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11月19日,王明明、李麗麗共同購買位于通州區的案涉房屋,該房屋為獨棟別墅,合同總價款為人民幣22971000元。
2013年至2017年,段美玲共向李麗麗或王明明、王明明親屬等賬戶匯入3716701.44美元,人民幣3125060.31元。
2018年3月,王明明提起離婚訴訟。
2018年4月18日,段美玲將王明明、李麗麗起訴至法院,以借名買房為由請求確認上述所購房屋歸其所有。
2018年10月,段美玲提起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以案涉房屋及房屋內物品均被于明芹(王明明母親)強占,要求返還為由提起訴訟。法院于2019年3月判決駁回段美玲的訴訟請求。
現,段美玲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訟,主張購買案涉房屋的款項系其出借給李麗麗和王明明的。為此,段美玲提交了一份僅由其與李麗麗簽名的《借款協議》,簽訂時間為2015年10月10日,內容為:出借人段美玲(甲方)向借款人李麗麗(乙方)出借人民幣2925000元及3716700美元,且自2013年7月起甲方已多次分筆將上述借款提供給乙方,用于乙方購買案涉房屋及支付其他相關費用,借款期限為兩年(從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為10%,按年收息,利隨本清;若乙方逾期未還款,自2017年6月1日按年息15%計息。
同時,段美玲為證明案涉房屋的加建工程款及物業費、電費、門窗燈等費用也是其出借給李麗麗和王明明的,還提交了李麗麗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一張《欠條》,內容為:今共欠母親段美玲房屋加建款人民幣1366000元,該款項是用來支付案涉房屋的加建合同款、物業裝修押金、物業費及購買加建門窗、燈具等費用;上述款項已全部由段美玲代為支付,且應在2018年8月31日前還清;若逾期未還款,按年息10%計息。
一審北京第四中院觀點:
首先,段美玲雖然對借款過程進行了陳述并提交了《借款協議》和《欠條》,用以證明雙方借貸關系的存在,但是一審法院認為僅憑上述兩憑證以及段美玲的陳述,顯然不足以得出此結論。原因之一在于《借款協議》《欠條》客觀上僅有段美玲、李麗麗的簽字,而沒有王明明的簽字,段美玲與李麗麗又系母女關系,上述憑證的簽訂時間均在雙方關系不睦之后,尤其是《欠條》的出具時間已處于李麗麗、王明明離婚訴訟期間、段美玲第一次起訴之后。原因之二在于如果借貸系雙方本意,按照《借款協議》的簽訂時間,段美玲作為原告就案涉房屋第一次向法院起訴時,其手中已握有該份證明涉案款項為借款的關鍵證據,其向法院起訴首先選擇的案由理應是民間借貸糾紛,而其卻以所有權確認糾紛起訴,有悖常理。原因之三在于案涉房屋辦理的銀行貸款年利率為6%以下,2015年1月案涉房屋全部償還完畢貸款本金和利息,而2015年10月簽訂的《借款協議》約定的年利率為10%、逾期利率為15%,李麗麗、王明明放棄較低的利率去選擇支付一個較高利率而向段美玲借款亦不符合常理。原因之四在于,本案中沒有其他證據能夠與上述兩憑證相佐證,證明涉案款項為借款。
其次,本案中段美玲訴請償還的購房款金額涵蓋了實際為購房而支出的全部費用,可見,段美玲主張的是購買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項皆來源于其自有資金。但是其提交的銀行賬戶流水顯示,其所稱出借的部分款項來源于段美玲與李麗麗的聯名賬戶(如16項轉款事實中的第1、2、3、9項),不能區分為僅系段美玲的自有資金;還有部分款項是李麗麗或王明明自己往賬戶里的轉賬或現金存款(如16項轉款事實中的第4、5項);且從王明明2805號賬戶流水可以看出,該賬戶中存有其婚前自購房屋的部分出售款,其中又有人民幣200萬元由購房人直接打入2805號賬戶,該賬戶中的余款部分亦用于逐月償還案涉房屋的貸款本息,該部分款項亦無法與段美玲建立聯系。因此,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段美玲的主張。
再次,段美玲就案涉房屋第一次向法院起訴,所持理由是2013年其產生在北京購房回國養老的想法,但是其不具備在京購房的資格,由于王明明具備,故其決定出資以李麗麗、王明明的名義購房并實際完成了購房。第二次起訴時所持理由與之基本一致。顯然,該意思表示與出借款項屬于不同的意思表示,段美玲的上述自述與其在本案中的陳述及《借款協議》《欠條》相互矛盾,結合在案的其他證據上述自述應更真實。
最后,段美玲雖然提交了與其主張的案涉房屋加建、裝修費用,以及電費、物業費等金額基本匹配的相關證據,即加建合同、收條及段美玲的銀行交易明細單、電費和物業費發票等等,但考慮到加建裝修時間在李麗麗、王明明從案涉房屋搬走去往國外生活、段美玲與母親共同居住期間,段美玲為了居住而加建、裝修或為房屋使用而支出的電費、物業費等,難以認定為借款。
總之,本案雙方就涉案款項缺乏借貸合意。一審法院最終駁回了段美玲的訴訟請求。
二審北京高院觀點:
二、關于王明明基于夫妻共有債務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
