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探望權案件,法院會在判決主文明確主張探望一方的探望時間以及探望方式并注明直接撫養一方有協助探望的義務,但通常不會注明不得探望的情形。但近日筆者檢索案例過程發現有部分判決會在主文載明“子女拒絕探望時,不得強行探望。”
眾所周知,撫養權糾紛與探望權糾紛此類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法官首要關注的并非主張探望一方或主張撫養一方的利益,而是注重子女的利益保障,最終作出的判決也是以最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為原則。從該層面而言,法官直接在判決主文中明確“子女拒絕探望時,不得強行探望”似乎并無不當。
但在實際操作層面,由于子女是跟隨直接撫養一方共同生活,撫養一方態度能很大程度影響子女,如果撫養一方想拒絕探望,其就可能會給子女灌輸拒絕探望的思想,最終導致子女在客觀上表現出拒絕探望的行為。且如子女年齡較小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更無法明確自主表達同意探望還是拒絕探望,那最終探望與否的決定權實際并非子女而是撫養子女一方的態度。這樣的判決主文無法實現探望子女目的,反而可能成為撫養子女一方拒絕探望的正當理由。
例如(2020)遼0302民初3463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在判決主文中明確子女拒絕探望時,不得強行探望。最終在執行階段,法院在(2021)遼0302執41號執行裁定書中也是以 “被探望人張天拒絕探望,張遠不得強行探望,所以本案暫不具備執行條件”終結了執行程序。
雖然執行階段是以判決主文作為執行依據,但執行法官亦享有一定的裁量權,如果子女明確拒絕探望,執行法官亦可依職權駁回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例如在(2016)浙0106執5321號執行裁定書中,生效判決雖然確定了申請執行人的探望時間,但子女明拒絕探望,法院最終也是以“探望權的行使及實現需三方當事人的配合,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本案汪子軒現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作出了拒絕母親熊琪探望的意思表示,明確不予配合母親熊琪探望,而非汪夏強拒不履行協助熊琪行使探望權。故本案不符合強制執行案件的受理條件,依法應裁定駁回熊琪的執行申請。”駁回了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
從目前探望權執行現狀言,即便法院未在判決主文中明確子女拒絕探望時不得強行探望,子女后續拒絕探望,執行階段法官亦會綜合案件情況來考慮是否強制執行,并不會損害子女的利益。再者,民法典也并未規定未成年子女有權拒絕父或母的探望,法院如此判決實質上并無法律依據。探望權實質上類似勞動權利,某種意義是權利,實質上也是一種義務,并不能隨意單方拒絕的,否則探望權的判決很有可能變成一紙空文。筆者個人認為“子女拒絕探望時不得強行探望”并不宜直接放在判決主文中,如此判決看似保障了子女的利益,但卻有可能被直接撫養一方所利用。對于子女拒絕父或母探望是否合理放在執行階段,交由執行法官裁量更為合適。
蔡思斌
2021年12月6日
]]>案情簡介
2012年8月22日,原告陳某(買受人)與被告小黑置業公司(出賣人)訂立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一大廈第6層09號辦公用房銷售給原告。《合同補充協議》第二條第八款約定的內容為:“在買受人按原合同及本補充協議約定付清所有應付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該商品房的總價款、違約金、房屋面積誤差補交款等)之前,出賣人有權暫不向買受人交房,暫不協助買受人辦理房屋產權證,并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一審臺江法院觀點
《合同補充協議》第二條第八款約定的內容不明確,足以導致有兩種以上解釋,屬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格式條款,該條款無效。因此,被告小黑置業公司以原告陳某逾期付款為由要求免除其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的辯解,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二審福建中院觀點
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六:《合同補充協議》第二條第八款的約定,小黑置業公司有權不交付房屋并不承擔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的上訴主張;本院認為,該條款屬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格式條款,該條款無效。
蔡思斌律師評析
《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上述條款中開發商有權不交付房屋并不承擔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的約定,明顯屬于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格式條款,應為無效。
在商品經濟中,合同是人們大量使用的。格式合同作為一種更為快捷、簡便,方便交易的合同,適用范圍極廣。但要時刻警惕這些屬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格式條款,其法律效力即為無效,不要讓這些條款、合同侵害自己的利益。
案例索引:福州中院(2014)榕民終字第2357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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