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報
本報北京3月24日訊??今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就原告蘋果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簡稱蘋果上海公司)、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中復公司)訴被告北京市知識產權局、第三人深圳市佰利營銷服務有限公司(簡稱佰利公司)等專利侵權行政處理行政糾紛一案作出判決:撤銷京知執字(2016)854-16《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確認蘋果上海公司和中復公司的涉案行為不侵犯佰利公司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
本案由審判員宿遲、姜穎、崔寧,人民陪審員崔國斌(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姚歡慶(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副主任)組成五人合議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本案中,佰利公司是專利號為ZL201430009113.9、名稱為“手機(100C)”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其認為蘋果上海公司、中復公司及中復公司工體商場許諾銷售、銷售iPhone6和iPhone6?Plus兩款手機的行為侵犯了其外觀設計專利權,向北京市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北京市知識產權局經過審理,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被訴決定,責令蘋果上海公司停止銷售、中復公司及中復公司工體商場停止許諾銷售和銷售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iPhone6和iPhone6?Plus兩款手機。
蘋果上海公司和中復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認為被訴決定在作出程序和認定結論方面均存在錯誤,要求撤銷被訴決定,確認原告涉案行為不侵犯佰利公司涉案專利權。
關于是否可以在行政訴訟中一并解決涉及的民事爭議問題。法院認為,行政機關針對專利侵權糾紛作出的處理決定屬于就民事爭議作出的行政裁決,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在行政訴訟中一并審理原告提出的確認不侵權的訴訟請求。
關于被告作出被訴決定是否存在違法性問題。法院認為:1.涉及侵權糾紛的行政裁決屬于依申請行政行為,而非依職權行政行為。在請求人佰利公司未提出處理請求,而蘋果上海公司僅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處理程序的前提下,被告依職權通知蘋果上海公司作為共同被請求人參加行政處理程序違反了依法行政原則。2.在第2787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中有關問題的認定可能影響被告行政處理結果,且蘋果上海公司已向被告就該決定申請口頭審理的情況下,被告未在處理程序中聽取各方當事人針對第27878號決定的相關意見,違反了聽證原則。3.被告對于蘋果上海公司提交的鑒定意見、市場調查報告、第27878號決定等其他具有重要相關性的證據并未提及,亦未說明其不予采信的理由和依據,違反了行政公開原則。
關于被訴決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問題。法院認為:1.被訴決定對于涉案專利和被訴侵權設計之間區別設計特征的認定存在遺漏。2.被告將其確認的涉案專利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的五點區別設計特征認定為功能性設計特征,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3.涉案專利設計對手機側面弧度為非對稱設計,其弧度和曲率的設計特征是其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要點,而被訴侵權設計采取的是對稱的弧形設計,這一區別對整體視覺效果具有顯著影響。被告就此認定錯誤。此外,涉案專利設計與被訴侵權設計還存在其他一般消費者容易觀察到的明顯區別。因此,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不構成相同或相近似,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綜上,原告提出確認其不侵權的主張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被告關于原告侵犯佰利公司專利權的認定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據此,法院作出本案判決。
宣判后,原告蘋果上海公司、中復公司對法院判決表示認可,被告北京市知識產權局和第三人佰利公司表示需經過研究后再決定是否上訴。
(馬云鵬)
]]>專利權無效糾紛中對“外觀設計專利權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的司法審查
法信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修正)
第二十三條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于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2015修正)
第十六條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包括:商標權、著作權、企業名稱權、肖像權、知名商品特有包裝或者裝潢使用權等。
1.商標申請日在專利申請日之前且提起專利無效宣告請求時商標已被核準注冊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請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就可以對抗在后申請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及第三人陳朝暉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本案要旨:在審理外觀設計專利權授權確權行政糾紛案件中,適用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判斷注冊商標專用權是否構成合法在先權利時,只要商標申請日在專利申請日之前,且在提起專利無效宣告請求時商標已被核準注冊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請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就可以對抗在后申請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用于判斷外觀設計專利權是否與之相沖突。
案號:(2014)知行字第4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1期(總第241期)
2.以與在先權利沖突為由請求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對請求人的資格不應予以限制——江蘇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行政確認糾紛案
本案要旨:2010年《專利審查指南》將以在先權利為由申請宣告外觀設計專利無效的請求人限制為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然而,我國專利法以及《專利法實施細則》均未對無效宣告請求人的資格進行限制。在《專利審查指南》作為部門規章與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法律法規的規定,不應限制無效宣告請求人資格。專利復審委員會不應在未對是否存在權利沖突進行實體審查的情況下,僅以原告不具有請求人主體資格得出維持專利有效的審查結論。
案號:(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40、41、42、44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
1.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主要是指:商標權、著作權(主要是指美術作品)、肖像權等。由于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所以,外觀設計容易與商標權、著作權等權利相沖突,因而,法律規定不得與這些權利相沖突。即如果有他人在先已經取得了上述合法權利,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人便不得以這些商標、美術作品等作為產品的外觀設計取得專利權。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釋義》,安建主編,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出版)
2.對“外觀設計專利與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的理解
“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主要是指商標專用權和著作權,該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外觀設計專利權與商標專用權、著作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在先取得”是指該權利的產生早于外觀設計的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相沖突”是指外觀設計專利的形狀、圖案部分或全部與他人取得權利的注冊商標或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相同,形成的權利沖突。
(摘自《案說專利法》,程永順主編,知識產權出版社,2012年5月出版)
3.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的范圍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所謂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本條根據外觀設計的特點,對與外觀設計專利權產生沖突的在先權利的范圍作出了列舉式規定。這些在先權利主要包括:商標權、著作權、企業名稱權、知名商品特有包裝或者裝潢使用權等知識產權,以及肖像權等人身權。事實上,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專利權以及姓名權等也可能與外觀設計專利權產生沖突,但由于實踐中出現這種情況較少,因此本條未予一一列舉。與外觀設計專利權產生沖突的知識產權主要包括兩種類型,一種是所謂自動產生的知識產權,例如著作權、知名商品特有包裝或者裝潢使用權等。另一種是經國家主管機關批準授權而產生的知識產權,例如商標權、企業名稱權等。這類權利沖突產生的主要原因是授權主體不同,各授權主體之間缺乏聯系,而且一般不進行在先權利審查。
在實踐中,外觀設計專利權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主要體現為與商標權和著作權相沖突,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審查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過程中,已經比較注意審查在先企業名稱權和肖像權,因此外觀設計專利權與這些權利相沖突的問題并不突出。
所謂在先取得,是指該權利的產生之日早于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日或者優先權日。對于著作權、知名商品特有包裝或者裝潢使用權等自動產生的知識產權,作品創作完成之日、一般情況下該特有包裝、裝潢使用之日即為該權利取得之日;對于商標權、企業名稱權等經批準授權而產生的知識產權,則批準授權(或者核準注冊)之日即為該權利取得之日。由于我國對注冊商標實行審定公告制,即在商標獲得注冊之前,有三個月的異議期,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才予以注冊。如果注冊商標的注冊日晚于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日,但該商標的審定公告日早于該注冊商標的權利取得日的情況,由于在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日該商標已公告,外觀設計申請人可以查閱該公告而得知已經公告的商標,而且該商標已獲準注冊,從誠實信用原則出發,仍應當將商標權視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
(摘自《新專利法司法解釋精解》,曹建明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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