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關于借款合同效力問題。實際借款人被認定貸款詐騙犯罪,意味著刑事判決已經認定實際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當事人。依據前述規則,如果民事訴訟也認定實際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當事人,就涉及構成貸款詐騙罪是否影響合同效力問題。在認定合同效力時,要依據民法典有關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則來認定,而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構成犯罪,就應一律認定合同無效。在貸款詐騙犯罪場合,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欺詐的規定,應當認定該合同為可撤銷合同。應當注意的是,在合同效力歸屬(即當事人認定)上,刑事判決認定實際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犯罪,并不當然意味著民事訴訟也必須認定借款合同就發生在出借人和實際借款人之間。換言之,在行為的法律效果歸屬問題上,也要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第九百二十六條等規定來確定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如果民事判決認定名義借款人是借款合同當事人的,此時實際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罪并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效力。
三是關于名義借款人的責任及其與刑事責任的協調問題。如果認定合同關系發生在實際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間,因名義借款人不是合同當事人,其無須承擔借款合同項下的責任。如果民事判決認定合同關系發生在名義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則名義借款人根據民事判決承擔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本付息責任,實際借款人根據刑事判決承擔退贓退賠責任,二者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不存在比例責任或補充責任的問題。此時,人民法院要在執行環節做好協調工作,避免債權人重復受償。
(摘自《法答網精選答問(第四批)》,載《人民法院報》2024年4月11日第7版)
案例要旨:“借名貸款”系指實際用款人借用他人名義簽訂借款合同辦理貸款手續,所貸款項由實際用款人使用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對此存在認定分歧。檢察機關在辦理該類案件中,應綜合合同簽訂、履行等事實,準確認定責任承擔主體。
2.?出借人不得以借款用途為由請求合同外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汽運公司訴胡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借款合同由出借人與債務人簽訂,用途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實際使用人均不承擔還款責任,出借人不得以借款用途為由請求合同外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
3.?替他人簽借款合同,應由簽字人承擔還款義務——李某與劉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名義借款人替實際借款人簽字借款,雖然出借人知道借款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但其并未與實際借款人達成借款合意,還款義務仍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
4.?名義借款人在借款時沒有向債權人披露實際借款人的存在的,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秦某訴張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在借款時沒有向債權人披露實際借款人的存在的,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履行債務后,可向實際借款人追償。
5.?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出借人,且實際借款人刑事判決不影響出借人請求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唐某訴滕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在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名義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以及實際借款人均不影響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出借人,且實際借款人刑事判決不影響出借人請求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可承擔還款責任后向實際借款人追償。
案例來源:江蘇法院網,發布日期:2021年2月24日
這就是通常所說的“甲貸乙用”。近年來,實際用款人因為貸款集中度、貸款投向等監管政策限制,或為了利用支農支小等財政貼息貸款優惠政策進行制度套利,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義向商業銀行貸款,在實際用款人無力歸還貸款時,名義借款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實踐中認識不一。我們認為,這種情況與“冒名貸款”不同,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存在著委托借款的合意,應當根據商業銀行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知道實際用款人的存在分別適用《民法典》第925條、第926條規定的間接代理制度。一是,商業銀行在簽訂借款合同時知道實際用款人和名義借款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借款合同直接約束商業銀行和實際借款人,名義借款人不承擔還本付息的合同責任,實踐中簡單適用《民法典》第146條規定的做法,將名義借款人簽訂的合同認定為虛偽表示、將實際借款人簽訂的合同認定為隱匿行為,并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既不符合法理,社會效果也差。二是,商業銀行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委托借款關系的,名義借款人在訴訟中以應當由實際用款人承擔責任作為抗辯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實際用款人參加訴訟,并向商業銀行釋明其有權選擇相對人,商業銀行選定實際用款人作為合同相對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商業銀行選定名義借款人作為合同相對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釋明名義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實際用款人提出權利主張,在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的同時,判令實際用款人向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
