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產權登記為按份共有,并且在辦理房本時登記的份額比例為99%和1%,這意味著當事人雙方對房產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約定,并且已按照該約定進行了物權登記。該約定和登記具有法律效力,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應當按照登記的份額即99%和1%進行分割。
2. 陳某委托王某辦理產權證事宜,在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時,雙方出具書面的《聲明》載明:“雙方按份共有:陳某占有份額99%,王某占有份額1%。”
3.2020年,雙方離婚,陳某主張按照登記份額分割房屋,王某主張其辦理房產證時并不清楚1%和99%的意義,認為房產為共同財產應均分。訴訟過程中,房屋經評估,價值為367.8萬元。
4.一審法院認為房屋為雙方婚后購買,婚姻存續期間共同還貸,雙方就該房屋亦無其他約定情形,未按照登記比例分割房產,判決陳某給付王某房屋補償款150萬元。
5.陳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同意一審法院裁判意見,駁回上訴。
6.陳某向檢察院申請抗訴,檢察院提起抗訴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再審。
7.北京二中院再審認為,雙方對房產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約定,并且已按照約定進行了物權登記,判決房屋歸陳某,陳某向王某支付補償款36780元(按照房產1%份額比例計算)。
一審法院認為:婚姻關系的存續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陳某與王某在共同生活中發生矛盾,現雙方同意離婚,應予準許。關于房產問題,1204號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雖然該房屋不動產權證書顯示為按份共有,王某1%,陳某99%,但該房屋為雙方婚后購買,婚姻存續期間共同還貸,雙方就該房屋亦無其他約定情形,現原告請求應以房產證的登記為準,無法律依據。考慮到實際情況認定房屋歸陳某所有為宜,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應房屋補償款,從照顧女方的原則出發,房屋補償款本院酌定為150萬元。判決雙方離婚,房屋歸陳某所有,陳某給付王某房屋補償款150萬元。
北京市二中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的1204號房屋如何分割。根據查明的事實,王某和陳某將房屋產權登記為按份共有,并且在辦理登記的聲明中明確約定為按份共有,份額比例為王某1%,陳某99%。王某簽署聲明(并代理陳某簽署)并向登記機關表明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這意味著當事人雙方對房產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約定,并且已按照約定進行了物權登記。該約定和登記對陳某和王某雙方具有約束力。因此,對于涉案房屋,應當按照按份共有的約定進行分割。根據按份共有的份額比例,法院認定該房屋歸陳某所有為宜,由陳某向王某支付相應房屋折價款。原審對于房屋分割處理有誤,再審予以改正。故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的財產部分,1204號房屋歸陳某所有,陳某給付王某房屋補償款36780元(按照房產1%份額比例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三十二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陳某、許某1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閩02民終1617號】認為:關于址于廈門市集美區里號室房產的處理。根據查明的事實,雙方于婚后辦理訟爭房屋產權登記,根據該產權登記的內容,該房產為雙方按份共有,各享有1/2份額,故訟爭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依據訟爭房屋產權登記內容即雙方各1/2按份共有,認為該份額體現了雙方對該財產所作的約定,并據此認定訟爭房產應由陳某和許某1各半分割,以訟爭房產設定抵押權的貸款及對應利息應由陳某和許某1各半承擔,該認定并無不當。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在焦某某與李某離婚糾紛一審【(2020)滬0115民初29191號】中認為: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購買,產權登記為按份共有(原告占99%份額,被告占1%份額),系當時雙方基于首付款由原告父母全額出資情況下協商結果,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應在房屋分割時予以充分考慮。然川沙路房屋房款支付系由首付款1,020,000元和貸款700,000元共同組成,在原告父母出資僅占一半多比例情況下,被告僅分割房屋價值1%,顯然與原、被告各自對房屋貢獻嚴重不符,有失公允。綜上,本院以房屋產權登記為基礎,結合考慮原、被告各自對房屋貢獻、照顧女方原則等因素,確定川沙路房屋歸原告所有,在房屋市值扣除目前剩余貸款后,酌情確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價款500,000元。(房屋剩余貸款約為520,983元。原、被告一致確認房屋市值為3,300,000元。被告主張首付后以公積金貸款方式出資500,000元。法院判決的酌情折價款實際占比約為18%)
