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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贛刑一終字第19號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紅哲,無業。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湖南省岳陽市公安機關抓獲,同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丁輝,江西秦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宜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紅哲犯故意殺人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湯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宜中刑一初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紅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敖國輝、萬定國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紅哲及其辯護人丁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王紅哲與被害人江某乙系不正當男女關系,兩人自2002年8月底起,共同租住在宜春城區官山東路39號民房一樓。2002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紅哲與被害人江某乙在租住房內的臥室內看電視,因被害人花了近千元錢買彩票但未中獎,被告人王紅哲便不停地嘮叨,為此,兩人發生爭吵、廝打。在臥室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從梳妝臺上拿起一磨刀石朝被害人江某乙頭部砸了一下,緊接著把被害人摔倒在床上,用左手按住被害人,右手拿磨刀石用力在被害人頭部砸了幾下,在磨刀石被砸斷后,被告人王紅哲又順手從梳妝臺上拿了根電線,勒住被害人江某乙的脖子,并繞了圈,直至被害人江某乙沒有動彈。爾后,被告人將被害人江某乙從床上拖下,用被子蓋住,將沾血的床單拿到衛生間清洗,但因害怕,在床單還未洗完便匆匆逃離現場。之后,被告人王紅哲一直逃亡在外,直至2014年2月1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江某乙系他人用護套電線勒頸導致窒息死亡。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紅哲與被害人江某乙兩人非法同居,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人王紅哲遂用磨刀石砸被害人頭部、用電線勒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王紅哲的行為,造成被害人江某乙死亡,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原告人提出賠償喪葬費的理由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提出賠償交通費,酌定支持5000元。提出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范圍,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紅哲提出其屬防衛過當、被害人江某乙不是勒死的,是用磨刀石打死的,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認定事實不客觀,不公平、不公正的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紅哲殺害被害人江某乙證據不充分、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有過錯、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現,應當酌情從輕、從寬處罰的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1、被告人王紅哲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由被告人王紅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湯某經濟損失即喪葬費21791元,交通費5000元,共計26791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上訴理由及檢察院出庭意見

王紅哲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上訴人歸案后主動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坦白;上訴人與被害人是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被害人拿刀砍其,才一時沖動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上訴人系初犯、偶犯,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二審法院給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王紅哲與被害人江某乙自2002年8月底起租住在宜春城區官山東路39號民房一樓同居。同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因江某乙花了近千元錢買彩票但未中獎,因此兩人發生爭吵、廝打。在廝打中,王紅哲拿起一磨刀石朝被害人江某乙頭部砸了一下,緊接著把被害人摔倒在床上,用磨刀石用力又在江某乙頭部砸了幾下,在磨刀石被砸斷后,王紅哲從梳妝臺上拿了根電線,勒住江某乙的脖子,并繞了圈,直至江某乙沒有動彈。爾后,王紅哲將江某乙從床上拖下,用被子蓋住,將沾血的床單拿到衛生間清洗,但因害怕,在床單還未洗完便匆匆逃離現場。2014年2月19日王紅哲被抓獲歸案。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江某乙系他人用護套電線勒頸導致窒息死亡。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攝影照片、現場方位示意圖(勘查時間為2002年10月2日)證實,現場位于袁州區官山東路39號,中心現場位于39號一樓,室內結構為二室一廳,東頭為主臥室。客廳內地面較混亂,毛竹叉倒在地上,舊棉絮被撕爛,及一些裝飾物品。主臥室內竹制墊上見有血跡,沙發床床單被抽走;棉絮靠沙發床靠背處見有一團直徑28CM的圓形血跡;地面上見一未使用過的磨刀石及用女性襪子包好的二段磨刀石,且見女襪及磨刀石的表面有血跡;梳妝臺與床之間呈東西向,臉朝南、頭東腳西呈側臥位躺有一高度腐敗的女尸,身著睡衣,脖子上勒有一根雙軌電線。房間西南處有一旅行箱,且被打開,內部物品較亂;抽屜呈半拉開狀。現場提取磨刀石。