實踐中,為有意逃避監管,小額貸款公司往往會人為地將大額貸款劃分為多筆小額貸款公司,由此出現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錯位的問題。比如,溫州市龍灣區法院受理的溫州忠義集團有限公司等作為被告的26起系列案件,立案標的高達3756萬元。其中溫州忠義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人的案件僅1起,標的為1000萬元;其他25位借款人或為溫州忠義集團有限公司股東,或為員工,很多借款人其實都是“名義借款人”。這種將大額借款拆分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催收貸款的對象,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小額貸款公司債權的保護,但實則不然。一旦出現借款逾期不能償還的情形,小額貸款公司起訴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時,名義借款人通常辯稱借款沒有實際發生,或小額貸款公司明知借款關系實際發生在其與實際用款人之間為由進行抗辯。對于小額貸款公司經營過程中出現的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錯位的問題,若小額貸款公司明知甚至操縱名義借款人訂立合同、卻將款項實際交付于實際用款人的,應由實際用款人承擔償還責任。若小額貸款公司不知上述情況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此類案件中名義借款人是適格被告。由于案件審理結果與實際用款人有利害關系,有必要列實際用款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實體處理上,仍應由名義借款人向小額貸款公司承擔責任,實際用款人向借款人承擔責任。
第九百二十五條 【委托人介入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條 【委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和第三人選擇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來源:法信
被告劉某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21年10月26向原告韓某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被告楊某在借款合同保證人處簽字并摁手印。雙方對于保證期間、利息及保證方式均未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劉某未償還借款,2023年12月23日韓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劉某償還原告借款10萬及利息,被告楊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庭審中劉某對于借款及其未償還的事實予以認可,楊某則辯稱,借款已經過保證期間,其不應該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本案中,原告韓某向被告劉某出借資金10萬元,期限為一年,借款到期后劉某未按約定償還,視為違約,應當承擔繼續還款責任。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楊某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被告楊某僅僅在借款合同的擔保人處簽名,并未明確約定擔保方式,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應當為一般擔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正如上面所論述的,本案中原告韓某與被告楊某沒有約定保證期間,但約定借款使用期限,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為2022年10月25日,保證期間為2022年10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原告韓某在保證期間內未向楊某主張權利,被告楊某免除擔保責任。最終,法院判決劉某償還原告韓某借款10萬元及相應利息,楊某不承擔擔保責任。一審判決后,原告韓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作出明確規定,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本案中,保證方式約定不明,則應認定為一般保證。同時沒有約定保證期限,但是約定了主債務履行期限,但原告起訴的時間超過了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因原告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方式法律認可訴訟或仲裁,但在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往往在相互協商的過程中耽誤較多時間,等在債務人實在不履行債務時才會選擇向法院起訴,往往會錯過了保證期限。訴訟時效的期限往往長于保證期間,當事人可能因為疏忽誤認為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是一回事,導致保證人無法承當保證責任。同時保證期間是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第六百八十一條?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條?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條?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二條?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來源:沂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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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的主體主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但許多情況下還有其他關聯人參與,如擔保人、居間人、介紹人、見證人等,這些關聯人因行為性質和法律地位不同,權利義務也各不相同。
一、相關案例
(一)見證人還是借款人?
林某系南京市一房地產開發商。2014年5月6日,經朋友李某介紹,認識了在日照市嵐山區經營海產品生意的王某,并借給他100萬元用于償還銀行貸款。當日,王某向林某出具借條一張,李某也在借條上簽了字。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按時還款,林某遂將王某和李某告上嵐山區法院,請求判令二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林某向法院提供了該筆借款的借條,借條顯示,李某雖未與王某一樣標明身份證號和手機號碼,但確實在“借款人”下方簽了名,且姓名前未做任何標注。法庭上,李某辯解道,林某和王某互相不認識,自己介紹了他倆認識,100萬元不是小錢,為了打消林某的疑慮,能借錢給王某,自己才簽了名。
2015年4月底,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知道見證人簽字與借款人簽字在法律上須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和后果。訴訟中,李某一直以自己是見證人的身份提出抗辯,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6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應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在借條上簽名時,卻緊挨著‘借款人’下方簽名,且未在其姓名前注明‘見證人’字樣,說明其認可自己借款人的身份。”法官說,另外,從其簽名位置的上下對應程度來看,其簽名完全符合交易習慣中對借條上借款人簽名的格式要求,故應認定李某為借款人,與王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二)介紹人還是保證人?
