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阿姨和老伴趙大叔是再婚重組家庭,兩人結婚時,趙大叔和前妻的孩子小趙已經成年。馬阿姨沒和趙大叔生兒育女,自己也沒有其他子女,于是將小趙視如己出。2013年,馬阿姨和小趙簽訂了合同,把自己的一套房子過戶給了小趙,但馬阿姨并沒有讓小趙掏錢,小趙也滿心歡喜地接受了這份禮物。
幾年后,趙大叔去世,馬阿姨也因嚴重心臟病臥床不起,連吃飯都成了問題。小趙和媳婦照顧了馬阿姨一段時間后,便開始不接馬阿姨的電話。小趙還拒不歸還馬阿姨的身份證、銀行卡和醫保卡。為了能及時看上病,馬阿姨只好報警,最終由民警和居委會工作人員上門協調才解決問題。
之后,馬阿姨向法院起訴撤銷對小趙的贈與,要求小趙將房子歸還給自己。小趙認為,對馬阿姨沒有贍養義務,兩人簽的合同也沒有約定小趙有照顧馬阿姨的義務,因此不同意馬阿姨的主張。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撤銷馬阿姨與小趙就涉案房屋的贈與合同關系,小趙協助馬阿姨將涉案房屋恢復登記至馬阿姨名下。小趙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北京三中院審理后認為,馬阿姨將房子無償贈與小趙,考慮一般人的心理預期和生活常理,結合小趙曾經照顧過馬阿姨,還為馬阿姨長期保管個人證件、銀行卡等事實,可以綜合認定馬阿姨的贈與行為附帶了小趙應該對馬阿姨的日常生活進行照料的義務;在年逾七旬的馬阿姨長期因病臥床且身患重病的情況下,其至少應該照顧好馬阿姨的日常起居,但小趙提供的照料難以使法院認定小趙已經盡到了合理的照顧、贍養義務,因此馬阿姨有權撤銷贈與并要求小趙將房屋歸還。法院遂依法支持了馬阿姨的訴請。
(張慧 張韻可)
■法官說法
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對于贈與合同,如果受贈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本案中,雖然馬阿姨和小趙之間沒有血緣關系,合同中也沒有約定小趙的義務,但是法院從生活常理和一般人的心理預期出發,認定小趙應當承擔照顧馬阿姨的義務,傳達了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價值取向,該判決彰顯了人文關懷的溫度。
房產屬于家庭內部的一項重要財產,處分房產等大額財產的行為通常屬于生活中的重大決策。老人將自己名下的房屋等大額財產無償贈與子女或其他晚輩,這類行為體現了老人對年輕一代的無私奉獻和扶持,背后往往寄托著與家人其樂融融、頤養天年的美好期待,尤其是在贈與關系雙方之間并不存在血緣關系的情況下,法院應該綜合老人的生活狀況、經濟條件、贍養需求等因素,探查贈與行為背后的真實動機,從而切實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來源:人民法院報
]]>不少人會誤解贈與與遺囑相似,均屬于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但兩者實質完全不同。法國思想家蒙田曾說過“贈與的本質包含野心與特權,而受贈的本質則包含順從。”因此受贈人有權拒絕贈與。被繼承人訂立遺囑未告知繼承人并不會影響遺囑成立及生效,而贈與關系成立則必須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
本案贈與人與受贈人雖然有簽訂贈與協議,但受贈人直至贈與人死亡方才知曉贈與協議存在。民事能力自自然人死亡時終止,此時即便存在贈與協議,雙方亦不可能再達成贈與合意。故法院最終認定贈與關系未成立。
不過,蔡律師從當事人利益角度考慮感覺非常遺憾。本案《贈與協議》有贈與人與受贈人簽字,只是分開簽訂且贈與人后續沒有告知贈與人。對于上述事實,在庭審大概率只能通過自認確定。如果受贈人在庭審中對贈與經過稍作修飾,本案結果或許就會大不相同。
律師見證好多律所是不愿做的,因為高風險低收益。本案見證律師雖然有提供后續的證明,但本案受贈人張某1贈與關系最終被法院認定未成立。當事人后期完全有可能追責律所,律所有可能會承擔當事人未能享受到的45%房屋價值損失。如此,本案贈與見證律師處境應該非常尷尬。畢竟當初可能只收不到1萬律師費,到后期實際承擔的賠償責任可能達到幾十萬。
案情簡介:
張某2、張某3、張某4與張某1系姐弟關系,其父母為張勇、陳靜。張勇、陳靜夫婦分別于2009年、2011年去世,生前與張某1共同生活。張勇、陳靜夫婦生前于1974年、1981年、1997年陸續在連江縣某地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2002年1月28日,張勇、陳靜夫婦與張某1到某律師事務所簽訂一份房屋贈與協議,見證人為該所律師程某。協議約定:張勇、陳靜自愿將上述房產贈與給張某1,同時約定在協議簽訂之日將贈與的房屋、《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等有關產權手續交給張某1,由張某1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張勇、陳靜應予協助。
簽訂協議時,張某1先在協議上簽名后離開,張勇、陳靜夫妻當天在見證律師釋明后并未當場簽名,事后作了補簽。簽名后未告知張某1,亦未將該見證書、贈與書交付張某1。張某1在2013年拆遷整理房屋時發現該房屋贈與協議。后上述房屋拆遷,張某2、張某3、張某4向張某1要求均等分割該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項,遭到拒絕,為此即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觀點:
坐落于連江縣××××號房屋系張勇、陳靜生前的合法財產。張某2、張某3、張某4及張某1作為張勇、陳靜的子女,是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即贈與是一種合同,是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只有當事人雙方表示一致時才能成立。即當事人一方有贈與的意思表示而沒有另一方當事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或者一方愿意接受贈與而另一方沒有贈與的意思表示,這兩種贈與合同均不能成立。2002年簽訂《房屋贈與協議》時,張某1先在協議上簽字后離開,張勇、陳靜夫妻當天在見證律師釋明后并未當場簽名,事后才作了補簽。簽名后未告知張某1,亦未將該見證書、贈與協議交付張某1,更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張某1在2013年拆遷整理時才發現該《房屋贈與協議》。此時張勇、陳靜夫妻已死亡。因此可以認定張勇、陳靜夫妻生前與張某1未就房屋贈與意思達成一致,該贈與合同沒有成立,不發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應按法定繼承處理,但考慮到張勇、陳靜夫妻生前與張某1一塊共同生活,張某1對張勇、陳靜照顧付出較多,在分割遺產時可予以適當多分,其可繼承房屋拆遷補償款的55%,張某2、張某3、張某4各繼承15%,張某2、張某3、張某4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張某1關于房屋贈與協議成立的辯解,不予采納。
二審法院觀點: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贈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本案中,張勇、陳靜夫婦與張某1到福建某律師事務所簽訂房屋贈與協議,雙方約定張勇、陳靜將位于連江縣鳳城鎮××(原為××縣××城鎮綠茵村××)的房產贈與給張某1,由張某1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張勇、陳靜應予協助,張某1、張勇、陳靜夫婦先后在贈與協議上簽名,贈與人張勇、陳靜夫婦與受贈人張某1已就贈與事宜達成一致,雙方達成合意,該贈與合同成立。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本案中,張勇、陳靜夫婦贈與給張某1的房產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該贈與合同未實際履行,僅具備債權效力,不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故該房產仍為陳靜和張勇的財產,現張勇、陳靜均已去世,該房產的拆遷補償款依法轉為陳靜和張勇的遺產,因陳靜和張勇在生前未留有遺囑,該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再審福建高院觀點:
本院經審查認為,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需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方可成立。本案中,雖然陳靜夫妻與張某1分別在訴爭房屋贈與協議上簽名作出贈與及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但根據張某1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確認的事實》、在一審中有關“2013年9月17日拆遷搬房子的時候知道該贈與協議”以及與張某某通話錄音中提及的“拆遷以前不知道有這個協議”的內容可以認定陳靜夫妻在簽署贈與協議后,未將該贈與協議交給張某1,張某1在陳靜夫妻死亡前并不知曉贈與協議的存在,即張勇、陳靜夫妻生前贈與訴爭房屋的意思表示未到達張某1,故應認定張勇、陳靜夫妻與張某1未就房屋贈與意思達成一致,該贈與合同沒有成立,不發生法律效力,訴爭房屋仍屬陳靜夫妻所有并無不當。
張某1二審中提交由福建某某律師事務所蓋章及見證人程某簽名的證明,其內容與張某1在一審中的陳述互相矛盾且程某亦未出庭作證,故該證據不能證明張某1在陳靜夫妻生前已經知曉并取得贈與協議。張某1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的規定已取得訴爭房屋的相關權益缺乏依據,該贈與協議同樣不能作為張某1與陳靜夫妻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憑據。
索引案例:(2017)閩01民終3712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2017年,老夫妻與兒女商議后,將6樓的房屋售出,49萬元售房款全部給了小李,小李也曾口頭承諾老兩口可在2樓那套房屋內居住,直至終老。
2018年,李某去世,林某表示愿意自己一人居住,不愿與兒女同住。此后,小李多次提出要母親和自己一起居住,并提出想賣掉2樓的房屋,均被林某拒絕。
2020年,林某摔傷住院,出院后因行動不便需要人照顧,遂決定住到女兒小玲家。林某傷愈回家后發現房門門鎖竟被兒子注了膠,她進不去了。
“當初說好,我可以一直住在這間房屋內,現在兒子這樣做讓人心寒。”林某認為小李想賣房,此舉是向自己施壓,但她哪都不想去,便決定和小李對簿公堂。
庭審中,小李表示,2樓的房屋已經老舊,下水道維修過多次,母親年事已高,偶爾還會忘關煤氣、忘帶鑰匙,其認為母親不適合一人居住。關于房屋居住權的問題,小李提出,當時只是口頭約定,并沒有訂立書面合同,其是房屋所有權人,有權決定是否將房屋出售。
法院認為,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贍養人應當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根據上述協議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小李承諾贍養兩位老人,老兩口在享有2樓房屋居住權的前提下將6樓的售房款贈與小李。現在小李已取得售房款,應當盡到贍養母親的義務,依承諾給予林某在2樓房屋內居住使用的權利。
最后,法院判決林某對2樓房屋享有居住權,小李配合林某至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房屋居住權登記手續。小李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林某依照雙方的協議,取得了2樓房屋的居住權,要求依法辦理居住權證,合法有據,應予支持。
