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一区二区国产,国产97视频,亚洲狠狠 http://www.tkselect.com Sun, 27 Apr 2025 02:02:17 +0000 zh-CN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4.5.16 張某、王某與某法定繼承糾紛案【福州律師】 http://www.tkselect.com/?p=3624 Wed, 06 Sep 2017 02:19:11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3624 原告訴稱,1963年9月7日張水妹和梁啟春登記結婚。婚前梁啟春與前妻生有一子梁寶正,因梁啟春前妻早年因病死亡,于是梁寶正由梁啟春和張水妹夫妻共同撫養。梁啟春與張水妹結婚后,張水妹與前夫的兒子李德水也由梁啟春和張水妹夫妻共同撫養。夫妻二人還認養了原告王雪英為養女。而后,李德水與王雪英結為夫妻。梁啟春和張水妹原承租福州市鼓樓區南后街磁器弄6號兩間公房居住(持有兩本承租契證)。2007年8月27日因遇拆遷,梁啟春和張水妹夫妻將一本承租契證交予被告梁寶正,讓其自行與拆遷安置辦簽訂拆遷安置協議,所安置房產歸被告梁寶正所有(據了解被告簽訂的是期房安置,地點在洪山鎮 風湖新城)。梁啟春和張水妹夫妻將另一本承租證交予原告王雪英,由王雪英以立遺囑人梁啟春的名義與拆遷辦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安置房為福州市倉山區建新鎮后巷路33號浦上小區7#樓204單元房產(房產證:榕房權證R字第0933227)。訴請確認梁啟春、張水妹在2004年10月8日所立遺囑,以及 2007年8月20日在遺囑書上補充的遺囑有效,并在立遺囑人張水妹逝世后生效,即座落于福州市倉山區建新鎮后巷路33號浦上小區7#樓204單元房產(房產證:榕房權證R字第0933227號)由遺囑繼承人王雪英繼承。
被告梁寶正辯稱,2004年10月8日梁啟春和張水妹所立遺囑書及2007年8月20日補充遺囑是不合法的,是無效的,本人系法定繼承人。現在突然出現的所謂“遺囑”,立“遺囑”時亡父梁啟春處于癱瘓,精神狀態處在受人支配和力不從心的病危狀態,從未有上述意愿,且見證人、代書人均屬原告親戚、親朋好友,本人不知情;原告稱亡父梁啟春持兩本承租契證,將一本承租契證交予本人自行辦理安置與事實不符。事實上,2007年8月27日,本人是以自己的租賃契證辦理安置的,房管拆遷辦有存檔;亡父梁啟春是享受社保退休金及醫保待遇屬1980年的退休人員,生活及醫療費用得到政府基本保障。經評定本人屬政府低保的特困戶。亡父梁啟春生前關心本人家境貧困情況,原告為謀私利不顧事實丑化我父子關系,原告陳述不照顧父母與事實不符。我父親所立的遺囑是在其中風的情況下所立的,我有權享有我父親的遺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抗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提供證據如下:1、戶籍證明、戶口簿、張水妹的結婚證,證明立遺囑人梁啟春生前與張水妹系夫妻;2、工人退休呈批表,證明立遺囑人梁啟春、張水妹與被告梁寶正、原告王雪英的身份關系;3、王雪英的結婚證,證明王雪英與李德水系夫妻關系;4、遺囑書,證明立遺囑人立遺囑房產由王雪英繼承;5、拆遷補償安置補充協議書、購房發票、房屋所有權證,證明遺囑書中所指的房產已拆遷安置,及拆遷安置的房產座落地等狀況。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5均無異議;對證據2的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當時補員未經過被告同意;對證據4真實性和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是偽造的。
根據原告的申請,證人王依健和林升林出庭作證,陳述遺囑書是梁啟春親自在自書遺囑書中簽字和捺印的,他們是作為遺囑書的見證人,可以證實遺囑的真實性。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1、2010年1月13日報告一份,證明被告的低保身份;2、最低生活保障發放證,證明被告享受最低保障; 3、2009年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南街街道物資發放通知單,證明被告享受最低保障;4、常住人口登記卡、福州教育學院附屬中學在學證明,證明被告家庭情況;5、鄰居證明,證明被告家庭情況。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3、4均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簽字證明人無到庭質證,且簽字的都是年輕人,無法證明立遺囑人梁啟春生前與原告張水妹夫妻關系的真實情形,被告也未能證明梁啟春是否為無意識狀態。
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5的真實性及原告對被告提供的1、3、4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原告和被告各自提供的證據2,以及原告提供的林升林證人的證言,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另一證人王依健,雖系原告王雪英的弟弟,但其證言有其他證人相印證,真實性可以確定,本院予以采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因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遺囑書是偽造的,遺囑書上有立遺囑人梁啟春和張水妹及見證人的簽字蓋章,其真實性予以確認,故被告異議不成立;對被告提供的證據5,證人未能到庭質證,真實性無法認定,本院不予以采納。
經審理查明,1963年9月7日張水妹和梁啟春登記結婚。結婚后,梁啟春與前妻所生兒子被告梁寶正以及原告張水妹與前夫所生兒子李德水均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二人還認養了原告王雪英為養女。1971年3月14日李德水與原告王雪英結為夫妻,梁啟春與原告張水妹居住在福州市鼓樓區南后街磁器弄6號。后因南后街拆遷,2007年8月27日,梁啟春與福州市土地發展中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補充協議書》,安置在福州市倉山區建新鎮后巷路33號浦上小區7#樓204單元房(房產證:榕房權證R字第0933227號)。2004年10月8日,梁啟春立下遺囑,內容為:“……特別是近年來本人患有中風,腦溢血栓及癱瘓臥床不起,吃、拉、洗全靠養女王雪英精心照料護理,而親生兒子梁寶正卻沒有做到贍養老人的責任和義務,并對我們不聞不問,根本不管我們死活,多虧養女熱心照顧護理否則現在我連生命都沒有了,經我夫妻倆商量后,現我有兩間住房,分給兒子梁寶正一間,剩下一間由我夫妻倆居住,如果遇拆遷分房,不管分多少平方,待我們百歲后,產權歸養女王雪英繼承,任何人不得干涉,特立遺囑為據”。2007年8月20日,另補充遺囑:“現三坊七巷拆遷,本人被安置在金山浦上第二期生活房A區7#樓204號單元房,面積54.07平方米。由于本人年老多病,幾年來給養女王雪英造成許多困難。本人立遺囑待過世后將該拆遷產權歸養女王雪英繼承。兒子梁寶正及其他親屬無權干涉。特立遺囑為據,如有第二張遺囑無效”。
另查,梁啟春已于2009年1月4日病故。
本院認為,原告張水妹與其夫所立遺囑,有三個見證人,雖然見證人之一王依健與原告張水妹系姐弟關系,但其證言有其他見證人可予以印證,且遺囑書上有兩夫妻的簽名和蓋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因此,遺囑書及遺囑書上的補充遺囑是立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該遺囑書合法有效。被告抗辯遺囑書是虛假的,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的證人也未能當庭進行確認,故被告抗辯理由不成立;考慮被告梁寶正屬低保戶,原告同意案件受理費由其承擔,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2004年10月8日梁啟春與原告張水妹所立遺囑及2007年8月20日在遺囑書上的補充遺囑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原告張水妹、王雪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福州家事審判觀察匯編。福州家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離婚、繼承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區法院家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婚姻、繼承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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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洪遠、劉春林訴胡秀花、單良、單譯賢法定繼承糾紛 http://www.tkselect.com/?p=3599 Mon, 04 Sep 2017 01:05:06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3599 福州家事審判觀察匯編推薦閱讀。福州家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離婚、繼承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區法院家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婚姻、繼承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而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本意在于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一般只適用于對夫妻外部債務關系的處理。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及夫妻內部財產關系的糾紛時,不能簡單依據該規定將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他人民法院依據該規定作出的關于夫妻對外債務糾紛的生效裁判,也不能當然地作為處理夫妻內部財產糾紛的判決依據,主張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仍負有證明該項債務確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
