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股東向外部第三方轉讓股權時,若未充分告知其他股東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該行為實質上侵害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轉讓股東的變更股權行為應因此無效,其他股東可主張行使優先購買。然而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條的規定,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后,有權放棄轉讓,如此一來其他股東便無法主張優先購買。
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轉讓股東直接表態,若法院認定涉案股權轉讓侵犯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則其放棄轉讓涉案股權。這一反悔決定直接導致其他股東按同等條件購買股權的訴訟請求因缺乏前提基礎而被法院駁回。最終法院僅判決轉讓股東股權變更登記行為無效,并未支持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訴請。
如此判決下,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是否仍被侵害?從立法層面來說,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維護公司股東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東取得轉讓股權,主要是防止外部人在未經公司原股東同意的情況下進入公司成為股東。只要其他股東的股東資格持續存在,轉讓股東就無法規避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股東只要想轉讓,其他股東就依法能夠繼續主張優先購買。若想要規避轉讓股東的反悔行為,可通過公司章程規定,或公司全體股東一致約定進行限制。
可能有人會問,若先前未設立規避反悔相關規定的,只要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東就反悔不轉讓了,那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不是就被架空了嗎?蔡律師認為,在實踐層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條允許轉讓股東反悔實質上變相默許了轉讓股東的不誠信行為,容易導致該條款被濫用。如果允許轉讓股東隨意變更意思表示,對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明顯不公平。實際上,本來轉讓股東的股權交易對象也并非其他股東,對于其他股東而言本身就不存在所謂后悔。從本案轉讓股東態度來說,其寧愿放棄轉讓也不愿意將股權轉讓與其他股東,顯然兩者間可能存在矛盾,如此判決同樣不利于公司人和性維護,與優先購買權的立法目的明顯存在沖突。
在其他股東提起優先購買權訴訟后,若允許轉讓股東在訴訟過程中反悔轉讓,將會導致其他股東的訴訟請求因缺乏前提基礎而不被支持,進而使得其他股東承擔了訴訟成本而卻不能實現本來依法可以實現的優先購買權,徒增訴累。這還意味著轉讓股東的意愿可以直接影響訴訟進程和判決結果,使得其他股東的權益受制于轉讓股東的表態。該條款的片面規定在實踐中容易造成適用混亂,實際縱容了不誠信行為,導致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被剝奪。
案情簡介:
老陳系某有限責任公司持股93%的股東,老金系該司持股7%的股東。
2022年8月,老陳寄送股權轉讓通知書給老金,載明其打算將持有的8%股權轉讓給老崔、3%股權轉讓給案外人老余、8%股權轉讓給案外人老朱。
2022年9月,老金寄送股權優先購買權通知書給老陳,要求老陳在15天內披露股權交易條件,老金將在收到交易條件后15天內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隨后,老陳告知老金,他打算將8%股權轉讓給老崔,并告知老金在收到通知后3天內轉賬押金30萬元至其銀行賬號,作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意向金,其在收到意向金后再和老金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否則視為放棄購買。同月,老金告知老陳此前的通知書不符合法律規定,要求其完整披露交易條件,比如對價的支付方式、期限以及老崔是否要支付意向金,以及股權轉讓合同等。
2022年10月,老陳和老崔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載明老陳將其持有的某公司8%股權作價50萬元轉讓給老崔。
2022年11月,某公司的股東變更登記為老陳持股85%、老崔持股8%、老金持股7%。老金因此提起訴訟,以老陳與老崔惡意串通為由主張確認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無效并判決老金行使優先購買權。
一審法院觀點: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此處的同等條件,應當考慮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本案中,老陳在2022年8月、9月間寄送給老金的通知書中僅載明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未披露價款支付方式、期限等事項,確實影響老金對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受到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也受到保護,轉讓股東和股權受讓人之間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認定,還是應適用民事法律有關合同效力認定的規則,股權轉讓協議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則應當認定有效。現老陳與老崔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已履行完畢且完成了股權變更登記的情況下,老金以老陳、老崔惡意串通,損害其優先購買權為由主張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但其有關惡意串通的主張缺乏證據證明,其有關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主張于法無據,故該院難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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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寧波中院觀點:
根據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將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本案中,老陳向股東以外的人老崔轉讓股權,僅向其他股東老金告知股權轉讓的數量與價格,在老金要求告知股權轉讓款支付方式、期限以及老崔是否需要支付意向金等情況下,老陳未予回復,而直接將涉案股權轉讓給了老崔,其行為侵犯老金的股東優先購買權。
關于老陳與老崔之間《股權轉讓協議書》的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二十一條以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9條的規定,股權轉讓合同不因未通知其他股東或侵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而無效或可撤銷,因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讓人可向轉讓人主張違約責任。此外,老金以老陳與老崔惡意串通損害其優先購買權為由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惡意串通事實。從現有證據來看,《股權轉讓協議書》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應認定為有效。綜上,老金請求確認老陳與老崔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無效,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關于老金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問題。股權轉讓合同有效與否不影響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使股權已經完成變更手續亦然。但是,股東應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本案中,老金在涉案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同時,無證據證明老金未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主張,故老金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二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后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老陳明確表示,若法院認定涉案股權轉讓侵犯老金的優先購買權,則其放棄轉讓涉案股權。在某釀造公司章程、全體股東之間無其他特別約定的情形下,因老陳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放棄轉讓,故老金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訴訟請求缺乏前提基礎。但由于老金行使優先購買權,導致老崔與老陳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不能履行或者股權變更無效,老陳將其持有的某釀造公司8.0709%的股權變更登記至老崔名下的行為無效。老崔應將涉案某釀造公司8.0709%的股權返還老陳,并履行相應股權變更登記程序。
案例索引:(2024)浙02民終1963號,以上均為化名。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視婚姻家庭領域矛盾糾紛化解,充分發揮司法機關在統一裁判標準、矛盾多元調處、法治理念宣傳等工作中的職能作用。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對家庭文明建設提出的工作要求,著力促推移風易俗、治理高額彩禮,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第一批涉彩禮糾紛典型案例,生動解答了人民群眾爭議較多的“閃離”情況下要不要還彩禮、父母是否承擔返還彩禮責任等問題,引導社會公眾樹立“讓婚姻始于愛,讓彩禮歸于禮”的新風尚。202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涉彩禮糾紛司法解釋)正式施行,該司法解釋就彩禮認定范圍、彩禮返還比例的認定原則等作出規定,進一步統一裁判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還充分發揮全國一萬多個人民法庭的矛盾糾紛化解功能,以巡回審判、以案說法、進村鎮(社區)宣講、及時制發司法建議、推動村規民約建設等多重形式,引導規范彩禮習俗。據統計,2024年全國法院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增幅明顯回落,為家庭和睦、社會穩定提供高質量司法服務和保障。
為貫徹落實中央一號文件部署,進一步促推移風易俗,治理高額彩禮,最高人民法院認真總結涉彩禮糾紛司法解釋施行以來各地遇到的具體情況,結合人民群眾反映較多的熱點問題,發布第二批涉彩禮糾紛典型案例。本批典型案例著力明晰以下內容:
第一,加大力度打擊婚騙行為,堅決否定借婚姻索取財物。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涉彩禮糾紛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一方以彩禮為名借婚姻索取財物,另一方要求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社會生活中,人民群眾對這一原則已達成基本共識,但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如何把握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認定標準,仍存在一定困難:一方面,在雙方已經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判斷一方是否是以彩禮為名索取財物,需要考量雙方的共同生活等情況。但由于婚后共同生活狀態具有私密性,當事人產生矛盾后往往各執一詞,這對當事人的舉證標準和人民法院的認證能力均提出較高要求。比如此次發布的案例一,趙某(男)與孫某已經辦理結婚登記并給付彩禮8.6萬元,后趙某提起離婚訴訟,以孫某將婚姻作為獲取財物的手段為由,請求法院判決雙方離婚、孫某返還全部彩禮。該案中,趙某與孫某就是否共同居住、感情狀況等存在較大爭議。盡管雙方從辦理結婚登記到提起離婚訴訟的時間不足一年,但人民法院無法僅依據該事實認定孫某存在不法目的。本案的突破點在于,趙某向法庭提出孫某在近四年中還身涉兩起其他離婚訴訟。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后發現,孫某不僅在較短時間內多次“閃婚”、均接收較高數額彩禮、婚姻存續時間均較短,更重要的是,歷次離婚訴訟中男方對于婚后雙方無夫妻之實、孫某回娘家居住的共同生活狀態等描述基本一致,結合孫某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對維系婚姻作出相應努力,人民法院據此認定孫某以彩禮為名借婚姻索取財物,判令解除婚姻關系,孫某返還全部彩禮8.6萬元。另一方面,如何區分借婚姻索取財物與戀愛中的贈與行為,亦是涉彩禮糾紛案件的常見問題。區分借婚姻索取財物還是戀愛中的贈與行為,應當結合雙方具體行為予以認定。一般情況下,如果戀愛期間雙方互有付出,感情破裂后,一方不能僅以未實現締結婚姻目的為由主張另一方借婚姻索取財物。而此次發布的案例二中,王某(男)與李某建立戀愛關系后一直異地生活,平時主要靠微信聯系。李某主動與王某聯系時幾乎均以索要彩禮及其他錢財為目的,其余時間拒接、忽略王某電話,對王某的領證提議明確表示要先“給錢”,且李某從未回贈過王某。人民法院綜合考慮雙方相處模式、感情基礎、資金往來等各項因素,認定李某對感情是漠視態度,系借婚姻索取財物,判令其返還從王某處取得的全部財物。從上述兩個案例可以看出,無論是戀愛關系還是婚姻關系,都需要雙方當事人以感情為基礎、共同付出方可維系。如果一方僅是將“締結婚姻”作為哄騙的噱頭,實質上是想讓另一方陷入對未來長久共同生活的錯誤認知,從而心甘情愿地為其出錢買單,這就是一種“婚騙行為”,無論是否辦理結婚登記,都不能掩蓋其非法目的。
第二,嚴格貫徹誠實信用原則,規制婚介機構借虛假宣傳收取高額服務費用。
我們在司法審判中發現,部分婚介機構利用適婚男女迫切尋求佳偶的心理,打著提供“閃婚”服務等名號,借機向簽訂婚介服務合同的當事人收取高昂的手續費。“閃婚”的男女雙方由于相識時間短,感情基礎薄弱,結婚后往往因各種矛盾而“閃離”,由此又引發離婚糾紛、服務合同糾紛等一系列訴訟,增加了社會不穩定因素,必須對此類行為予以規制。在此次發布的案例三中,某婚介機構基于林某(男)希望盡快找到伴侶結婚的心理,以向其提供“閃婚”服務為名收取服務費17萬元。后因“閃離”,林某提起服務合同糾紛訴訟,人民法院綜合考慮婚介機構履行合同情況、林某自身過錯等因素,判令婚介機構返還服務費15萬元。這個案例警示我們,“婚姻不是開盲盒,幸福不能作賭注”,對人對己負責,方可期待收獲良緣。
第三,立足復雜多樣的婚姻家庭生活實際,準確適用彩禮返還規則。
在認定彩禮是否返還及返還的具體比例時,人民法院要考慮彩禮的習俗性特征,并根據不同家庭實際情況,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有無過錯等各項因素,做好釋法說理工作,既要解“法結”,更要解“心結”。比如,在案例四中,吳某(男)因未能與劉某締結婚姻,請求判令劉某返還全部彩禮。人民法院經調查發現,雖然雙方未締結婚姻且未實際共同生活,劉某本應返還全部彩禮,但考慮到雙方未能締結婚姻系因吳某故意隱瞞身患不能生育的重大疾病導致,吳某存在過錯,人民法院沒有簡單判決劉某全部返還,而是從彩禮的傳統處理方式、吳某隱瞞行為對劉某情感上造成的傷害等方面進行調解,使吳某、劉某解開心結,就酌減劉某返還彩禮的數額達成一致意見,吳某主動撤回起訴。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時應做到“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當事人也需向法庭如實陳述事實,以妥善處理相關糾紛。
習近平總書記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則社會安定,家庭幸福則社會祥和,家庭文明則社會文明”。維系家庭穩定、提升婚姻幸福感,是一個龐大而持久的課題,這需要司法機關提供堅實的司法后盾,需要多部門間的協作配合,更需要每個人的努力。同舟共濟方能始終,錙銖必較或將成困。希望大家尤其是廣大青年人能夠對此予以高度重視。最高人民法院也將進一步梳理婚姻家庭領域特別是涉彩禮糾紛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通過發布典型案例、普法宣傳等多種形式,促推家庭文明建設,更好地回應人民群眾的新要求、新期待。
第二批人民法院涉彩禮糾紛典型案例
目錄
案例一:短期內多次“閃婚”并收取高額彩禮,可以認定以彩禮為名借婚姻索取財物——趙某訴孫某離婚糾紛案
案例二:一方基于索取財物目的與另一方建立戀愛關系、作出結婚承諾,可以認定為借婚姻索取財物——王某訴李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案例三:婚介機構以保證“閃婚”為名收取高額服務費,應結合合同履行情況返還部分費用——林某訴某婚介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例四:因彩禮給付方隱瞞自身重大疾病導致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考慮其過錯情況對彩禮返還數額予以酌減——吳某訴劉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案例一短期內多次“閃婚”并收取高額彩禮,可以認定以彩禮為名借婚姻索取財物