第三百六十八條??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三百六十九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來源:梁溪法院
【典型案例】
當事人:原告:胡某;被告:蔡某。
原告胡某與被告蔡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5年5月29日在綿陽市涪城區民政局登記離婚。在辦理離婚登記時,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一份,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配。該協議約定“三、財產分配如下:(1)由夫妻雙方用現金歸還購房借款3萬元;(2)夫妻雙方共有財產應為:18萬元-3萬元=15萬元,每人應分得7.5萬元;(3)房屋產權歸女兒胡某甲所有,由于女兒未成年由男方撫養,因此房屋由男方和女兒共同居住。任何情況下,第一,男方不得將此房屋轉贈他人或變更他人。第二,男方不得將此房屋作抵押。第三,不得無故傷害女兒或對女兒不好,否則算違約,男方將失去對該房屋的居住權;(4)男方付給女方現金7.5萬元,加上歸還女方父親借款1萬元,合計8.5萬元”等。
離婚后,原、被告陸續履行了部分義務,雙方于2016年5月21日進行了對賬。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收條一張,載明“今收到胡某離婚協議中房屋及財產分割款8.5萬元”。原告胡某同日向被告出具收條一張,載明“今收到蔡某付胡某甲從小學到大學畢業的生活費3萬元,收到從小學到高中三年級的學習費用及醫療費2.5萬元,合計5.5萬元”。爭議房產位于綿陽市涪城區。系四川華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集資建房,并于2007年4月13日轉移登記到原、被告名下,為原、被告共同共有。
原告訴稱:既然原、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了該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且原告已依約支付了房屋分割款,并對該房屋分割完畢,故該房屋所有權理應歸原告所有。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歸女兒胡某甲所有的內容無效且已無法履行。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判令:(1)位于綿陽市涪城區房屋歸原告所有,并由被告于本案判決生效后30日內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案涉房產系原、被告雙方婚姻關系期間的共同財產,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已分割完畢,雙方同意將該房產權贈與女兒胡某甲。該約定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離婚案件專業福州律師推薦案例評析
【審理要覽】
法院認為,《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房產歸女兒所有,是一種以解除原、被告雙方身份關系為動機的目的贈與行為。鑒于離婚協議主要是為解除雙方婚姻關系為目的而設定,這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有目的的贈與,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的情況下,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其贈與房產行為依法不能隨意撤銷。該贈與行為已經在民政部門登記備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證明贈與行為真實合法。
原告訴稱主張該離婚協議書相互矛盾,已分割的財產不能贈與。但結合上述理由,原、被告雙方在協議離婚時對自己的財產均有處分的權利,而處分財產的行為系雙方是否解除婚姻關系的條件。應當認為原、被告是在均認可該房產產權歸屬女兒胡某甲所有的前提下而解除的婚姻關系。該協議未違反法律規定,被告也沒有欺詐、脅迫等情形,屬合法有效的協議。原、被告雙方均應當按照該協議約定履行義務。故對于原告要求判令該房產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婚姻法》第39條、《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本案訟爭房屋中屬于胡某的份額歸蔡某所有,蔡某補償胡某房屋價值的35%,胡某甲的份額保留在訟爭房屋中。
?
【裁判思路】
1.同類案件處理要點
(1)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該類案件的審理應重點審查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是否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
(2)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等內容形成一個整體。雙方離婚后,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對一方要求撤銷對子女贈與的請求,應不予支持。
(3)離婚后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4)如果離婚后,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一方和子女已經居住在涉贈房屋中,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的規定:“贈與房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交給受贈人,受贈人也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此時,贈與人則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銷權。