【案情全文】
原告:單洪遠,男,64歲,退休教師,住江蘇省連云港市新浦區。
原告:劉春林,女,61歲,農民,單洪遠之妻,住址同單洪遠。
被告:胡秀花,女,38歲,個體工商戶,住江蘇省連云港市新浦區。
被告:單良,男,13歲,學生,胡秀花之子,住址同胡秀花。
被告:單譯賢,女,5歲,幼兒,胡秀花之女,住址同胡秀花。
原告單洪遠、劉春林因與被告胡秀花、單良、單譯賢發生法定繼承糾紛,向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單洪遠、劉春林訴稱:其子單業兵因車禍死亡,遺留有家庭財產約300萬元,均由單業兵的妻子、被告胡秀花掌管,去除一半作為胡秀花個人的財產,尚有約150萬元的財產可以作為遺產分配,應由單洪遠、劉春林、胡秀花、單良、單譯賢等五位繼承人均分,二原告應分得60萬元左右。單業兵死亡后,原告多次與胡秀花協商分割遺產,但未達成一致,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被告胡秀花辯稱:首先,其所保管的單業兵遺產沒有150萬元。1.單業兵死亡前,因買房、買車及經營生意欠下大量債務,其中一部分債務已由她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償還;2.單業兵死亡后,其經營的公司已不能營業,原告起訴中所列的公司財產(主要是化妝品)已基本報廢;3.單業兵死亡后的喪葬費用、修車費用等不少于20萬元。以上三項均應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扣除。其次,被告單良、單譯賢系其與單業兵的子女,均尚未成年,需由其撫養。母子三人只能靠原夫妻共同財產生活,并無其他經濟來源。二原告生活富足,不應與孫子女爭奪遺產。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單業兵系原告單洪遠、劉春林之子,被告胡秀花之夫,被告單良、單譯賢之父。單業兵與胡秀花于1987年10月26日結婚。2002年6月21日凌晨,單業兵因車禍死亡。此后,單洪遠、劉春林與胡秀花因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糾紛,經多次協商未果,遂訴至法院。
對于單業兵死亡后遺留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有:1.位于連云港市新浦區“銀城之都”5號樓102室的住宅1套及汽車庫1間;2.位于連云港市新浦區海連東路鹽場醫院東側綜合樓底層營業用房2間;3.位于淮安市清河區太平東街13-29-1-508室住宅1套;4.位于連云港市新浦區隴海步行中街1號樓109號底層營業用房1間;5.車牌號為蘇gb1616的廣州本田轎車1輛;6.車牌號為蘇gb5426的長安小客車1輛;7.連云港市倍思特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倍思特公司) 34.5%的股份。以上財產均由胡秀花保管。雙方當事人對以上房產、車輛的價值存在爭議,根據原告申請,一審法院委托連云港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法院確認以上房產、車輛共價值2 601 300元。
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1.單業兵、胡秀花所經營的連云港倍思特商場(以下簡稱倍思特商場)在單業兵死亡后尚存的財產數額;2.倍思特商場是否欠廣州市白云三元里利豐行(以下簡稱利豐行)貨款;3.倍思特商場是否欠廣州市康麗源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麗源公司)貨款;4.單業兵生前是否欠北京歐洋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洋公司)債務;5.單業兵生前是否欠徐貴生借款。
關于倍思特商場在單業兵死亡后尚存的財產數額,原告單洪遠、劉春林稱:單業兵死亡后,經倍思特公司和倍思特商場會計對賬,截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場庫存商品價值904 217.12元,應收賬款 245 394.20元,現金183 321.51元,合計 1 332 923.23元。并提供了會計對賬形成的《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場收入、利潤、流動資產一覽表》(以下簡稱《對賬表》)為證。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倍思特公司會計趙春香到庭作證,詳細說明了當時同倍思特商場會計侍作璋對賬的情況及《對賬表》的來歷,并提供了當時侍作璋給其的 2002年6月倍思特商場的財務報表。被告胡秀花辯稱:原告方提供的《對賬表》沒有她本人簽名,庫存商品基本報廢,相關財務報表已被她銷毀。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胡秀花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將倍思特商場的會計侍作璋帶到法庭,亦未能提供支持其訴訟主張的財務報表及庫存商品報廢的有關證據,根據民事訴訟相對優勢證據原則,對胡秀花所稱倍思特商場沒有對賬、庫存不足、庫存商品基本報廢的辯解理由不予采納,認定倍思特商場在單業兵死亡后尚有財產1 332 923.23元。
關于倍思特商場是否欠利豐行貨款的問題,被告胡秀花稱:單業兵生前經營倍思特商場時,欠利豐行貨款486 900元,她本人在單業兵死亡后已償還貨款235 000元,尚欠251 900元,并提供了利豐行于 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證明,主張從單業兵遺產中扣除已償還的該筆債務,并保留剩余債務份額。原告單洪遠、劉春林稱胡秀花所述與《對賬表》不符,倍思特商場對外沒有債務。根據胡秀花申請,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前往利豐行進行核實。經查,利豐行現已更名為廣州戈仕貿易公司,該公司稱單業兵欠該公司48萬余元化妝品貨款,單業兵生前已還款25萬余元,單業兵死亡后未再還款。該公司稱沒有詳細賬目可以提供,僅提供了1份《江蘇連云港倍思特商場記賬簿》。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胡秀花雖稱單業兵生前經營倍思特商場時欠利豐行貨款,她本人在單業兵死亡后已償還貨款235 000元,但胡秀花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場的原始賬目以證明該筆債務的存在;廣州戈仕貿易公司雖證明單業兵生前已還款25萬余元,在單業兵死亡后倍思特商場未再償還貨款,但未向法院提供雙方發生業務往來的詳細賬目,所提供的記賬簿不能反映雙方經濟往來的真實情況,且該公司的證明內容與胡秀花的陳述不一致。因此,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該筆債務確實存在,不予認定。
關于倍思特商場是否欠康麗源公司貨款的問題,被告胡秀花稱:單業兵生前經營倍思特商場時,欠康麗源公司貨款354000元,她已于單業兵死亡后還款340000元,尚欠14 000元,并提供了康麗源公司于 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證明,主張從單業兵遺產中扣除已償還的該筆債務,并保留剩余債務份額。原告單洪遠、劉春林稱胡秀花所述與《對賬表》不符,倍思特商場對外沒有債務。經胡秀花申請,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前往康麗源公司核實情況,該公司稱單業兵欠該公司354000元化妝品貨款,已經由胡秀花在2003年10月24日用現金一次還款340 000元,尚欠14 000元。但該公司沒有提供雙方業務往來賬目,稱所有賬目已經在2003年10月24日胡秀花還款后銷毀。此后,胡秀花又向法院提供了康麗源公司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款340000元的收條,但原告方認為已經超過舉證期限而不予質證。在原告方要求胡秀花提供償還康麗源公司340 000元現金的來源時,胡秀花的陳述前后矛盾。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胡秀花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場的原始賬目予以證明該筆債務的存在,在法院核實情況時,康麗源公司也未能提供雙方發生業務往來的賬目。胡秀花所稱償還340000元貨款的時間是在收到本案應訴通知和舉證通知以后,其完全有條件提供與康麗源公司的往來賬目而未能提供,且其對于償還該筆債務的現金來源的說法前后矛盾,僅憑其提供的康麗源公司出具的證明和收條,不能充分證明該筆債務確實存在,故不予認定。
關于單業兵欠歐洋公司債務的問題,被告胡秀花稱:單業兵生前欠歐洋公司債務1 190000元,并提供了2003年8月19日與歐洋公司簽訂的協議,該協議約定以單業兵所有的連云港市新浦區海連東路鹽場醫院東側綜合樓底層營業用房、連云港市新浦區隴海步行中街1號樓109號底層營業用房沖抵債務,待條件成熟時辦理過戶手續,過戶之前由胡秀花使用,每月給付歐洋公司租金11 800元,租滿12年該房屋歸胡秀花所有。原告單洪遠、劉春林對該協議不予認可,稱該協議與《對賬表》相矛盾,單業兵生前沒有外債。經胡秀花申請,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前往歐洋公司核實情況,因該公司總經理歐洋瑞出國,公司其他人員稱無法與其聯系,與單業兵的合作是由總經理自己負責,有關合作合同、單業兵的借款手續等均由總經理保管。因無法對該筆債務進行核實,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該筆債務確實存在,故不予認定。
關于單業兵是否欠徐貴生借款的問題,被告胡秀花稱:為做化妝品生意,曾借其表哥徐貴生現金200000元,并提供了借條,該借條載明:“今借到徐貴生大哥現金貳拾萬元整,借款人:胡秀花,2001年5月8日。”原告單洪遠、劉春林對此不予認可,稱單業兵死亡前沒有對外借款,且借條原件在胡秀花手中,從借條內容來看是胡秀花個人借款,與單業兵無關。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徐貴生沒有到庭,借條原件在胡秀花手中,胡秀花不能證明該筆借款現在仍然存在,且從借條內容看是胡秀花個人借款,故對該筆債務不予認定。
