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通說觀點認為,此類條款違反婚姻自由原則屬于無效條款,但也有極少部分法院會認可效力。例如:河南省中牟縣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9329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較短,雙方簽訂《協議》約定,任何一方提出離婚,共同財產歸對方所有,該協議約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后原告在未舉證證明被告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兩次提出離婚;因此,即使本案原告所主張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告也因違反協議約定及承諾內容,而喪失獲得財產的權利。
如果該條款因違反婚姻自由原則而無效,那么夫妻財產協議約定中的其他內容是否仍具備效力呢?對此,司法實踐中分為兩種觀點。
一、該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協議書其他條款的效力
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濱中民一終字626號民事判決書,《協議書》雖由夫妻雙方在婚內簽署,但其性質是對財產歸屬的約定,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關于協議的效力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該協議中關于財產約定的部分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法定無效的情形,但是協議書所附的合同無效的條件為一方提出離婚,協議無效。我國婚姻法實行男女雙方結婚自愿,離婚自由的婚姻制度。故以限制他人離婚自由作為合同無效條件的約定因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而無效,該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協議書其他條款的效力。故,一審法院按照協議書約定的財產歸屬判決涉案房產、車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進行分割并無不當,上訴人關于《協議書》無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閩08民終673號民事判決:”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08年10月18日簽訂了《關于房屋產權及債務分擔的協議》,其中該協議的第二條約定:“日后誰先主動離婚,即同時放棄自己房產份額擁有權,并歸夫妻另一方所有。”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該《關于房屋產權及債務分擔的協議》第二條的內容是否違反了法律規定?對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了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的“日后誰先主動離婚,即同時放棄自己房產份額擁有權,并歸夫妻另一方所有。”從該內容來看,雙方當事人提出離婚是附條件的,即以放棄房產份額為前提,限制了當事人離婚自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的婚姻自由制度,對雙方當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該條款無效。上訴人主張該條款無效的上訴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納;原審認定該條款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而駁回上訴人要求確認該條款無效的訴請不當,依法予以糾正。
二、協議系附條件協議,條件違反婚姻自由協議整體為無效協議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0)滬0101民初12434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陳江、張生結婚前簽訂了《婚后財產共同擁有的確認證書》,約定雙方結婚后張生擁有的系爭房屋中的一間由雙方共有,系爭房屋為公房,張生當時并非系爭房屋承租人,無權對公房的其中一間作出與陳江共有的處分,且該協議下方有“附:雙方夫妻任何一方提出離婚,財產沒有”的約定,該約定應為財產共有的附加條件,該約定違反了離婚自由,故《婚后財產共同擁有的確認證書》為無效協議,陳江據此要求分得張生一家分得的征收補償利益的一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采納。
總的來看,司法實踐中目前對此仍存在爭議,故不建議相關當事人在婚內財產約定協議中適用此類條款的表述,如一定要添加,建議同時附上“本條款效力不影響本協議其他條款,雙方對于其他條款仍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
蔡思斌
202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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