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平勇共計向王建國轉賬70萬元,林平勇自認王建國歸還了3萬元,現林平勇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王建國歸還剩余的67萬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損失。
一審平潭法院觀點: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構成不當得利需符合四個條件: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到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不當得利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具有嚴格的構成要件及適用范圍,不能作為當事人在其他具體民事法律關系缺少證據時的訴訟捷徑,如當事人脫離基礎法律關系而直接以不當得利進行起訴,必將造成不當得利的濫訴。
本案中,林平勇請求王建國返還不當得利款67萬元及利息,應就王建國取得該款項沒有法律依據、造成林平勇損失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根據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認定,與林平勇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是陳美麗,在案證據無法得出王建國與借款關系中的出借人陳美麗有任何關聯性,或者有任何可以導致林平勇誤會的身份,林平勇基于此關聯性或特殊身份才將款項錯誤支付。林平勇僅以簽訂《借款協議》時王建國在場且其與王建國更為熟識為由,主張款項支付錯誤,依據不足。且日常中林平勇與王建國確有其他款項往來,不排除林平勇是基于其他經濟交往的目的支付款項至王建國賬戶。林平勇的主張未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其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蔡思斌
2022年7月11日
本文所涉案件雖歷經西安中院一審、陜西高院二審、最高院再審,但案情其實不算復雜。筆者根據最高院判決將案件相關要素提煉出來,讀者即可一目了然并快速掌握案件爭執點及法院觀點。對于再審判決書所載二審法院觀點,筆者看了好幾遍,仍有一頭霧水感覺,可能是再審判決未能全文載明之故吧。
案情簡介
王某武、宋某萍系夫妻關系,對高明公司持有100%股權。林忠勇與高明公司簽署《合作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共同合作開發房地產,林忠勇為此投資高明公司346416500元。
后雙方起糾紛,生效判決認定高明公司未按約履行《合作協議》《股權轉讓協議》構成違約,林忠勇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雙方之間的協議應予解除,高明公司應返還林忠勇投資款346416500元及利息。王某武、宋某萍雖非涉案協議的當事人,但其作為高明公司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對高明公司的違約行為負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應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經評估,高明公司總資產約2952617300元,負債約2400976200元(包含向林忠勇承擔的約346416500元債務及利息),高明公司歸屬于股東即王某武、宋某萍的股東權益為約551641100元。后因拍賣二次流拍,該執行案以將王某武、宋某萍對高明公司100%股變更登記給林忠勇及其指定人而終結。
再后王某武、宋某萍起訴高明公司及林忠勇,以不當得利,后改為追償權為由要求高明公司返還413730832元及資金占用費,并要求林忠勇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觀點
一、關于王某武、宋某萍另案承擔生效判決連帶給付義務后,是否有向高明公司主張追償的權利以及追償額是否應全額支持的問題。
首先,本案系另案林忠勇訴王某武、宋某萍合作開發房地產糾紛一案生效執行后而產生的爭議,該合作開發房地產糾紛一案判決:高明公司返還林忠勇投資款346416500元及利息,王某武、宋某萍對高明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后,經雙方委托評估機構作出的《資產評估報告》《評估補正報告》顯示:高明公司股權總資產2952617300元,負債2400976200元,凈資產計551641100元。可見,高明公司不僅具有獨立的公司財產,還具有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償還能力。但在執行程序中,林忠勇并未選擇主債務人高明公司承擔給付義務,而是選擇了王某武、宋某萍承擔連帶責任。西安中院另案依林忠勇的申請,遂將王某武、宋某萍持有高明公司的全部股權拍賣,以物抵債執行了上述生效判決涉及的債務人高明公司欠付林忠勇的413730832元??梢姡?/span>通過上述執行程序王某武、宋某萍代償債務的事實行為,使得各方的利益關系發生了變化,即:一是林忠勇的債權得以實現;二是主債務人高明公司并未依其有限責任,獨立承擔欠付林忠勇的債務,其公司超過5.5億元的凈資產得以留存,在林忠勇實現債權的同時,高明公司的資本構成得到優化,其公司負債由約2400976200元減至約1900000000元,而高明公司保有王某武、宋某萍替代給付的413730832元利益顯屬不當。
其次,本案證據顯示,因雙方合作開發屬城中村改造項目,涉及頻繁的拆遷安置相關費用的補償支付工作,嚴格公司財務流程與滿足村民拆遷利益的實現之間,事實上存在著一定的價值沖突,且涉及混同資金的銀行卡亦由公司財務管理。因此,王某武、宋某萍在經營高明公司期間,雖存在一定的資金混同行為,但卻事出有因,且《資產評估報告》《評估補正報告》等相關證據顯示,案涉合作項目資金投入超過林忠勇投入的資金約75000000元,雙方合作期間,王某武、宋某萍的資金混同行為與挪用林忠勇投資款之間,并不具有當然的因果關系,且混同的資金也遠低于林忠勇的投資款,故王某武、宋某萍對于高明公司享有全額追償的權利。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關于“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規定,王某武、宋某萍對高明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后,應享有代高明公司清償債務413730832元及資金占用費的完全的法定追償權利。
