴林康梅追償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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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1.還貸保證保險中,保險公司以保險的形式為投保人即債務人向銀行的貸款提供保證,兼有保險與保證的雙重性質,在《保險法》沒有明確的條文規范的情況下,應當遵循《擔保法》的相關規定。
2.保險公司在代償貸款后,可以向投保人即債務人追償。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林康梅、魏仕豪夫婦以魏仕豪的名義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平潭支公司”)投保《個人貸款抵押房屋綜合保險》,為其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以下簡稱“建行平潭支行”)貸款提供還款保證。保險合同主要約定,投保房屋詳細地址:平潭縣潭城鎮東環路東側豪香御景花園住宅樓15B幢3單元303號房;保險期限:還貸保證保險期限:2009年4月30日零時起至2024年4月29日二十四時止;本保險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第二部分“還貸保證保險”第八條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或傷殘,而喪失全部或部分還貸能力,造成連續三個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個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的還貸責任的,由保險人承擔還貸保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承擔的全部或部分還貸責任。2014年3月,魏某豪因意外事故死亡。魏仕豪死亡后,其商品房貸款連續拖欠6期未償還給建行平潭支行,截止2014年10月份,拖欠貸款本金共計239240.27元。2014年10月,建行平潭支行以魏仕豪所辦理的個人住房按揭貸款尚欠239240.27元為由,向人保平潭支公司申請索賠。人保平潭支公司根據約定代林某梅、魏某豪夫婦向建行平潭支行支付欠款239240.27元。另,魏仕豪死亡時遺留的平潭縣城關海壇東路東段北側(豪香御景)15B幢303室的屬于魏仕豪的二分之一產權由其配偶林康梅一人繼承。人保平潭支公司起訴要求林康梅向其返還款項人民幣239240.27元并支付其起訴之日其的利息。
裁判結果
福州市平潭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嵐民初字第1192號號一審民事判決:林康梅償還人保平潭支公司款項人民幣239240.27元及利息。宣判后,林康梅提起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閩01民終359號二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系因訟爭《個人貸款抵押房屋綜合保險條款》項下還貸保證保險而引發之糾紛。保證保險多見于房貸、車貸等消費信貸領域,借款人根據銀行要求為自己的信用風險投保,當發生約定保險事故導致借款人喪失全部或部分還貸能力時,由保險公司代為向銀行償付貸款,對借款人而言系接受銀行放貸條件之真實意思體現,對銀行而言則具有保障資金安全、擔保債權實現之功能。因此,究其法律性質,保證保險系保險公司以保險的形式提供的擔保,或者說,是保險公司提供的具有擔保作用的保險險種。
鑒于保證保險的初衷是保障債權人依約及時足額收回貸款的權利,而非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第五款關于“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的規定,債權人才是保證保險合同的適格被保險人,即保證保險法律關系的主體構成應為投保人(借款人或稱債務人)、保險人(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銀行或稱債權人)。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中,人保平潭支公司實際承保了財產損失保險和還貸保證保險兩個險種,前者保險標的為借款人所購房屋,后者為債權人收回貸款的權利。但人保平潭支公司條款設置混雜,混淆了兩者的主體區分,將借款人一并設定為還貸保證保險的被保險人,既有違“保險利益”原則,也悖離了保證保險合同訂立的初衷,成為引發本案糾紛的源頭,二審法院對此予以指正。二審法院也注意到,雖然存在以上合同瑕疵,但由林康梅指定建行平潭支行為本保險第一受益人,以及《個人貸款抵押房屋綜合保險條款》第十六條關于“發生還貸保證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時,由保險人將賠款直接支付給貸款銀行”的約定可見,林康梅事實上亦認可保險利益歸屬于銀行,其訂立訟爭保險合同的目的與保證保險合同目的一致,因此本案審理應遵從雙方合同本意,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的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予以解決。
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人保平潭支公司已按約向建行平潭支行支付賠款,履行了合同義務。對于人保平潭支公司能否就其代償款項向林康梅追償的問題,并無明確合同依據,且魏仕豪作為投保人,屬于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而非保險法規定的損害保險標的、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人保平潭支公司亦不能依據保險代位求償權向林康梅或其繼承人主張賠償。然而如前所述,保證保險合同事實上是保險公司以保險的形式為投保人即債務人向銀行的貸款提供了保證,兼有保險與保證的雙重性質,因此在《保險法》沒有明確具體的條文規范的情況下,可適用《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人保平潭支公司在向銀行代償借款后,也可參照該規定,以事實上承擔了擔保責任為由,向貸款合同的債務人也就是投保人以擔保追償權為由起訴其償還賠付款項。且該權利屬債權范疇,與林康梅對房屋所享有之物權并無沖突。
綜上,保證保險是一種特殊的財產保險,旨在通過銀保合作降低銀行授信風險。若輕易否定保險公司在代償貸款后所享有之追償權,使貸款債務轉嫁由保險公司承擔,則投保人(即消費者、借款人)實際將以極其低廉的對價獲得商品而不當獲利,導致各方利益嚴重失衡,不僅有悖于保證保險業務初衷,且客觀上會縱容投保人不按約還款、構成保險事故以獲得理賠,引發道德風險。故林康梅關于其享有保險利益、人保平潭支公司無權向其追償之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義
