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上,兩種方式均可行。原告不同只是會導致法律關系與案由不同,但法院審理時的認定原則并無差別。
一、以原配偶為原告,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
雖然房產約定歸子女所有,非產權方并非獲益對象,但是,非產權方作為離婚協議書的主體,享有基于離婚協議書等而產生的請求權。
相關案例: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1民終2627號
法院觀點:上訴人王某與被上訴人蔡某甲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是離婚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也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內容合法,雙方都要嚴格、全面履行該協議。該離婚協議約定上訴人將其項下的房產所有權過戶到婚生子蔡某乙名下,并約定上訴人協助辦理相關產權過戶手續。上訴人應當根據離婚協議約定,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本案當事人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雖然包涵上訴人將其離婚分割的財產贈與婚生子的內容,但是被上訴人訴請的是上訴人履行離婚協議相關程序內容,并未涉及贈與的實體內容,故被上訴人系本案適格主體。
二、以子女為原告,提起贈與合同糾紛:
雖然子女不是離婚協議書的主體,但卻是離婚協議書的受贈對象與實際受益人,因此,作為受贈對象,子女亦有權提起訴訟。
相關案例: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1民終10285號
法院觀點:離婚協議的主要目的是解除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其中有關財產分割、子女撫育的條款均是為了解除雙方的身份關系而設,因此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雙方或一方將其房產贈與子女的條款,可認定是一種有目的的贈與行為,在夫妻雙方登記離婚后,應視為贈與目的已經實現,即使房產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基于誠信原則,也不允許任意撤銷贈與。因此,一審法院將本案案由認定為贈與合同,并在此基礎上認定張會林不具有隨時行使撤銷權利并無不當。張某某主張本案應認定為離婚后財產糾紛并由劉某某提起訴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張某甲作為受贈人,有權提起訴訟。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這主要是因為離婚協議通常是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內容的一攬子協議,屬于一個整體,具有人身屬性,不能將協議中的財產部分內容單獨割裂看待。因此,無論是原配偶還是子女,都享有訴訟主體資格,均有權提起訴訟。
蔡思斌
2022年9月21日
王某1與謝某經親屬作媒而認識,2015年10月1日王某1、謝某訂婚,經雙方家屬商談后確定彩禮為198000元,后謝某到王某1家居住。王某1于2015年10月5日通過父親的銀行賬戶向謝某轉賬支付了彩禮198000元。后謝某生育一女孩王某2。2016年9月22日,謝某與王某1家人發生矛盾后報警處理。2017年中,謝某與女兒離開江西,來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現戶籍地居住。期間,王某1有通過微信多次向謝某另外支付一些款項,王某1在2017年3月17日通過銀行向謝某轉賬支付10000元。因王某1、謝某至今沒有登記結婚,王某1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彩禮。
一審廣東佛山順德法院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首先是哪些款項屬于彩禮性質。王某1支付的19.8萬元,是為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而給付,應屬于彩禮。對于王某1主張于××××年××月××日支付的1萬元,該款項發生在雙方已經共同居住期間,并不是為結婚而給付,而且王某1在起訴狀中陳述是謝某為經營淘寶需要資金向其借款1萬元,謝某則認為是王某1給付的生活費,故該款項不是為結婚而支付的彩禮,應是雙方之間的其他款項來往,王某1在本案中以彩禮的性質請求返還,一審法院不予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本案中,雙方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此,王某1請求謝某返還彩禮符合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考慮謝某為準備結婚應有支出,且雙方雖未正式登記結婚,但已共同居住一段時間及謝某在此期間生育一女兒,謝某為家庭等也需生活費用支出等,全部彩禮退回也不合理,一審法院經綜合考慮,確定謝某需退回彩禮10萬元給王某1。
二審廣東佛山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彩禮的給付與婚姻關系的締結息息相關,按照雙方二審期間的陳述,王某1和謝某未能結婚源于雙方在購房、購車問題上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因此,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不能歸咎于單獨一方的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可以請求返還給付的彩禮。據此,王某1請求謝某返還其此前給付的彩禮于法有據。王某1給付彩禮是在××××年××月××日,××××年××月××日謝瑤生育女兒,××××年年中謝某離開王某1家來到順德居住,可見謝某和王某1共同居住的時間未滿兩年,在此期間,王某1還向謝某給付數額不等的生活費,其中在××××年××月××日轉賬1萬元。謝某一審提交的費用單據中,有部分支出是謝某本人使用的,與家庭生活沒有關聯。撫養子女是為人父母均應承擔的義務,不能完全由其中一方負擔,而且據謝某所述,女兒剛出生至××××年6月的生活費王某1都有負擔。因此,對謝某以19.8萬元彩禮已經在家庭生活中消耗完畢為由,認為不應返還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綜合考慮雙方同住期間家庭生活的開銷情況,確定謝某返還10萬元并無不當。
再審廣東省高院觀點:
我國倡導建立以感情為基礎的文明、自由婚姻,并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根據王某1與謝某的訴辯意見可知,江西省寧都縣客觀存在迎親嫁娶前給付彩禮的習俗,王某1支付198000元給謝某是以締結婚姻為目的,順應當地風俗習慣而實施的支付彩禮行為。因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王某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要求謝某返還彩禮。在習俗觀念中婚姻關系的實質在于男女雙方是否共同生活,結婚登記為法律形式要求。在處理按照習俗支付的彩禮應否返還及返還數額時,人民法院應以雙方有否共同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原因、彩禮的數額、生育子女的情況、財產使用情況等作為考量依據。本案中,謝某雖未與王某1辦理正式的婚姻登記手續,但是已經按照當地風俗訂婚并共同生活近兩年且育有一女。雙方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不能歸責于單獨一方的過錯。謝某自女兒出生后放棄工作一直攜帶撫養女兒,對家庭生活付出較多。綜合上述情形考慮,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的法律原則,本案中,謝某無需返還上述198000元彩禮給王某1。二審法院判令謝某需返還100000元彩禮給王某1,處理不當,應予糾正。
蔡思斌律師評析:
筆者時常會看到有法律公眾號推送“以下三種情形彩禮可以返還”,并在文章中列出《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或是《婚姻家庭編解釋》第五條。但在實務中,對于彩禮糾紛,返還彩禮與否法官實際并不會拘泥于本條進行裁判。某些情況下,即便登記結婚并且共同生活也可要求返還彩禮,而某些情況下,即便未登記結婚,法院也不會支持返還彩禮的訴求,例如本案。《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在司法實務中基本屬于被法官通過自由裁量權部分架空的法律條款。筆者本以為最高院會在修訂《民法典》相關司法解釋過程中對本條進行相應修改,但遺憾的是,《婚姻家庭編解釋》第五條仍然是照抄本條,未進行任何修改。
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不應當機械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而是應當將其作為一項原則性規定。是否返還彩禮、返還多少彩禮,應當結合男女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子女生育情況、給付彩禮的數額、財產的使用情況并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經濟條件等因素綜合認定。本案中,廣東高院通過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中“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最終確認女方無需返還彩禮,但在法律適用層面,始終無法回避有違反《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之嫌。雖然司法實踐中,上下級法院對于本條的法律適用已形成默契,上級法院通常也不會因為下級法院沒有完全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進行改判。但筆者認為,本條導致的法律適用問題在實踐中始終無法回避,最高院還是應當盡快對《婚姻家庭編解釋》第五條進行相應修改。
案例索引: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再94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8月27日
]]>【法官觀點】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分配||福州交通事故理賠律師、人身損害賠償律師推薦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王宇聲(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對死亡賠償金的歸屬產生很大爭議。對此,本文列舉了不同時期相關法律法規對死亡賠償金的不同規定,對死亡賠償金是精神損失還是物質損失、是不是死者的夫妻共同財產、是不是個人的合法收入、是不是公民的遺產、是否應該清償死者債務等問題進行分析論證,提出自己的觀點及處理意見,與大家共勉。
一、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金”的規定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2、《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3、《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4、《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十一款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
5、《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可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6、《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廢止)第三十七條規定: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因觸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包括:(八)死亡補償費:按照當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二十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少計一年,但補償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四規定:死亡賠償范圍和計算公式(一)收入損失。提指根據死者生前的綜合收入水平計算的收入損失。收入損失=(年收入-年個人生活費)×死亡時起至退休的年數+退休收入×10 死者年個人生活費占年收入的25%-30%。(三)安撫費。是指對死者遺屬的精神損失所給予的補償。
由上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不難看出現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金規定用語混亂,含義不同,標準不一,且明顯沖突。對死亡賠償金有稱為“死亡賠償金”的,有稱為“死亡補償費”的,有稱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有為“收入損失和安撫費”的,有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等等,以致造成理解和法律的混亂,立法機關有必要對此問題以立法解釋進行規范。
二、死亡賠償金是不是精神損害撫慰金