二、關于林忠勇是否依法具有共同連帶給付義務的問題。王某武、宋某萍關于林忠勇與高明公司共同承擔返還義務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觀點
關于一審判決認定王某武、宋某萍有權向高明公司行使追償權并全額支持了追償數額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問題。
按照公司法的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是關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認適用的后果是股東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此時公司不再具有獨立人格,公司人格為股東人格所吸收,濫用權利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74號民事判決已經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規定認定王某武、宋某萍夫婦二人作為高明公司的股東存在過度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行為,明顯屬于公司與股東的資金混同的情形,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繼而判令王某武、宋某萍對高明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據此,王某武、宋某萍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是因其濫用股東權利,侵害公司利益,高明公司已經不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不存在獨立意志,也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王某武、宋某萍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僅有的兩名股東不再享有限責任制度的保護,而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故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規定,認定王某武、宋某萍對高明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后,享有追償權,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與此同時,西安建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評估補正報告》時明確載明評估結論僅為西安中院處置凍結財產提供整體估值參考意見,《資產評估報告》《評估補正報告》中所列的資產明細不能作為資產處置拍賣行為實現后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的依據。一審判決僅依據評估報告全額支持追償數額明顯依據不足。此外,一審法院在論述理由中明顯與本院生效裁判文書中載明的王某武、宋某萍因濫用股東權利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相矛盾,亦應予以糾正。最終二審法院撤銷西安中院(2019)陜01民初1666號民事判決;二、駁回王某武、宋某萍的訴訟請求。
最高院觀點
本案系追償權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五條關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民法典的規定”的規定,本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已經終審但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故依法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案涉當事人訴辯理由與主張以及庭審情況,本案爭議焦點如下:
一、關于本案是否有兩個413730832元的問題。本案業已查明,高明公司(股東為王某武、宋某萍夫婦,分別持股90%、持股10%)于2010年9月與林忠勇合作開發房地產。發生糾紛后,林忠勇提起訴訟,陜西高院作出(2015)陜民一初字第00025號民事判決,判決解除雙方合同,高明公司返還林忠勇投資款3.464165億元及利息,王某武、宋某萍承擔連帶責任。高明公司、王某武、宋某萍提起上訴,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終7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林忠勇依據上述生效判決向西安中院申請執行。首先,依據評估機構所做出的評估結果,高明公司有以其公司財產對債權人林忠勇承擔債務的能力。西安中院委托西安建華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結果為:高明公司資產2952617300元,負債240097620元(其中已包含對林忠勇的425388048元債務),凈資產551641100元。依據上述評估結果,高明公司有凈資產551641100元。可見,高明公司有獨立的公司資產償還其所欠債權人林忠勇的債務。其次,林忠勇在執行程序中選擇高明公司股東王某武、宋某萍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西安中院執行庭以高明公司凈資產551641100元下浮約25%計413730832元為保留價網拍,林忠勇愿意以第一次網拍保留價413730832元取得高明公司100%股權。法院以(2018)陜01執281號之四裁定書,將王某武持有高明公司90%的股權、宋某萍持有高明公司10%的股權以物抵債給林忠勇,抵償高明公司所欠林忠勇413730832元的債務。該院還將高明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為:林忠勇95%,王志華5%(林忠勇之子)。可見,林忠勇在執行程序中并未選擇主債務人高明公司承擔責任,而是選擇高明公司股東王某武、宋某萍承擔連帶責任。第三,王某武、宋某萍不僅是夫妻關系,且系目標公司高明公司100%的股東。由于王某武、宋某萍在執行程序中的代償行為,使得債務人林忠勇的債權得以實現。