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产一区亚洲二区,欧美一区二,亚洲国产精品久久 http://www.tkselect.com Sun, 27 Apr 2025 02:02:17 +0000 zh-CN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4.5.16 【干貨】股東抽逃出資的司法認定 http://www.tkselect.com/?p=1913 Fri, 17 Feb 2017 09:02:18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913 【干貨】股東抽逃出資的司法認定

文 |?云闖律師

來源 |?云闖律師的法律博客

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應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但在債權人要求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民事責任的案件中,作為原告的債權人往往存在舉證方面的困難和障礙。這是因為,通常情況下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行為不易為外人察覺,公司的業(yè)務往來賬冊、資產(chǎn)負債表等關鍵證據(jù)均保存于公司內(nèi)部,因而使得司法實務中認定虛假出資以及股東抽逃出資存在一定的難度。

對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2條作出了例舉性規(guī)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gòu)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zhuǎn)出;(三)利用關聯(lián)交易將出資轉(zhuǎn)出;(四)其他未經(jīng)法定程序?qū)⒊鲑Y抽回的行為。”

以下結(jié)合司法實踐中的相關案例,對股東抽逃出資行為進行分析:

一、將出資款轉(zhuǎn)入公司賬戶后又轉(zhuǎn)出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在2014年2月17日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討論并進行修改,修改后的司法解釋刪除了原第12條第(1)項的規(guī)定,即“將出資款轉(zhuǎn)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zhuǎn)出”認定為抽逃出資的規(guī)定。本書認為,司法解釋之所以刪除該項規(guī)定系因為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強制驗資的規(guī)定,并同時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但是,該項規(guī)定的刪除并不意味著“將出資款轉(zhuǎn)入公司(驗資)賬戶后又轉(zhuǎn)出”的行為不再被認定為抽逃出資。相反,該種行為在司法實踐中仍普遍存在。主要原因在于新《公司法》實施的時間不長,此前折中授權資本制下墊付出資等歷史遺留問題仍不時發(fā)生。另外,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與取消強制驗資并不等于股東將出資款轉(zhuǎn)入公司賬戶后立即轉(zhuǎn)出的行為就不再視為“抽逃出資”。相反,股東將出資款轉(zhuǎn)入公司賬戶后又立即轉(zhuǎn)出的事實,仍可以成為股東抽逃出資的初步證據(jù)。根據(jù)《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0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履行出資義務發(fā)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chǎn)生合理懷疑證據(jù)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在(2014)民二他字第19號答復中指出:“2014年2月20日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股東出資相關糾紛案件,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東將出資款項轉(zhuǎn)入公司賬戶驗資后,未經(jīng)法定程序又轉(zhuǎn)出,損害公司權益的,可以依照該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

【案例1】泰州東方小鎮(zhèn)商務管理有限公司訴泰州道格拉斯名品村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陸強、吳玉等企業(yè)借貸糾紛案

