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夫妻一方單方向自己父母的借款,由于子女和父母利益高度統一,為避免子女和父母串通損害配偶利益,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審慎認定子女單方向父母的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實踐中常見的一種情形即,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嗣后子女補簽借條給父母,此時即便所購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法院亦有很大概率不會認定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但對于一方向另一方父母的借款,適用標準則是大不相同?;谧优c父母關系的緊密性,因此對于另一方向父母的借款,法院基本會推定子女一方對債務知情,此時只要能夠初步舉證債務是用于雙方開銷,法院基本會認定債務是為家庭利益所借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本案即類似如此情況,女方是因為自身投資被騙所以要向另一方父母借款償還信用卡,雖然男方的信用卡是由女方實際使用,但法院最終亦認定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若是子女一方因為被騙向父母借款償還信用卡,此時父母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起訴則需要承擔較高舉證責任。甚至而言,法院很可能會以債務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駁回父母一方的起訴。
案情簡介:
林美麗與陳帥原系夫妻關系,張花系陳帥之母。林美麗與陳帥于2007年1月16日登記結婚,于2022年8月9日經乳山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離婚時,二人對財產、債權、債務并未處理,均同意協商處理。
現張花依據林美麗出具的兩張借條提起民間借貸之訴,林美麗對借貸真實性無異議,認可兩張借條均是林美麗本人所寫,并認可已經實際收到張花交付的100,000元,但認為,涉案借款系林美麗與陳帥的夫妻共同債務。經一審法院詢問債權人張花,張花不同意追加陳帥為本案被告,并稱涉案借款系林美麗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借款與陳帥無關。
一審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本案中,林美麗對借貸關系的真實性并無異議,故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涉案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對此,一審法院認定如下:首先,基于張花與林美麗、陳帥三人之間的身份關系,陳帥稱對借款不知情以及陳帥作為信用卡持有人對林美麗刷卡、償還信用卡的行為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其次,林美麗進行投資的行為亦屬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疇,雖然林美麗稱投資被騙,但林美麗購買虛擬貨幣行為本身并非違法犯罪行為,其因投資刷信用卡,后又向張花借款償還陳帥及林美麗名下信用卡,仍屬于為家庭利益所負債務,故涉案借款應當屬于林美麗與陳帥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林美麗、陳帥共同償還。現因張花不同意追加陳帥為本案被告,且林美麗與陳帥已經調解離婚,為減輕當事人訴累,林美麗僅對該筆借款的1/2承擔償還責任,故林美麗應償還張花借款50,000元。
二審山東威海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債務。首先,關于借款原因與借款用途。案涉兩張借條雖為林美麗個人名義出具,但系林美麗在與陳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增加家庭收益,投資被騙虧損,后分別向林美麗、陳帥父母借款用以償還二人信用卡所負債務。就借款數額及用途而言,屬于家庭生活及家庭投資范疇。其次,關于陳帥對借款是否知情。陳帥作為林美麗之夫、張花之子,對林美麗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張花借款應當知情,張花稱陳帥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亦缺乏依據。信用卡開通需預留本人手機號碼,線上消費支出需要手機驗證碼方能完成,陳帥作為信用卡所有人,對林美麗刷卡及償還債務的過程亦應當知情。一審認定案涉100,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由林美麗、陳帥共同償還,因雙方現已離婚,故由林美麗償還二分之一,于法有據,且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索引案例:(2023)魯10民終167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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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關于借款合同效力問題。實際借款人被認定貸款詐騙犯罪,意味著刑事判決已經認定實際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當事人。依據前述規則,如果民事訴訟也認定實際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當事人,就涉及構成貸款詐騙罪是否影響合同效力問題。在認定合同效力時,要依據民法典有關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則來認定,而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構成犯罪,就應一律認定合同無效。在貸款詐騙犯罪場合,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欺詐的規定,應當認定該合同為可撤銷合同。應當注意的是,在合同效力歸屬(即當事人認定)上,刑事判決認定實際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犯罪,并不當然意味著民事訴訟也必須認定借款合同就發生在出借人和實際借款人之間。換言之,在行為的法律效果歸屬問題上,也要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第九百二十六條等規定來確定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如果民事判決認定名義借款人是借款合同當事人的,此時實際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罪并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效力。
三是關于名義借款人的責任及其與刑事責任的協調問題。如果認定合同關系發生在實際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間,因名義借款人不是合同當事人,其無須承擔借款合同項下的責任。如果民事判決認定合同關系發生在名義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則名義借款人根據民事判決承擔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本付息責任,實際借款人根據刑事判決承擔退贓退賠責任,二者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不存在比例責任或補充責任的問題。此時,人民法院要在執行環節做好協調工作,避免債權人重復受償。
(摘自《法答網精選答問(第四批)》,載《人民法院報》2024年4月11日第7版)
案例要旨:“借名貸款”系指實際用款人借用他人名義簽訂借款合同辦理貸款手續,所貸款項由實際用款人使用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對此存在認定分歧。檢察機關在辦理該類案件中,應綜合合同簽訂、履行等事實,準確認定責任承擔主體。
