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高印立
來源:微信公號“采安律師事務所”
原題:論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理論基礎
一、前言
我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了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該《批復》對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與其他權利的順位、行使期限等做了進一步規定。但遺憾的是,其對該權利的性質未加以明確,致使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存在不同觀點。而要討論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性質,明確其產生的理論基礎顯得十分重要。
關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產生的理論基礎,目前學界存在多種觀點。本文對主要觀點進行了歸納、總結和評說,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自己的觀點。
二、學者的主要觀點及評說
關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理論基礎,目前國內外學者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共有說”
該說認為,不動產工程人員(包括工程師、建筑師、承攬人等)對其所修建的不動產,可視為不動產工程人與債務人的“共有物”,因為沒有不動產工程人員的勞動和資金的投入,此項不動產就不會存在,所以不動產工程人員就其債權對該不動產應享有優先權,以調動他們的積極性。此種基于“共有”觀念或“準共有”而成立的優先權,具有促進特種事業發展的功能,不僅體現了“公平”的理念,而且具有功利主義的理由。
可以看出,該觀點中將不動產工程視為“共有”的主要支撐在于,無不動產工程人員的勞動和資金的投入,該不動產就不會存在。然而,債法中除不當得利和侵權之債外,幾乎所有的債權都可以解釋為因債權人的勞務或資金加入而成立,為何獨建設工程上成立此種權利?而且,事實上建設工程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成立的是一種承攬合同關系,而不是共有關系。承包人只擁有對發包人的債權,而無對工程本身的所有權或共有權。“共有”或“準共有”的提法試圖以物權方法解釋債權行為,使債權變成物權,反而使債權關系不清。
2、“增值說”
《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規定該權利以不動產的增值為限,明確反映了增值觀念,勞動創造的價值使不動產獲得了增值。既然債權人的行為使債務人的財產得以增加或避免了債務人財產的減少,那么就歸入債務人財產的增值部分而言,債權人在該增值部分就應當優先于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
承包人的勞動成果凝聚于建設工程之上,并形成不動產的增值。但由此而引起的債務人財產增加是否即為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之理由,則存有疑問。首先,該“增值”并非單方面的增值,而是以債務人支付價款為代價;其次,“增值”這一說法不確切,其是指土地以外整個已建工程的價值,還是已建工程價值與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差額?若指前者,則其他任何雙務合同中豈不均有“增值”產生?若指后者,《批復》中規定建設工程優先受償的價款范圍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很明顯這與后者所謂的“增值”不符。
3、“工資優先說”
該說認為,在工程建筑承包合同中,發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現象十分嚴重,尤其是許多承包人是貸款建設,拖欠工程款不僅使一些承包人的職工不能領到工資和報酬,而且使許多承包人資金嚴重困難,甚至破產,由此影響社會安定。基于這一原因,《合同法》為了強化對承包人的保護,設定了優先受償權。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對建筑物承包人自身的債權給予優先保護,而是為了防止建筑物承包人拖欠職工尤其是廣大農民工的工資,從而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
本文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首先,工程實踐中農民工一般都是與勞務公司簽訂合同,再由勞務公司與承包人簽訂勞務分包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農民工完全可以向勞務公司或承包人主張權利,而不必直接向發包人要求支付工資。其次,依該說,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優先受償范圍應以工資和勞務費用為限,不應包含材料款等費用。這與《批復》中規定的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優先受償范圍不符。再次,若該說成立,則任何雙務合同均存在職工工資的保護問題,為何獨對建設工程承包人予以特殊保護?
