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林芳與被告黃強于1992年登記結婚。婚后兩人均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證,現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2018年5月22日,雙方簽訂一份《協議》。協議載明婚后黃強與趙芳存在代持股協議,趙芳無償代黃強持有信合公司股份總額的10.13%,共計607.5萬股,該股權全部登記在趙芳名下,相應所有及收益權均歸黃強所有……黃強承諾,本協議簽訂之日,黃強將趙芳代持股權的協議(編號2012012101)的原件交予林芳,該代持協議由黃強及趙芳本人簽署,系合法有效且不可撤銷的協議……黃強須在2018年8月20日前,將400萬股股權轉移登記到林芳或林芳指定的單位或個人名下,該400萬股股權歸林芳所有。……協議約定管轄地為信合公司所在地法院,適用中國法律。
該協議附件有黃強與趙芳簽訂的編號2012012101協議(以下均稱代持股協議)一份。代持股協議約定黃強自愿委托趙芳作為上述股權名義持有人,趙芳同意無償代持上述股份,黃強有權在條件具備時,將相關股東權益轉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趙芳需無條件同意等。
根據信合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所示,趙芳為信合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10.13%,持有607.5萬股,即案涉400萬股信合公司股份仍登記在趙芳名下。
后原告林芳將黃強、趙芳訴至法院,要求1、確認登記在趙芳名下的廣州信合智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00萬股的股份歸原告個人所有;2、判令黃強、趙芳履行協議,無條件配合原告將廣州信合智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00萬股的股份變更登記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的名下等。
被告黃強答辯
1、案涉股份轉讓實質是原告與黃強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從雙方簽訂的案涉協議可知,原告并未支付轉讓款作為對價,案涉股份轉讓的法律性質實質上為雙方協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4條的規定,因原告并未提起離婚訴訟,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依法不應支持。協議未約定案涉股份為原告的個人財產,即使轉讓后,因原告與黃強仍是夫妻關系,案涉股權仍是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請求確認案涉股份歸其個人所有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根據黃強的舉證,案涉協議是在原告承諾與黃強辦理離婚手續的前提下簽訂的,其法律性質應是財產分割協議,因原告反悔,且雙方事實上沒有辦理離婚登記,應當認定該協議沒有生效。
2、案涉股份轉讓違反了《公司法》第141條,應屬無效。原告提交的信合公司工商登記信息顯示案涉股份的名義持有人趙芳是公司董事,信合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41條規定董事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故案涉股份轉讓行為依法無效。
3、案涉股份變更登記的義務應由公司承擔,與黃強無關,原告在本案中起訴黃強是起訴錯誤。即使法院認定案涉股份轉讓有效,黃強在簽訂協議時的義務已履行完畢,案涉股份為記名股票,根據《公司法》第139條第一款及第32條第一款的規定,將案涉股份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義務由公司承擔。因黃強認可案涉協議上其簽名的真實性,故原告應直接向公司提出股份變更登記,公司拒絕的則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3條的規定起訴公司,要求法院判決公司履行股份變更登記義務。
4、如果法院認定案涉股份轉讓實際上是無償贈與,因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違反了案涉協議第一條第一款的保密義務,黃強有權根據《合同法》第192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后,原告喪失要求黃強交付贈與標的的請求權。
被告趙芳答辯
趙芳不是案涉協議的當事人,對原告不承擔合同義務,原告訴請趙芳配合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沒有法律依據。并且,無條件配合是寬泛概念,趙芳無法執行。
一審廣州黃埔區法院觀點
本案原告林芳及被告黃強均是香港居民,故本案是一起涉港的股權確認糾紛。雖黃強主張適用香港法律審理本案,但其并未提供相關法律依據,信合公司是一家注冊在廣東省廣州市的公司,案涉糾紛涉及信合公司股權,林芳與被告黃強簽訂的《協議》約定如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權向信合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內地法律。
林芳與黃強于2018年5月22日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該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黃強及趙芳簽訂有代持協議,確認登記在趙芳名下的信合公司400萬股的股份是趙芳代黃強持有。關于林芳要求確認登記在趙芳名下的信合公司400萬股的股份歸其個人所有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案涉協議第二條股份處置方案第3點約定,黃強……需在2018年8月20日前將400萬股股份轉移登記到林芳或林芳指定的單位或個人名下,該400萬股股份歸林芳所有,現案涉股份并未被轉讓給第三人,故案涉股份依照協議約定應歸林芳所有。并且,由于兩人尚處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而根據協議內容探知的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是約定案涉股份歸林芳個人所有。