2.?出借人不得以借款用途為由請求合同外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汽運公司訴胡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借款合同由出借人與債務人簽訂,用途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實際使用人均不承擔還款責任,出借人不得以借款用途為由請求合同外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
3.?替他人簽借款合同,應由簽字人承擔還款義務——李某與劉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名義借款人替實際借款人簽字借款,雖然出借人知道借款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但其并未與實際借款人達成借款合意,還款義務仍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
4.?名義借款人在借款時沒有向債權人披露實際借款人的存在的,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秦某訴張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在借款時沒有向債權人披露實際借款人的存在的,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履行債務后,可向實際借款人追償。
5.?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出借人,且實際借款人刑事判決不影響出借人請求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唐某訴滕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在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名義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以及實際借款人均不影響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出借人,且實際借款人刑事判決不影響出借人請求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可承擔還款責任后向實際借款人追償。
案例來源:江蘇法院網,發布日期:2021年2月24日
這就是通常所說的“甲貸乙用”。近年來,實際用款人因為貸款集中度、貸款投向等監管政策限制,或為了利用支農支小等財政貼息貸款優惠政策進行制度套利,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義向商業銀行貸款,在實際用款人無力歸還貸款時,名義借款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實踐中認識不一。我們認為,這種情況與“冒名貸款”不同,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存在著委托借款的合意,應當根據商業銀行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知道實際用款人的存在分別適用《民法典》第925條、第926條規定的間接代理制度。一是,商業銀行在簽訂借款合同時知道實際用款人和名義借款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借款合同直接約束商業銀行和實際借款人,名義借款人不承擔還本付息的合同責任,實踐中簡單適用《民法典》第146條規定的做法,將名義借款人簽訂的合同認定為虛偽表示、將實際借款人簽訂的合同認定為隱匿行為,并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既不符合法理,社會效果也差。二是,商業銀行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委托借款關系的,名義借款人在訴訟中以應當由實際用款人承擔責任作為抗辯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實際用款人參加訴訟,并向商業銀行釋明其有權選擇相對人,商業銀行選定實際用款人作為合同相對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商業銀行選定名義借款人作為合同相對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釋明名義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實際用款人提出權利主張,在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的同時,判令實際用款人向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
實踐中,為有意逃避監管,小額貸款公司往往會人為地將大額貸款劃分為多筆小額貸款公司,由此出現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錯位的問題。比如,溫州市龍灣區法院受理的溫州忠義集團有限公司等作為被告的26起系列案件,立案標的高達3756萬元。其中溫州忠義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人的案件僅1起,標的為1000萬元;其他25位借款人或為溫州忠義集團有限公司股東,或為員工,很多借款人其實都是“名義借款人”。這種將大額借款拆分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催收貸款的對象,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小額貸款公司債權的保護,但實則不然。一旦出現借款逾期不能償還的情形,小額貸款公司起訴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時,名義借款人通常辯稱借款沒有實際發生,或小額貸款公司明知借款關系實際發生在其與實際用款人之間為由進行抗辯。對于小額貸款公司經營過程中出現的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錯位的問題,若小額貸款公司明知甚至操縱名義借款人訂立合同、卻將款項實際交付于實際用款人的,應由實際用款人承擔償還責任。若小額貸款公司不知上述情況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此類案件中名義借款人是適格被告。由于案件審理結果與實際用款人有利害關系,有必要列實際用款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實體處理上,仍應由名義借款人向小額貸款公司承擔責任,實際用款人向借款人承擔責任。
第九百二十五條 【委托人介入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條 【委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和第三人選擇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來源:法信
情況倒不并復雜,就是他妹妹林女士幾年前用房子為抵押向一家小銀行貸了150萬,現已經逾期。現在銀行沒有找他妹,都是一家公司來找他妹,說銀行已經將債權轉移給他們公司,現在由公司全權負責,希望他妹妹能盡量籌措款項歸歸還貸款,可以給予一定的減免。她哥覺得有點奇怪,就過來問問律師。
其實這種情形也算正常。對于一些非本地大銀行,其在福州放貸規模較小,其貸后催收部門人手有限,為保障快速回款及報表好看,他們是可以將這類貸款債權轉讓給不良資產處理機構的。而對于帶有抵押物的債權,也比較受不良資產公司歡迎,容易轉手。
該公司面上倒是給了林女士一些優惠,稱現在本息合計差不多有160萬,如果他妹妹能歸還130萬的,他們就愿意結清債務、注銷房屋抵押登記。林女士有些心動,想找個親戚以買賣房屋名義搞個過橋貸款,爭取以120萬保住該房屋。她哥問這個方案可行不可行。
方案可行不可行,并沒有標準答案,其實要看個人具體情況。我問了她哥幾個問題。
你妹妹今年多大了?有固定工作么?配偶有固定工作么?家庭還沒有其他財產?還有沒有其他債務?這房屋是不是唯一住所?