4、“公平說”
該說綜合了上述部分學說的觀點,認為:首先,由于承包人的勞動而使得其因勞動所享有的工程款債權與該建設工程有一種天然的牽連關系。從立法上看,存在牽連關系的債權比不存在牽連關系的債權在受償時處于更優越的地位;其次,如果沒有承包人建設的工程,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請求就難以從該建設工程價值中實現;再次,假定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債權得不到實現,承包人就很難對經過折價或拍賣后的建設工程的質量維護、隱蔽瑕疵負責。這對于建設工程的受讓第三人的生產、生活將構成巨大威脅;最后,如果承包人的債權得不到實現,還影響建筑人員勞動工資債權。從這個意義上講,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制度還帶有一定的社會保障功能。
該說類似法律規定中的“兜底條款”,確實有一定的道理。然而從其具體觀點來看,仍有以下幾個方面值得商榷:
首先,關于“牽連關系”的觀點有一定道理,但尚未深入事物的本質,值得進一步探討;
其次,如果認為沒有承包人建設的工程,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請求就難以從該建設工程價值中實現,那么一旦承包人就工程價款全部優先受償,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豈不落空?況且,即使不存在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其他普通債權人仍可以就建設工程平等受償,似乎機會應該更多些;
再次,對建設工程瑕疵保修義務并非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理由。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對標的物同樣負有瑕疵擔保義務,該瑕疵擔保義務亦可同樣事關重大,然而出賣人就標的物并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最后,關于影響建筑人員勞動工資的觀點同樣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不再贅述。
三、本文觀點
首先,從立法過程來看,建設工程的優先受償權是為了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而非以保護農民工工資為直接目的。對此,有學者就曾指出:“為了切實解決拖欠工程款的緊迫問題,保障承包人工程價款權利的實現,合同法做了上述規定。”“針對社會上嚴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費問題,規定:‘為保護承包人利益,可規定承包人對建設工程有法定抵押權。’”而且,在《合同法》制定之初,社會上尚未出現大量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問題,“保護農民工利益”之說并無現實基礎。進言之,基于合同相對性原理,發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與工人工資及農民工工資難以保障并不具有必然聯系。由此可見,《合同法》中關于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規定是為了保護承包人的經營利益,而不是直接保護農民工的生存利益。至于其對保護工人工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至多是該制度的衍生出的一種功能,而非立法基礎。
其次,從合同特點上看,建設工程合同是承攬合同的一種,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正是基于該合同特點而生的一種權利,是基于勞動成果物化的一種由私力救濟而生的權利。
“承攬合同是買賣合同的變種。這一類合同表明看來是貨幣和特定工作成果的交換,但實際上,雙方當事人進行的不是貨幣與一般商品物的交換,而是完成工作的一方按相對方的特別指定,把自己的特定內容的活勞動,與特定的物品相結合,形成物化工作成果,作為商品出賣。”那么,我們可以把承攬合同的履行與買賣合同進行比較。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一般在交付標的物時即可得到相應價款,在對方未支付相應價款時,出賣人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對待給付。而在承攬合同中,由于其勞務與特定標的物相結合非瞬間所能完成,而是一個持續的、往往是先予給付的過程,若定作人不按約支付價款,則會陷承攬人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此時,基于公平原則,法律對承攬人拒絕交付工作成果的行為應予以認可。“法律一旦認可當事人基于自力救濟可以不歸還占有物或扣押其易于控制的物,就會發現僅將救濟行為本身合法化是不夠的,因為下一步必然面臨著占有物應如何處置的問題,如果不認可變價受償權,民事關系將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并且債權人因此反而背上了妥善保管留置物的負擔,這是不公平的。”這就是承攬人對其勞動成果之留置權產生的根源。日本的近江幸治教授曾指出:“拒絕履行制度來自于羅馬法的惡意抗辯。這種惡意抗辯以后發展成兩個方向:一個是雙務合同關系中同時履行抗辯權;還有一個是作為債權保全制度的留置權。”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的勞動與工程材料等相結合物化成建設工程成果。工程完成后,在發包人拒絕按約支付工程款時,除該不動產工程外,承包人并無其它更有利的“砝碼”行使抗辯。基于公平原則,在承包人向發包人交付其完成的工程之前,承包人基于其對該不動產工程的控制權和占有權,拒絕交付并按一定的程序行使優先受償的權利是順理成章的。
最后,從經濟的觀點看,基于經濟上發揮不動產效能之理由,不以占有標的物作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成立的要件,以便最大限度地發揮不動產標的物的價值。在承包人交付建筑工程后,其仍對該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主要是基于建筑工程的不動產屬性,避免因占有而導致無法發揮其使用價值和經濟效用。周林彬教授對此曾進行過詳細闡述:“由于不動產性質的不可移動性,且不動產體積或實物形態較大,并由債權人占有,……?由此增加債權人的債權實現費用,有違公平原則和擔保物權效率原則。”若要求承包人占有標的物,則“使得該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使用該不動產,將妨礙該不動產的經濟效用和社會效用,造成巨大浪費。”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則,根據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特點,賦予承包人以其物化的勞動成果對其債權進行擔保并優先受償的、一種基于私力救濟而生的權利。
四、結論
本文通過對學界主要觀點的分析、評說,結合建設工程合同的特點,對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產生的理論基礎進行了探討。本文認為,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則,根據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特點,賦予承包人以其物化的勞動成果對其債權進行擔保并優先受償的、一種基于私力救濟而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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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開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中央政法委書記孟建柱同志專門作出重要批語。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出席會議并講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以及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派員參加會議。中央政法委、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等中央國家機關代表,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詢員、最高人民法院特約監督員以及有關專家學者應邀列席會議。