因此,林芳的該項訴訟請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黃強辯稱股份轉讓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而無效,并且林芳在未提起離婚訴訟的前提下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不應支持,如果林芳同意離婚,其同意履行案涉協議,同意案涉股份歸林芳所有。對此本院認為,第一,本案是股權確認糾紛而非股權轉讓糾紛,林芳與黃強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有權簽訂協議對案涉股權歸屬作出約定,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也不應受雙方夫妻身份的影響。第二,黃強認為在林芳同意離婚的前提下將案涉股份歸林芳所有,但案涉協議并未約定相應內容。故黃強的上述抗辯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林芳要求黃強、趙芳無條件配合將案涉400萬股的股份變更登記至其名下或其指定的人名下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首先,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因此,案涉股份變更登記的義務主體應為信合公司。其次,林芳與黃強簽訂的協議,其實質上是兩人之間對案涉股份的所有權進行約定,現林芳要求將案涉股份變更登記至其名下或者其指定的人名下,則涉及信合公司其他股東的權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處理。綜合上述兩點,在案涉股份依法可予變更登記時,若林芳要求信合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受阻,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又因案涉股份由趙芳代持,屆時趙芳有配合變更登記的義務。因此,林芳的此項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登記在被告趙芳名下的廣州信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00萬股的股份歸原告林芳個人所有;
二、駁回原告林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是一審判決,各方實質認可,此后均沒有上訴案件亦已生效。但其后產生了多起訴訟,包括信合公司提起撤銷本案判決之訴,及后續林芳起訴公司要求配合辦理工商登記等訴訟,感興趣的朋友可以繼續查找判決研究一二。
通過本案可以清晰了解經辦法官的判案思路。其一認為夫妻財產協議是平等主體之間簽署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在案件僅為確認股權所有人的前提下,并不認為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并不受所謂婚內除特殊情況下一般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司法解釋限制。其二認為夫妻財產協議對夫妻有約束力,但對于所涉及代持股權的第三人同樣有約束力,該約束力是基于代持人對實際股權人的合同承諾,不能單純局限于所謂合同的相對性,而不能對第三人所持股權作相應判決。其三認為代持股權確認應僅限代持人與實際股權人,而股權變更登記牽涉到公司其他股東權利,不宜在股權確認案件中一并處理等。
案例索引:(2018)粵0112民初5968號,當事人系化名并有刪節。
蔡思斌
2022年4月11日
]]>案情簡介
2018年6月28日,張明簽署《認購須知確認書》,該確認書載明:“本人在簽訂本確認書前,已知悉貴司開發的項目是以毛坯交付,因此同意與貴司指定的第三方裝修公司通過簽訂《裝修協議》進行裝修;本人在簽署本確認書之前,已知悉裝修交付標準、裝修風格、裝修價格且沒有任何異議,同時本人已認真閱讀了《認購書》樣本、《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其附件樣本和《裝修協議》樣本,且對前述所有合同文件內容無異議并知悉其簽訂流程和方式……本人承諾不得提出對《裝修合同》解除、確認無效、撤銷或終止的請求,若本人提出前述請求,則貴司有權要求解除與本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要求本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2018年7月9日,張明與大白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及相關附件。同日,張明與小黑公司簽訂《裝修合同》,約定張明自愿委托小黑公司按該合同約定標準,對訴爭房屋在張明與開發公司簽署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約定的交付標準的基礎上,進行戶內結構的優化及裝修改造;合同含稅總價款為469080元,雙方確認該費用為一次性包干費用,雙方均不再要求對合同進行任何調整。
后三方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張明將大黑公司、小白公司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裝修合同》無效。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民事主體之間成立的合同系意思自治的結果,非法定事由,不得對合同效力作否定性評價。一、案涉《裝修合同》《三方協議》系張明與大白公司、小黑公司自主簽訂,系三方合意的結果,張明并未舉證證明大白公司、小黑公司以欺詐、脅迫手段逼迫張明簽訂案涉《裝修合同》《三方協議》,且結合張明承諾已然理解并自愿選擇訂立案涉《裝修合同》以及其有權選擇購買同地段其它商品房的事實,張明主張簽訂《裝修合同》《三方協議》并非出于其真實意思表示,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二、關于《裝修合同》《三方協議》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問題,如前所述,《裝修合同》《三方協議》系出于各方真實意思,張明的自主選擇權并未被剝奪,因裝修委托工程尚未交付,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存在變相加價,張明并無證據證明該裝修款項最終由大白公司收取,故無法證明天悅公司、小黑公司存在通謀規避政府限價政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張明該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三、關于《裝修合同》《三方協議》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一審法院認為,公共利益具有廣泛性和群眾性,應指涉及社會大多數人的利益。