2004年5月,被告潘某、王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淮濱縣吉廟鄉開辦大米廠,因資金不足,讓被告李某幫助借錢。經李某介紹,原告王某先后借給潘某、王某某共計23萬元。借款時雙方約定月息1分,由潘某分別向王某、崔某出具了借條,李某在借條上署了“介紹人”,王某某將其原寫給王某的借條抽回后撕毀。
2006年11月4日,原告王某、崔某于起訴被告潘某、王某某、李某時,李某曾向王某、崔某出具一份承諾,內容是:關于王某某、潘某的財產提供如下:城關西城信用社尚忠部有王某某的1套房產,備戰路門面店3間二層1套;1部大貨車、1部小車;另有單位工資;在鄭州市開的“信陽風情”飯店。以上財產法院判決后,(如)潘某、王某某的財產(執行)不到位,李某負責追究,提供地址,保證執行到位。后產生糾紛并訴諸法院。
王某、崔某對一審結果不服,上訴稱:原審判決駁回我們對李某的擔保責任訴請缺乏依據。我們原本不認識被上訴人潘某和王某某夫婦,是李某找到我們說,錢存在信用社沒有幾個利息,不如借給其哥潘某做生意利息高,而且由其擔保還款。由于我不認字,缺乏借貸、介紹、擔保等法律知識,以致李某為逃避擔保法律責任將“擔保人”寫成“介紹人”也未能及時糾正;借出的23萬元現金,我們都是交由李某轉交給潘某、王某某的;在第一次訴訟中,李某寫的承諾具有保證的性質。
而李某答辯稱:我與上訴人王某、崔某間根本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王某、崔某訴請的23萬元債權是潘某所借,王、崔訴說將借款交給我不是事實。我也不是該筆借款的擔保人,僅是雙方的借貸介紹人,我在字據上簽字,是指判決生效后在執行中負責協助。
原審認為,被告潘某、王某某分別3次向原告王某、崔某借款23萬元并約定了利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王某某雖然未在借條上署名,但該借款發生在潘、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家庭債務,潘、王應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某是該借貸關系的介紹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而二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該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李某對上訴人王某、崔某的借款應否承擔保證責任。李某在借貸中,雖起聯系介紹作用,但在訴訟中,提供了債務人潘某、王某某可供執行的財產,并保證執行到位,有保證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對王某、崔某借款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王某、崔某訴請李某對該借貸關系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㈠、㈡項的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潘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上訴人王某借款20萬元及利息,給付上訴人崔某借款3萬元及利息,從200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計至付清時止,并相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判決;被上訴人李某對被上訴人潘某、王某某向上訴人王某、崔某的借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二、不同身份,不同責任
(一)擔保人
民間借貸保證人,是指與出借人(債權人)約定,為借款人(債務人)提供債務擔保,當借款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其按照約定代償債務的一方當事人。
擔保分兩種:一般擔保和連帶擔保。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一般擔保要求債權人啟動法律程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不能滿足后,方可向擔保人主張;負連帶責任的擔保人,如果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債權人不用啟動法律程序,就可直接要求擔保人承擔債務。
保證人有可能兼居間人、介紹人、見證人,但主要的身份是擔保人,他不是民間借貸的當事人,而是保證關系中的當事人,主要任務是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按照約定履行代償債務義務。我國法律規定,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介紹人和見證人一般不用承擔還款責任。
(二)居間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4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因此,所謂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一種制度。居間人是為委托人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報告信息機會或提供媒介聯系的中間人。
代理人與居間人的區別在于:代理人以代理權為基礎代理委托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要進行獨立的意思表示,而居間人并不代委托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僅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并不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居間人也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后果移交給委托人的義務。簡言之,居間人不得代委托人為法律行為,而代理人則代被代理人為法律行為。另外,居間通常為有償性質的行為,而代理則還包含有無償代理。
