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人壽保險合同從最終的財產歸屬的角度來看,投保人享有合同處置權(包括退保的現金價值)和收益權(紅利和其他收益);被保險人享有生存保險金、醫療保險金、殘疾保險金、養老保險金和滿期保險金;身故受益人包括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
所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動用共同財產為一方投保所產生的利益,如果法律沒有特別規定、且夫妻雙方沒有特別約定的,包括現金價值、生存金、紅利收益都應當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離婚后的任何一方都有權利提出進行財產分割。但是,因為保險合同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不可能跟其他財產那樣進行簡單的分割,根據其特性,一般可以采取如下幾種方法進行分割,比較可行: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屬于同一人的,可以繼續維持合同原樣,由保單持有人(投保人)按現金價值的一半作價補償對方。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可以變更投保人,由變更后的投人(原被保險人)支付保單現金價值的一半補償給對方,使保單繼續有效。
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可將保單退保,以退保后的現金價值進行分割,但損失較大,一般不作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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