王明明基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案涉房屋購置總價為人民幣23690807元,王明明確認其通過出售婚前住房投入案涉房屋款項為人民幣5059 000元,其他款項源于段美玲、李麗麗賬戶,即王明明、李麗麗作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案涉房屋中的購置款中18631807元源于段美玲。本院認為,根據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釋[2018]2號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李麗麗在案涉借款發生時無工作收入,借款中的人民幣18631807元用于購買李麗麗、王明明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此筆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明明基于夫妻關系成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案涉房屋所帶來的相應權益,法律權利與義務始終是對等的,因夫妻共有房屋產生的借款人民幣18631807元屬于李麗麗、王明明夫妻的共同債務,王明明應當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段美玲出資用于購買案涉房屋的款項為人民幣18631807元,其他費用為“對該房屋進行加建、裝修和支付其他相關費用”,李麗麗自愿認可,本院予以確認;但王明明否認借款的意思表示,綜合本案款項先支出、后李麗麗單方簽署《借款協議》《欠條》、李麗麗和王明明處于離婚訴訟階段、王明明曾為購買案涉房屋申請貸款等因素,本院認為,段美玲主張的本金人民幣3125000元、本金3716700美元中超出人民幣18 631 807元的部分不屬于王明明因夫妻共有房屋獲益而應當承擔的夫妻共同債務;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王明明應當償還的范圍為:人民幣:22971000元+719 807元-5059000元=18631807元;鑒于本案是家庭成員之間的借款糾紛以及發生階段的特殊性,段美玲與李麗麗簽署的《借款協議》《欠條》中關于利息的約定不能當然約束對借款行為進行否定的王明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與李麗麗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的還款人民18631 807元,王明明不支付利息。
再審最高院觀點: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2年11月11日
銀行發現后,即向法院起訴要求債務人立即還款,并主張對原抵押房屋含拆遷安置的二套房均享有優先受償權。
福州中院觀點最終是這樣的:
一、抵押房屋被拆遷后,抵押權效力及于拆遷安置房,無需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標題系蔡律師根據裁判理由概括,非法院原文,下同)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該條系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權的相關規定,即擔保財產發生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時,擔保物權的效力及于擔保財產的替代物,由于替代物與原抵押物具有經濟上的“同一性”,因此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僅是原擔保物權追及效力的體現,而并非是一種新的擔保物權,無需以重新進行抵押登記為要件。
二、安置房已過戶變更至買受人名下,則銀行抵押權不能對抗買受人,優先受償權被阻斷
其中一套安置房已于2020年7月21日因買賣過戶至案外人名下,發生了所有權變動登記,銀行的抵押權效力雖可追及至該安置房,但由于其從未就該安置房進行過抵押登記,即進行過抵押權的公示,為保證物權公示的信賴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償。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銀行的抵押權不能對抗受讓人,優先受償權受阻斷,但銀行可以向抵押人主張相應損害賠償責任。
三、債務人將安置房贈與給女兒,系惡意串通,其贈與行為無效,但考慮到另一抵押權人系善意取得,則銀行抵押權應次于信用社抵押權
另一安置房雖發生物權變動,但系通過贈與方式過戶至債務人女兒名下,債務人與女兒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銀行的利益,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該轉讓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銀行的抵押權可追及至該安置房。
但該房產過戶至債務人女兒后,被女兒抵押于信用社,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之規定,銀行未提供證據證明信用社非善意第三人,信用社的抵押權仍可根據上述善意取得制度依法成立。且該抵押權已經經過登記對外公示,而銀行對該安置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之規定,銀行的優先受償順位應當次于信用社抵押權的順位。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表面上銀行權利最終仍得到保護,但由于一套安置房出售給案外人無法主張優先受償權,另一套安置房雖認定為贈與無效但因已抵押給其他金融機構只能享受次位優先受償權,銀行利益還是受到一定影響。不過,本案借貸金額不大,銀行債權還是可以得到全額實現的。可見,對于辦理抵押登記的債權亦不可疏忽,對于有拆遷可能的房屋抵押權亦應重點關注,及時采取債權保護措施。
