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王2006年離婚,此后雖未再婚,但于2011年與美美相戀、同居,中間還生育一子小王。后雙方分手,并于2017年簽署書面分手協議,約定基于美美的付出,老王同意補償給美美800萬元,還同意小王撫養權歸給美美,撫養費每年按50萬元合計900萬元在一年內一次性支付給美美。其后,老王有通過銀行轉賬750萬元給美美。后因尚有補償金50萬及撫養費900萬元未支付,美美委托律師向老王催討。
這下老王炸了,老王遂向法院起訴撤銷該分手協議,美美則反訴老王要求支付剩余的50萬補償費及900萬撫養費。
老王起訴及抗辯主要理由:
2、協議內容要求老王支付“分手費”800萬元,在放棄撫養權、探視權時,卻要支付巨額撫養費900萬元,共計1700萬元,顯失公平,巨額“分手費”的約定亦有悖于公序良俗。
3、即便協議未被撤銷的,美美要求支付的剩余50萬元分手費亦不屬于受法律保護的合法債權。司法實踐中,一般將該類因非婚同居所產生的“分手費”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的無效約定,或認定為不受法律強制性保護的自然之債,不具有訴請法院判決給付的強制力。
4、從撫養費的標準上來看,900萬元撫養費標準過高,顯失公平,撫養費的標準應綜合考慮實際需求、當地生活水平及撫養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美美要求支付的撫養費每年高達50萬元明顯過高。
美美倒沒有提供很多證據,只是提交了老王名下擁有多套房產及有公司的相關證據。
一審廣州白云法院觀點:
美美與老王同居多年,其亦付出了不少的時間、精力與感情,在解除同居關系時,雙方約定老王給予美美一定的分手費作為經濟補償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該約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老王與美美相戀同居時并未與他人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屬于未婚同居,而非婚內出軌,老王亦未能提供其它證據證實上述協議違反了公序良俗原則,故其以此為由要求撤銷上述協議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老王名下有大量的房產,該部分房產雖存在抵押,但老王已向美美實際支付750萬元,則老王所擁有的財產價值已明顯高于協議約定的分手費800萬元,老王亦未能提供證據證實雙方約定的數額已遠遠超出其自身的經濟負擔能力,故老王以涉案協議有違公平原則或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協議的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老王另主張美美在與其簽訂上述協議時存在欺詐,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其以此為由主張撤銷協議的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關于撫養費。撫養費的數額應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本案中,老王與美美約定的撫養費標準為每年50萬元,折合每月撫養費近5萬元左右,已明顯超出廣州地區子女實際需要的撫養費標準數倍以上,該標準明顯過高,老王與美美亦均未提供證據證實各自的實際收入情況,按照公平原則,并考慮老王的實際負擔能力,本院酌情調整撫養費標準為每月10000元,自雙方同居關系實際解除之月開始支付。
福州律師、福州婚姻律師蔡思斌評析:
撫養費倒確實存在合法調整的空間,每月撫養費近5萬,即便是在廣東地區也是明顯過高的。法官還是挺人性化的,能夠支持每月10000元,也算不錯的了。
最終這個判決一出,估計雙方都是滿意的,所以都沒有上訴,一審判決就此生效。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2年11月14日
有這么一個案例,你們可以來猜猜一二審法院會怎么判決。
案情簡介:
姚大忠(2000年去世)系姚勇的父親。2006年8月18日,姚大忠名下房屋拆遷,姚勇以父親名義代為簽署《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取得一套75平方米安置房。
2010年4月23日,楊芳妹與姚勇簽訂《拆遷補償安置房轉讓買賣合同》,約定房屋出售價格為547208元;當日楊芳妹向姚勇支付30000元作為購房定金,五日內楊芳妹再支付姚勇487208元作為購房及定金;辦理完過戶手續后楊芳妹支付剩余購房款30000元;……房屋移交后,楊芳妹對房屋進行裝修,此時若姚勇違約,則應雙倍返還購房定金460000元和購房款317208元并賠償楊芳妹房屋裝修款100000元,且楊芳妹有權解除合同等內容。
后楊芳妹在支付購房款526300元接收房屋并進行裝修入住至今。因姚勇與姚大忠其他繼承人存在繼承爭議,在房屋辦至姚大忠名下后,訟爭房屋未能過戶至姚勇名下,導致案涉合同至今無法繼續履行。
經評估,訟爭房屋(含裝修)2020年4月23日市場價值為1485300元。
為此楊芳妹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房屋溢價損失及雙倍賠償定金及裝修損失等。
一二審法院判決思路大體相同,但對于賠償金額稍有調整。
一、關于合同效力問題