泰州東方小鎮(zhèn)商務管理有限公司(東方公司)引入歐美化妝品OUTLETS模式,與被告泰州道格拉斯名品村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道格拉斯公司)簽訂《關于化妝品OUTLETS的商務合作協(xié)議》,合同約定了運作模式、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條款。同時,為了支持道格拉斯公司順利開展該項目及實體店的運營工作,東方公司同意無息借給道格拉斯公司800萬元作為啟動資金。經(jīng)法院審理查明,道格拉斯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2日,注冊資本為500萬元,由陸強出資475萬元、吳玉出資25萬元共同發(fā)起設立,陸強擔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24日,吳玉將其所持道格拉斯5%的股權以25萬元轉(zhuǎn)讓給樊挺。2013年4月15日,樊挺將其持有的上述股權以25萬元的價格轉(zhuǎn)讓給豐海菁(系陸強岳母),陸強將其持有的道格拉斯股權以475萬元的價格轉(zhuǎn)讓給其妻江雋。上述轉(zhuǎn)讓均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據(jù)江蘇中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顯示:道格拉斯公司章程規(guī)定注冊資本為500萬元,由股東陸強、吳玉足額繳納。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道格拉斯公司向上海歐折貿(mào)易有限公司(歐折公司)匯出款項500萬元。歐折公司系江雋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1日,注冊資本為1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江雋。后因道格拉斯公司經(jīng)營不善,無力償還所借款項,東方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股東陸強、吳玉、樊挺以及現(xiàn)股東豐海菁、江雋對道格拉斯公司債務在抽逃出資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補充賠償責任。法院審理后認為,道格拉斯公司在陸強、吳玉2011年7月6日完成驗資后,于同年7月14日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將500萬元轉(zhuǎn)入歐折公司賬戶;且陸強系道格拉斯公司執(zhí)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江雋與陸強系夫妻關系,為一人公司歐折公司的股東。在東方公司已經(jīng)提供陸強抽逃出資的初步證據(jù)后,被告陸強、吳玉、江雋并未依法提供證據(jù)證明道格拉斯公司基于合法目的且已履行正當程序?qū)?00萬元轉(zhuǎn)入歐折公司,故應當認定陸強濫用職權,實施了抽逃出資的行為。被告吳玉作為公司股東、監(jiān)事,應當知道陸強實施了抽逃出資的行為,即應根據(jù)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補足其本人應繳納的出資,但其并未提供已足額繳納25萬元出資的證據(jù),故依法應當承擔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律責任。江雋、樊挺、豐海菁等皆明知或應知陸強、吳玉抽逃出資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事實仍受讓其股東,應當連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遂判令被告陸強、江雋在抽逃出資的475萬元本息范圍內(nèi)對道格拉斯公司借款連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判令被告吳玉、樊挺、豐海菁在25萬元本息范圍內(nèi)對道格拉斯公司借款連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長春市商業(yè)銀行北國支行與新產(chǎn)業(y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務廳等借款合同糾紛案終審判決的裁判要旨中明確:“出資人從公司收回資金,在其沒有證據(jù)證明除注冊資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資金投入公司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出資人收回的資金系公司資產(chǎn)的組成部分,出資人的行為屬于抽逃公司資產(chǎn),對于公司對外所負債務,公司首先應以其自有財產(chǎn)清償,如果公司的財產(chǎn)不足以清償債務,出資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在公司不具備分配盈余條件的情況下進行盈余分配,或者向股東分配的盈余超過公司當期可分配的盈余與公司提取法定公積金的總和,即應當認定為抽逃出資。如在姜光先訴昌邑市華新礦業(yè)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案中,法院即認定被告華星公司自成立以來一直按照每百元每月兩元支付股東股息的做法屬于變相抽逃出資。公司盈余分配應遵循“無盈不分”的原則,詳見本書第四章的相關論述。

三、通過虛構(gòu)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zhuǎn)出

在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設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訴莊錫安、第三人廈門嘉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等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賠償糾紛案中,法院查明,作為廈門嘉隆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注冊資本金的港幣1991.2萬元匯入嘉隆公司后,即大量地以“借款”等名義退還投資單位。法院同時明確,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款項往來屬于借款還是抽逃出資,應從有無借款合同、有無還款期限、有無支付利息、公司是否催討債務、有無擔保、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進行討論、進出款項的數(shù)額大小及款項進出的時間關系等方面綜合進行判斷。但被告莊錫安以及第三人嘉隆公司均未能舉證證明嘉隆公司與所謂的投資單位之間存在借款合同、擔保合同、還款期限、利息支付以及公司就所謂的借款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予以討論的事實。因此,在本案中,嘉隆公司股東莊錫安的行為屬于抽逃出資而非借款。

【案例2】光彩寶龍?zhí)m州新區(qū)建設有限公司、寶納資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袁玉岷、龍灣港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