索引案例:(2022)閩01民終1381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2年10月12日
]]>案情簡介:
劉大勇、楊麗芳系劉曉紅的父母。2016年3月31日,劉曉紅與王強登記結婚。
2017年12月5日,劉大勇將東風標致牌小汽車出售給郭志強,郭志強通過微信及支付寶轉賬61000元給劉曉紅,轉賬明細上備注:標致308購車費用,劉曉紅隨后轉入其銀行賬戶。
2017年12月14日楊麗芳銀行轉賬5萬元給案外人陳某;同日,案外人陳某轉賬5萬元給重慶長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5日楊麗芳銀行轉賬15萬元給劉曉紅。
2017年12月26日,劉曉紅通過銀聯POS單刷卡支付購房款321297元,與案外人陳某向重慶長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同購買了位于重慶市渝北區店面(按份共有,份額各占50%),成交總金額為796281元。
2019年3月30日,劉曉紅向劉大勇、楊麗芳出具借條一張,載明:“為購買重慶市渝北區長安錦繡城門面,劉曉紅于2017年12月曾向母親楊麗芳借款人民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整(261000元),其中于2017年12月14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給門面合買人陳某伍萬元定金(5萬元),于2017年12月25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劉曉紅支付壹拾伍萬元(15萬元),于2017年12月5日賣掉父親名下標致車輛,將賣車款陸萬壹仟元(61000元)交予本人。現承諾將于2019年12月31日前歸還此筆借款,并從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益1%付息。逾期未付,則按月利益2%計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歸還完畢之日止。如任何一方違約,守約方為維護權益向違約方追償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交通費、差旅費、鑒定費等)均為違約方承擔。借款人:劉曉紅,身份證號碼5003821990********。2019年3月30日”。
2019年12月27日劉曉紅與王強法院調解離婚,民事調解書將上述店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該房屋50%的產權份額由劉曉紅所有。
后楊麗芳、劉大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劉曉紅、王強返還劉大勇、楊麗芳借款261000元及利息并承擔5000元律師費等。
王強主要抗辯楊麗芳、劉大勇、劉曉紅為虛構夫妻債務偽造的《借條》不應采信,借款關系不成立。借條系劉曉紅單方出具,落款時間也晚于轉款時間,落款時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雙方已分居,劉曉紅有虛構債務的動機;陳某與楊麗芳、劉大勇、劉曉紅具有密切的親屬關系,一審法院不應當采信陳某的證人證言等。
一審重慶合川法院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案涉261000元系贈與還是借款,若為借款,是否屬于劉曉紅與王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劉大勇、楊麗芳以款項交付事實以及涉案借條為據,認為匯付款項系劉曉紅與王強向其所借用于二人共同買房的夫妻共同債務。王強則認為該涉案借條不真,系劉大勇、楊麗芳與劉曉紅事后共同串通所寫,這筆款項實為贈與。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應予理解該條款適用于夫妻離婚分割共同財產之時,解決的是贈與夫妻一方還是雙方的問題,但前提是父母出資款能夠被認定為贈與性質。反言之,父母出資款并非必然就應該定性為贈與性質。本案涉案房屋屬子女用來投資理財所用的門面房,父母并無義務無條件資助。因此,在父母出資時未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應認定該出資款為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其出資目的在于幫扶兒女,子女理應負擔償還義務。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償還,系父母行使自己債權或放棄自己債權的范疇,與債權本身的客觀存在無關。王強未能提交足夠的反駁證據證明劉大勇、楊麗芳的出資行為系父母對子女的贈與,故一審法院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案涉借條的問題。王強認為出具借條時間是在劉大勇、楊麗芳出資購房兩年后,且出具借條時系王強、劉曉紅關系惡化,準備離婚期間,故該借條系劉大勇、楊麗芳與劉曉紅串通偽造的,不應作為評判依據。一審法院認為借條作為借貸關系存在與發生的憑據,在借貸糾紛案件中具有高度證明力,但就本案而言,王強也認可同劉曉紅婚姻存續期間購買門面房時收到了劉大勇、楊麗芳出資的資金,只是對該筆出資資金是贈與還是借貸發生爭議,故案涉借條對于本案的處理并沒有決定性的證明作用,即使是事后出具,也不影響借貸關系認定的事實。