他哥介紹說林女士快五十了,沒有固定工作,之前也沒有單位,后續估計也沒有退休金。老公早年過世了,現在有與一男性同居但未領證。家庭沒有其他財產了,該房屋在馬尾就是唯一住所。債務雜七雜八信用卡加上小貸估計還有二三十萬等。
見此情形,我趕快建議林女士及時躺平,不要再想著過橋貸款還錢了,就任由不良資產公司走訴訟途徑交由法院處理吧。
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林女士房屋在馬尾,抵押貸款時還可以賣到二萬一平,現在價格已經只有
一萬三左右,凈值也就只有130萬,其再籌措個130萬就為保住住所毫無意義。畢竟另貸也是有資金成本的,且債務并不能消滅。何況這房價還繼續往下走,往后可能會跌更多,到時估計更難處理。而林女士收入有限且不穩定,現金流本就艱難,再加上還有其他債務,導致其一直有被訴訟追討的可能,其還債壓力不能從根本上解決。
結合林女士年齡及家庭整體情況,其后續再在商業經營上打個翻身仗可能性偏小,其不良征信實質對她影響不大。
另外,該房屋作為林女士唯一住所,即便案件進入執行階段,法院執行壓力也很大,執行歷程會比較長,這期間林女士實質上可以一直使用該房屋。如果法院執行果決有力,且申請執行人也愿意配合,至時拍賣林女士唯一住所的,申請執行人要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否則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解決林女士居住問題。
再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同時,該規定還有一項內容對被執行人極其有利,即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信息。
最后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申請恢復執行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執行法院核查屬實的,應當恢復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的五年內,執行法院應當每六個月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一次被執行人的財產,并將查詢結果告知申請執行人。符合恢復執行條件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恢復執行。
故此理論上被執行人列入失信被執行人狀態為二至五年,財產處于網絡查控狀態為五至七年。如債務人資產確實不足以抵債,又愿意接受這七年左右的征信受限,躺平某種意義上也是完全可以接受。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5月29日
]]>庭前調解階段,因聊天記錄距今時間較長,被告蔡某通過多次修改微信賬號及變更手機號,對借款事實予以否認,導致當事人起訴時向法庭提交的證據與實際微信號無法對應。
法院經審理認為,債務應當清償,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鐘某提供與蔡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一宗證實借款的存在。為進一步查明事實,法院依職權向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調取了聊天記錄中“蔡某”微信號“zbg***1”的變更記錄及實名信息,確認與原告鐘某微信聊天記錄確系被告蔡某本人。在聊天記錄中被告蔡某通過發送“還你,我在高速回來找你”“明年我給你吧,現在真沒有”“我還能因為三萬多跑了嗎”等信息,對借款的事實予以確認。法院認為,結合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賬號變更及實名記錄能夠證實借款的存在,且借款已實際交付,該借款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成立并生效,故被告蔡某理應在原告鐘某向其主張還款時償還借款。另外,原告主張自起訴之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逾期還款的利息損失,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某償還原告鐘某借款35 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4年1月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以35 00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一審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在新型的電子信息化時代,許多親朋好友間發生借貸關系都是通過微信、支付寶等媒介進行,借款人通常都未出具借條,出借人僅能依據聊天記錄或轉賬記錄主張權利,因此,證明電子賬號持有人的身份就異常重要。依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出借人需進一步證明電子賬號系對方使用以及實名認證。
結合本案來看,借款人蔡某通過多次修改注冊手機號及微信號的方式逃避債務,在被告未出庭或否認賬號信息的情況下,法官難以當庭核實相關賬號的持有人。針對此類案件,由于現在微信采用實名制注冊,對于僅修改微信號的情況,可以通過微信驗證手機號碼的方式來確認該賬號的使用者;對于微信號以及注冊使用的手機號碼均修改的情況,可向法院申請調查令,向騰訊公司調查微信實名認證及相關變更信息,法官亦應當結合聊天記錄以及其他證據進行相互佐證,綜合認定是否符合民間借貸的要件。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僅依靠電子支付手段發生民間借貸行為時,出借人應盡量通過文字、視頻、語音等多種形式進行,在向對方賬戶(如微信、支付寶等)轉賬時標注好轉賬用途并及時留存電子支付轉賬憑證,對于聊天記錄留存時要養成備份的習慣并保持記錄的完整性,避免產生訴訟風險。