這次會議是在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提出“十三五”規劃建議新形勢下召開的一次重要的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對于人民法院主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新形勢新常態,更加充分發揮審判工作職能,為推進“十三五”規劃戰略布局,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第一個百年目標”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歷史意義。通過討論,對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更好開展民事審判工作形成如下紀要。
一、民事審判工作總體要求
我國正處于奮力奪取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決勝階段,人民法院面臨的機遇和挑戰前所未有,民事審判工作的責任更加重大。作為人民法院工作重要組成部分的民事審判工作,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的主要任務是: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以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為指導,按照“五位一體”總體部署,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圍繞“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目標,堅持司法為民、公正司法,充分發揮民事審判職能作用,服務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五大發展理念,堅持依法保護產權、尊重契約自由、依法平等保護、權利義務責任相統一、倡導誠實守信以及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相統一“六個原則”,積極參與社會治理,切實提升司法公信力,為如期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提供有力司法服務和保障。
二、關于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審理
審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對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傳遞正能量,促進家風建設,維護婚姻家庭穩定,具有重要意義。要注重探索家事審判工作規律,積極穩妥開展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試點工作;做好反家暴法實施工作,及時總結人民法院適用人身安全保護令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經驗,促進社會健康和諧發展。
(一)關于未成年人保護問題
1.在審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應注重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特別是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從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出發,對于實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決其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
2.離婚后,不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訴訟請求的,應當向雙方當事人釋明探望權的適當行使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人格塑造的重要意義,并根據未成年子女的年齡、智力和認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長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權。
3.祖父母、外祖父母對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盡了撫養義務,其定期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權利應當得到尊重,并有權通過訴訟方式獲得司法保護。
(二)關于夫妻共同財產認定問題
4.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為夫妻一方,離婚時處于保險期內,投保人不愿意繼續投保的,保險人退還的保險單現金價值部分應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投保人選擇繼續投保的,投保人應當支付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
5.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被保險人依據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獲得的具有人身性質的保險金,或者夫妻一方作為受益人依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壽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宜認定為個人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依據以生存到一定年齡為給付條件的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關于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
審理好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對于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并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要總結和運用以往審理侵權案件所積累下來的成功經驗,進一步探索新形勢下侵權案件的審理規律,更加強調裁判標準和裁判尺度的統一。當前,要注意以下幾方面問題:
(一)關于侵權責任法實施中的相關問題
6.鑒于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被侵權人死亡,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并沒有賦予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提起請求的權利,當侵權行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時,如果沒有賠償權利人或者賠償權利人不明,有關機關或者單位無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死亡賠償金,但其為死者墊付的醫療費、喪葬費等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7.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侵權人請求義務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責任,義務人以自己無過錯為由提出抗辯的,不予支持。
8.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等因素確定。在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時,如果受害人是農村居民但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的,其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一并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二)關于社會保險與侵權責任的關系問題
9.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和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保險待遇。
10.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侵權人已經賠償的,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醫療費用在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其追償。