依據案涉評估結果,高明公司有凈資產551641100元和對林忠勇425388048元債務(包含在高明公司負債240097620元中)。林忠勇在以第一次網拍保留價413730832元取得高明公司100%股權的同時,高明公司因債務減少則資產相應增加413730832元,該增加的413730832元資產屬于林忠勇取得高明公司100%股權之前,高明公司擁有的財產價值,該413730832元應當屬于高明公司原股東為王某武、宋某萍夫婦。故本案有兩個413730832元,一個已經償還林忠勇,一個仍留在高明公司。至此,高明公司多得的413730832元,原審判決中對此未予認定有誤,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二、高明公司是否應給付原股東王某武、宋某萍413730832元及資金占用費的問題。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關于“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林忠勇在刺破高明公司面紗要求股東王某武、宋某萍夫婦承擔連帶責任后,高明公司因股東王某武、宋某萍夫婦的清償行為而使得其所欠林忠勇的債務消滅。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對于高明公司因債務減少相當于資產增加的413730832元,系高明公司原股東王某武、宋某萍的股權價值,故王某武、宋某萍作為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后對上述413730832元享有追償權。其次,留在高明公司的413730832元價值并不是依據林忠勇的經營行為而獲得的增值,而是由于王某武、宋某萍在高明公司的股權被拍賣已經清償了債權人林忠勇債務的同時,免除了原高明公司向債權人林忠勇償還欠款的責任,該免除的款項屬于高明公司原股東王某武、宋某萍股權價值留在高明公司,對該部分利益,高明公司應予返還。第三,本案王某武、宋某萍用其在高明公司的股權償還了林忠勇的債務,高明公司作為債務人不僅未承擔還款責任,反而因王某武、宋某萍的償還行為免除了高明公司對林忠勇承擔債務的責任,從而使高明公司的資產得以增加413730832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關于“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規定,王某武、宋某萍有權向高明公司進行追償。第四,鑒于王某武、宋某萍履行義務后可向高明公司主張償還413730832元,該款項被高明公司占用所產生的利息,高明公司亦應予以返還。原審判決認定王某武、宋某萍沒有追償權有誤,本院對此亦予以糾正。
三、關于《資產評估報告》《補正評估報告》能否作為本案認定數額依據的問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委托評估公司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補正評估報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的相關規定,不僅經雙方當事人認可,而且已經作為高明公司資產股權價值拍賣的依據。從維護高明公司資產價值一致性的角度而言,《資產評估報告》《補正評估報告》在執行程序中作為股權資產拍賣的依據,在本案追償權案件中同樣應當作為認定依據,不應因在本案判決時《資產評估報告》《補正評估報告》超出有效期而否認生效執行文書所確認的事實。原審判決認為《資產評估報告》《補正評估報告》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有誤,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四、林忠勇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鑒于一審判決駁回王某武、宋某萍要求林忠勇承擔連帶責任訴訟請求,王某武、宋某萍并未提起上訴。此外,王某武、宋某萍關于林忠勇與高明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亦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王某武、宋某萍關于林忠勇應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王某武、宋某萍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二審判決適用法律、處理結果不當;一審判決適用法律、處理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陜民終933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陜01民初1666號民事判決。
蔡思斌律師評析
案件細細品,各個審級法院都在做簡單的加減法,有的法院沒做對,有的法院最終敢于糾正沒做對的法院。如果這樣簡單憑借普通人認知都可以判斷輸贏的案件得不到改判,當事人又情何以堪,這可是最終標的高達四億多的案件呢。當然,我們應該相信最高院的擔當,我希望公平正義永遠是最后的贏家!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再180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2年1月6日
]]>在杭州保姆縱火案審理過程中,社會輿論對消防部門接到火警到滅火的時間近兩個小時,消防部門是否存在失職并對造成嚴重后果是否負有責任表示關切。對物業管理存在不足是否導致嚴重后果出現的原因存在爭議。簡而言之,消防救援與物業管理存在不足與最終該案造成4人死亡及巨額財產損失等嚴重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成為人民群眾十分關注的問題。
