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案國企大黑經貿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總經理陳某肯定想不到50歲之際會遭此大難。
2015年1月15日、1月19日,時任大黑經貿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的陳某以大黑經貿公司名義與小白公司簽訂兩份采購螺紋鋼的《銷售合同》,合計金額50000020.68元。大黑經貿公司分別出具兩份《收貨確認書》,確認收到相關金額貨物。小白公司取得《收貨確認書后》到銀行辦理保理融資業務,將應收賬款50000020.68元債權轉讓給銀行。期間,大黑經貿公司還在小白公司和銀行共同發出的兩份《應收賬款轉讓確認函》中予以確認。2016年7月20日,銀行起訴大黑經貿公司,后經法院終審判決確認大黑經貿公司應支付銀行應收賬款50000020.68元。后大黑經貿公司被強制執行,最終損失50414517.68元。
一審福州鼓樓法院觀點: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陳某在案中有辯解“1、葉挺雖然沒有過班子會議,沒有經公司領導班子集體決策,但班子的其他成員也知曉其業務,并且此項業務所產生的利潤,每一筆在財務報表均有體現。2、盡管程序上有欠缺,但陳某不能承擔責任。陳某本人沒有獲得好處。公司經營不良,為維持公司的生存,陳某在除了程序欠缺的情況下,恢復此項業務?!?,如果陳某所述屬實,那其更是傻到家了。明知該業務行為為保理融資,實質是無真實交易背景下的套取銀行貸款行為。在這種情形下,其竟然會越過公司表決及決策程序,略過上級主管部門審批,而不顧法律責任及刑事風險,個人徑自為之。
你敢信么,我是不敢信的?;蛘哧惸骋蚕氩坏阶罱K結果會是如此慘烈么,或許當初多詢問律師,多了解一些企業合規風險防范,那可能又是另外一種結局了。
注:保理融資是指賣方申請由保理銀行購買其與買方因商品賒銷產生的應收賬款,賣方對買方到期付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保理銀行要求下還應承擔回購該應收賬款的責任,簡單的說就是指銷售商通過將其合法擁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銀行,從而獲得融資的行為
蔡思斌
2022年9月2日
案件基礎事實很簡單。新點公司股東陳梅芳、朱小丹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9日累計實繳公司注冊資本154萬元,但此后一個月內前述資金共計308萬元均從新點公司轉出。對此,公司債權人認為該二人行為系抽逃資本,應對公司債務在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一審臺江區法院觀點:
抽逃出資是指公司設立之后,公司發起人、股東非法抽回自己的出資,減少公司的資本總額的行為。抽逃出資的形式是多樣的,包括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等。
本案中,結合鑫美公司提交的中國民生銀行個人賬戶對賬單(A8)、陳梅芳提交的新點公司于中國銀行福州安泰支行開立的賬號40×××63流水(B4)、法院調取的新點公司于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開立的賬號35×××64流水(C1),均不足以認定陳梅芳、朱小丹、謝媚、朱家軍在新點公司設立后,存在撤回出資的情形。鑫美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之規定,認為鑫美公司已就朱小丹、陳梅芳可能存在未實際繳納出資以及抽逃出資的情形完成初步舉證責任,朱小丹、陳梅芳應當對其不存在未實際出資及抽逃出資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鑫美公司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該條僅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時的舉證責任作出規定,未對抽逃出資的舉證責任進行規定,故抽逃出資的舉證責任仍應遵循一般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本案鑫美公司進行舉證。如前所述,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陳梅芳、朱小丹、謝媚、朱家軍已全面履行了對新點公司的出資義務,鑫美公司認為朱小丹、陳梅芳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下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法律明文禁止股東抽逃出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關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四)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五)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钡囊幎ǎ竟蓶|有上述行為構成抽逃出資。而上述抽逃出資行為與公司股東出資行為一樣,對案外人而言存在隱蔽性,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對此無從得知。
關于陳梅芳、朱小丹是否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根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陳梅芳、朱小丹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9日累計實繳154萬元,但此后一個月內前述資金共計308萬元均從新點公司轉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备鶕撍痉ń忉屢幎ǖ木瘢欠癯樘映鲑Y的舉證責任亦應由股東承擔。本案中,由于鑫美公司無法查詢新點公司的銀行流水情況,在其提出合理懷疑后,只能通過法院調查及新點公司、陳梅芳、朱小丹提供反駁證據,故舉證責任應當由陳梅芳、朱小丹等承擔。一審判決關于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本院不予認可。
本院在二審審理中已明確責令陳梅芳、朱小丹等提交證據證明其不存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抽逃出資的五種情形,否則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條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但陳梅芳、朱小丹等并未在本院指定時間內完成舉證責任,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因此,陳梅芳、朱小丹作為出資人,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新點公司在成立公司不到一月內轉出全部資金的合理理由,應支持鑫美公司的主張,即認定陳梅芳、朱小丹構成抽逃出資,陳梅芳、朱小丹依法應各在154萬元抽逃出資范圍內對相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同樣一條法律,一二審法院可以作出不同理解。一審法院理解稍嫌機械,沒有真正領會最高院該司法解釋的精神。二審法院則能結合公司管理及款項支付屬內部事務,外部股東無從知曉更無從掌握證據,在此前提下,在債權人提出合理懷疑的,應賦予公司股東以更高的舉證義務,有義務證明公司款項支出的合理性,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應視為抽逃資本。這應該更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釋的立法精神,也符合一般經濟人的正常認知。
