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給子女購房的認定問題
【問】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審判實踐中對如何適用該條文存在較大分歧,這里的“一方父母出資”是指出全資買房還是部分出資?如果一方父母部分出資,夫妻共同還貸,離婚時應如何處理?
【答】
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的內容來看,我們僅從字面語法上簡單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是對后面“不動產”的修飾,是一個定語,它所強調的是不動產,贈與標的物是不動產而非出資。
第七條并沒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部分出資”的用語,適用第七條的前提條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額出資且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購買不動產的目的是“為子女”,而非為父母本身。現實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單位能夠報銷相關物業費、暖氣費等原因,也有的考慮到將來可能發生的遺產稅等問題,將父母自己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實際上并無贈與子女的意思表示。父母掛子女之名購房,用子女的名義登記產權,但實際是父母本身的財產,沒有贈與的真實意思。審判實踐中應區分“贈與”與“掛名”的實際情況,否則離婚時因掛名登記導致父母與子女之間爭奪產權,極有可能損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把“產權登記”與“確定贈與一方”進行鏈接,使父母出資購房的真實意圖之判斷依據更加客觀合理,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等于已經向社會公開了不動產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這種情況下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有利于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也便于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
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買房的情況復雜多樣,司法解釋的規定只是提供一個基本裁判規則,不太可能窮盡各種情況。
如果離婚時尚未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又缺乏明確贈與一方的證據,婚后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出資應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如果一方父母出資,而房屋產權卻登記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經驗法則,除非當事人能夠提供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父母明確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贈與,一般應認定為向夫妻雙方的贈與;當然,如果婚后一方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該房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價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項由夫妻雙方共同支付,則出資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也就無法決定將房屋贈與自己子女并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資時一般只能決定其出資份額贈與何方,在欠缺出資時而非離婚訴訟時“確定”贈與一方的有關證據情況下,按照婚姻法婚后所得贈與歸夫妻雙方共有的原則,將父母出資部分認定為向夫妻雙方的贈與更加合理合法。
從債務承擔方式的角度考慮,當事人婚后購房辦理按揭貸款時,銀行通常會要求夫妻雙方到場簽字,由夫妻雙方連帶承擔銀行的債務。既然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該不動產的產權也應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
總之,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夫妻雙方支付其余款項,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對父母出資部分應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具體分割訴爭不動產時,可對出資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適當多分。
執筆人:本書研究組
注:本文已刊登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54輯
轉自:家事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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