(三)關于醫療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11.患者一方請求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應證明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系及受損害的事實。對于是否存在醫療關系,應綜合掛號單、交費單、病歷、出院證明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存在醫療行為的證據加以認定。
12.對當事人所舉證據材料,應根據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綜合審查。因當事人采取偽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變病歷資料內容,或者遺失、銷毀、搶奪病歷,致使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或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無法認定的,改變或者遺失、銷毀、搶奪病歷資料一方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制作方對病歷資料內容存在的明顯矛盾或錯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病歷僅存在錯別字、未按病歷規范格式書寫等形式瑕疵的,不影響對病歷資料真實性的認定。
四、關于房地產糾紛案件的審理
房地產糾紛案件的審判歷來是民事審判的重要組成部分,審理好房地產糾紛案件對于保障人民安居樂業,優化土地資源配置,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意義。隨著我國經濟發展進入新常態、產業結構優化升級以及國家房地產政策的調整,房地產糾紛案件還會出現新情況、新問題,要做好此類糾紛的研究和預判,不斷提高化解矛盾的能力和水平。
(一)關于合同效力問題
1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僅以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未達到該項規定條件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14.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并非針對抵押財產轉讓合同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僅以轉讓抵押房地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受讓人在抵押登記未涂銷時要求辦理過戶登記的,不予支持。
(二)關于一房數賣的合同履行問題
15.審理一房數賣糾紛案件時,如果數份合同均有效且買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應按照已經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況、買賣合同成立先后等順序確定權利保護順位。但惡意辦理登記的買受人,其權利不能優先于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買受人。對買賣合同的成立時間,應綜合主管機關備案時間、合同載明的簽訂時間以及其他證據確定。
(三)關于以房抵債問題
16.當事人達成以房抵債協議,并要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協議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礎上達成;對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應當予以釋明;對利用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或者規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調解書;對當事人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的,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偵查機關處理。
17.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以房抵債協議并已經辦理了產權轉移手續,一方要求確認以房抵債協議無效或者變更、撤銷,經審查不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四)關于違約責任問題
18.買受人請求出賣人支付逾期辦證的違約金,從合同約定或者法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責任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五、關于物權糾紛案件的審理
物權法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對于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增強權利義務意識和責任意識,保障市場主體的權利和平等發展,具有重要作用。妥善審理物權糾紛案件,對于依法保護物權,維護交易秩序,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意義重大。
(一)關于農村房屋買賣問題
19.在國家確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地區,可以按照國家政策及相關指導意見處理宅基地使用權因抵押擔保、轉讓而產生的糾紛。
在非試點地區,農民將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個人,該房屋買賣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無效后,買受人請求返還購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請求賠償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過錯等因素予以確定。
20.在涉及農村宅基地或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民事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主張利潤分配等合同權利的,應提供政府部門關于土地利用規劃、建設用地計劃及優先滿足集體建設用地等要求的審批文件或者證明。未提供上述手續或者雖提供了上述手續,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土地性質仍未變更為國有土地的,所涉及的相關合同應按無效處理。
(二)關于違法建筑相關糾紛的處理問題
21.對于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建設的違法建筑的認定和處理,屬于國家有關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應避免通過民事審判變相為違法建筑確權。當事人請求確認違法建筑權利歸屬及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22.因違法建筑倒塌或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屬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應按照侵權責任法有關物件損害責任的相關規定處理。
(三)關于因土地承包、征收、征用引發爭議的處理問題
23.審理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時,要在現行法律規定框架內,綜合考慮當事人生產生活狀況、戶口登記狀況以及農村土地對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認定相關權利主體。要以當事人是否獲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認定其權利主體資格的喪失,注重依法保護婦女、兒童以及農民工等群體的合法權益。
(四)關于訴訟時效問題
24.已經合法占有轉讓標的物的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物權變更登記,登記權利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動產或者動產,利害關系人請求確認物權的歸屬或內容,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對方當事人以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抗辯的,均應不予支持。