綜上,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單業兵死亡后遺留的夫妻共同財產計 3 934 223.23元,另有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當期分紅款270 000元。從中扣除被告胡秀花償還的購車貸款 268 000元、修車款47 916.6元,認定實有 3 888 306.63元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其中一半(價值1 944 153.32元的財產及倍思特公司17.25%的股份)應當作為單業兵的遺產。單業兵死亡后,繼承開始,原告單洪遠、劉春林和被告胡秀花、單良、單譯賢作為單業兵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有權繼承單業兵的遺產,單業兵的上述遺產應由五人均分,每人應得388 830.66元的財產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二原告只主張分得其中600 000元的財產,依法予以支持。法院認為,遺產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的需要,并不損害遺產的效用。考慮到前述各項遺產均由胡秀花使用和經營,且胡秀花尚需撫養單良、單譯賢,故前述各項遺產仍由胡秀花繼續使用、管理和經營為宜;二原告年齡較大,以分得現金為宜。據此,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4年11月20日判決:
一、單洪遠、劉春林繼承單業兵在倍思特公司6.9%的股份,胡秀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單洪遠、劉春林現金 60萬元;
二、單良、單譯賢各繼承單業兵在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12 581元的現金,二人共同繼承連云港市新浦區隴海步行中街1號樓109號底層營業用房,在單良、單譯賢年滿18周歲之前,以上財產由其法定代理人胡秀花代為管理;
三、單業兵其余財產及倍思特公司 20.7%的股份均歸胡秀花所有。
一審宣判后,胡秀花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主要理由是:1.一審認定單業兵死亡后尚存價值3 888 306.63元的夫妻共同財產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缺乏事實依據;2.一審對單業兵遺留的夫妻共同債務不予認定錯誤;3.一審讓被上訴人分得現金,讓上訴人占有庫存商品和應收賬款,這種分割顯失公正。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單洪遠、劉春林答辯稱:1.遺產作為財產,其金額應以評估結論為準,一審認定事實清楚;2.一審關于倍思特商場是否有債務的認定正確。上訴人如欠徐貴生等人債務也是其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來償還。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原審判決對單業兵死亡后遺留的夫妻共同財產價值的認定是否正確;2.上訴人胡秀花關于單業兵生前遺留債務的主張是否成立;3.原審判決對遺產的分割方式是否公平合理。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首先,一審判決對單業兵死亡后遺留的夫妻共同財產價值的認定,有評估報告等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胡秀花雖持異議,但未能舉出確有證明作用的證據,故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其次,上訴人胡秀花雖主張單業兵生 前遺留有債務,但未能舉證證明這些債務真實存在,且屬夫妻共同債務,故其該項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關于胡秀花向徐貴生的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胡秀花在二審時提交了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系在本案一審判決后作出),該判決書雖然載明“此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因被告胡秀花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據原告徐貴生的陳述以及借條等證據認定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判決由胡秀花向徐貴生償還人民幣20萬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證明胡秀花向徐貴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該判決為處理夫妻對外債務關系,將胡秀花對徐貴生的借款認定為單業兵與胡秀花的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之規定。但前述規定的本意是通過擴大對債權的擔保范圍,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誠信,故該規定一般只適用于對夫妻外部債務關系的處理,在處理涉及夫妻內部財產關系的糾紛時,不能簡單地依據該規定,將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他人民法院依據該規定作出的關于夫妻對外債務糾紛的生效裁判,也不能當然地作為處理夫妻內部財產糾紛的判決依據,主張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仍負有證明該項債務確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本案中,由于單業兵已經死亡,該筆債務是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會直接影響其他繼承人的權益,胡秀花應就其關于該筆借款屬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充分舉證。根據現有證據,胡秀花提供的借條的內容不能證明該筆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且在本案一審期間,亦即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作出之前,該借條不在債權人手中,反被作為債務人的胡秀花持有,有違常情。鑒于二審中胡秀花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筆債務確系夫妻共同債務,故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其三,原審判決以查明事實為基礎,綜合考慮各繼承人的實際情況,將除一處營業用房外的各項遺產判歸上訴人胡秀花繼續管理使用,判決被上訴人單洪遠、劉春林分得現金,這種對遺產的分割方式既照顧到各繼承人的利益,又不損害遺產的實際效用,并無不當。故對胡秀花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05年5月15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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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1、章某2、章某3與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第三人王懿清、王某1、王某2、趙某、王某3、王某4法定繼承糾紛、分家析產糾紛 http://www.tkselect.com/?p=3573 Mon, 28 Aug 2017 01:35:35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3573 福州家事審判觀察匯編。福州家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離婚、繼承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區法院家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婚姻、繼承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而成。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226民初1624號

原告:章某1,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浙江省三門縣。
原告:章某2,女,1945年3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浙江省三門縣。
原告:章某3,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浙江省三門縣。 三
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啟高,三門縣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1,男,1940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浙江省寧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澤云,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遠洋,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2,女,1938年4月25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浙江省寧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寧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向陽(系
被告徐某2女兒),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浙江省寧海縣。
被告:徐某3,女,1944年2月1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浙江省寧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寧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王懿清,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浙江省寧海縣。