光彩寶龍?zhí)m州新區(qū)建設有限公司(光彩寶龍公司)系龍灣港集團有限公司(龍灣港公司)與寶納資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寶納資源控股有限公司(均簡稱“寶納公司”)共同發(fā)起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中龍灣港公司以貨幣出資2719.2萬元持有公司股權的51.5%,寶納公司出資2650.8萬元(已繳納)持有公司股權的48.5%。龍灣港公司為履行其出資義務,向珠海經(jīng)濟特區(qū)瑞福星醫(yī)藥工業(yè)公司(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萬元,該借款由寶納公司提供擔保。嗣后龍灣港公司分兩筆向光彩寶龍公司足額繳納了出資。2007年12月4日,光彩寶龍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義向疏浚公司(系龍灣港公司持股80%的控股子公司,袁玉岷在龍灣港公司、光彩寶龍公司、疏浚公司三家公司中均擔任法定代表人)匯款1439萬元。次日疏浚公司又以工程款名義將上述款項轉(zhuǎn)付給瑞福星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另案判決認定疏浚公司與光彩寶龍公司沒有事實上的工程合同關系或者委托關系,光彩寶龍公司支付給疏浚公司的1439萬元未用于工程建設,而是由疏浚公司支付給瑞福星公司償付了借款。光彩寶龍公司、寶納公司訴至法院請求確認龍港灣公司抽逃了對光彩寶龍公司的出資,并判令袁玉岷對抽逃出資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得到了甘肅高院及最高法院的部分支持。法院認為,被告袁玉岷利用關聯(lián)公司的便利,從光彩寶龍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義向疏浚公司匯款1439萬元,第二天又從疏浚公司將該筆款再次以工程款的名義轉(zhuǎn)付給瑞福星公司,生效判決已經(jīng)認定二者將沒有事實上的工程合同及委托關系……,“故被告袁玉岷將龍灣港公司投到光彩寶龍公司1439萬元的注冊資金,以虛構(gòu)的工程款名義轉(zhuǎn)到了關聯(lián)公司疏浚公司,再由疏浚公司支付給瑞福星公司,最終償還了龍港灣公司向瑞福星公司的1439萬元借款。由此可見,該行為已構(gòu)成抽逃出資。”

四、利用關聯(lián)關系抽逃出資

如在大柴旦西海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等訴青海昆侖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盈余分配權糾紛案以及通聯(lián)資本控股有限公司與中國銀行泰州高港支行、釔利灃光電科技(泰州)公司、上海釔利灃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光彩寶龍?zhí)m州新區(qū)建設有限公司、寶納資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袁玉岷、龍灣港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中,均存在利用關聯(lián)關系抽逃出資的情形。

五、其他抽逃出資的行為

司法解釋難以將抽逃出資的情形一一予以列舉,故設置此兜底條款。如在張南華訴常德市美麗房產(chǎn)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法院認定股東將公司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轉(zhuǎn)讓給自己,構(gòu)成抽逃出資。該案基本案件事實是,美麗房產(chǎn)公司以酒店房產(chǎn)等實物出資2100萬元與陳文軍貨幣出資900萬元于2009年4月7日注冊成立托斯卡納公司。4月16日,陳文軍、黃玲(均系美麗房產(chǎn)公司股東)即與美麗房產(chǎn)公司簽訂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將美麗房產(chǎn)公司在托斯卡納公司的股權轉(zhuǎn)至自己名下,并進行工商登記。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陳文軍作為美麗房產(chǎn)公司股東,其將公司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轉(zhuǎn)讓給自己,足以使債權人對其抽逃出資產(chǎn)生合理懷疑,其應當在未能證明自己足額出資1200萬元的本息范圍內(nèi)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根據(jù)《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0條的規(guī)定,在司法實務中,“原告對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只需提供產(chǎn)生合理懷疑的證據(jù),由被告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jīng)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的事實。如果被告股東不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的舉證責任上,一方面考慮權利人舉證上的現(xiàn)實困難,將是否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股東,另一方面為防止濫訴又未簡單規(guī)定為舉證責任倒置,而是要求原告提供能夠產(chǎn)生合理懷疑的初步證據(jù)后再將舉證責任倒置給被告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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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公司法律師推薦】瑕疵出資股東表決權的行使與限制 http://www.tkselect.com/?p=1867 Mon, 13 Feb 2017 18:35:56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867 【福州公司法律師推薦】瑕疵出資股東表決權的行使與限制

問題由來

現(xiàn)代公司的本質(zhì)是公司所有者與公司經(jīng)營者在權力上分離。股東表決權是公司所有與公司控制的連接點,是股東實現(xiàn)對公司有效管理和合法控制的最主要工具,被喻為風箏的繩子。

公司控制權與股東利益直接相關,掌握公司控制權就意味著對公司財產(chǎn)和資源掌握主動權,而公司控制權爭奪又與表決權密切相關。股東的表決權數(shù)越多,其對公司的控制力就越大。因此,股東表決權對公司控制權的維持或者爭奪具有特別的意義:對于當權派而言,股東表決權是其維持對公司控制的手段;對于在野派而言,股東表決權是其爭奪公司控制權的工具。

股東表決權是股東的法定權利,股東出資是股東的法定義務,當股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法定的出資義務時,其表決權的行使應否受到限制,《公司法》對此未作明確規(guī)定。根據(jù)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guī)定,可以對 “ 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chǎn)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 ” 進行合理限制,但并未將表決權列入其中。實踐中,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能否被限制以及如何限制,存在較大分歧。