現場照片反映,衛生間有一紅色顏料桶,一床床罩一頭浸在顏料桶的水中,一頭在地上。

2、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2002)袁公法醫檢字第(18)號證實,死者上身穿白色短袖睡衣,下身外穿白色短睡褲;尸長147CM,尸體高度腐敗,呈巨人現;顱骨未見骨折征象;氣管居中,經甲狀軟骨中段水平向左、向右環繞頸勒有一白色雙股鋁芯護套電線,護套電線呈環繞一周半打結,護套電線兩端均結呈一拉環狀。護套電線勒入頸軟組織內0.4CM,勒溝1CM,剖檢見,頸前皮下組織、頸前肌群均呈黑褐色,舌骨右側舌骨大角見有骨折。軀干及四肢檢驗,胸、腹部及四肢高度腐敗,腹部膨隆,剖開胸、腹腔,見胸腔、腹腔內各臟器位置正常,未見破損及異常積液,胃內及十二指腸空虛,子宮外翻,已被蛆蟲蝕盡。

鑒定結論:死者江某乙系他人用護套電線勒頸導致窒息死亡。

3、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2002年我家住在官山東路39號一棟三層的民房里,我家住二樓,一樓發租。2002年8月31日前兩天,一個女的過來租房,這個女的大概24-25歲,身高一米五左右,偏胖,短發,姓江。8月31日搬進來,過了三、四天才看到一個男的住進來,該男子身高一米七左右,大概30多歲,長得較結實,說是河南人,講普通話。兩人自稱是夫妻。9月25日早上見女的買菜回來。9月26日、27日左右看到一樓大門鎖著。28日左右聞到家里有臭味,檢查了二樓自己住的地方,沒發現什么。到了10月2日中午,對面住戶“老張”說我家這邊很重的臭味。我猜肯定是一樓的問題,拿鑰匙開了一樓大門,臭氣很大,看到客廳有一條小狗,我當時想事情肯定嚴重了,里面估計死了人。我趕緊把門鎖起來,通知居委會,居委會的人叫來了秀江派出所的民警過來,民警進去后出來說死了人。

4、證人江某甲證言證實,2002年10月2日公安機關找到我們家說江某乙是不是我們家人,被人殺了,尸體已發臭,估計死了一個星期左右。當時公安在現場找到了我妹的照片,看到尸體的手部一個胎記就確認了是我妹妹江某乙。

另證明,我妹妹2001年結婚,我妹夫就去東莞打工,我妹沒上班,自己在外租房子住。我妹小名叫江莉,她朋友一般都叫她江莉。

5、證人湯某證言證實,被害人江某乙是我女兒,小名叫江莉。2002年10月2日,宜春公安來我家,拿著我女兒的照片問是不是我女兒,我們說是,他們就告訴我她被人殺害了。2002年3月底她老公外出打工,她一個人住在萬家巷,有一個河南男子也住在附近,這個河南男子是做生意的,賣一種水墊子,生意很好。我女兒也想做這個生意。我女兒告訴我,那個河南男子還帶了一個女的做生意,想把那個女的打發走,就可以和我女兒一起合伙做生意,這樣需要一筆錢把那個女的打發走。后來,我女兒與這個河南男子一起擺地攤做生意。我到過萬家巷租的房子找我女兒,但她搬走了,沒找到。10月份知道她被害了。我不了解那個河南人,見過兩次,那個男的還有個女的跟他在一起,是2002年7月份的事。我懷疑我女兒的財產被兇手騙走了。