因果關系是某種先行事實與后行事實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關于因果關系的學說主要有三種,即條件說、原因說和相當因果關系說。條件說認為,使一事實發生的所有條件都是原因。原因說認為,條件和原因應當區分,諸條件中最重要的、有力的或必須的,即是原因。相當因果關系說認為,通常情況下可以使一定事實結果發生的條件就是原因。筆者認為,條件說是從缺一不可的角度進行論述,如果缺乏任何一個條件,結果就不會發生。原因說是從各種條件的重要性不同的角度進行論述,對各種條件對結果發生的重要性的不同進行了區分,將最重要的條件確立為原因。相當因果關系說是從常理常情和普通人容易接受的角度入手,將一些能夠為大多數人所接受的導致結果出現的條件作為原因展開論述。如果我們將因果關系的三種學說應用到刑法和刑事司法中,我們發現無論采用哪種學說都存在缺憾。因為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是泛泛的因果關系,而是犯罪構成要件中的行為與構成要件中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行為的危險性即是發生結果的危險,并且結果正是這一危險的現實化。簡而言之,刑法中的因果關系,不同于民法中的因果關系,更不同于哲學上的因果關系,因為每一個領域通過因果關系需要解決的問題不一樣。考察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必須考察條件與原因,條件與原因不能混為一談。因果關系是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基礎。在行為人實施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前已經存在的有利于導致構成要件結果出現的狀態,這個狀態是條件,而不是原因,更不是介入因素。如行為人在擊打了被害人胸部一拳后,被害人因心臟病突發而死亡的案件。按照條件說,行為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心臟病都是死亡發生的原因。筆者認為,條件說的解釋不夠準確。行為人實施了符合故意傷害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導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行為人的行為就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而被害人的心臟病只是被害人死亡的一個條件。因為被害人有心臟病這個條件,行為人的行為才合乎規律地出現了死亡的結果。否則,被害人雖有心臟病,但不會死亡。行為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需要追究行為人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當然在追究刑事責任時,必須考察被告人的主觀心態,考慮被害人本身有心臟病這一條件,進而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又如,小偷利用商場疏于防范之機,盜竊大量財物的案件。商場疏于防范是小偷成功盜竊的條件,而非盜竊罪發生的原因之一,與小偷的盜竊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商場疏于防范亦非“介入因素”,而是在小偷實施盜竊行為前就已經存在的狀態。關于何謂“介入因素”的問題。筆者認為,介入因素是行為人實施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后,外力的介入影響了因果關系的進程,那么這種外力的介入可以稱之為“介入因素”?!敖槿胍蛩亍笨梢宰钄嘣鹊囊蚬P系,也可以與原先的因果關系合力,形成刑法中的多因一果。一個危害社會的行為如果必然導致危害結果的產生,只有當外力的介入加重或者促進這種結果的產生,才能認為是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因此,“介入因素”的出現是有時間條件的,這種因素不是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前已然存在的狀態,而是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后才出現的“外力”;“介入因素”與危害結果之間成立因果關系還必須是這種因素加重或者促進危害結果的產生,否則“介入因素”不可能成為結果發生的原因之一。
二審法院為了回應社會關切,對刑法中因果關系理論中原因、條件、介入因素等予以梳理,在二審裁定書中對消防救援與物業管理不足是否與該案嚴重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進行了詳細論證。二審裁定書從消防部門的法定職責及履職情況著手,認為公安消防部門進行消防救援系阻斷或者減少火災損失的行為,是一項法定職責,如果不盡職盡責,應當承擔責任。但從該案看,消防部門接警后及時派出消防員、消防車趕赴火災現場,攜帶滅火救援裝備進入著火建筑,在發現水槍射程不能滿足滅火需要時,消防員立即通知物業檢查消防泵運轉情況。消防指揮人員發現小區消火栓水泵接合器閥門銹死后,一方面聯系供水部門為案發小區附近市政供水管網加壓,另一方面及時指令消防員沿樓梯蜿蜒鋪設水帶,實現水帶供水,得以逐漸控制火勢。大火得以基本撲滅后,4名被害人被搜救發現并移交醫護人員。內攻消防員進入著火現場后,同步開展滅火和人員搜救工作。在不具備直接救人條件的情況下,消防員必須以有效控制火勢為前提,繼而為救人創造條件,綜合該案的火場環境和房屋結構,內攻消防員不存在先救人、再滅火的客觀條件。4名被害人直到火災撲救尾段才被發現,與4名被害人被困位置離入戶門較遠及現場火勢大有直接關聯。綜觀該案火災的撲救過程,消防人員履行了法定職責,救援符合規程,不存在失職、失誤、拖延的情況?;馂木仍畷r間較長,是由于水壓不足、水泵接合器閥門銹死等客觀原因造成。以當時的情形,消防救援已經無法阻斷該案嚴重后果的發生。消防救援雖然可以稱之為被告人放火后的外力“介入因素”,但該“介入因素”并非加速或者促進該案嚴重后果發生的“介入因素”,而是阻止嚴重后果發生的“介入因素”,且該“介入因素”不存在失職、失誤、拖延等情況,因此,消防救援這個“介入因素”并非導致嚴重后果的原因之一,消防救援與該案嚴重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另外,案發小區物業管理單位存在物業消防安全管理落實不到位、應急處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設施運行不正常等問題。該案中4名被害人起火后不久即因吸入濃煙陷入昏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水壓不足等物業管理存在的問題與4名被害人死亡之間不存在實質上的關聯。物業管理存在的問題導致水壓不足,水槍不能有效出水,客觀上延長了滅火時間,對火災所造成財產損失的擴大有一定的關聯。但物業管理的不足,是莫煥晶放火前已經存在的狀態,而非莫煥晶實施放火行為后的“介入因素”,即物業管理的不足是造成該案巨額財產損失的條件,而非原因,不符合刑法上的多因一果情形,故物業管理不足與該案4人死亡及巨額財產損失等嚴重后果之間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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