但讓當事人萬萬沒想到,一二審法院都不支持他們分割房屋的請求。
一審法院: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須經依法登記方發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現中山路23號)雖與原房證字第11770號產權證所登記房屋為同一地址,但原房證字第11770號產權證所載房屋已經擴建、改建,其中衛雜間(面積8.33平方米)被拆除,該部分物權已消滅。從測繪報告來看,現房屋的結構、層數、四至長度、實際面積與原房證字第11770號產權證登記情況不符,雙方當事人未提供有關部門認可現建筑為合法建筑及擁有合法產權的依據,故原告依據原房證字第11770號房屋所有權證要求繼承享有中山路23號房屋產權份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上訴人(原告)對案涉217路425號房屋享有繼承權。但鑒于案涉房屋因被改建、擴建,且其中衛雜間(面積8.33平方米)拆除,經一審委托測繪,該房實際面積與產權登記情況存在不符,而對于不符部分是否屬于違章建筑的認定和處理屬于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故該房的現狀不具備進行分割的條件,一審對于上訴人要求繼承分割該房的訴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當事人可待房屋產權完備后另行處理。
總結一二審法院意見,就是法院認可案涉房屋地址雖有變更,但確系同一地址。雖然原房屋有產權證,但后面發生改擴建,房屋實際情況已與原產權證不符,而對于不符部份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供是否合法的證據,而認定是否屬于違章建筑那是行政部門的職權范圍。法院承認當事人有繼承權,但現在相關建筑沒有合法手續,法院就無法分割了。
法院處理手法很雞賊吧,法院不沾這渾水,你們當事人自己先將手續弄合法了,沒有任何問題我們再來處理。可這能解決問題么,法院本來就是定紛止爭,處理糾紛,并不是可以將所有糾紛都推給行政部門的。法院這樣判了省心省力,那當事人怎么辦。房屋已被老大使用幾十年,用于出租也有實際收益,他肯定不會去積極處理,重新辦證。而且這種有加建房屋,讓房產登記部門認可再重新辦證的機會微乎其微。如此,房屋就這樣讓老大一直占著,其他子女都不能分割,都不能有任何收益,這又公平么,這又合理么。
其實,這不算新問題,該種情況其他地方法院都已經有很成熟的處理方法了。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2018年6月頒布)
“11、問:作為遺產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經審批翻建、改建、擴建,沒有取得新的產權證或者經明確無法辦理新產權證,繼承人要求繼承該房屋,如何處理?
答:作為遺產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經審批翻建、改建、擴建,沒有取得新的產權證或者經明確無法辦理新產權證的,繼承人要求繼承該房屋及分割使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人民法院應在判決中明確,該判決不作為拆遷補償依據;并明確對于該房屋是否屬于違章建筑、能否取得房產證、應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相關規定確定。”
這理由其實很簡單。“未經審批翻建、改建、擴建的房屋,屬于違章建筑,建造人違法建造的事實行為應受到否定性評價,往往無法獲得不動產物權登記。但違法建筑在被有權機關依法拆除之前仍應作為一種財產性權益進行看待,在所有權人死亡后,應列入遺產范圍,當事人要求確認分割使用份額的,法院應予支持,以避免該財產處于無主狀態。但為防止當事人利用法院判決將違章建筑合法化,法院在確定繼承分割該房產同時,應在判決論理部分中明確,該判決不作為拆遷補償依據;并明確對于該房屋是否屬于違章建筑、能否取得房產證、應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相關規定確定。”
這觀點其實也無新奇之處。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9)閩民申2297號案中同樣秉持該觀點:“本案中,訟爭房屋建設雖未經合法審批手續,屬于違法建筑,但違法建筑在被有權機關依法拆除前仍具有一定的使用價值,應作為一種財產性權益進行看待;同時,基于維護正常的財產秩序和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對違法建筑人的事實上的占有狀態亦應給予一定的法律保護,故陳某花以繼承人身份訴請對訟爭房屋的居住使用權益進行分割,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二審法院在查明訟爭房屋出資建設情況的基礎上,認定該房屋屬劉某輝與陳某花夫妻共同財產,并將屬于劉某輝部分的財產性權益的使用價值在繼承人之間分析亦無不當。”
回到本案中,當事人錯就錯在直接要求繼承產權份額。當事人現在其實可以另起爐灶,重新提起訴訟,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使用權,如此法院就避無可避應該予以處理的。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6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