本案系因還貸保證保險引發之糾紛。從當前實踐來看,在以購車、購房為主的生活消費領域,保證保險的業務量仍較少,但這一“銀行+保險”的貸款模式作為化解小微企業“融資難”問題的新途徑,已在小微企業融資領域迅速鋪開。我國《保險法》雖明確將保證保險列為財產保險的一種,卻未對其權利義務內容作出專門規定。因缺乏統一標尺,保險公司各自設計的合同主體構成不一,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對保證保險性質和法律適用的理解存在重大爭議。本案審理,詳細分析了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明確保險目的,理順投保人、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間的法律關系,對于規范保險公司的保證保險業務,助力小微企業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邵惠、陳光卓、陳曦;編寫人:邵惠、蔡詩婷)
承運人責任險中附加被保險人的認定
——黃道柱訴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承運人責任險的被保險人不限于保險單所載的被保險人,還包括經具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被保險車輛的合法駕駛人,或者其他與被保險車輛存在利益關系且在法律上對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后者又稱之為附加被保險人。車輛掛靠經營中的實際車主應認定為附加被保險人,并具有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主體資格。
基本案情
2014年,黃道柱將閩A38203掛車掛靠福州吉安運輸有限公司,并向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貨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單載明的被保險人為福州吉安運輸有限公司。黃道柱雇傭的駕駛人在保險期間內駕駛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貨損。黃道柱向貨主賠償后,遂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以其并非被保險人為由予以拒賠。黃道柱遂向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以黃道柱非訟爭保險合同的相對人,認定其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
裁判結果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71號民事裁定:駁回黃道柱的起訴。宣判后,黃道柱提起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榕民終字第5063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案涉保險險種為承運人責任險,其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使用被保險車輛在運輸或裝卸貨物過程中造成貨損時應負的賠償責任,而使用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的責任主體并不限于保險單上載明的被保險人,還包括該被保險人所許可使用車輛之人,以及其他與被保險車輛存在利益關系之人。由于承運人責任保險旨在轉嫁承運人承運貨物時導致貨損之風險,故對于因使用被保險車輛導致貨損而負有賠償責任的主體,均應納入保險保障范圍。因此,案涉承運人責任險的被保險人不限于保險單所載的被保險人,還包括經具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被保險車輛的人,或者其他與被保險車輛存在利益關系且在法律上對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因此,對于被保險車輛享有利益因而有權起訴的主體并不限于保險單載明的被保險人,故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的訴訟主體的確定不能僅以合同相對性原則為唯一依據,而應考慮保險之目的。
上訴人黃道柱主張其系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及賠償責任的實際承擔人,并提交了福州吉安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以證明福州吉安運輸有限公司確認黃道柱享有保險利益。若黃道柱所述屬實,則其因與被保險的承運車輛存在利益關系且對于車輛使用負有法定賠償責任,故其有權作為附加被保險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以黃道柱并非保險單載明的被保險人為由駁回黃道柱起訴,將導致上訴人黃道柱的損失難以獲得救濟,有違案涉保險合同之目的。因黃道柱提起本案訴訟,實質上系行使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故應當追加具名被保險人福州吉安運輸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參與本案訴訟,避免權利沖突并有利于查明雙方掛靠關系等相關事實。
裁判意義
根據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從事貨物運輸必須具備經營資質,但相關規定并未明確禁止車輛掛靠經營,導致實踐中出現不具備運輸經營資質的車主將車輛掛靠運輸、物流企業對外經營的普遍現象,這使得車輛登記所有人與實際車主不同。而運輸車輛均必須以被掛靠企業的名義依法投保相應保險,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負責繳納保險費的實際車主能否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成了廣大車主及運輸物流企業普遍關心的問題。本案結合承運人責任險的合同目的、實際車主對保險車輛享有的利益以及其因車輛使用發生事故所應承擔的責任,認定實際車主具備附加被保險人的身份,有利于防范此類糾紛,發揮保險轉移運輸物流行業運營風險的作用。本案曾獲得 “促公正.法官夢”第三屆全國青年法官優秀案例評選活動三等獎。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邵惠、陳光卓、周瓊;編寫人:陳光卓、卓垚磊)
來源:光卓的法治理想國微信公眾號,作者:福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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