6、證人施某證言證實,被害的女的以前到我店里買過東西,大概20多歲,短發,身高1米5左右,中等身材。

7、證人張某乙證言(2002年10月5日)證實,王紅哲今年32歲,1.7米多,身材長得蠻結實,方頭大臉,皮膚較黑,他老婆叫孫某。我們是前年(2000年)10月在醴陵擺地攤時認識他們倆夫妻的。今年8月份孫某一人來到我家,平時幫我擺地攤。9月26、27號左右的一天下午二點多鐘,孫某跟我說:她要去廣東找她老公,我當時給了她二百元錢。第二天下午七時左右,孫某和她老公王紅哲來到我家。在我家住了兩天,第三天我去外面擺攤子去了,上午十一點半回家時發現他倆又走了,并留了一張字條說要到云南去。王紅哲這次來時右手腫了,左胸有三塊紅痕。王紅哲夫婦是河南省新野縣鄉下人。

8、證人郭某證言(2002年10月5日)證實,孫某是今年8月底或9月初的一天一個人來到我家的。9月27或28號孫某離開醴陵后第二天晚上7點多鐘,我從外面回家,見我老婆和王紅哲夫婦在房內說話。王紅哲告訴我,他在廣東一個停車場打工,同別人打了架,這次到醴陵是想避一下風頭。王洪哲來醴陵沒有帶任何行李,只穿了一件淺灰色的襯衣,右手關節下部出現了紅腫,左胸還有被抓傷的痕跡。這次王紅哲夫婦在我們這里住了兩個晚上,第三天上午就走了,走時留了張字條,上面寫他要到廣東,然后到云南,再到緬甸。

9、證人張某丙證言(2002年10月4日)證實,去年三月份與兩個外地人,是兩公婆一起合伙賣過香苞。個把月前,女的一人過來住了十多天,八月底住的,開學前走的。

10、證人孫某證言證實,2001年底我和我丈夫王紅哲在宜春租一間房子,平時在宜春鼓樓擺地攤賣橡皮泥玩具。我丈夫特別喜歡買彩票,他在買彩票時認識了一個叫江莉的女孩子,平時和江莉經常互發曖昧短信,我當時就懷疑他們之間有不正當的關系。后來我丈夫說要換住的地方,然后我們在宜春租了一套二室一廳的房子(房子共有三層,我們住在二樓,當時江莉住房在三樓),在這里住了一個多月,我就更懷疑我丈夫和江莉之間有不正當的關系了,我當時很生氣,就賭氣離開了宜春,我一個人到湖南醴陵一個叫張某乙的朋友那去了,在醴陵幫張某乙擺地攤,學做生意。國慶前幾天,王紅哲出事后,從宜春打了一個電話給我,說他在宜春出了事,我問他出了什么事,但他沒告訴我。于是我坐火車從湖南醴陵到了宜春找到我老公王紅哲,他說:拿一塊磚頭打了江莉的頭,流了好多血,但不知道有沒有死,王紅哲還用被子將江莉捂到丟在房間里。

王紅哲帶我逃亡過程中,不敢與家人聯系及回家,躲著公安或公安檢查,冒用多個身份證。在湖北宜昌用其弟王紅超的身份證,在湖南岳陽用呂永軍的身份證,在襄樊用我姐夫付紅衛的身份證。

11、辨認筆錄:1)王紅哲辨認筆錄,從12張照片中辨認出第4號就是其2002年9月底殺害的受害人江莉(江某乙);2)證人孫某辨認筆錄,從12張照片中辨認出第4號就是其丈夫王紅哲殺害的受害人江莉(江某乙);3)證人張某甲辨認筆錄,從12張照片中辨認出第9號就是其2002年9月底和被他人殺害的受害人住在一起的河南男子(9號男子為王紅哲);從12張照片中辨認出第6號就是其2002年9月底被他人殺害的受害人(6號為江某乙)。