法院均認為基于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的結果相分離的原則,出賣人在訂立買賣合同時,對出賣的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并不影響作為原因行為的買賣合同的效力,故一審認定姚勇、陳貽金無權處分案涉房屋的行為,并非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對于姚勇、陳貽金主張案涉合同無效不予支持正確。
二、關于買受方是否存在過錯問題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楊芳妹明知姚勇在簽訂合同時并無房屋處分權,而仍與姚勇訂立合同,自身也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
三、關于違約賠償問題
一二審法院均認定由于出賣人違約,認為楊芳妹確實存在房屋溢價損失,具體損失金額應為938092元(評估價1485300元-合同總價547208元)。
但對于損失金額具體承擔,一審法院結合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的履行程度、過錯程度及在簽訂合同時雙方對違約造成損失的可預見程度,酌定姚勇賠償楊芳妹損失630000元。楊芳妹為評估支付的評估費4971元,依法也應由姚勇、陳貽金承擔。楊芳妹訴請中既主張房屋溢價損失又主張合同約定的雙倍定金和裝修損失,屬于重復主張違約責任,故一審法院對其雙倍定金和裝修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
二審福州中院則認為姚勇在沒有處分權的情況下將案涉房屋出賣給楊芳妹,楊芳妹在簽訂合同時應系知道或應當知道,故雙方對于合同至今無法履行的過錯相當,考慮到出賣人長期占用購房款及買受人亦相應長期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情況,本院認為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及公平原則,姚勇應賠償給楊芳妹損失469046元。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通過該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了解福州法院對于拆遷安置房的裁判思路。意即無論出賣方是否擁有實際處分權,其所簽署的房屋買賣合同均是有效的;購買拆遷安置房后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的,買方確實存在損失,該溢價損失可以現在市場價值減去購買原值計算;在裁量具體損失時,應該充分雙方過錯程度及房屋實際入住等因素,福州中院傾向于相關責任各半承擔等。
案例索引:(2021)閩01民終8504號,當事人系化名并有刪節。
蔡思斌
2022年3月20日
]]>案情簡介
2012年8月22日,原告陳某(買受人)與被告小黑置業公司(出賣人)訂立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一大廈第6層09號辦公用房銷售給原告。《合同補充協議》第二條第八款約定的內容為:“在買受人按原合同及本補充協議約定付清所有應付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該商品房的總價款、違約金、房屋面積誤差補交款等)之前,出賣人有權暫不向買受人交房,暫不協助買受人辦理房屋產權證,并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一審臺江法院觀點
《合同補充協議》第二條第八款約定的內容不明確,足以導致有兩種以上解釋,屬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格式條款,該條款無效。因此,被告小黑置業公司以原告陳某逾期付款為由要求免除其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的辯解,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二審福建中院觀點
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六:《合同補充協議》第二條第八款的約定,小黑置業公司有權不交付房屋并不承擔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的上訴主張;本院認為,該條款屬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格式條款,該條款無效。
蔡思斌律師評析
《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上述條款中開發商有權不交付房屋并不承擔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的約定,明顯屬于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格式條款,應為無效。
在商品經濟中,合同是人們大量使用的。格式合同作為一種更為快捷、簡便,方便交易的合同,適用范圍極廣。但要時刻警惕這些屬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格式條款,其法律效力即為無效,不要讓這些條款、合同侵害自己的利益。
案例索引:福州中院(2014)榕民終字第2357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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