案例索引:(2020)閩01民終4881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2年4月6日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發現,履行形式審查義務應屬作用于訂立擔保合同之前,而事后要求公司有權機構追認,也需要公司自愿配合的情況下才能進行。那么,在事前尚未履行形式審查義務,事后公司又不愿意配合追認的情況下,未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公司對外提供的擔保就沒救了嗎?小編要說:別怕,還有救!
若公司積極配合,事后出具同意擔保的決議書進行追認,當然啥事都沒有了。但若公司拒不配合,無奈之下也只好對簿公堂,法庭上對決了!接下來小編根據最高院相關案例,給大家梳理梳理,在訴訟中認定公司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幾點取勝法寶。
一、擔保合同上的簽字股東所持具有表決權的股份已經超過法定或者章程規定的多數,簽字股東的決定可被視為全體股東決議,即便沒有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擔保合同仍然有效
即使擔保事項交由股東會或者董事會進行表決,通過表決的結果也體現為同意的股東所持有的股份超過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因此,雖擔保合同事實上并未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表決程序,但擔保合同上的簽字股東所代表的股權已經達到要求,實質上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表決結果已經體現,只是缺少了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表決的程序而已。
案
件 |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遼寧省分公司、賈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332號 |
?最
高 院 認 為 |
雖然信達公司未能提交乾億重工公司關于對乾億裝備公司提供保證擔保的內部決議,但賈永德作為乾億重工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東,根據《大連乾億重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條第2項關于“按其出資比例依法享有分取紅利和行使表決權”的規定,具有乾億重工公司控股表決權。在乾億重工公司、賈永德均在《股東承諾書》上蓋章、簽字的情況下,應視為乾億重工公司已作出了對外擔保的意思。 |
?案
件 |
哈爾濱太平湖溫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郭瑤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案(2018)最高法民申675號 |
最 高?院 認 為 |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旨在避免控股股東濫用持股優勢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合法權益。本案中,對于太平湖公司為股東趙強提供擔保,雖未召開股東會,但是《擔保書》簽訂時間在前,《連帶責任保證書》簽訂時間在后,太平湖公司的名義股東郭瑤,實際股東郭淳、呂聿剛持有股份共計80%,已經超過半數,應當認定太平湖公司的多數股東同意該公司為趙強的債務提供擔保。因此,《擔保書》雖未加蓋太平湖公司的公章,但該公司的時任法定代表人趙強以公司名義簽字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是該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法對太平湖公司具有約束力,太平湖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 |
二、公司章程并未規定對外擔保需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公司全部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積極配合辦理抵押擔保的,應認定該擔保有效
公司雖未在擔保合同簽訂后出具同意擔保的決議書,但是公司全部股東在知悉該擔保行為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表決的情況下,依舊積極配合辦理擔保手續,事實上已經以行動表示對該擔保行為進行追認,擔保應認定為有效。
案
件 |
寧夏恒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寧夏中寧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6160號 |
最 高 院 認 為 |
中寧農商行在再審詢問中,雖自認貸款資料有瑕疵,缺乏吳忠賓館的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擔保的相關決議等。但恒瑞公司在詢問中認可,吳忠賓館的公司章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對外擔保需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時,馬??剖呛闳鸸緦嶋H控制人,無論是馬??七€是恒瑞公司,對孫國濱以吳忠賓館房產向中寧農商行做抵押積極配合。吳忠賓館的兩位股東恒瑞公司和孫國濱均實際參與并同意吳忠賓館以其涉案房產向中寧農商行做抵押。因此,原判決并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 |
三、公司擔保債務實際上用于公司經營管理,并非為股東的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公司法》第16條等規定,其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東濫用控制地位,出于個人需要、為其個人債務而由公司提供擔保,從而損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東權益。公司所擔保之債務實際上用于公司經營管理,這不僅符合合同簽訂股東的利益,也符合公司全體股東的利益,公司本身是最終的受益者。即使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并未對該擔保行為進行表決,但是該擔保行為事實上有利于公司的自身經營發展需要,并未損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東權益,不違反公司法16條之立法目的。
案
件 |
海南中度旅游產業開發有限公司、徐曉英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865號 |
最 高 院 認 為 |
雖無證據顯示徐曉英曾要求徐澤憲向其提交中度旅游公司同意為本案借款提供擔保的股東會決議,但是,基于徐曉英與徐澤憲等人簽訂的《借款協議》中明確約定該合同項下的借款專項用于投資中度旅游公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項目開發,且中度實業公司系中度旅游公司的股東、徐澤憲又是中度實業公司和中度旅游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徐曉英有理由相信徐澤憲在上述承諾函上加蓋中度旅游公司公章,以及承諾為本案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是中度旅游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結合本案借款實際系因中度旅游公司房地產開發項目資金需要而發生,該公司作為用款人對本案借款提供擔保亦符合其利益的事實,認定中度旅游公司應當為本案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