(三)介紹人
是指借款關系中介紹雙方認識并達成某種協議的人,一般無需在借據或合同中署名。民間借貸的介紹人與居間人比較相似,其介紹行為大致分為三種情況:一是僅僅介紹貸款人與借款人相識,有關借貸事項全由雙方當事人自己決定;二是幫助雙方相識的同時,介紹當事人的借貸意向,使之發生借貸關系;三是雙方已經相識,介紹人僅為之介紹借貸意向。介紹人與居間人的行為方式雖然有所不同,但區分兩者的法律責任沒有多大意義,即善意介紹人在實體上是不承擔任何權利和義務的,惡意介紹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四)見證人
是指在場看見雙方實施借款行為的證人,起著證明借貸關系的作用,見證人可以在借據或合同上簽字,但一般需冠以“見證人”字樣。在民間借貸發生時,出借人對借款人不放心,為防止日后借款人賴賬,或者借款人為了讓出借人放心,說明自己不會賴賬,邀請第三者出面見證。民間借貸的見證大致有兩種情況:一是雙方當事人交接借款時請見證人親眼見證,而是請見證人在借據上簽名。
三、實務提醒
由于民間借貸具有自由性、隨意性等特征,當事人法律知識又比較欠缺,我們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本來是居間人或介紹人或見證人,在借據、借條等合同文書上為寫明自己是居間人或介紹人或見證人,卻在借款人書名位置上簽字,結果在書面上被確認為共同借款人;二是行為人本來是居間人或介紹人或見證人,卻在借據、借條等合同文書上保證人書名位置上簽字,結果在書面上被確認為保證人。
作為出借人,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可以根據擔保合同要求朋友承擔擔保責任。如果朋友是承擔連帶擔保的,債權到期之后,債權人可以選擇要求債務人、連帶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如果約定朋友承擔一般擔保的,在借款人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時,債權人就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日常交易中,應提高風險意識,千萬不要輕易在他人的借條、欠條等借貸憑據上簽字,以免承擔不必要的民事責任。雖然作為見證人簽字,一般無需承擔還款責任,但必須注意,在簽字時應表明“見證人”身份,在寫下“見證人”字樣后,再緊挨著簽下自己的名字,否則事后可能被他人在簽名前添加“借款人”、“擔保人”、“保證人”等字樣,當簽字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當時僅以見證人身份簽字時,就可能被判決承擔借款人還款責任或擔保責任。
]]>法官解讀|民間借貸中,網聊記錄作為證據的3個條件||福州合同律師推薦
近年來司法實踐中發現越來越多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涉及到將網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使用便是最好的例證。網絡聊天記錄作為一種電子證據,具有數據性、多樣性、易復制性、易破壞性等特點,在民間借貸案件中,網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使用,應具備以下3個方面的條件:
網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主體真實,即網絡聊天記錄是記錄真實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間聊天的記錄。實踐中當事人提交到法院的網絡聊天記錄多以QQ聊天記錄和微信聊天記錄為主,而QQ聊天記錄和微信聊天記錄界面顯示出來的聊天主體均具有特定的昵稱,舉證責任人需舉證證明該昵稱所代表的人物和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是同一人,這可以通過到提供聊天軟件服務的相應服務商處調取QQ和微信號碼注冊者的身份信息進行證明。
另一方面,網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表現為內容的真實性。由于網絡聊天記錄以計算機數據技術為支撐,具有易復制性和易破壞性的特定,在數據提取過程可以通過特定的計算機技術進行復制、修改和刪減,因此,在網絡聊天記錄的提取過程中保證聊天記錄的真實性至關重要。在實踐操作中,舉證責任人可以采取聘請提供聊天軟件的服務商技術人員進行信息提取或者對提取的聊天記錄到公證處進行公證,或者尋求適格證人作證,在證人的監督下進行聊天記錄的提取,這些方法均可以保證聊天記錄的真實性。
對于聊天記錄的保存形式可以是將手機或電腦上的聊天界面進行拍照或者截屏后打印,也可以是通過特定技術將聊天記錄提取出來后打印或者存貯在特定的設備或者介質中,將特定的設備或者介質提交給法院。
聊天記錄的真實性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通過以下幾種方式來實現:
一是通過自認的方式,即雙方當事人都認可的聊天記錄可以認定為真實的聊天記錄;
二是經過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或者個人鑒定過或者公證部門公證的網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民間借貸案件中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
三是適格的證人以作證或者有效證人證言方式證實是真實的網絡聊天記錄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完整性是指在民間借貸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的網絡聊天記錄一方面要在形式上具有完整性,包括網絡聊天記錄要以合法、完整的形式呈現出來,即網絡聊天記錄須以法律認可的證據表現形式呈現出來,包括文字聊天記錄、視頻聊天記錄、語音聊天記錄等;另一方面要在內容上具有完整性,即舉證責任人在將網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提交時,必須完整的提交整個網絡聊天記錄,不能只提交對自己有利的部分,而對自己不利的部分予以刪減或者不提交。