楊麗芳、劉大勇與王強、劉曉紅在借條中關于利息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認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劉曉紅向劉大勇、楊麗芳借款用于同王強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門面房投資,并在購買后不久便取得租金作為回報,且王強、劉曉紅在重慶市九龍坡法院處理離婚糾紛時,將該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綜上,該筆款項確實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屬夫妻共同債務,應由王強、劉曉紅共同承擔還款義務。因楊麗芳、劉大勇與王強、劉曉紅在借條中約定律師費由借款人承擔,現劉大勇、楊麗芳主張律師費5000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亦予以支持。
二審重慶第一中院觀點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有關款項是否系劉大勇、楊麗芳出借給劉曉紅、王強的借款并由劉曉紅、王強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該條款適用的前提應為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款能夠被認定為贈與。本案是否適用及如何使用該條文的關鍵在于在本案相關情形下如何區分贈與與借款。一般而言,贈與系贈與人向受贈人單方給付利益,借款則為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有權收回借款。兩相比較,贈與對行為人所產生的不利益程度顯著高于借款。故對于付款前及付款當時既未簽訂書面借款合同,也未同步生成其他足以實時體現付款人意思表示的相應證據的,應當審慎判斷付款人意思表示的內容。結合本案實際,在沒有相應的證據足以證明案涉爭議款項系父母對子女及其配偶的贈與,亦無證據證明系基于其他法律關系的給付時,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精神,初步推定有關給付具有借貸性質。
2019年3月,劉曉紅向其父母出具借條,楊麗芳、劉大勇并未提出異議而是予以接受并據以向王強主張權利,則進一步明確了有關款項并非贈與而是借款,故案涉爭議款項應當被認定為系楊麗芳、劉大勇出借的借款。
關于該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本案已得查明的事實,案涉爭議款項的最終用途系購買門面房,而該門面房在劉曉紅、王強離婚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認定該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產經營,應當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且案涉借條約定律師費由借款人承擔,楊麗芳、劉大勇因本案實際支付的律師費也并未超出國家規定的律師收費標準,該費用應當由劉曉紅、王強共同負擔。
故一審判決對案涉債務性質、金額的認定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亦予認同。王強上訴稱案涉借條系劉曉紅單方出具,該債務系劉曉紅虛構,劉曉紅有虛構債務的動機,但并未充分舉證證明。王強上訴另稱證人陳某的證言不應被采信。本院認為,據以認定案涉款項性質的證據并非僅為陳某的證言,而其證言亦可與本案當事人陳述、借條、銀行憑證、明細即有關單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等證據相互印證,一審法院采信其有關證言并無不當。故王強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我們在辦理離婚案件中經常遇到類似情形。父母在子女婚后購房出資,一般而言很少會在事先明確書立借條的。但如夫妻感情不合,婚姻關系瀕臨破裂時父母出于己方子女利益,常會要求子女出具借條,明確是債務關系,以防被認定為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這種情形,各個法院判法不一,要個案考慮,很難有統一的裁判規則。
但本案一二審法院的判決觀點倒是非常清晰。總體上法官認為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確實有規定,父母在子女婚后購房出資的是對配偶雙方的贈與,但該規定有個潛在的前提,則要先行認定屬贈與性質,其后才是贈與單方或者雙方的判斷。而贈與與借款相比對行為人不利益程度顯著高于借款,出于保護行為人權益角度出發,子女配偶一方應承擔更高的舉證義務,在沒有明確證據證明系贈與的前提下,認定為借款則更為符合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畢竟我們應該都能理解,父母給子女購房出資,肯定想著夫妻之間能和和美美過一輩子,肯定不會想著真離婚時這錢還想著是給雙方的。給錢之間我父母可以模糊定義,但真若婚變時那肯定是債務了。
一二審法院對于借條的分析倒是讓我學習了,其辨析角度很是高明。一審法院稱我們審理這個案件的關鍵是要看這個出資行為是贈與還是借款,與后補的借條本身關系不大,借條本身對案件處理并沒有決定性的作用。二審法院則認為借條雖然是后面補簽署,但實質是雙方當事人進一步明確了本案款項是借款并非贈與。
其實,如果不是大富人家,如果父母不是對出資毫不在意的,類似情況父母與子女雙方事先簽署借條明確債務關系,并通過微信聊天方式雙方確認該筆出資是出借而非贈與那就可以高枕無憂,根本沒有必要去擔心后面的變故。