基本案情

云帆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冊資本88萬元,實收資本88萬元,股東出資為:俞某48萬元、華某12萬元、范某8萬元、李某20萬元。

出資人 俞某 華某 范某 李某
出資額 48萬元 12萬元 8萬元 20萬元

2010年3月,云帆公司決定增資擴股320萬元。一致同意由梁某出資300萬元(分兩期)、鄭某出資20萬元。增資后的公司注冊資本為408萬元。

2010年4月,云帆公司六位股東共同簽署了股東會決議,決議主要內(nèi)容為:通過新的公司章程;同意梁某、鄭某成為新股東;俞某為公司執(zhí)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梁某為公司總經(jīng)理;股東出資額及各自股權比例如下圖:

俞 某 48萬 26.166%
梁 某 300萬 51%
李 某 20萬 10.9025%
鄭 某 20萬 5.39%
華 某 12萬 4.361%
范 某 8萬 2.1805%

上圖中梁某的出資部分:第一期130萬元,于2010年5月前繳付,第二期170萬元,于2011年5月前繳付。同時,全體股東一致約定并且認可:不按出資比例享受權利,而是按約定分配的股權比例行使權利。

2010年5月,經(jīng)會計師事務所驗資,梁某實際出資130萬元,鄭某實際出資20萬元。

2011年1月26日,云帆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表決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梁某。梁某、李某、鄭某投贊成票,俞某、華某投反對票,范某棄權。因?qū)Ρ頉Q權的計算發(fā)生分歧,故梁某訴至法院,請求確認云帆公司2011年1月26日股東會決議有效。梁某認為,其股權比例51%,表決權應為51%,加上同意股東李某(10.9025%)、鄭某(5.39%),贊成票數(shù)為67.2925%,超過2/3;俞某認為,梁某實際出資130萬元,尚欠170萬,可行使的表決權數(shù)應為22.1%(130/300×51%),加上李某、鄭某,贊成票未達到2/3。

需要說明的一個情況是:梁某應繳的第二期170萬,在表決時尚未到期。訴訟時,第二期仍然沒有繳納。

觀點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變更法定代表人為梁某的股東會決議是否經(jīng)過了有 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涉及的法律問題是:未足額出資的股東的表決權應否受到限制以及如何限制。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應受到限制。理由如下:

1 ?.?股東表決權是基于股東身份取得,是股東的一項固有的法定權利,無法律明確規(guī)定不得限制,目前我國公司法和司法解釋均未規(guī)定可以限制股東表決權。

2 ?.?表決權屬于股東共益權,非股東自益權。根據(jù)一般法理,共益權不應當受到限制。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guī)定公司章程可以對未足額出資的股東的權利作出限制,但限制的范圍明確限定為股東自益權,并不包括共益權。亦因如此,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在最后定稿時把 “表決權”從討論稿中刪去。

3 ?.?公司法對股東瑕疵履行出資義務已設計了救濟途徑。

第二種觀點認為,可以受到限制。理由如下:

1 ?.?表決權作為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經(jīng)濟民主權利,原則上屬于共益權,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東通過資本多數(shù)決的表決權機制實現(xiàn)對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財產(chǎn)權,故表決權實質(zhì)上是一種控制權,同時亦兼有保障股東自益權行使與實現(xiàn)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質(zhì)。

2 ?.?如果讓未盡出資義務的股東通過行使表決權控制公司,不符合權利與義務對等、利益與風險一致的原則,也不利于公司的長遠發(fā)展。

3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guī)定可以對未實際繳納的出資部分的股東權利予以限制,可以理解為包含股東表決權。

法律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未足額出資的股東的表決權受到限制。

1 ?. 關于股東表決權的法律屬性

股東表決權又稱為股東決議權,是公司法中最為重大的基本問題之一。美國著名公司法專家Easterbrook和Fischel 認為:如果說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最顯著的特征,那么表決權則是第二特征。關于股東表決權概念,國內(nèi)學界表述不一,如:是股東通過股東大會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參加股東共同的意思決定的權利;[1]?是基于股東地位而享有的、就股東大會的議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權利;[2]?是股東基于其所持有的股份、在大會上對決議草案做出同意或反對的意思表示、借以形成公司意思的權利。[3]?共同特點有三:一是基于股東所持的股份而行使的權利;二是行使的地方為股東會會議;三是一種意思表示。