關聯性是指在民間借貸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的網絡聊天記錄的內容須與該民間借貸案件的借貸事實有聯系,包括該聊天記錄與待證事實有實體意義上的聯系和法律意義上的聯系,如聊天記錄中提到了借款的金額、借款的交付方式、借款的用途、借款利息的約定、借款及還款的時間等等,這些都對民間借貸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實和法律界定具有重要意義。
民間借貸案件的主要證據是借條或者借款協議、借款支付憑證。在有借條或者借款協議對借款人的信息、借款的金額、借款的用途、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利息的計算方式做出明確約定并有借款支付憑證佐證的情況下,網絡聊天記錄作為一種佐證證據對借款的事實予以佐證,在這種情況下網絡聊天記錄作為一種輔助證據,與借條或借款協議自然而然的形成了證據鏈條。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借款人并沒有給出借人出具借條或者簽訂借款協議,而是通過網絡聊天的方式向出借人提出借款,出借人給借款人支付借款后,難以收回,產生糾紛。在這種情況下,載有出借人和借款人商討借款事宜的網絡聊天記錄就成為了關鍵證據,但是僅憑網絡聊天記錄就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還是存在一定難度的。
因此,如果只是沒有借條或者借款協議,而有銀行轉賬憑證、手機銀行轉賬記錄、出借人催收借款的電話錄音等證據資料予以佐證,那么網絡聊天記錄可以與這些證據一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借貸事實的存在,網絡聊天記錄可以認定為具有證據效力的證據。
作者單位: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
]]>從最高院的兩個判例看國有性資產轉讓合同的生效
作者:?張特?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
國有資產轉讓,受讓方與資產轉讓方國有企業簽訂的合同文本中,合同生效條款一般會約定以國有企業上級單位及相應主管部門批準作為合同生效的前置條件。當雙方資產交易不順,糾紛發生訴至法院,此時,受讓方和轉讓方會根據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來主張合同是否生效,“生效”條款是否令合同生效或未生效自然成為案件中的焦點。
圍繞這個“生效”條款,如何判定此時的合同是否生效,我們來比較一下最高院先后做出的兩個判例:
一.最高法院審理的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蘭州辦事處(以下簡稱信達蘭州辦)上訴甘肅亞盛鹽化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亞盛集團)借款合同糾紛案【(2006)民二終字第159號)】
甘肅省鹽化工總廠(以下稱鹽化總廠)結欠中國建設銀行借款本金19450000元及相應利息,1999年建行將以上債權全部轉讓給信達資產蘭州辦。2000年11月20日,鹽化總廠、亞盛集團、信達蘭州辦三方簽訂《債務重組協議》,約定:信達蘭州辦附條件地減免鹽化總廠債務,減免后的數額為1600萬元,協議經三方簽字蓋章并經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信達總公司)批準后生效。協議簽訂后,信達總公司批復同意,亞盛集團分兩次付款200萬元。2002年12月26日,鹽化總廠、亞盛集團、信達蘭州辦三方簽訂《債務重組補充協議》,三方協商約定:信達蘭州辦同意附條件地保持原債務重組協議的繼續有效,減免后的債務金額1200萬元,約定協議經三方簽字蓋章并經信達總公司批準后生效。協議簽訂后,亞盛集團于同年12月30日向信達蘭州辦付款200萬元,其他義務均未履行。2003年12月,信達蘭州辦與亞盛集團簽訂《不良貸款債權轉讓協議》約定:亞盛集團同意收購信達蘭州辦擁有的對鹽化總廠的全部債權及與轉讓標的有關的從權利,轉讓價格1120萬元,協議經雙方簽字和蓋章并經信達總公司批準后生效。協議簽訂后,亞盛集團向信達蘭州辦付款200萬元,但雙方對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均未履行。
信達蘭州辦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債務重組補充協議》和《不良貸款債權轉讓協議》確無證據證明已經由信達總公司批準,客觀上形成了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信達蘭州辦怠于行使促成合同生效的義務,也沒有告知過亞盛集團合同不生效,且亞盛集團在三份協議簽訂后履行了部分義務,判決駁回信達蘭州辦的訴訟請求。信達蘭州辦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最高院提起上訴。
最高院認為:1、《債務重組協議》所約定的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并已經信達總公司批準,雙方已部分履行了協議,故該協議合法有效。2、《債務重組補充協議》所約定的內容是對《債務重組協議》的確認和補充,雖然信達總公司對《債務重組補充協議》未批準,但約定內容沒有超出《債務重組協議》范圍,故《債務重組補充協議》合法有效。3、《資產處置管理辦法》是財政部對資產管理公司作出的部門規章,故不能僅以該規定而當然確認《不良貸款債權轉讓協議》未生效;《不良貸款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并且亞盛集團為此又支付了200萬元,部分履行了該協議。最高院撤銷了一審判決進行了改判亞盛集團支付320萬元及相應利息。
二.陳發樹與云南紅塔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塔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最高院(2013)民二終字第42號】