25.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未分割,各繼承人均未表示放棄繼承,依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遺產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當事人訴請享有繼承權、主張分割遺產的糾紛案件,應參照共有財產分割的原則,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
六、關于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審理
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對于構建和諧勞動關系,優化勞動力、資本、技術、管理等要素配置,激發創新創業活力,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促進新技術新產業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應當堅持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維護用人單位生存發展并重的原則,嚴格依法區分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防止認定勞動關系泛化。
(一)關于案件受理問題
26.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訴訟但再次申請仲裁,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不予受理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經審查認為前后兩次申請仲裁事項屬于不同事項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經審查認為屬于同一事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二)關于仲裁時效問題
27.當事人在仲裁階段未提出超過仲裁申請期間的抗辯,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實體裁決后,當事人在訴訟階段又以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未按照規定提出仲裁時效抗辯,又以仲裁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競業限制問題
28.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或者低于實際損失,當事人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四)關于勞動合同解除問題
29.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通過“末位淘汰”或“競爭上崗”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支付賠償金。
七、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經濟新常態形勢下,因建設方資金缺口增大,導致工程欠款、質量缺陷等糾紛案件數量持續上升。人民法院要準確把握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調整建筑活動中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沖突,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場經濟秩序。
(一)關于合同效力問題
30.要依法維護通過招投標所簽訂的中標合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任意壓縮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約定,應認定無效。對于約定無效后的工程價款結算,應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處理。
(二)關于工程價款問題
31.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改變工期、工程價款、工程項目性質等影響中標結果實質性內容的協議,導致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實質性內容享有的權利義務發生較大變化的,應認定為變更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
(三)關于承包人停(窩)工損失的賠償問題
32.因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隱蔽工程在隱蔽之前,承包人已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未及時檢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緩建,發包人應當賠償因此給承包人造成的停(窩)工損失,包括停(窩)工人員人工費、機械設備窩工費和因窩工造成設備租賃費用等停(窩)工損失。
(四)關于不履行協作義務的責任問題
33.發包人不履行告知變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術交底、完善施工條件等協作義務,致使承包人停(窩)工,以至難以完成工程項目建設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發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視違約情節,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判順延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窩)工損失。
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檔案備案、開具發票等協作義務的,人民法院視違約情節,可以依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賠償損失等。
八、關于民事審判程序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內容。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對于司法公正的認知和感受,很大程度上來源于其所參與的訴訟活動。要繼續嚴格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進一步強化民事審判程序意識,確保程序公正。
(一)關于鑒定問題
35.當事人對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的一部分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的,應當著重審查異議是否成立;如異議成立,原則上僅針對異議部分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并盡量縮減鑒定的范圍和次數。
(二)關于訴訟代理人資格問題
36.以當事人的工作人員身份參加訴訟活動,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至少應當提交以下證據之一加以證明:
(1)繳納社保記錄憑證;
(2)領取工資憑證;
(3)其他能夠證明其為當事人工作人員身份的證據。
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針對新情況、新問題,在法律與司法解釋尚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就民事審判中的熱點難點問題提出處理意見,對于及時滿足民事審判實踐需求,切實統一裁判思路、標準和尺度,有效化解各類矛盾糾紛,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對于紀要規定的有關問題,在充分積累經驗并被證明切實可行時,最高人民法院將及時制定相關司法解釋。各級人民法院要緊密團結在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周圍,牢固樹立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核心意識、看齊意識,充分發揮審判職能,為全面推進“十三五”規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為如期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作出更大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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