關于股東表決權的性質(zhì),我國學界尚不統(tǒng)一。多數(shù)觀點認為表決權是共益權,即股東對公司的重大事務參與管理的權利,包括: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提案權、質(zhì)詢權、知情權、對董事及高級職員監(jiān)督權等。與之相對應的是自益權,即股東獲取財產(chǎn)利益的權利,包括:股利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優(yōu)先權、剩余財產(chǎn)分配權、股份轉(zhuǎn)讓權等。自益權是一種財產(chǎn)利益權,共益權是一種參與管理權。“表決權之行使固然要體現(xiàn)各自股東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個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匯集而成的,表決權之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此種介入形式既可表現(xiàn)為對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尊重和促進,又可表現(xiàn)為對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限制和壓抑。由此可見,表決權與自益權大異其趣,當屬共益權之范疇。”[4]

但是,也有觀點認為,表決權作為自益權的手段而行使,兼具共益權和自益權的特點,甚至可視為自益權。還有觀點認為表決權是固有權,是基于股東地位而從股東權中涌流出來的一種權能,除非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不得以公司章程或其他方式予以剝奪或限制的權利。[5]?但反對觀點認為特別股股東行使表決權得以章程加以限制或剝奪,所以表決權不是固有權。[6]?隨著股票、股權種類的發(fā)展變化,出現(xiàn)了無表決權股,股東可以在章程中規(guī)定股權的種類,可以取消某些股票、股權的表決權,所以表決權已經(jīng)不再是固有權。[7]

筆者認為,自益權、非固有權原則上應當限制,共益權、固有權原則上不應限制。表決權作為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經(jīng)濟民主權利,原則上屬于股東共益權,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東通過資本多數(shù)決的表決權機制選擇或罷免董事、確立公司的運營方式、決策重大事項等,借以實現(xiàn)對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包括控制公司財產(chǎn)權,故表決權實質(zhì)上是一種控制權,同時亦兼有保障股東自益權行使與實現(xiàn)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質(zhì)和雙重性格。就控制股東而言,表決權的控制工具性格表現(xiàn)得尤為明顯。控制股東參與公司并不是為了參與公司決議的形成過程,而是為了指導自己的候選人選為董事,把自己制定的議案變成公司決議,最終實現(xiàn)對公司的控制。[8]

2 ?. 關于股東表決權的立法梳理

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如何理解上述條文之中的出資比例問題,理論界有三種觀點:

一是實繳說,即,應當按股東的實繳出資行使表決權。與知情權、股東會出席權、提案權、訴權不具有可分性不同,表決權具有可分性。不具有可分性的股權由股東必然享有,而可分性的股權則只能由股東按實際出資比例享有。[9]

二是認繳說,即按照認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理由有二:從法理上看,股權的享有源于股東身份的取得而非出資的繳納,只要有股東身份就應該享有表決權;從立法依據(jù)看, 《公司法》 第三十五條明確規(guī)定按實繳出資分取紅利,但第四十三條未明確按實繳出資比例,從文義上解釋應為按認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三是折衷說,認為既不應絕對按照認繳出資比例也不能絕對按照實繳出資比例,應當區(qū)別不同的情況處理,在一名或者多名股東實際繳納出資的情況下,股東按其實繳的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沒有實繳的股東就不享有表決權;在全體股東都沒有實際繳納出資的情況下,股東按其認繳的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10]

從立法背景看,該條規(guī)定是從原來的《公司法》第四十一條 “(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修改而來。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特點之一就是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規(guī)范,強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賦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間。筆者認為,該條規(guī)定允許出資與表決權適度分離,同時將股東表決權的行使賦予了公司自治權,體現(xiàn)出一種立法的價值導向,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應理解為股東可按照認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不宜理解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賦權公司章程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行使可以另行不同規(guī)定。

從公司法其他條款有關對股東表決權予以限制或剝奪的規(guī)定也可以看出,股東表決權并非不可以限制或剝奪。例如: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利害關系人沒有表決權的規(guī)定;第一百零四條關于公司持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的規(guī)定;第一百二十五條關于關聯(lián)關系不得行使表決權的規(guī)定。我國2006年3月16日《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股東大會審議有關關聯(lián)交易事項時,關聯(lián)股東不應當參與投票表決,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shù)不計入有效表決總數(shù);股東大會決議的公告應當充分披露非關聯(lián)股東的表決情況;《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guī)則》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股東與股東大會擬審議事項有關聯(lián)關系時,應當回避表決,其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shù)。上市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沒有表決權,且該部分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shù)。