第三人:王某1,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浙江省寧海縣。
第三人:王某2,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漢族,教師,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懿清,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浙江省寧海縣。
第三人:趙某,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浙江省寧海縣。
第三人:王某3,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浙江省寧海縣。
第三人:王某4,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浙江省寧海縣。
原告章某1、章某2、章某3與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第三人王懿清、王某1、王某2、趙某、王某3、王某4法定繼承糾紛、分家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因涉及其他案件,本案中止訴訟,于2016年7月13日恢復訴訟,并于2016年7月14日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16年6月13日,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徐某1在寧海縣城市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的征收補償款人民幣1600000元。審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請庭外和解三個月并延長審限六個月。本院分別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章某3及原告章某1、章某2、章某3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啟高、被告徐某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澤云、被告徐某2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兵、馬向陽、被告徐某3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兵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王懿清、王某1、王某2、趙某、王某3、王某4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章某1、章某2、章某3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位于寧海縣××龍街道××水塘××五間半平房原告占90%份額,三被告各占5%份額;廁所房一間原告占45%份額,被告徐某2占52.5%份額,被告徐某1占2.5%份額;2.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位于寧海縣躍龍街道泊水塘11號四間半平房、一間通道及半間廁所房屋征收補償款1699454元,三原告共同占90%份額,即人民幣1529509元,三被告共同占10%份額,即169945元,另半間廁所房屋征收補償款人民幣109970元歸被告徐某2所有;2.本案訴訟費由原、被告依法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祖父章云亭于1927年購買位于寧海縣城關××后街××(××龍街道××水塘××)10間,其中坐北朝南3間(其中中堂1間)、西廂房2間、東廂房4間、廁所1間。土地改革前原告祖父死亡。土地改革時,原告祖母家庭人員有5人,即原告祖母陳金妹、原告父親章某4、原告母親王珠鳳、原告章某1、章某2。與原告父親章某4同母異父的葉某土改前出嫁給徐小桂,土地改革時單獨立戶登記,未與陳金妹同戶登記。徐小桂、葉某系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的父母親。1953年3月《土地房產所有證》登記,寧海縣城關西城后街趙家三臺平樓10間登記在戶主陳金妹家庭5人,證號“城字1989號”。上世紀五十年代陳金妹與原告父母等家人住三門縣海游,時而亦到寧海縣××水塘××號居住。1967年2月,陳金妹去世,但房屋產權仍未變更登記。1968年原告父親章某4和原告章某1立絕賣契,將10間房屋的西首3間半(坐北朝南1間,中堂半間,廂房2間)出賣給徐某2所有。東首的5間(丘號401012-2)半(坐北朝南1間、中堂半間、廂房4間),原告委托被告徐某2、徐某3管理。廁所1間為共用,通往廁所的通道為公用出入。1989年9月7日,章某4病故。1998年,三被告瞞著原告,就原告的房地產進行確權民事訴訟。此后,寧海縣人民法院以“寧海縣城關鎮泊水塘巷11號的房地產、土地房產所有證登記中戶主系陳金妹所有”未析產為由,作出(1998)寧城民初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徐某2、徐某3起訴。1998年6月,原告以原告母親王珠鳳為所有權人,章某1、章某2為共有人申請辦理了寧海縣城關鎮泊水塘巷11號東首的5間半房屋所有權登記,房產證號為浙寧房權證字城字第××號,并于1999年2月辦理了證號為寧國用(1999)字第0017288號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近日,原告發現該房產權證及土地使用證已被相關部門以未析產為由注銷。2000年4月,原告母親王珠鳳去世。原告認為,1953年3月房地產登記戶主為陳金妹5人,家庭人員為章某4、王珠鳳、章某1、章某2,即該房地產為5人共有。由于西首3間半已經出賣給徐某2,故東首的5間半房屋為陳金妹、章某4、王珠鳳、章某1、章某2共有,陳金妹享有1/5的份額,即20%份額。陳金妹死亡后,其房屋份額遺產由原告方和被告方各50%繼承所有。因此,本案的東首的5間半房屋,原告享有90%的份額,被告享有10%的份額。廁所1間由原告與被告徐某2共有,由原告與被告徐某2各享有50%份額,陳金妹的份額在原告方份額中占20%,即50%中的20%,占廁所的10%,原、被告各繼承5%的份額,即原告享有廁所房屋的45%份額。現涉案房屋被拆遷,涉及的5間房屋及半間廁所、通道可取得的拆遷款為1699454元。因此,本案的東首的5間半房屋,原告享有90%的份額,被告享有10%的份額。廁所1間由原告與被告徐某2共有,由原告與被告徐某2各享有50%份額,陳金妹的份額在原告方份額中占20%,即50%中的20%,占廁所的10%,原、被告各繼承5%的份額,即原告享有廁所房屋的45%份額。
被告徐某1答辯稱: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本案是繼承糾紛,已經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為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2年。二、原告的起訴狀中所謂的事實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相符合。原告陳述其祖父1927年購買訟爭的房產,系陳金妹與原告等5人共有,沒有任何依據。事實上,涉案房屋系被告的父親徐小桂于1930年購買并入住的,由于土改,且徐小桂是地主,故將房產登記在陳金妹名下。三、徐某2在1983年、1988年均未提及1968年的買賣,故原告陳述1968年將訟爭房產的西邊3間半出售給徐某2不屬實。徐某2于1983年出嫁到象山,原告稱訟爭房產5間均委托徐某2、徐某3管理亦不屬實,實際上該房產一直由被告徐某1管理,徐菊芳也一起居住,當時徐某3還小,徐某1應父親的要求照顧徐菊芳、徐某3。四、原告的房產證、土地證被注銷有相關部門的通知,且房產證也被收繳,故原告稱其近日才發現被注銷,不屬實。五、原告稱被告徐某1偽造贈與書,與事實不符,原告章某1也曾出具過手續。本案訟爭房產是被告的父親于1930年購買的,并由寧海縣城關鎮小北門村遷到此處,徐某1及其子女均在此出生,并居住在此。1983年,由于徐某2工作回寧海,且帶了四個子女,徐某1出于兄弟姐妹情誼,給其一間居住,由于房屋狹小,所以給其重新建造,所以形成目前的居住格局。1968年,在徐某1不知情的情況下,徐某2與章某4簽訂了買賣協議。由于土改時房產登記在陳金妹名下,雖然1974年其父親已經將該房產立遺囑給徐某1,并由章某4及干部見證,但徐某1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避免紛爭,故于1989年由章某4寫了贈與書。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徐某2、徐某3答辯稱:一、原告的陳述屬于客觀事實,但對原告提出的通道的分割有異議,該通道被告徐某2享有50%的份額。二、被告徐某1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本案的遺產沒有分割,在沒有分割的情況下,繼承糾紛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情形。徐某1認為該房屋由徐小桂于1930年購買,而因身份關系登記在陳金妹名下沒有事實依據。關于1968年被告徐某2購買的房屋,在本案之前,被告對該事實沒有提出異議。徐某1稱,1983年徐某2回到寧海工作,由徐某1贈送給其居住沒有證據。徐某1稱父親徐小桂遺囑所有房屋歸徐某1,1989年又由章某4寫了贈送書,沒有真實性。綜上,兩被告要求本案所涉的房屋由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徐某1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王懿清、王某1、王某2、趙某、王某3、王某4未到庭,亦未作出陳述。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第三人未舉證。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第三人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至寧海縣檔案館),擬證明涉案房屋系戶主陳金妹、人口5人,即陳金妹、章某4、王珠鳳、章某1、章某2的事實。被告徐某1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未顯示人口5人系陳金妹、章某4、王珠鳳、章某1、章某2,與原告沒有關系,實際上該房產系徐小桂所有,因徐小桂的地主成分,政策上需要登記在陳金妹名下。被告徐某2、徐某3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沒有異議,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存放于寧海縣檔案館的材料,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2.原告提供的申請法院調取的農業稅土地產量分戶清冊及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手抄)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分戶清冊中載明1953年時章某4戶的母為陳金妹、妻為王珠鳳、子為章某1、女為章某2的事實。被告徐某1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不符合證據形式要求,且為復印件,無法證明其真實性。被告徐某2、徐某3對該組證據沒有異議,該證據系法院摘抄自三門縣財政局,且列明了人口,戶主、子、女、妻、母剛好5人,故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雖系摘抄件,但由本院向三門縣財政局所調取,且原件存放于(1998)寧城民初字第27號案卷,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同時,結合原告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可以認定登記在陳金妹名下的1953年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上載明的人口5人為陳金妹、章某4、王珠鳳、章某1、章某2。
