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吉林市吸毒人員李某、劉某得知同為吸毒人員的王某能夠從珠海王雪(未到案)處買到便宜毒品,便通過王某聯系王雪購買毒品。后,由劉某、李某、王某分別出資13000元、2700元、300元,一同匯入王雪提供的賬戶,指定收貨地點為李某所開的足療店。數日后,王雪自珠海將冰毒5包共90.72克以快遞發往吉林市李某所開足療店(商定分兩批發貨,本次是第一批),在李某、劉某、王某共同接收、拆包過程中(未及分配)被公安機關查獲。李某、劉某、王某在供述中表示,本次收到的毒品準備按李某、劉某各兩包、王某一包分配。就該案,公訴機關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對三人提出指控,并要求按共犯關系對三被告人定罪處罰。
分歧
就三名被告人是否應認定為共犯產生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劉某、王某事前通謀,共同聚集資金購買毒品,共同收取和實際控制毒品,三被告人構成共同犯罪,均應以非法持有冰毒90.72克定罪量刑。
另一種意見認為,雖李某、劉某、王某在購毒前互有溝通,且向同一販毒人員購買毒品,也共同收取了毒品,但三名被告人分別出資,約定了各自的毒品分配數量,三人屬同時犯而非共犯,應按約定的各自分配數量對三名被告人定罪量刑。
評析
正確區分同時犯與共犯對三人定罪量刑關系重大,如按共犯,則均應在七年以上量刑;如按同時犯,各依約定的分配數量量刑,則均在三年以下。三人屬同時犯而非共犯,理由如下:
持有,意指人對物的攜帶、私藏和其他方式的擁有、占有(包括擬制占有——有控制、支配能力的間接占有),其根本屬性與特征,在于對物的事實控制、支配。持有型犯罪亦然,要求行為人對特定違禁品、財物具有事實上的控制、支配、管領能力。這種控制、支配、管領能力有類似物權上的排他性,能夠排除他人對該物的控制與支配,行為人對持有物具有獨占性(幫助犯因依存于實行犯成立,不在此列)。
客觀上,本案李某、劉某、王某三人雖同時出資、同時向同一毒品賣家購買毒品,且同時收貨,但鑒于三人明確約定了各自毒品分配數量,毒品一經分配后,三人僅能對自己所實際獲得毒品控制、支配、管領,對他人獲得毒品不具有這種能力。三人同時分取一并寄送的毒品與三人先后分別取走各自毒品,行為方式在本質上并無不同。主觀上,三人也并沒有共同擁有、占有寄送來的全部毒品的意思,而僅有收貨后分別享有、占有約定數量毒品的意思。從主客觀相一致角度,應以約定的分配數量對各人定罪量刑。
進言之,假如三名被告人拆包后分配完毒品,各人已將毒品拿回后被分別查獲、甚至已將毒品拿回很久后被分別查獲,司法機關是否還會考慮三人形成共犯均對全部收寄毒品負責?慣例上,應該不會。分配后查獲就對分得毒品數量承擔刑事責任,分配前查獲就對全部毒品數量承擔刑事責任,這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也會導致罪刑不相適應和被告人之間量刑失衡。
(作者:蒲海東;單位: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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