12、現場指認筆錄、現場指認照片證實,2014年2月25日15時40分,犯罪嫌疑人王紅哲帶公安人員來到袁州區官山東路39號一樓民宅門口,指出該民房便是案發現場,當時他和江莉租住在一樓,且指出現在房屋的結構和案發當年一樣,沒有變化。隨后,王紅哲帶公安人員進入該民宅,來到客廳后面的主臥室,指出該臥室為他和江莉睡覺的房間,并指認床和窗戶中間的地上即為案發后江莉尸體所躺的位置;接著王紅哲帶公安人員來到衛生間,指出自己殺死江莉后,將帶血的床單到衛生間清洗,洗到一半便沒洗了,床單也放在衛生間的水桶里;最后王紅哲帶公安人員來到廚房,指出廚房就是江莉拿菜刀和案發后自己將菜刀放回的地方。

13、上訴人王紅哲供述和庭審辯解及同步錄音錄像證實,2001年我和我老婆孫某到宜春做生意(捏橡皮人賣),2001年底我因經常去中山路靠雙橋邊買彩票,認識了同樣也經常去那買彩票的自稱叫江莉的女孩,后我們慢慢認識并熟悉了。她說她是本地人,沒有結婚,我把我是哪里人,并且已經結婚等各種情況都告訴了她。到了2002年我們兩個慢慢感情就深了,確定了男女關系,我經常去她自己租住的地方,還經常去她家吃飯,晚上有時也會在她家住一會兒,但過夜一定會回家。我們兩人感情深了后,我就想和江莉同居,但礙于我老婆不方便,所以,我經常對我老婆發脾氣,想辦法把我老婆弄走。后來我也不記得是怎么騙我老婆離開宜春去醴陵的,當時好像是8月初左右。我老婆去了醴陵后我就和江莉住在她租的房子里了,住了將近一個月,到8月底、9月初的樣子她又搬到過了青龍橋(自南向北)十字路口左拐一段路的一棟民樓里,我們兩人在這里住了將近一個月。

住了一個月左右的某一天(應該是9月底,天氣屬于熱天),下午七點左右我們兩人在外面吃了飯,我喝了一杯白酒(三兩左右,我每天晚上都要喝酒),一起回到家,洗了澡躺在床上看電視,看著看著,江莉突然用力拍了一下床,大聲說“媽的,又沒中”,當時她說話時脾氣很大,情緒很低落,臉色也不好看。看到這種情況我就問她買了多少,她用很急促的語氣回答,戒指(兩個白金戒指都是我買的,當時1000元左右)都當了,一共買了1000多塊錢彩票,聽到這情況,我當時就說了她,我說我們倆剛認識,你又沒工作,我們經濟上又不富裕,到時我和我老婆離婚,再和你結婚都需要錢,現在就省著點買,等到以后有錢了再買這么多也行等等,我當時嘮叨了很久,有一個半小時左右。剛開始她都沒怎么回話,到后來可能覺得我太羅嗦,加上她買了1000多元彩票都沒中,她自己也比較煩,所以,后面我說她她就很生氣,和我吵了起來,吵著吵著她突然打了我一個耳光,我也就發火,連續扇了她幾耳光,她就用手抓我,我的臉和胸前都被她抓傷了,抓爛了很多地方,流了蠻多血。打的時候互相罵了對方,打了大概一、二十分鐘,江莉直接下床,走出房間,我怕她想不開,趕緊跟著出去,江莉出房門直接走進廚房,我也跟進去,看到她拿了一把菜刀,一開始我以為她是自殺,后發現她是想用刀砍我,我上前去搶她手中的刀,搶了幾下沒搶到,我趕緊往房間跑,跑到床邊靠窗戶的地方,床頭有一個梳妝臺,梳妝臺上有一塊磨刀石,我右手拿起這塊磨刀石立即逆時針轉身朝江莉頭部砸過去,一下就砸中江莉頭部左邊,她當時慘叫了一聲,我又立即抓住她往床上一甩,將她甩的仰面躺在床上,我上前左手壓住她還拿刀的右手,右手拿著磨刀石朝她頭部猛力砸了5-8下,當時砸她頭部的力氣特別大。我把江莉摁在床上,用磨刀石砸她的時候,江莉也一直在掙扎,腳不停地在蹬,嘴里不停地喊叫救命。她的左手一直在用力打我,用力想推開我。我打到后面的時候,江莉就沒那么用力掙扎了,然后我就把磨刀石扔在地上,又隨手從梳妝臺上拿了一個鐵絲之類的東西(應該是電線,好像是白色的,外面還包了一層塑料皮,反正是金屬,不是繩子之類),拿了電線后,我就跪在床上,騎在江莉身上,用電線去勒江莉的脖子,我兩只手拿住電線兩端(電線兩端本來有兩個拉環,我的印象中好像手沒伸進拉環,當時是連貫動作,拿了電線就直接上前勒脖子),勒住江莉的脖子,從下往上拉,拉了一會之后,感覺不受力,后來我好像用右手圍著江莉的脖子逆時針用電線繞了一圈,繼續由下往上勒江莉,勒她的時候已經沒怎么動彈了,勒了一會兒,我就停手沒管她了。電線還在她脖子上。