案例索引:(2020)渝01民終3716號,當事人系化名并有刪節。
蔡思斌
2022年5月27日
]]>2015年4月,李美麗向張三轉賬150萬元, 2021年7月李美麗僅以150萬元的轉賬憑證作為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150萬元在叔叔李四的介紹下出借張三,要求張三歸還借款。其間雙方未有其他款項往來,未有利息支付記錄。張三則向法院提交向多個案外人合計轉賬130萬元的轉賬記錄作為證據,辯稱其根本不認識李美麗,150萬元是李美麗代李四轉賬,他收到款項后按照李四的指示轉賬他人,雙方不成立借貸關系。
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認為張三主張李四借用其賬戶進行經濟往來的抗辯意見未能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納,最終認定雙方借貸關系成立。
蔡思斌律師評析:
本案張三提交的轉賬記錄確實無法直接證明這筆錢是代李四進行經濟往來,從這一層面來看,法院適用《民間借貸規定》第十七條表面并無不當。但本案存在多處不符合明顯常理的地方,首先李美麗只提交了轉賬憑證作為證據,六年時間里沒有任何催款記錄明顯不合理。其次,在借款人沒有支付任何利息的情況下,六年后才來追討借款亦不符合一個理性人所為。本案目前尚在二審過程中,二審法院法官要求張美麗本人出庭并作詳盡詢問,可以初步判斷實際情況就是如張三所說150萬是代李四進行經濟往來,二審改判可期。這正是由此案,引發了筆者對《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六條的思考。
借貸關系成立需要同時具備“借款合意+款項交付”,二者缺一不可。《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最基本的證據規則。因此如果按照《民事訴訟法》,主張借貸關系成立一方除需要證明款項交付外還必須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但《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六條確認的舉證規則是,原告提交轉賬憑證后只要被告無法證明該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即需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由此即獲得勝訴權。這樣的舉證規則實際是倒置原、被告之間的舉證責任,將需要由原告證明借貸關系成立證據轉置為由被告證明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該舉證規則明顯違反了上位的《民事訴訟法》。
《民間借貸規定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最高院指出“在對司法解釋征求意見過程中,很多基于審判實踐的反饋意見提出,這種完全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的制度,對于很多缺乏法律專業知識的出借人來說,舉證難度很大,不利于對實體權利的保護。”因此最高院的立法本意旨在保護債權人的實體權利。
但法律或司法解釋應當引導債權人出借款項時養成簽署和保管借款憑證的習慣,而非放縱和包庇債權人,最高院這樣立法確實保護債權人的實體權利,但也帶來了新的問題,更是引發了不必要的道德風險。日常生活中,普通民眾通常只有作為債權人保管債務憑證的觀念,卻沒有作為債務人保存好債務消滅后的憑證的觀念。作為債權人想要證明存在借貸關系,他可以通過積極催收的方式進而舉證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但主張借貸關系不成立的一方,作為消極事實通常是難以舉證的。
舉例而言,甲與乙是朋友關系,乙因資金周轉需要向甲借了10萬元并向甲出具《借條》,甲通過轉賬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乙通過現金的方式償還了借款,甲當場撕毀《借條》,后甲又以轉賬憑證作為證據要求乙償還10萬元借款。本案顯然屬于虛假訴訟,但在生活中卻可能真實發生。乙仍然很有可能會因為《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六條莫名背上債務。《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六條雖然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但卻也成為了懸在每個通過銀行轉賬收款公民頭上的利劍,因為他必須留存好每一筆為什么收取款項的證據,否則就可能在五、六年后被人以《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六條為由要回借款。
據筆者所掌握的情況,司法實踐中很大一部分法官并不會輕易適用本條,通常只會在內心已經確信借貸關系成立時才會直接適用。但筆者始終認為,《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六條終究是違反了上位的《民事訴訟法》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或許對其進行相應修訂更為合適。
蔡思斌
202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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