四、控股股東為其子公司債務提供擔保的,視為真實意思表示,即便未經股東會/董事會同意,擔保合同仍有效
控股股東為其子公司債務提供擔保,實際上符合公司本身的利益,應當視為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該擔保行為有效。
案
件 |
中新房南方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鷹潭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369號 |
最 高 院 認 為 |
《公司法》第十六條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員超越權限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該法規定的決議前置程序旨在確保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系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中,中新房南方公司作為中新房華夏實業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以自身名義為奧特萊斯公司提供擔保,符合中新房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履行《代持股合作補充協議書》項下的義務,其擔保行為亦不損害中新房南方公司的自身利益,應認定為中新房南方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中新房南方公司雖未提供其公司董事會決議,但根據本案相關證據可以認定案涉《擔保函》的出具系其真實意思表示。 |
五、債權人未盡合理審查義務不構成表見代理,且公司未予追認認定擔保無效的,但判決公司應對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1/2責任
案
件 |
羅偉華、南昌綠地申人置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5596號 |
最
高院? 認 為 |
根據本案已查明事實,楊駿擔任綠地申人公司的經理,并實際管理該公司的財務章、法人章、公司公章、合同專用章等重要印章和相關文件。本案所涉綠地申人公司擔保,系在未經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的情況下,僅以在羅偉華、楊駿簽訂的《借款合同》《借款協議書》上加蓋公司印章的方式為楊駿個人債務而提供,明顯不當。羅偉華對綠地申人公司所提供擔保未盡合理審查義務,具有過錯。其僅以《公司法》第十六條系公司內部管理規范為由提出抗辯,理據不足。二審判決適用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擔保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雖有瑕疵,但在判令綠地申人公司所提供擔保無效的同時由綠地申人公司對于楊駿不能償還的部分在50%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裁判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
案 件 | 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門支行、大連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大連大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4786號 |
最
高 院 認 為 |
二審法院認為,“大福公司與廣發銀行宣武門支行之間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為有色金屬公司提供最高額保證,實為長富瑞華公司(大福公司的第一大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大福公司為自己為唯一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有色金屬公司提供最高額保證”,進而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認定“大福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即為有色金屬公司提供最高額保證,廣發銀行宣武門支行未盡到對大福公司應當提供的擔保材料的基本審查義務存在過錯”,判決“大福公司對有色金屬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適用法律并無明顯不當。 |
員工退休后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公司要賠錢嗎?| 勞動法庫
文 | 余有祜,福建宏巖律師事務所,來源|勞動法庫
【案情簡介】
林平之于1993年5月開始在華山公司上班,2014年8月,林平之因年滿60周歲辦理了退休手續。
在職期間,華山公司未為林平之辦理社會保險,但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林平之每月從華山公司領取了應由單位承擔的180元社會保險費用,2014年9月林平之一次性領取了2001年至2008年社會保險費用17280元(每月180元)。
2014年9月24日,林平之委托筆者作為代理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要求華山公司賠償林平之因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而無法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損失人民幣148200元(社會保險養老金:950元/月×12個月×13年=148200元)等。
同年9月25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田勞仲案不字(2014)1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主體不適格為由不予受理。林平之不服,遂訴至一審法院。
【爭議焦點】
華山公司應否賠償林平之因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而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
林平之認為:華山公司由于沒有為林平之辦理社會保險手續,造成林平之退休后無法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華山公司應當對其自身的過錯給林平之帶來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華山公司認為:林平之退休的時候已領取了社會保險費用,當時是經過林平之同意的,林平之也實際領取了該筆一次性補償款,林平之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支持。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因此,為職工參保基本養老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是法律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不能通過合意的方式進行變更。