3.原告提供的三門縣海游鎮水上亭居委會出具的房產證火燒證明復印件一份,擬證明涉案的1953年土地房產所有證被火燒的事實。被告徐某1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原告提供的證據為復印件不能確定是否為水上亭居委會的章且水上亭居委會沒有資格出具該證明。被告徐某2、徐某3對該證據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系證人證言,但無證人出庭作證,且從內容來看并非水上亭居委會的口吻,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4.原告提供的血緣關系證明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陳金妹系章某4母親、王珠鳳系章某4妻子、章某1、章某2、章某3系章某4、王珠鳳子女、與陳金妹系祖孫關系的事實。被告徐某1對原告陳述的親屬關系沒有異議,對血緣關系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徐某2、徐某3對該證據沒有異議。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5.原告提供的死亡證明復印件三份,擬證明陳金妹于1967年2月去世、章某4于1989年農歷八月初八去世、王珠鳳于2000年4月去世的事實。被告徐某1對該組證據證明的相關人員的死亡時間沒有異議。被告徐某2、徐某3對該組證據沒有異議。經審查,本院對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定。
6.原告提供的1968年立賣絕契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寧海縣××水塘××號房地產西首3間半出賣給徐某2,通道為公共出入的事實。被告徐某1對該證據的形成時間有異議,1968年時尚不存在該絕賣契,根據絕賣契該廁所、通道沒有共有,而是拼用,且已經通過省高院行政判決予以明確,撤銷了被告徐某2的土地權證;從該絕賣契的“東至炎燊屋”可以看出訴爭房屋系徐某1的房屋,不存在共有的情況;對徐某2、徐某1的居住格局沒有異議。被告徐某2、徐某3認為該絕賣契經過相關部門認證,買賣成立;涉及到的廁所拼用問題,已經經過法院認定,廁所拼用在法律上是共同共有,徐某2享有一半份額;絕賣契中涉及到炎燊只能說明徐某1曾經居住在該房屋內,為了區別范圍,并不代表認可該房屋是徐某1的;因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經審查,本院認為從該證據的內容來看,章某4及原告章某1與被告徐某2存在買賣寧海縣××水塘××號房地產西首3間半的關系。
7.原告提供的(1998)寧城民初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兩被告就涉案房地產曾瞞著原告提起確權訴訟,法院以房地產系戶主陳金妹所有駁回起訴,說明法院當時就已經認為該房屋并非兩被告所有的事實。被告徐某1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該訴訟系徐某3、徐菊芳提出,與原告稱其委托徐某2管理相互矛盾,雖然房產證存根登記在陳金妹名下,但并不代表該房產系陳金妹所有,而且恰恰證明不存在原告陳述的5人共有。被告徐某2、徐某3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可以證明涉案房地產為陳金妹及其家庭人口共有。本院認為,該證據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8.原告提供的寧海縣城鎮私有房屋所有權申請書、房屋所有權證、共有權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母親王珠鳳就涉案房地產于1998年6月申請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王珠鳳、共有權人為章某1、章某2的事實以及由于涉及陳金妹的份額沒有分割,故權證被注銷的事實。被告徐某1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其認為該權證被注銷是由于徐某1提起了行政訴訟,原告并非到現在才知道被注銷,也說明在權證被注銷時原告就已經知道自己的繼承權或者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訴訟時效應當已經起算。被告徐某2、徐某3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沒有證據證明系徐某1的原因而被注銷。經審查,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9.原告提供的寧國用(1999)字第001728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已被注銷)一份,擬證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于1999年2月登記在王珠鳳名下的事實。被告徐某1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其認為該權證被注銷是由于徐某1提起了行政訴訟,原告并非到現在才知道被注銷,也說明在權證被注銷時原告就已經知道自己的繼承權或者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訴訟時效應當已經起算。被告徐某2、徐某3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沒有證據證明系徐某1的原因而被注銷。經審查,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10.原告提供的寧海縣房屋所有權來訪接待登記表復印件一份,擬證明1990年徐某1在信訪登記時未提及章某4將涉案房屋贈與給徐某1的事實。被告徐某1認為該證據可以證明涉案房屋的權屬屬于徐某1一家。被告徐某2、徐某3認為該證據只能說明來訪者的陳述。本院認為,該證據未涉及章某4向徐某1贈送房屋的內容。
11.原告提供的徐家讓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一份,擬證明被告家在1953年土改時已經單獨立戶,不與陳金妹同戶,沒有房產,戶主徐家讓即徐小桂系被告父親,人口6人即被告父母及子女4人的事實。被告徐某1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從該證據可以看出徐小桂名下沒有房產,不符合其地主成分的實際情況。被告徐某2、徐某3對該證據沒有異議。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12.原告提供的戶主徐小桂戶籍檔案復印件(手抄件)一份,擬證明徐小桂家庭人口6人,居住在泊水塘8號系借住,非其本戶所有的事實。被告徐某1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摘抄不能真實反映事實,世居和借住相互矛盾;其中的房東陳如金被告不知情;而且徐小桂作為地主要借住房屋與事實不符。被告徐某2、徐某3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陳如金即陳金妹;所謂徐小桂的地主并不指享有土地及房產的地主,而是宗族里管理土地記賬的身份被劃為地主。本院認為,該證據系法院摘抄于原城關派出所,且原件存放于(1998)寧城民初字第27號案卷,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13.原告提供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行終372號行政判決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該判決認為寧波中院(2015)浙甬行初字第210號行政判決書中對贈送書效力的認定不當,予以指正,對涉及通道間、廁所的確認理解的事實。被告徐某1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判決書只是提到贈與書不屬于行政案件審查范圍,且徐某2及原告認為對廁所和通道享有共有權不能成立。被告徐某2、徐某3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但是該判決書對民事部分沒有實質性的結論,應由本案審理。本院認為,該證據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具有真實性、合法性。
14.原告提供的住宅房屋征收貨幣補償核算單一份及測算表三份,擬證明不包含行政訴訟爭議的半間廁所、半間通道的拆遷款為1606819元;半間廁所、半間通道的拆遷款為202605元;半間廁所拆遷款為109970元,半間通道拆遷款為92635元的事實。被告徐某1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徐某2、徐某3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沒有異議,但其認為從三份測算表上顯示的面積和評估金額202605元應屬于徐某2所有,不應納入本案的訴爭范圍,原告所主張的五間半房屋的拆遷款已經包括在1606819元之內。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