2009年9月10日,紅塔有限公司與陳發樹簽訂了《股份轉讓協議》,約定紅塔有限公司將其持有的占云南白藥集團總股本12.32%的涉案股份全部轉讓給陳發樹。陳發樹付清股權轉讓款后,紅塔有限公司開始辦理逐級上報股權轉讓事宜及信息披露等事宜,但紅塔有限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中煙總公司作出了不同意本次股份轉讓的相關批復。
本案經云南高院一審判決認定轉讓協議合法有效但未經有權機關批準無法事實履行,陳發樹上訴至最高院,最高院認為:本案所涉《股份轉讓協議》依法屬于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合同,但未能得到有權機關批準,故應依法認定為不生效合同。其裁判理由如下:
1.本案所涉《股份轉讓協議》依法屬于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合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所出資企業的國有股權轉讓。對于重要子企業的重大事項,《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重要子企業的重大事項,需由所出資企業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根據以上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經國務院同意,于2007年聯合頒布了《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對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為進行規范。《暫行辦法》規定,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協議轉讓至少需要經過兩次上報:一是國有股東擬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內部決策后,應當及時按照規定程序逐級書面報告省級或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二是國有股東與擬受讓方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后,應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等相關義務,同時應按規定程序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準。本案紅塔有限公司是國有企業,擬轉讓的是所持云南白藥集團的上市股份,轉讓的形式是與受讓人協議轉讓,故雙方當事人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后,應按照《暫行辦法》要求的程序辦理相關手續。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本案所涉股權的轉讓需要經過審批均是明知的。根據《股份轉讓協議》的約定,雙方當事人在訂立《股份轉讓協議》時知悉該協議需要經過審批,并通過《股份轉讓協議》第四條予以確認,同時雙方還在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對審批手續的辦理以及不能得到審批的后果作了明確、清晰的約定。
2.《股份轉讓協議》未得到有權機關批準。對于煙草行業產權轉讓的審批程序和權限,《財政部關于煙草行業國有資產管理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財政部意見》)規定:“中煙總公司所屬煙草單位向非煙草單位的產權轉讓,主業評估價值在1億元以上(含1億元)、多種經營在2億元以上(含2億元)的,由各單位逐級上報中煙總公司(國家煙草專賣局),由中煙總公司(國家煙草專賣局)報財政部審批。”本案《股份轉讓協議》簽訂時,雙方擬轉讓的股份價值20多億元,根據《財政部意見》的精神,應由紅塔有限公司逐級上報至中煙總公司,由中煙總公司報財政部批準。紅塔有限公司在與陳發樹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后,即按程序將相關材料上報至紅塔集團公司,紅塔集團公司則按程序上報至云南中煙公司,云南中煙公司也按程序上報至中煙總公司,現中煙總公司收到上報材料后,明確作出不同意本次轉讓的批復。據此,《股份轉讓協議》已無法經由財政部批準。陳發樹認為,中煙總公司批復不同意本案股份轉讓,而且不按規定將《股份轉讓協議》報送財政部審批,應屬紅塔有限公司內部決策程序中的行為,不屬于有權審批,不應產生對本案股權轉讓不批準的法律效力,其行為應構成紅塔有限公司對陳發樹的違約。根據《財政部意見》的精神,本案所涉《股份轉讓協議》的有權審批主體雖是財政部,中煙總公司無權批準本次股權轉讓行為,但作為紅塔有限公司的出資人,中煙總公司等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相關規定,行使股東重大決策權和國有資產出資人權利,其作出的不同意本次股權轉讓的批復,終結了《股份轉讓協議》的報批程序。此外,中煙總公司等是紅塔有限公司的出資人,屬于獨立的主體,且不是《股份轉讓協議》的當事人,將中煙總公司等的行為視為紅塔有限公司違約亦缺乏法律依據。
3.《股份轉讓協議》依法應認定不生效。關于審批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九條進一步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本案所涉《股份轉讓協議》依法屬于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合同,需經財政部批準才能生效,但因紅塔有限公司上級主管部門中煙總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權轉讓,報批程序已經結束,《股份轉讓協議》已確定無法得到有權機關批準,故應依法認定為不生效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和《合同法解釋一》第九條對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屬于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的方式予以變更,故盡管當事人對合同生效有相關約定,仍應依據以上法律規定來判斷合同的效力。一審法院根據《股份轉讓協議》第三十條關于“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之約定認定《股份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既然《股份轉讓協議》不生效,其第二十六條關于協議解除的約定也不產生效力,紅塔有限公司提出的《股份轉讓協議》應按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解除的主張亦不能成立。