本案中,林平之、華山公司雙方采用由勞動者直接領取本應由用人單位直接繳存到社會保險機構的保險費,而未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社會養老保險手續的行為,不符合法律的規定,由此造成林平之退休后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因雙方均存在過錯,林平之、華山公司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林平之于1993年5月至2014年8月在華山公司處工作,華山公司沒有依據法律規定為林平之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現因林平之已年滿60周歲,無法辦理補繳手續,因此造成損失,華山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林平之要求華山公司賠償因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而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林平之林平之對損失的造成也有過錯,應承擔50%的責任。
根據《關于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其基本養老金按最低工資標準的60%發放。2014年度,林平之所在縣月最低工資標準為950元。故華山公司每月支付950×60%×50%=285元。
同時,因林平之林平之與華山公司就基本養老保險達成的合意無效,林平之應返還其實際領取的社會保險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華山公司應于每月20日前向林平之支付因未辦理社會保險而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285元。(隨最低工資標準的調整而調整);
二、林平之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將其領取的29520元退還給華山公司;
三、駁回林平之的其他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
一審判決后,林平之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訴訟。
主要上訴理由是:
《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不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辦理登記手續的,由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參加;逾期仍不參加的,追辦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并對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钡谒氖鍡l規定:“職工和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此可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規定,為林平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是華山公司的法定義務,由于華山公司沒有按規定為林平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后又以養老保險登記手續不能補辦為由,一直未給林平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造成林平之60周歲后無法享受后社會保險待遇,其過錯應由華山公司全部承擔,林平之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責任。
雖然,從2009年以后到2014年8月,華山公司每個月支付給林平之保險費180元,2014年8月份,林平之已年滿60周歲,華山公司再補林平之2001年至2008年養老保險費17280元。但均無法補償林平之退休后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華山公司應當向林平之全部賠償因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而無法享受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
最終,本案在二審法官調解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如下:
一、華山公司應于每月20日前向林平之支付因未辦理社會保險而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285元。(隨最低工資標準的調整而調整);
二、林平之無須將其領取的保險費29520元退還給華山公司。
【實務評析】
本案是職工退休后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而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案件。雙方爭議的焦點是:用人單位應否賠償退休職工因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而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
本案一審法院判決支持林平之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卻認為林平之對損失的造成也有過錯,應承擔50%的責任。此判決是否妥當,值得商榷。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十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在實踐中,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手續,或者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由于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庭或法院通常不予受理。
但由于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勞動者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賠償。
只是養老保險必須在達到退休年齡后才能主張和享受,由于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到退休年齡且工作時間十五年以上比較少。通常工作時間較短,達到退休年齡后,已工作過好幾個單位,對以前工作過的用人單位,時效是否超過,爭議較大。
很多勞動者自已不愛參加社會保險,要求用人單位直接將保險費付給勞動者,而很多用人單位認為只要和勞動者達成合意,直接將保險費付給勞動者,用人單位就不要承擔賠償責任。
其實,按法律規定:為職工參?;攫B老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是法律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不能通過合意的方式進行變更。
因此,本案給用人單位的啟示:應當及時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讓勞動者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否則,用人單位就要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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