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與鄭某原系夫妻關系,于××××年××月××日(推定為2009年5-8月31日間)登記結婚,雙方經法院判決離婚,離婚判決于2019年12月20日發生法律效力。離婚中,雙方未對房產等財產進行分割。
鄭某于2009年8月31日購買“訟爭房屋”),并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訟爭房屋購房款共計1212943元,首付款共計372943元,鄭某于2009年4月25日支付購房預付款2萬元(后已退款)、2009年7月28日支付購房款3萬元,2009年8月1日鄭某支付購房款10萬元、2009年8月1日黃曉芳支付購房款242943元。按揭貸款84萬元(由陳某、鄭某共同簽署抵押貸款合同)從鄭某名下尾號為3199號的建行卡還款。截至2021年3月3日,尚欠貸款本金456884.16元。
訟爭房屋于2014年7月30日登記在鄭某名下(房產權證號:榕房權證R字第1××9號),該房產證記載“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
訴訟中,鄭某提供了訟爭房屋首付款及還貸支付情況明細,證明訟爭房屋首付款及貸款均由鄭某及鄭某父母償還(鄭某提供了鄭某父直接匯入還貸賬戶的銀行明細以及鄭某父母給鄭某大額匯款的明細)。
一審福州臺江觀點:
訟爭房屋系鄭某與其父母共同出資首付款,并由鄭某父母出資還貸,雖然訟爭房屋系在陳某與鄭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具體到本案,從鄭某提供的首付款及還貸款項來看,訟爭房屋的購房款系鄭某父母出資,從陳某提供的其與鄭某父母錄音資料來看,鄭某父母在聊天中已明確表示如果贈與給陳某、鄭某訟爭房屋的前提是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現雙方已于2019年12月20日離婚,故對陳某提出享有坐落于臺江區××街道××路××號××期××#樓××單元房屋50%的所有權份額的訴請,亦因依據不足,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陳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關于訟爭房產的法律適用問題,本案系離婚后財產糾紛,雙方解除婚姻關系時間為2019年12月20日,在民法典實施前,相關財產處理依法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第七條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的規定,一審適用法律有誤,予以糾正。陳某提出其享有案涉坐落于臺江區××街道××路××號××期××#樓××單元房屋50%所有權份額并有權獲得對應的分割補償款的有關上訴主張,根據鄭某提交的證據,訟爭房屋的購房款系鄭某個人財產及父母出資,還貸資金系由父母支付,并非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產權亦登記在鄭某個人名下;從陳某提供的其與鄭某父母錄音資料來看,鄭某父母在聊天中已明確表示如果贈與給陳某、鄭某訟爭房屋的前提是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此,綜合訟爭房屋的購房及還貸款項來源、鄭某父母關于贈與的意思表示等,一審對陳某的有關該項訴請未予支持正確,對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陳某作為訟爭房屋貸款合同簽約人及房產證上的抵押信息,以及其二審補充提交的銀行流水等信息,不影響本案基本事實的認定,陳某有關一審遺漏認定有關事實的異議不予采納。訟爭房屋三筆首付款的POS簽購單均顯示有鄭某簽名,款項來源為鄭某個人財產支付或鄭某母親賬戶支付,陳某有關一審認定訟爭房屋首付款支付人有誤的意見不予支持。根據在案不動產銷售發票載明,“群升國際”系福建群升置業有限公司的不動產項目名稱,故陳某提出因部分首付款對象名稱為“群升國際”而與本案無關聯的主張不能成立。錄音內容應結合案件證據予以認定,陳某提出關于錄音部分認定事實有誤的異議不能成立。綜上,陳某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有所不當,但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上述案例中,涉及到新舊法律交替引發的法律適用問題,即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經離婚,但財產分割訴訟發生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應當如何適用法律?究竟是適用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還是應當適用《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福州中院在上述案例中,對這一問題作出了回答。即,雙方系于《民法典》施行前離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法釋〔2020〕15號)第一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雙方的婚姻關系時間處于《民法典》施行前,則應當按照當時的法律即《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進行處理。
改判要點
案例索引:(2021)閩01民終5702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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