案涉銷售樓盤涉及的業主具有特定性,故張明提出的《裝修合同》、《三方協議》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四、關于《裝修合同》《三方協議》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審法院認為,“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張明并未舉證證明《裝修合同》《三方協議》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張明該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張明訴請與大白公司、小黑公司簽訂的《裝修合同》及《三方協議》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案涉《裝修合同》《三方協議》系張明與大白公司、小黑公司自主簽訂,張明并未舉證證明大白公司、小黑公司以欺詐、脅迫手段逼迫其簽訂上述合同,且上述合同涉及的業主具有特定性,并未涉及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其次,張明主張大白公司存在捆綁銷售案涉房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和政府相關通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強制性規定系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張明未向本院舉證證明上述合同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且商品房預售中的捆綁裝修行為,屬于政府職能部門審查認定并進行處理的事項,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查內容,故張明的該項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亦不予采信。再者,關于上述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形問題。本院經審查認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指行為人通過表面合法的方式達成非法目的。如前所述,上述合同系張明與大白公司、小黑公司之間真實意思表示,張明裝修的自主選擇權并沒有被剝奪,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裝修合同約定的價格遠高于市場價格的裝修價款,本院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張明上訴關于其與大白公司、小黑公司簽訂的《裝修合同》及《三方協議》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師評析
“捆綁裝修售房”是房地產為了增加自身利潤,規避地方政府限價政策的產物,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品房銷售過程中要求購房人同時委托房地產開發企業或其指定第三方進行所購房屋的裝修,并簽署相關裝修合同,此類裝修合同的價格通常會高于正常裝修市場行情的價格。
除本案外,(2020)閩01民終1688號案件中福州中院亦認可了捆綁裝修合同的效力。據此,基本可以認定福州中院對于此類案件的觀點為“捆綁裝修合同有效”。該觀點并非福州中院獨有,此觀點實際是全國法院的通說觀點,例如浙江地區的2019浙0481民初3064號以及廣東地區的2019粵0607民初1155號等案件中法院亦均持此觀點。
對于此類案件,購房者通常會以“裝修合同系規避政府限價而采取的變通方式,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主張合同無效。但《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項的強制性規定針對的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如果合同未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僅是違反一般性的法律法規,則不應對其進行否定性評價。具體到本案中,違反地方政府的限購政策是否屬于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最高院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對《九民會議紀要》第三十一條的釋義中明確“一般來說,違反黨中央的政策、國家政策的合同,可以認定構成公序良俗。而違反部門政策、地方政策如違反各地有關限購政策的合同,一般不宜以違背善良風俗為由認定合同無效”。因此限購政策不應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僅是違反限購政策仍然應當認定為合同有效。
就本案也可以看出,法院對于此類的裁判觀點明顯更有利于房地產開發企業,但必須要指出的是,政府實施的限價政策是本質是為了保障購房者的居住利益,減少房價上漲導致的社會矛盾,本質也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房地產開發企業利用“捆綁銷售”規避限價政策在客觀上確實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之嫌。近年來,中央愈發堅定調控房地產市場。因此隨著將來政策的變化,不排除法院亦有改變裁判思路的可能。
案例索引:(2020)閩01民終189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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