15.原告提供的注銷通知書兩份,擬證明原告自己申請注銷了房產證,注銷理由系欠缺相關析產,不是侵犯了徐某1的房產,也不是徐某1提出異議而注銷的事實。被告徐某1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繼承已經發生了糾紛,原告現在起訴已經超過了時效。被告徐某2、徐某3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經審查,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16.被告徐某1提供的戶口簿一份,擬證明以下事實:①徐某1父母于1930年取得訟爭房屋并居住;②徐某1又名徐炎燊,出生于此居住于此;③徐小桂又名徐恭甫,于1930年從原來的小北門村遷到泊水塘8號即現在的11號,徐小桂的成分為地主。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該證據記載的內容有異議,其認為該戶口簿記載的“1930年從小北門村遷來本村”系后加的,不是原始記載;1970年3月戶口已經注銷;該證據不能證明徐小桂于1930年購買了房屋并遷移到此;徐某1于1961年10月12日遷到泊水塘11號,并不是住家戶。被告徐某2、徐某3對該證據在形式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徐小桂就是徐恭甫與本案沒有關聯;“從小北門村遷來本村”的內容不是由公安部門填寫并確認,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亦不能證明徐小桂購買了該房屋;住家戶只能說明戶籍信息,不能證明房產所在的信息,不能證明被告徐某1的證明目的。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不能證明徐某1的父母對涉案的房屋享有所有權。
17.被告徐某1提供的1999年11月20日土改老干部、鄰居、西門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1999年11月30日西門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寧海縣公安局城關鎮派出所出具的調查證明一份,擬證明徐某1及其父母徐小桂葉某、外婆陳金妹土改前后至今居住在訟爭房屋的事實。原告對西門村的兩份證明的真實性均有異議,1999年11月30日西門村出具的證明系復印件,沒有原件核對,1999年11月20日的證明雖然蓋有印章,但亦無法確認該印章的真實性,該兩份證明的內容與徐某1提供的戶口簿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實性;徐某1是否居住在泊水塘11號與本案沒有關聯;對該調查證明沒有異議。被告徐某2、徐某3對西門村出具的兩份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且該證據系證人證言應當由證人到庭作證確認其真實性;對調查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且可以印證陳如金即陳金妹。本院認為,兩份證明系證人證言,應由土改老干部、鄰居及西門村民委員會的相關人員出庭作證,現上述人員未出庭作證,且1999年11月30日西門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據系復印件,故對該兩份證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定;原告及被告徐某2、徐某3對調查證明無異議,且與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相互印證,故對該調查證明予以認定。
18.被告徐某1提供的三門縣海游鎮人民政府及水上亭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章某4、王珠鳳及其子女一直居住在三門海游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可以證明原告祖上在寧海有房產。被告徐某2、徐某3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鎮政府出具的證明應有相關的檔案記載。本院認為,該證明的內容并未顯示原告一家祖留有房屋產業所屬位置,故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定。
19.被告徐某1提供的1974年徐小桂所立的遺囑一份、1989年7月18日章某4出具的立贈送房屋契一份、1998年3月10日章某1出具的證明一份、1998年3月20日西門村出具的證明一份、陳金妹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復印件一份及(1998)寧城民初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訟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徐某1父母,由于其地主成分而將產權登記在陳金妹名下,后由陳金妹之子章某4將訴爭房產以贈送形式歸還給徐某1的事實。原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①對民事裁定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被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②對徐小桂遺囑的真實性有異議,該遺囑是否系徐小桂所立有異議,且徐小桂并沒有泊水塘11號的房產,徐小桂在1974年3月21日已經死亡;③西門村出具的證明不能確認是否為西門村的印章,且章某4沒有想將房產贈與給徐某1;④章某1的證明不具有真實性;⑤章某4的贈送房屋契不真實,1989年7月18日章某4已經病危不可能寫贈與書,且徐某1自認該贈與書并非章某4書寫,但沒有代書人簽字,若臨時書寫不可能將房屋的四至等書寫的如此清楚;該證據上的見證人經原告查詢,寧海并無相關人員,三門的陳桂寶與徐某1并不認識,若贈與書真實,應由見證人出庭作證;該證據上章某4的手印不真實;章某4有自己的子女不可能將房屋贈送給沒有來往的外甥徐某1,且徐某1也沒有參加章某4的喪事,故章某4贈送房屋不符合情理;涉案房地產并非章某4個人所有,其不可能不與家人協商即贈送他人;徐某2曾想購買所有房屋,但章某4僅向其出賣了西邊部分;2015年之前包括徐某1與徐某2之間的訴訟,徐某1從來沒有提起過章某4向其贈送房屋;因此,原告認為該贈送房屋契系徐某1偽造;⑥對土地存根無異議。被告徐某2、徐某3的質證意見如下:①該1998年3月20日的證明沒有相關檔案,無法證明其真實性;②對于章某1出具的證明原告已經否認,若真實也只是傳來證據;③該遺囑及贈與書的質證意見與原告的意見一致,該份贈與書對于四至的寫法不符合常情,而且與遺囑相互矛盾,不能證明被告徐某1的待證事實。本院認為,因被告徐某1未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徐小桂對訟爭房屋享有所有權,故對徐小桂的遺囑不予認定;因徐某1自認該立贈送房屋契非章某4書寫,且原告對被告徐某1提供的由章某1出具的證明并不認可,徐某1無其他證據佐證該證明及立贈送房屋契的真實性,同時該證據與徐小桂出具的遺囑相互矛盾,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對于西門村出具的證明,本院認為屬于證人證言性質,現無相關人員出庭作證,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對于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及民事裁定書,經審查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20.被告徐某1提供的立賣絕契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徐某2購買房屋簽訂協議時,所購買房屋的東面房屋所有權人系徐某1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雖然該證據的四至提到徐某1,但不表明該房屋的權屬歸徐某1所有,房屋的所有權應由權屬證書予以證明,當時徐某1僅僅系借住。被告徐某2、徐某3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與原告一致。本院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徐某1享有東面房屋所有權的事實。
21.被告徐某1提供的城鎮建房用地審批申請表、土地登記申請表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徐某2于1983年、1988年申請辦產權證時系基于陳金妹的遺囑或陳金妹與章某4的贈送為由進行的申請而不是基于章某4與徐某2的買賣而申請的事實。原告認為該組證據為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申請內容無法考證,且該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被告徐某2、徐某3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申請表描述的內容只是為了審批,實際上徐某2在審批土地時向相關部門提交了立賣絕契,在事實和內容上能相互印證,且徐某1亦認可該事實。經審查,本院認為該組證據所涉及的是徐某2申請建房及土地登記的相關手續,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22.被告徐某1提供的寧海縣城鎮私有房屋所有權申請書、登記審批表登記申請證件收據、關于注銷浙寧城字第52076號等房屋權利證書的通知、浙寧城字第52076號、浙寧房寧城共字第3744、3745號產權證書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及王珠鳳以繼承為由取得訟爭房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繼承糾紛已經處理完畢,且原告所持有的產權證書已被注銷的事實。原告認為該組證據與原告提供的部分證據一致,該房屋已經確定系原告所有,并頒發了房產證,部分房產屬于繼承而來,而注銷的原因是屬于陳金妹的房產沒有析產。被告徐某2、徐某3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與原告的意見一致,并且認為該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徐某1認為繼承已經完畢的事實。經審查,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23.被告徐某1提供的(2016)浙行終372號行政判決書一份,擬證明原告陳述的事實與寧波中院認定事實不相符的事實,即該判決書認定涉案房產登記在陳金妹名下,不是原告所稱的由5人共有;關于廁所和門路,原告及被告徐某2認為系他們共有,但該判決書認為只是拼用的事實。原告認為該判決書系行政訴訟的判決書,相關的權屬應由民事訴訟來確定,該行政判決書不能作為確定權屬的依據。被告徐某2、徐某3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被告徐某1的證明目的有異議,房產登記在陳金妹名下,不代表否認家庭成員的共有權;拼用在法律上是共同共有。本院認為,該證據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可以證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上記載的十一間房屋包括廁所。