2.相關法律風險提示
(1)離婚后主張撤銷或變更財產分割協議的,應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逾期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如果離婚后原夫妻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撤銷對子女房產的贈與,那么在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3)主張撤銷贈與的一方應舉證證明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方可撤銷,否則,在雙方已依照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的情況下,單方無權撤銷對子女的房產贈與。
(4)受贈方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
【裁判規則】
1.法律法規
《物權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九條第一款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2.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
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3.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號)
128.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
129.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
?
【專家視點】
1.離婚協議是男女雙方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對身份和財產的一并解決,夫妻、父母子女關系具有很強的倫理性,和一般的民事關系有著很大區別。夫妻雙方曾經共度過美好時光,情散之時,一方基于各種原因,贈與對方及其未成年子女房產,不管是考慮到對方及其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的保障,還是出自給對方及未成年子女補償的負罪心理,作為民法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之人,對自己的行為后果都有一個客觀的判斷。贈與行為一般是發自內心的真實意愿,也反映夫妻雙方對財產處分的合意。離婚協議須經國家民政機關確認并備案,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均應繼續履行該協議。
——呂春娟:《離婚協議中贈與方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載《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0期。
2.首先,離婚協議中的贈與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贈與,其不應當然適用《合同法》中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離婚協議往往涉及子女撫養、財產贈與等變更身份關系后財產關系的約定,具有強烈的人身關系以及道德性質,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應優先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如非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不得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其次,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就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的合意。離婚時,夫妻雙方協議將房產贈與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關系這一特定的人身關系為基礎,并具有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質,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最后,夫妻雙方協議將房產贈與子女是雙方共同為子女設定權利的行為,夫妻一方無權單方面任意撤銷贈與,而應取得離婚協議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否則,其任意撤銷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吳成臣:《離婚協議中對子女的贈與能否撤銷》,載《人民法院報》2015年1月29日第7版。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澤中院田源法官主編《婚姻家庭糾紛裁判思路與裁判規則》一書(共743頁) ? 編者按:經法律出版社獨家授權,本公號將陸續推出最高法院肖峰博士、菏澤中院田源博士共同主編《婚姻家庭糾紛裁判思路與裁判規則》一書中精品文章。歡迎各位盆友轉發分享、謝謝支持! 轉自:家事法務微信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