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財產利益損失的補償,還是對死者親屬的精神撫慰,還是二者兼而有之呢?以前的各種法律及司法解釋并無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首次將死亡賠償金明確為精神損害撫慰金,但稍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后一個解釋否定了死亡賠償金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應該說《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死亡賠償金是對受害人親屬財產損失利益的補償,明確排除了死亡賠償金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性質,這一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中相關規定接軌,從而給侵害生命權給受害人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的精神撫慰開創空間,是對生命權的尊重和保護,也是對死者親屬精神的慰藉。《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所受財產利益損失的補償,是“一種不考慮具體受害人個人財產損失的差額,而是從損害賠償的社會妥當性和社會公正性出發,為損害確定固定標準”的補償,應屬于物質損失的范疇。
三、死亡補償金是不是死者的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如果符合《婚姻法》第17條、《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歸夫妻共同所有。上述法律規定表明:第一,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法律前提是雙方之間存在婚姻法律關系。受害人在死亡時,其與其配偶的婚姻關系已自然解除,所以因受害人死亡為前提的死亡補償金當然不是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第二,上述法律規定已經通過列舉方式明確表示死亡補償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屬于夫妻一方財產。上述法律規定表明,因人身受到損害而取得的補償費用屬于個人所有,具有人身專屬的性質。受害人的死亡事實導致了死亡補償金的產生。雖然受害人因死亡而無法親自受到補償,但補償金的人身專屬性并不因此而改變。因此,死亡補償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四、死亡賠償金是不是個人的合法收入
有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給其親屬所造成的物質性收入損失的一種補償。但是,根據2004年5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規定,死亡賠償金屬于物質損失賠償金,是受害人因死亡而導致未來收入損失,也就是逸失利益,是對受害人預期獲得收入的補償,自然而然是受害人收入的一部份。只是這種收入所得,是法律強行規定的,用于保護死者利益,而不是死者通過個人的努力得到或必須要死者親自占有、使用、處分的收入所得。因此,認定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理由的依據并不充分,應當將其歸入公民的合法收入范圍。
五、死亡賠償金是不是公民的遺產
死亡賠償金與遺產既有相似之處,也有明顯區別。死亡賠償金與遺產的相似之處在于:(一)死亡賠償金是公民死亡時發生的,與遺產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二)受益人基本相同。在民事訴訟實踐中,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主張死亡補償金的訴訟主體都是死者的繼承人,這與遺產相同。根據《民訴法》規定,只有死者的繼承人才有權參加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并在訴訟中主張死亡補償金賠償,否則訴訟就要依法終結。死亡賠償金與遺產的區別:(一)死亡賠償金是公民死亡之后才發生的,非該公民死亡時所遺留的。(二)《繼承法》詳細規定了遺產的范圍,該范圍之內并沒有明確地包括死亡賠償金。(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遺囑處分自己的遺產,如未立遺囑,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繼承原則分配該公民的遺產,而公民在生前無法也不可能處分自己的死亡賠償金。(四)如按遺產處理死亡賠償金,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也有權分得該項的一部分。而且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如按遺產處理死亡賠償金,繼承人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而這有悖于立法上設死亡賠償金的目的。從這方面看,死亡賠償金似乎并不符合遺產的構成要件,但其實不然。
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強調公民死亡是界定遺產的唯一標準,筆者認為既有失公允也與《繼承法》立法精神不符。因為,在公民死亡之后至遺產所有權轉移之前,已死亡公民的財產都有可能繼續增加、增值或產生孳息,這些在公民死亡后增加、增值的財產以及茲息都是公民的遺產,否則這些財產將無法處理。死亡補償金雖于受害人死亡后產生,但其與死者的人身權、生命權和財產權緊密相關,應當按遺產處理。
對于死亡賠償金與遺產的受益人范圍,筆者認為并不沖突。死亡賠償金的受益人范圍也不排除《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兩種人,即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如果死者無繼承人,這兩種人自然可參與繼承、分配一定的遺產,在訴訟中,也可以同樣的身份向侵害人主張權利。如果將上述兩種人排除在受益人之外,死者的權益將無法得到有效、完全的保護,侵權人將會以死者無繼承人或其他受益人而拒絕賠償。
六、死亡賠償金是否應該清償死者債務
按照《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如按遺產處理死亡賠償金,繼承人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這是否有悖于立法上設死亡賠償金的目的,值得商榷。死亡賠償金作為具體的賠償項目,不承擔清償債務、稅款的義務,但一旦作為死者的整體性收入,在與其他財產混同分配時,其已由特定物變為種類物,其賠償的目的性已經弱化直至消失,自然可以用于清償債務欠稅,甚至由受益人用于其他用途,這也更能維護國家稅收和債權人利益,保護其他的法律關系平穩地存續。
附錄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2004)民一他字第26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民一請字(2004)1號《關于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
以上意見,供參考。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錄二:死亡賠償金權利請求人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法[辦]發[1988]6號】
第十二條 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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