24.被告徐某1提供的行政訴狀復印件兩份、行政復議申請書復印件一份、行政裁定書復印件兩份、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一份,擬證明王珠鳳名下土地房產權證被注銷是由于徐某1提起了行政訴訟的事實。原告認為,該行政訴狀等系復印件,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且原告對于行政訴訟及復議事宜并不知情;相關權證被注銷系在房管處的要求下注銷的。被告徐某2、徐某3認為該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徐某1的待證事實。經審查,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25.被告徐某1提供城鎮房屋拆(改)建用地審批申請表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訟爭房屋屬于徐某1所有,并一直管理使用,而且要求拆后重建也得到政府審批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被告徐某1沒有提供原件無法核對其真實性,而且該房屋并非徐某1所有,無權申請拆建,由于原告向相關部門反映阻止徐某1拆建房屋的行為,并且相關部門收回了審批手續,故徐某1沒有原件;現徐某1已經在其他地方建造了房屋,該審批已經失效。被告徐某2、徐某3的質證意見與原告的意見一致,該證據與徐某1提供的贈送書相互矛盾,不能證明徐某1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徐某1曾經提出審批申請,但不能證明該房屋的所有權系徐某1所有。
26.被告徐某1提供的合同憑據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訟爭的房屋系徐小桂所有及徐小桂立遺囑、章某4見證的事實。原告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只能說明徐菊芳與徐某1之間的扶養關系,但是該房屋不是徐菊芳與徐某1的,他們之間的約定無效。被告徐某2、徐某3認為無法確定該證據的真實性,該證據系扶養協議,不是房屋產權的確認書,且該協議發生在徐某1提供的立遺囑書之后,遺囑與贈送書相互矛盾,故該證據不能證明徐某1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徐某1的證明目的。
27.被告徐某1提供的不動產登記查詢證明一份,擬證明被告徐某2的產權證已經被撤銷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產權證是由于拆遷被注銷。被告徐某2、徐某3認為該產權證系被注銷而不是撤銷,徐某1提起行政訴訟,并不代表其享有產權,基于利害關系也可以提起訴訟,且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28.被告徐某1提供的票據及登記申請證件收據各一份,擬證明徐某1作為房屋所有權人一直在主張自己的權利,該房屋權屬屬于徐某1的事實。原告認為徐某1申請產權登記并不等于其享有產權,且相關部門沒有將產權確認給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的質證意見與原告的意見一致。經審查,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29.被告徐某2、徐某3提供的買契本契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買賣契約真實有效,拼用在絕契中認定是一致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徐某1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廁所拼用和共用是不同概念,不能表明徐某2享有共有權。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30.被告徐某2、徐某3提供的城鎮房屋拆(改)建用地審批申請書、申請房屋拆(改)建調查審批登記表各一份,擬證明涉案房屋的產權人是陳金妹,不是徐某1所有,來源也不是徐小桂和章某4,登記表中的內容與徐某1所稱的立遺囑、贈送書是矛盾的。原告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無異議。被告徐某1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其認為該份證據與其提供的其中一份證據一致,該房屋屬于徐某1所有,只是登記在陳金妹名下,而非原告所稱的五人共有。經審查,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31.被告徐某2、徐某3提供的1991年10月16日的農村私人建房用地呈報表一份、個人建房用地審批表一份、申請建房戶情況調查登記表一份,擬證明本案訟爭的房屋存在糾紛,故徐某1另外審批了土地用以建房的事實。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能夠證明該房屋不是徐某1所有,正是因為如此徐某1才另外審批了土地建房。被告徐某1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被告徐某2、徐某3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由于徐某2、徐菊芳阻撓徐某1未能改建成涉案房屋,只能另外審批建房。經審查,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32.被告徐某2、徐某3提供的徐菊芳生前發生了醫療費票據、出院記錄等相關材料一組,擬證明徐菊芳在世時,徐某2、徐某3為其墊付醫療費,照顧其生活,徐某1沒有承擔過扶養的事實。原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目的及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該費用由被告徐某2、徐某3支付,實際均由徐某1扶養。經審查,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33.被告徐某2、徐某3提供的戶口簿一份,擬證明徐某2、徐某3、徐菊芳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沒有異議。被告徐某1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戶口在一起不代表共同生活。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34.被告徐某2、徐某3提供的寧海縣私人建房用地呈報表一份,擬證明徐某1有自己房屋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沒有異議,徐某1在建房后已經沒有居住在泊水塘而是居住在環城西路。被告徐某1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在環城西路建房不代表居住在那里。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陳金妹育有女兒葉某,與章云亭育有兒子章某4。葉某與徐小桂育有子女徐蓮芳、徐某2、徐某3、徐菊芳、徐某1。章某4與王珠鳳育有子女章某1、章某2、章某3,即本案原告。徐蓮芳育有子女王家銘、王家禮、王懿清、王某1、王某2。王家禮與趙某育有女兒王某3、王某4。葉某于1963年去世、陳金妹于1967年2月去世、徐小桂于1974年去世、徐蓮芳于1987年去世、章某4于1989年8月去世、王珠鳳于2000年4月去世、徐菊芳于2006年7月28日去世且無配偶子女、王家禮于2008年去世,徐蓮芳的配偶業已去世。根據1953年《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記載,位于寧海縣××水塘××號的房屋登記的戶主為陳金妹,人口5人,該房屋由樓房2間、平房半間、平房3間、東廂平房4間半、平房1間組成,共計十一間,其中包括通道及廁所,面積共計0.42畝,即280平方米。存放于三門縣財政局的農業稅土地產量分戶清冊記載1953年度章某4所在戶的家庭人口為戶主、母、妻、子、女合計5人。1968年,章某4同其子章某1立絕賣契一份,將坐北朝南西首平屋一間半和西廂二間披屋絕賣給徐某2,載明“廁所拼用經過門路照舊出入”,并于1990年辦理了契稅手續。1998年,寧海縣房地產管理處根據王珠鳳、章某1、章某2的申請,向其頒發了寧海縣××鎮××水塘××號丘(地)號為401012-2的房屋所有權證及房屋共有權證。2000年1月20日,寧海縣房地產管理處以欠缺有關析產、繼承等證據為由注銷了王珠鳳持有的浙寧城字第52076號房屋所有權證,章某1、章某2持有的浙寧房共字第3744號、第3745號房屋共有權證。2002年7月25日,寧海縣國土資源局注銷了該局于1999年向王珠鳳頒發的座落于寧海縣××鎮××水塘××號地號為(10)3-21房屋的寧國用0017288號土地使用證。現泊水塘11號的房屋被寧海縣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納入拆遷范圍。2016年3月24日,寧海縣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與被告徐某1簽訂了《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協議》,但徐某1尚未領取相關款項。根據補償協議的約定及拆遷部門的核算,訟爭房屋包括半間廁所及半間通道的建筑面積為112.55平方米,可以取得住房評估款1213981元、房屋裝修及附屬物補償款9023元、貨幣補償補助款218517元、一次性補償搬遷費33765元、臨時安置費10134元、簽約搬遷獎勵費121399元等款項,共計征收補償資金1606819元;曾涉行政訴訟的半間通道的建筑面積為7.725平方米,可以取得住房評估款70016元、貨幣補償補助款12603元、一次性補償搬遷費2318元、臨時安置費696元、簽約搬遷獎勵費7002元等款項,共計征收補償資金92635元;曾涉行政訴訟的半間廁所的建筑面積為5.445平方米,可以取得住房評估款84254元、貨幣補償補助款15166元、一次性補償搬遷費1634元、臨時安置費491元、簽約搬遷獎勵費8425元等款項,共計征收補償資金109970元。