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江聰越,作者單位: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
再者,按照《民法通則》第12條第2款的規定,接受他人的贈與,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即使是純獲法律上利益,無行為能力人也不能單獨為民事活動,應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父母既是贈與人,又是受贈人的代理人,這涉及到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的效力問題,在此情況下,若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顯然不利于維護無行為能力人的利益,違反“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的原則,不能達到立法目的。據此,對于將產權登記為未成年子女的房屋,盡量作有利于該子女的考慮(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無論父或母提出分割或收回該財產,法院不能支持,以充分維護未成年人的利益。
?綜上,產權登記為子女的房屋在離婚時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子女的個人財產。
作者:王海翔、張卉婕;來源: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
近年來,由于樓市的火熱以及房屋限購政策的出臺,不少夫妻鋌而走險,另辟蹊徑通過假離婚來規避政策,但稍有不慎就可能賠了夫人又折兵,為了眼前的利益,給夫妻感情劃下不可磨滅的傷痕,甚至落得人財兩空。律師提醒:假離婚真風險,且離且謹慎!
2012年年底,XX樓盤清盤降價,對志明和春嬌而言無疑是大好消息,他們多年的積蓄終于有了用武之地。二人迅速聯系了房產銷售人員,辦理了購房手續,交付了首付款,并辦理了按揭貸款。雖然每月還貸壓力不小,但終于有了“自己的家”的二人總感覺生活更滋潤了。
轉眼一年過去了,又到了年底時分。志明從朋友那兒聽說有樓盤在清盤,房產價格十分優惠,并且年后肯定漲價,轉手就能賣到好價錢。想到去年自己買的新房價格早已攀升,志明不禁有些心動,想著只要購得一房,熬過冬天,轉眼開春就能賣到好價錢,有了一定的存款,夫妻二人也不用再緊巴巴地過日子了。志明興奮地將自己的想法告訴春嬌,但春嬌卻很猶豫,一方面,她認為購房是為了滿足了剛需,沒有必要靠炒房賺錢;另一方面,現實地來講二人目前根本沒有足夠的存款支付首付。志明十分堅持,認為這是一筆穩賺不賠的生意,想要賺錢就不能太過保守,錢沒有可以借,機會錯過了就不會再來了。在志明的不斷勸導下,春嬌也有所動搖,志明遂聯系到老鄉大黃,大黃愿意按照月利息2%借款給志明50萬。志明高興不已,帶著春嬌去了售房處,準備簽下購房合同,然而看到購房合同時,志明卻傻了眼了,他千算萬算算漏了二人名下已有房產,已經不能享受首房優惠,房產首付遠不止自己算下來的50萬,再向大黃借款,卻引得大黃懷疑他有其他想法,不愿意多借,并且催促志明盡快簽下借條,再將款項轉給他。
就在志明準備放棄之際,售房處的小陳告訴夫妻二人一個變通的法子:假離婚!二人只要簽個離婚協議把房屋放在一人名下,那么另一人就可以按照相關政策享有優惠,等手續辦妥后再復婚即可。春嬌聽說還要離婚,惱火萬分,但志明卻覺得二人感情深厚不會有任何影響,之前做了這么多努力不能功虧一簣。為了讓春嬌安心,志明表示“假離婚”把房產、存款都給春嬌,新房子買到手后立刻就復婚。看著志明每天因房子的事情吃不好睡不好,春嬌還是妥協了,二人辦理了離婚和房產除名手續。“離婚”后,志明向大黃出具了借條順利借到了50萬,買下了房子,房子過戶完成后志明與春嬌恢復了婚姻關系。
沒想到,來年開春,房價不升反降,銀行貸款壓得二人喘不上氣,大黃又追上門來要討回借款,志明一再表示等房子升值出賣就會還錢,但大黃還是將志明與春嬌都告上了法庭,要求二人償還夫妻共同債務50萬元。
假離婚”的雙方一旦領取結婚證后,婚姻關系即告解除,雙方不再是合法的夫妻,無須履行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雙方均取得再婚的權利。因為婚姻的登記行為具有公示效力,無論進行離婚登記時是否具有離婚的真實意愿,其離婚行為都屬有效。
但是對于通過假結婚來達到非法目的,如:逃避繳納社會撫養費、買二套房、多得拆遷補償款、多占宅基地等原因的,屬于《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的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這種行為將被認定為無效。
2、春嬌是否有義務與志明共同償還50萬的債務?
表面上看來,志明是在與春嬌“離婚”期間簽下借條獲得借款,屬于其個人債務。但是根據法院的調查,志明在與春嬌離婚后次日就以個人名義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在大黃的借款到賬后次日,志明即支付了首付款,房屋過戶完成后志明與春嬌即恢復婚姻關系,上述與案件相關的時間節點完全符合,可以推定夫妻二人是為了規避XX市房屋交易過程中不利于自身的相關規定而假離婚。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的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因此法院認定,案件所涉及的50萬元,是志明與春嬌為購買房屋二共同向大黃所借,因此大黃主張該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要求二人共同償還的請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現實中不乏有夫妻雙方通過假離婚的形式,將共同財產轉移到一方名下,約定債務由一方承擔以逃避債務的情形。那么,假離婚真的能達到逃避債務的效果嗎?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若債務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那么即使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債務歸一方承擔的,該約定僅在夫妻二人之間有效,債權人可直接起訴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其次,若是有意為之,先離婚后借債的,若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那么夫妻雙方仍應當共同對該債務負責。
3、兩套房產究竟歸誰所有?
對于首套房產,志明與春嬌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該房產歸春嬌個人所有,并且已經在房管局辦理了相關的手續,從對外公示的信息來看,該房產即成為春嬌的個人財產。若春嬌復婚后不愿將不動產加上志明的名字,那么志明很難舉證證明離婚協議中的房產分割條款是無效的,也無法主張其對該房屋的所有權。對于志明購買的二房,該房產是在離婚期間購買的,屬于志明個人財產,即使復婚后而二人共同還貸的,依舊不影響房產的歸屬,只需向春嬌補償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人壽保險合同從最終的財產歸屬的角度來看,投保人享有合同處置權(包括退保的現金價值)和收益權(紅利和其他收益);被保險人享有生存保險金、醫療保險金、殘疾保險金、養老保險金和滿期保險金;身故受益人包括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
所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動用共同財產為一方投保所產生的利益,如果法律沒有特別規定、且夫妻雙方沒有特別約定的,包括現金價值、生存金、紅利收益都應當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離婚后的任何一方都有權利提出進行財產分割。但是,因為保險合同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不可能跟其他財產那樣進行簡單的分割,根據其特性,一般可以采取如下幾種方法進行分割,比較可行: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屬于同一人的,可以繼續維持合同原樣,由保單持有人(投保人)按現金價值的一半作價補償對方。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可以變更投保人,由變更后的投人(原被保險人)支付保單現金價值的一半補償給對方,使保單繼續有效。
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可將保單退保,以退保后的現金價值進行分割,但損失較大,一般不作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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