劉女士訴稱,2019年其通過微信認識周先生。雙方認識不久,周先生便以經濟困難為由,多次向其借款。2020至2021年間,劉女士通過銀行轉賬、微信紅包等方式累計向周先生轉款15669元,后經多次催要均無果。對此,周先生辯稱,涉案款項不是借款,是贈與。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女士以微信紅包、微信轉賬兩種方式向周先生提供資金,微信紅包自身即包含“贈與”之義,結合本案具體情形,劉女士出于對周先生生活的資助向其發送微信紅包共計2769元,屬于劉女士的贈與行為,無需周先生償還。關于劉女士通過微信轉賬向周先生支付的12900元,周先生雖辯稱是贈與,但其并無證據證明劉女士就此曾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且考慮到周先生曾向劉女士借款還貸等情況,劉女士向周先生通過微信轉賬支付款項的應認定系其向周先生提供的借款,周先生應予償還。
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微信轉賬和微信紅包,二者雖均系通過微信軟件操作付款,但應從微信軟件的不同功能及屬性上對兩種付款性質加以區分認定。”法官庭后提示,微信軟件作為社交工具除具備日常溝通交流功能外還具備社交功能,微信紅包則為微信軟件社交功能的典型體現。微信紅包設置的金額上限為200元,且名為“紅包”,根據我國的民間習俗給付“紅包”在通常情況下,意味著自愿贈與,無需返還。
微信轉賬與紅包不同,不具備“贈與”之義,其僅是微信軟件設置的付款功能,是社會主體之間常用的付款方式之一。本案中,原告以微信轉賬主張成立民間借貸關系,被告如主張款項性質為贈與,其需要提交相應證據,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件情況:
2017年12月22日,大唐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蛟河能源公司、凱迪生態公司作為共同承租人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大唐公司購買蛟龍公司的生物質發電設備租給凱迪公司,租金3.65億,期限6年,承租人每3個月向出租人支付一次租金,如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則按照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
2018年5月7日,凱迪生態公司發出關于公司債務到期未能清償的公告。該公告直接觸發《融資租賃合同》的違約條款。2018年5月11日,大唐租賃公司向蛟河能源公司和凱迪生態公司發出了《關于通知合同提前到期并加速付清租金的函》。要求支付剩余租金及承擔違約責任。
大唐租賃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蛟龍公司和凱迪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及違約金。一審法院判決兩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本金加利息4.09億元,及相應違約金。
后凱迪公司、蛟龍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法院觀點:
關于租金加速到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凱迪生態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發出關于公司債務到期未能清償的公告,即該公司發生公開市場債券重大違約事件,屬于經營發生重大變故;且截至大唐租賃公司在一審訴訟期間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申請的2018年8月20日,蛟河能源公司、凱迪生態公司亦未能給付已于2018年6月2日到期的租金。故大唐租賃公司依照《融資租賃合同》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約定主張權利,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出租人大唐租賃公司依照《融資租賃合同》第18.3.1款的約定主張承租人債務加速到期時,承租人應立即付清“全部剩余租賃成本及其他應付費用并賠償損失”,對此各方并無爭議。
關于違約金,在《融資租賃合同》第十八條“違約事項和補救措施”中第18.1款約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約定向出租人支付到期租金、手續費的,承租人應就延遲支付款項按日萬分之五(0.05%)向出租人支付遲延期間的違約金。一審法院認定蛟河能源公司、凱迪生態公司應給付大唐租賃公司違約金732699元數額正確,有合同依據,并無不當。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而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適用,而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據《民法典》七百五十二條規定,租金到期后,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通過主張租金加速到期和提前解除合同兩種方式進行權利救濟。但二者只能擇一主張。
出租人主張租金加速到期,承租人仍保留占有及使用租賃物的權利,基于融資租賃中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具有擔保功能,當其主張剩余租金時,在合同無特殊約定的情況下,可以對租賃物拍賣、變賣所得款優先受償。此外,倘若出租人主張支付剩余租金后,承租人無法償還的,出租人可以再次起訴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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