該通道即章某4與徐某2所簽訂的立絕賣契中所稱的門路。2016年2月2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210號行政判決撤銷了寧海縣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5日作出的寧國用(2004)字第0047408號土地登記行為。該判決書認為土地登記行為根據立賣絕契記載的“廁所拼用經過門路照舊出入”確認徐某2對東廂門路屋和東廂后邊屋2間(廁所)享有二分之一的按份共有權,事實依據不足。2016年6月17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行終37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另查明,王家銘自愿放棄對涉案房屋的繼承。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一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是涉案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問題;三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是否享有對涉案房屋的繼承權;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享有繼承權,如何確定繼承份額。
關于爭議焦點一:被告徐某1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本院認為,被繼承人死亡系發生繼承的事由,隨著繼承的開始,其遺產的所有權即從被繼承人名下轉到各繼承人名下,在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且遺產也未進行分割的情況下,遺
產應當歸全體繼承人共有,在遺產分割前的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任何共有人隨時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請求,現原告起訴要求分割共有財產,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關于爭議焦點二:首先,關于泊水塘11號的所有房屋。由于該房屋的權屬證明,現僅有一份1953年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該所有證存根雖然并非有效權證,但可參照確權。由于該所有證存根記載的戶主為陳金妹,家庭人口為5人,則根據當時的政策精神該戶的5名家庭成員對該房屋享有共有權。同時,依據原告提供的分戶清冊以及原告的出生年月,1953年陳金妹所在戶的家庭人口為5人,即戶主章某4、母陳金妹、妻王珠鳳、子章某1、女章某2。因此,陳金妹、章某4、王珠鳳、章某1、章某2享有該所有證存根記載的房屋的共有權,即陳金妹、章某4、王珠鳳、章某1、章某2對泊水塘11號的所有房屋(包括已賣給徐某2的房屋)各享有20%份額。
其次,關于涉案不包括通道及廁所的房屋。根據法律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本案中,關于涉案的一間通道及一間廁所。由于章某4與徐某2簽訂的立賣絕契中載明“廁所拼用經過門路照舊出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拼用”不能證明徐某2從章某4父子買受的房屋中享有廁所及門路(通道)的共有權,且經判決將廁所及通道所占的土地面積按二分之一折算登記在徐某2名下的行為予以撤銷,因此,該一間廁所及一間通道仍歸屬于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上記載的人員及陳金妹的繼承人與徐某2共同共有。泊水塘11號的房屋(包括已賣給徐某2的房屋)的共有權人陳金妹、章某4、王珠鳳、章某1、章某2,對涉案房屋各享有20%份額。被告徐某1認為該房屋系其父親徐小桂生前購買并立遺囑給徐某1,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徐某1認為章某4生前向其出具了立贈送書將涉案房屋贈送給徐某1,但對于被告徐某1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原告及被告徐某2、徐某3均提出了異議。此外,被告徐某1既提供了徐小桂的立遺囑書認為該房屋系徐小桂購買并立遺囑給徐某1,又提供了章某4的贈送書認為章某4將涉案房屋贈送給徐某1。因此,本院認為,徐某1的陳述存在矛盾,且徐某1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徐某1的辯稱,不予采信。被告徐某2、徐某3認為,半間通道及半間廁所被告徐某2享有共同共有權,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三:首先,關于繼承人的范圍。本案中,陳金妹的繼承人為:葉某、章某4。由于葉某及章某4、王珠鳳已經去世,且王珠鳳晚于章某4死亡,基于代位繼承,葉某的繼承人為:徐蓮芳、徐某2、徐某3、徐菊芳、徐某1;基于轉繼承,章某4的繼承人為:王珠鳳、章某1、章某2、章某3;王珠鳳的繼承人為:章某1、章某2、章某3。由于徐蓮芳已經去世,則徐蓮芳的繼承人為:王家銘、王家禮、王懿清、王某1、王某2;又因在徐蓮芳死亡后王家禮死亡,則王家禮的繼承人為:趙偉芳、王某4、王某3。徐菊芳于2006年去世,且無配偶及子女;現王家銘自愿放棄繼承相應的遺產。據此,對于陳金妹的份額,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享有繼承權;對于章某4、王珠鳳的份額,三原告享有繼承權。
其次,關于原告章某1、章某2享有的自由份額以及三原告繼承章某4、王珠鳳的份額問題。由于原告的父親章某4及原告章某1于1968年將部分房屋轉讓給徐某2,現訟爭的房屋面積為125.72平方米(112.55平方米+5.445平方米+7.725平方米),而該處房屋的1953年證載面積為280平方米,則本院認為1968年原告方轉讓給徐某2的房屋面積為154.28平方米,占總面積的55%,訟爭的房屋占總面積的45%。由于原告的父親章某4、母親王珠鳳、原告章某1、章某2對涉案房屋各享有20%的份額,故三原告對于泊水塘11號的房屋(包括已賣給徐某2的房屋)共享有80%份額。因章某4與原告章某1向徐某2轉讓了55%的房屋,則三原告除享有繼承陳金妹的份額外尚有25%自有份額,該25%份額為訟爭的45%房屋的55.6%。
第三,關于繼承的范圍及享有份額問題。一是繼承房屋的份額。由于陳金妹享有泊水塘11號的房屋(包括已賣給徐某2的房屋)20%份額,故占訟爭的45%房屋的44.4%。對于陳金妹的20%份額,葉某的繼承人及章某4的繼承人可各繼承10%的份額;對于葉某的10%份額,徐蓮芳的繼承人、徐某2、徐某3、徐某1共繼承10%份額。因此,對于訟爭的房屋三原告可繼承22.2%的份額,三被告可繼承16.65%的份額,第三人可繼承5.55%的份額。由于原告認為半間廁所房屋的征收補償款均歸被告徐某2所有,視為原告自愿將該部分房屋的繼承份額贈送給被告徐某2。因此,對于112.55平方米的房屋及7.725平方米半間通道,三原告共享有77.8%的份額(自有的55.6%+繼承的22.2%),三被告共享有16.65%,第三人共享有5.55%。對于5.445平方米半間廁所,被告徐某2享有83.35%(三原告贈與的77.8%+繼承的16.65%/3)。二是可繼承的征收補償款范圍。由于涉案房屋已經被拆除,且該房屋被拆除后可以取得相應的住房評估款、房屋裝修及附屬物補償款、貨幣補償補助款、一次性補償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簽約搬遷獎勵費等款項。雖然被告徐某1無足夠的證據證明截止至涉案房屋被拆遷一直居住于此,但是結合原、被告的陳述,被告徐某1確曾居住于此,且房屋騰空時徐某1持有涉案房屋的鑰匙,故本院認為,該拆遷補償款中的一次性補償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應屬于被告徐某1享有;住房評估款、房屋裝修及附屬物補償款、貨幣補償補助款、簽約搬遷獎勵費應列為繼承范圍予以繼承。
綜上所述,由于訟爭房屋及半間通道、半間廁所(112.55平方米房屋)的征收補償資金轉化為遺產的金額為1562920元(1213981元+9023元+218517元+121399元);曾涉行政訴訟的半間通道(7.725平方米通道)的征收補償資金轉化為遺產的金額為89621元(70016元+12603元+7002元)、曾涉行政訴訟的半間廁所(5.445平方米廁所)的征收補償資金轉化為遺產的金額為107845元(84254元+15166元+8425元)。因此,訟爭房屋、半間廁所及一間通道(112.55平方米+7.725平方米)的征收補償款為1652541元(1562920元+89621元)。結合原、被告享有份額,本院認為,對于112.55平方米房地產及7.725平方米半間通道的征收補償款轉化的遺產,原告章某1、章某2、章某3共享有的77.8%份額為1285676.90元,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1共享有的16.65%份額為275148.08元;對于5.445平方米半間廁所的征收補償款轉化的遺產,被告徐某2享有的83.35%份額為89888.81元。由于第三人并未對上述遺產提出具體的分割要求,故對于第三人的應繼承份額,本院不作處理。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對于座落于寧海縣躍龍街道泊水塘11號112.55平方米房地產及7.725平方米半間通道的征收補償款,確認原告章某1、章某2、章某3享有77.8%份額,即1285676.90元;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1共享有16.65%份額,即275148.08元;
二、對于座落于寧海縣躍龍街道泊水塘11號5.445平方米半間廁所的征收補償款,確認被告徐某2享有83.3%份額,即89888.81元。
本案受理費21085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6085元,由原告章某1、章某2、章某3負擔13859元,由被告徐某1負擔5350元,由被告徐某2負擔4284元,由被告徐某3負擔25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本院認為
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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