對比這兩個判例,都約定了批準生效的合同條款,判決結果卻截然相反,拋開兩個案例的相似處不談,我們看看不同:
1.?對于第一個案例,最高院合議庭貫穿于案件始終的裁判思想為:“合同約定以一方內部因素為生效條件的,負有促使協議生效義務的一方未履行約定義務,在合同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和損害他人利益并經雙方簽字蓋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則應當認定合同已經生效”。信達資產公司是促使協議生效的一方,但其對《債務重組補充協議》和《不良貸款債權轉讓協議》未及時報送信達總公司的審批,構成延遲或阻止合同生效;紅塔集團在簽訂協議的第二天就按程序上報給云南中煙并披露了相關信息,不存在延遲或阻止合同生效的情形。
2.筆者這里提到的“內部因素”,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結合行業屬性及自身特點制定的自上而下的規范制度,信達總公司對信達蘭州辦的指示批準屬于信達公司內部管理行為;而在紅塔集團一案中,紅塔集團直至中煙總公司仍然可以理解為“內部因素”,但不同于信達公司案的是還有一個財政部的“外部因素”。
3.對于第二個案例,最高院裁判認為:“本案所涉《股份轉讓協議》依法屬于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合同,但未能得到有權機關批準,故應依法認定為不生效合同”。紅塔集團轉讓給陳發樹股權,需財政部批準,其依據是《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而信達蘭州辦需要信達總公司批準,其依據是財政部對資產管理公司做出的部門規章,效力層級較低,信達總公司不批準不足以阻止合同生效。
4.《合同》第四十四條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第一個案例中信達總公司的批準依據是規章,不符合這里的要求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而第二個案例中財政部的批準依據正是“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
從以上的不同點不難看出,第一個案例中,信達公司審批的依據是部門規章,審批的主體是信達總公司,合議庭將其定義在公司法范疇即“內部因素”;信達公司未積極履行后兩個協議的報批義務,合議庭對其定義在合同法范疇內也是另一種意義上的“內部因素”,而在第二個案例中,無論審批主體、審批依據、履行事實、適用法律,卻具備更多的“外部因素”。正是這些“內外因素”決定了這類性質的合同是否生效,最終導致前后兩個具有一定相似性的案件卻得到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作為律師,在處理類似案件時,考量這些“內外因素”是重中之重。
此外,輿論普遍認為陳發樹敗訴是“勢不如人,契不如意”,筆者認為,從技術上看,不如說陳發樹是敗在“技不如人”,這里的技是指“法律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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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條款缺乏履行細節
誰承想,搬到嶄新的安置房后,一家人竟然官司不斷。先是妻子黃某向房管部門申請異議登記,之后又起訴與曹某離婚。與妻子調解離婚之后,在與子女的房屋確權訴訟案件審理期間,曹某向房管部門申請注銷了異議登記,隨后,曹某與案外人胡某簽訂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50萬元。
曹某的借款,是以這套拆遷安置房屋做的抵押擔保,他還于同日公證委托了姚某出售這套房屋,委托事項包括從銀行解抵押到代收房款,以及辦理過戶手續等。
上述借款到期后,曹某不能償還。于是,姚某持委托書將這套房屋出售給了某投資公司。
曹某認為,姚某在沒有征得其同意的情況下出售這套房屋,自己也未得到一分錢房款,損害了其財產權利,遂起訴要求確認姚某代其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經法院審理,根據買房人買房前未看房、合同條款缺乏合同履行的具體細節、帶抵押過戶、房款支付存在循環轉賬等不符合房屋交易習慣的情形,認定代理曹某賣房的姚某與買受人投資公司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故認定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法官說法
直接約定到期不能還款則以房屋抵債,是法律禁止的“流押契約”。近幾年,為了規避這一法律禁止,出借人往往要求借款人在簽訂借款合同的同時,再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到期不還款,就按買賣合同履行把房子賣給出借人。在某些案件中,借款方手段更加“高明”,同一利益共同體“分身”為出借人、出售房屋的委托代理人、買受人,甚至還有連環轉讓的后手買受人幾個主體。這樣做雖然形式上規避了“流押契約”禁止性規定,但利用債務人困頓窘迫的弱勢地位,謀取失衡的經濟利益,仍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遠低于市場正常成交價
2011年9月6日,為了替孫某的侄女孫小某籌措資金,孫某和龍某與錢某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二人向錢某借款人民幣220萬元,同時,二原告以上述房屋作為這筆債務的擔保。當日,孫某和龍某為常某出具《委托書》,委托常某可以出售該5間房屋。