下了床后,我走到客廳坐下來,這個時候我就冷靜下來,后悔剛才做的事,心里特別緊張,特別害怕,雙手一直發抖,頭腦蒙的,一片空白,坐了幾十分鐘后,我回到房間直接把江莉從床上拖到地上,連床上的被子和枕頭一起拖到靠窗戶那邊的地上,當時刀也被拖的掉在地上,我拿著刀放回廚房,把床單拿到衛生間,用桶接水洗床單上的血,洗了幾十分鐘,家里江莉養的小狗一直在叫,我就沒洗了,拿著自己和江莉的手機直接鎖上大門出去了,衣服行李什么都沒拿。

磨刀石是淺藍色(青色),當時鄉下都使用這種磨刀石,長方體狀,我特別有印象的是當時砸江莉頭部時,還把磨刀石砸爛了一部分。

當天早上我打電話給我老婆,告訴她我和江莉打架了,其他不記得還說了什么,我老婆當天來了宜春,我們住了一天賓館,第二天我們坐火車到了醴陵張某乙家,張某乙見我身上有傷,問我怎么回事,我說我在廣東打架了,她就沒問了。我和我老婆在她家住了一天還是兩天就直接坐火車去了湖北襄樊,在襄樊五年我對外一直用付偉的名字,在湖北宜昌兩年我用我弟弟王洪超的名字,在湖南岳陽三年用呂勇軍的名字。走時留了一封信給張某乙,信的內容記不清了。

我和江莉認識很久后,我老婆也就認識了她,我感覺我老婆有點懷疑我和江莉之間有關系,但從來沒有說過。我們兩人還一起去過江莉原來租住的地方吃過幾次飯,這就是江莉為什么后來要換一個住的地方。我老婆去了醴陵后,一直催我趕緊過去,但我一直拖著,她就生氣。

我和江莉租的房子是一排民房,我們租住在第一家的一樓,房東住在二樓,旁邊有個鐵門可以上二樓。

我印象中磨刀石本來就斷了一點,所以用襪子或布之類的東西包住,我用來砸的時候,斷的那塊石頭掉出來了,后來干脆隨手將石頭扔在床邊地上。

上述證據均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二審開庭審理后,上訴人王紅哲家屬與被害人江某乙的母親湯某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湯某出具了諒解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紅哲因瑣事與婚外情人江某乙發生爭執,先用磨刀石砸,后用電線勒脖子,致江某乙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王紅哲及其辯護人提出是被害人先用刀砍其的上訴理由,經查無證據證實,不予采納。江西省人民檢察院關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王紅哲作案后外逃期間未有違法犯罪行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屬坦白。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王紅哲的家屬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附民原告人湯某向法院出具了諒解書,請求人民法院對上訴人王紅哲從輕處罰。故對王紅哲可酌情再從輕處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

二審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宜中刑一初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一項中對被告人王紅哲的量刑部分;

二、上訴人王紅哲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9年2月18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聶志平

審 判 員  王麗君

代理審判員  張 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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