考察其他國家,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的立法,對股東表決權予以限制或剝奪的立法不乏鮮例:

英國1985年公司法

第75條

除非所持有的股份已繳納股金,否則無權行使表決權

 

德國股份公司法

第134條2項

在全部支付投資款后,表決權才有效

 

意大利民法典

第2373條第1款

在己方的利益或者所代表的第三人的利益與公司的利益發(fā)生沖突的情況下,該股東不得就審議的事項行使表決權
韓國商法

第368條

對于股東大會的決議,有特別利益關系者不得行使表決權,不得行使的表決權,不計入出席的股東表決權數(shù)
我國臺灣地區(qū)

“公司法”178條

股東對于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并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3 ?. 對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理解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guī)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jù)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chǎn)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規(guī)定明確了限制股東權利的范圍為股東自益權,并未指向共益權。

在2005年 《公司法》 出臺前,最高法院發(fā)布的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的 (征求意見稿)第14條曾規(guī)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依據(jù)公司法三十三條第二款向公司主張權利,公司以其沒有按期繳納出資或出資不足,主張在其補繳出資前應相應限制其表決權、利潤分配請求權及新股認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征求意見稿,是最高法院結(jié)合大量來自司法審判實踐的反映,以及學者意見多次討論形成的,應當說代表了新 《公司法》 出臺前司法實務界及法律理論界的主流意見,即未按期出資股東的股東權利應當受到限制,在補繳出資前不享有表決權、利潤分配請求權及新股認購權。[11]考慮到股東表決權的特殊性,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并未將股東表決權明確納入限制的權利范圍。對未出資股東的表決權是否應予限制,是有待進一步探索和研究解決的問題。以自益權和共益權的劃分來確定對未出資股東股東權限制的范圍只是一個初步的標準,恰當與否有待司法實踐的檢驗。[12]

筆者認為,股東出資不到位并不影響其股東資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東權利的前提是承擔股東義務,違反出資義務,也就不應享有股東的相應權利,這是民法中權利與義務統(tǒng)一、利益與風險一致原則的具體體現(xiàn)。股東在沒有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行使股東全部權利,明顯有違公平的原則,亦損害其他股東利益,故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進行合理限制是必要的和合理的。

此外,現(xiàn)代經(jīng)濟學關于企業(yè)所有權分為剩余索取權和剩余控制權的理論也可給我們啟示。依據(jù)該經(jīng)濟學理論,表決權(即剩余控制權)應當與剩余索取權(即利潤分配請求權)相對稱分布、互相匹配。如果表決權與剩余索取權嚴重不匹配,將無法使股東形成正確的表決激勵,而必然會產(chǎn)生懈怠,更有甚者將產(chǎn)生以他人承擔成本為代價的濫權。現(xiàn)在的公司法解釋(三)已經(jīng)將瑕疵出資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chǎn)分配請求權納入被限制的權利范圍,由此,與之相匹配的表決權(剩余控制權)也應一并納入被限制的權利范圍。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明確授權公司可以依據(jù)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瑕疵股東的股東權利進行限制,并對限制的前提、依據(jù)以及權利范圍進行了規(guī)定,表明立法對瑕疵出資股東的權利限制設計為賦權性限制,并非法律強制性限制。因此,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能否限制以及如何限制,也應依據(jù)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決議而定。本案最終判決云帆公司2011年1月26日股東會決議有效,主要理由是:缺少限制股東表決權的依據(jù)——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1]?梁上上:《論股東表決權——以公司控制權爭奪為中心展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頁。

[2]?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頁。

[3]?張藐:《公司法原理》,南開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頁。

[4]?劉俊海:“論股東的表決權”,載《法律科學》1995年第6期。

[5]?上引文;張藐:《公司法原理》,南開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頁;柯芳枝:《公司法專題研究》,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1976年版,第102頁。需要注意的是,柯芳枝后來修正其前觀點,見《公司法論》,三民書局印行1997年版,第202頁。

[6]?潘秀菊:《公司法》,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09-210頁。

[7]?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66頁。

[8]?前引[1],梁上上書,第16頁。

[9]?雷興虎主編:《公司法新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頁。

[10]?劉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chuàng)新:立法爭點與解釋難點》,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1頁。

[11]?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56頁。

[12]?上引書,第266頁。


作者:樊榮禧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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