2011年11月,常某以孫某代理人的身份與楊某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以220萬元的價格將這5間房屋出售給楊某。
2013年2月,楊某與案外人吳某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楊某將5間房屋以216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吳某。
為此,孫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經評估,訴爭房屋當時的市場價格為768萬余元。
法院審理認為,常某自稱為孫某借款的擔保人,常某以孫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將訴爭房屋出售給楊某,且價格為220萬元,該價格遠低于市場正常成交價格。常某作為孫某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此次交易過程中未對原告的合法權益予以相應保護、提示。同時,楊某作為訴爭房屋的購買人,其購買該房屋的價格遠低于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此次購買行為中是否采取了審慎的注意義務,且無法認定楊某在購買前對訴爭房屋進行了查看。綜合上述因素,可認定楊某與常某之間在購買訴爭房屋過程中存在串通行為。該二人的串通行為損害了孫某、龍某的合法利益,故常某代孫某與楊某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應屬無效合同。
■法官說法
涉抵房借款房屋買賣糾紛案件的一個主要特點就是,出借方在形式上分離法律關系,故意規避法律。從交易流程上看,借款人除了與出借人之間形成借貸關系,借款人按要求與另一個人辦理公證委托,授權這個人出售房屋的代理權,形成委托代理關系;如果還不上款,再找一個所謂“陌生人”買房,構成房屋買賣法律關系。出借人、代理人及買房人等主體身份沒有交叉,造成幾個主體互無關聯的假象。借款方同一利益共同體“分身術”后,在形式上形成了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委托代理關系、房屋買賣等看似獨立的幾個法律關系,從而規避法律制裁。
一是維權意識。維權要注意兩個環節是否存在串通行為:其一,出借人與售房代理人之間是否存在串通行為,即售房代理人受出借人指使做出有損于房屋所有權人的利益安排;其二,售房代理人與買受人之間是否存在串通行為,損害房屋所有權人的利益。要注意留存交易中的各種證據,防患未然;如果因為出借人利益團體操作隱蔽難以找到證據,也要為法院提供上述兩個串通行為的證據線索,申請法院調取相關證據。
二是風險意識。要在兩個環節樹立風險意識:一是決策環節,如果提供貸款的人要求你必須提供一套房屋卻不辦理符合法律規定的抵押登記,而是與你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或者要求你辦理委托代理售房的公證,一定要提高警惕,可以要求他們辦理正規的房產抵押手續,或者換一家借貸機構。二是履行環節,履行中的每一步都要慎重考慮、評估可能引發的風險。如有需要進一步協商或變更的問題,一定用書面方式予以確定,避免以口頭協議來變更履行方式,避免日后發生糾紛時空口無憑。
三是謹慎意識。一方面,克制用錢心切的急躁情緒,冷靜觀察所面臨的境況和即將進行的交易。另一方面,正確預見一項決策的后果,重視簽字的效力,認真閱讀合同或協議,充分、清晰理解條款內容,準確預判不能到期還款的法律后果,不能因為急用錢就草率簽字。
來源:人民法院報
]]>借條為什么比欠條更具有法律效力?
生活中,少不了借錢或被借,一不小心被別人鉆了借條的漏洞。借條和欠條均是一種債權債務的憑證,但兩者之間有很大的區別。
怎么寫借條才有法律效力?
借條為什么比欠條法律證明力大?
首先,我們要搞清楚借條與欠條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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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實踐中,把借條寫成欠條或者反過來把欠條寫成借欠的情況很多,造成文不對題,結果往往給事實的印證,法律關系的認定以及權利人利益的實現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如果a跟b關系非常好,b向a借了3萬元應急,b打了一個欠條給a,沒有約定還期,那么過了兩年之后,如果沒有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延長的情形,a再向法院起訴要求b還款,就很容易被法院認定為超過了訴訟時效而喪失勝訴權。
【其根本原因在于,欠條自債務人出具時起,債權人即享有向其主張還款的權利,訴訟時效就開始計算,而一般訴訟時效期間是兩年,兩年以后再去主張,當然就喪失了時效期間】
如果當初b給a打的是借條,同樣沒有約定借期,根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出借人a過了兩年再向借款人b主張還款,自其主張之時訴訟時效才開始起算,此時a起訴b,法院當然可以依法支持。
所以雖一字之差
結果卻截然相反
那么,借條該怎么寫?
事實上,法律規定民間借款雙方可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范圍內約定利息。
《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的規定。如果沒有將利率寫入借條中,出借人一起訴,借款人不承認雙方約定,出借人的利息請求將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因此,從債權安全回收的角度考慮,借款時宜將還款期限寫入借條中,如借款人逾期不歸還借款的,出借人應當在借款到期后2年內向其主張權利(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訴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確認)。
萬一借款人逾期還款,出借人想到法院起訴借款人,往往會因債權、債務人不明確而被法院拒之門外。
來源:法律小常識微信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