——趙某訴孫某離婚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趙某(男)與孫某經人介紹相識,同月雙方登記結婚。趙某向孫某給付彩禮8.6萬元,婚后未生育子女。2021年6月,趙某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孫某將婚姻作為獲取財物的手段,請求判決雙方離婚,由孫某返還全部彩禮,主要理由是:婚后孫某主要在娘家居住,雙方共同生活時間不超過一個月,期間因孫某一直主張身體不適無夫妻之實,雙方還經常因孫某索要財物一事發生矛盾,2021年3月再次為此事爭吵后,孫某回娘家不再與其聯系。
經法院查明,近4年內,孫某另外還有兩段婚姻,均是與男方認識較短時間后便登記結婚,分別接收彩禮8萬元、18萬元。在兩段婚姻所涉離婚訴訟中,男方均提到雙方婚后不久即因錢財問題發生矛盾,之后孫某就回娘家居住,沒有夫妻生活。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及當事人陳述,孫某在四年內就已涉及三起離婚糾紛,結婚倉促,婚姻關系維系時間短,且男方均表示,孫某收取了較高數額的彩禮,婚后雙方只有夫妻之名,孫某在雙方發生矛盾后即回娘家居住,沒有繼續與男方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綜合全部在案證據,可以認定孫某的行為屬于以彩禮為名借婚姻索取財物。故判令解除婚姻關系,由孫某返還全部彩禮8.6萬元。
【典型意義】
根據涉彩禮糾紛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一方以彩禮為名借婚姻索取財物,另一方請求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給付彩禮的目的除了辦理結婚登記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雙方形成長期、穩定的共同生活狀態。本案中,雖然孫某已與趙某辦理結婚登記,但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且孫某主要在娘家居住,雙方未能形成長期、穩定的共同生活狀態。同時,結合雙方經常因孫某索要錢財發生爭吵以及孫某之前所涉兩次離婚糾紛的具體情況,人民法院認定其有通過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判令其全額返還彩禮,再次明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司法態度,維護正常的婚戀秩序。
案例二一方基于索取財物目的與另一方建立戀愛關系、作出結婚承諾,可以認定為借婚姻索取財物
——王某訴李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王某(男)與李某通過微信相親群相識。同月下旬,李某向王某表達交往意愿,并提出在共同生活和辦理結婚登記之前王某要給其25萬元,王某表示同意,雙方遂建立戀愛關系。自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李某多次以支付房屋租金、買首飾及其他生活消費為由,向王某索取12萬余元。期間,雙方一直異地生活,主要通過微信聯絡,李某主動與王某聯系幾乎均以索要錢款為目的,其余時間則以工作忙碌等為由拒接、忽視王某的電話,且其從未回贈過王某財物。因自2024年2月起李某拒接王某電話,對王某的領證提議采取推脫、逃避的態度,并多次表示“給夠錢才領證”,雙方產生隔閡,王某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李某返還所得錢款12萬余元。李某抗辯稱,王某在戀愛中自愿贈與的財物不應返還。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戀愛中的贈與是指男女雙方為增進感情,主動、自愿贈與對方財物以表心意,且通常為互相贈與,若日后雙方未結婚,贈與的財物一般無須返還。借婚姻索取財物則是一方為取得財物而與另一方建立戀愛關系、作出結婚承諾,給付一方通常是被迫而非自愿贈與財物。本案中,結合雙方交往真實意圖、給付財物態度、相處模式及感情狀況等事實可以看出,李某對雙方的感情持漠然態度,其與王某建立戀愛關系是為了利用王某對結婚的期待索要財物從而滿足物質需求,李某的行為構成借婚姻索取財物。李某應將王某給付的錢款全部返還。故判令李某返還全部12萬余元。
【典型意義】
本案中,李某在此段關系中名為戀愛、實為索財,其僅在有物質需要時才與王某聯系。同時,李某雖表示可以結婚,但明確表示“給夠錢才領證”,索取財物意圖明顯。盡管李某索要的單筆款項價值不大,但不能將王某的贈與行為視為正常戀愛中的贈與,而是認定李某借婚姻索取財物,按照涉彩禮糾紛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李某應全部返還。
案例三婚介機構以保證“閃婚”為名收取高額服務費,應結合合同履行情況返還部分費用
——林某訴某婚介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某婚介公司的廣告宣傳中有提供“閃婚”服務等內容。2024年1月15日,該婚介公司向林某(男)發送了趙某的個人信息。2024年1月18日,林某與該婚介公司簽訂《(男方)婚姻介紹服務合同》后支付服務費17萬元。2024年1月19日,林某與趙某登記結婚。后雙方因發生矛盾,于2024年2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趙某退還了彩禮。期間,雙方未共同居住。林某遂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因服務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請求由婚介機構返還全部服務費17萬元。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婚介機構作為特殊的服務行業機構,應當秉承誠實信用的服務理念為委托人提供服務,嚴格遵守行業規范,妥善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婚介機構在提供婚介服務過程中沒有充分評估雙方感情基礎,未能妥當履行合同義務,反而以提供“閃婚”服務為名借機收取高額服務費。但考慮到婚介機構提供婚姻信息、陪同必然產生一定費用,林某對趙某缺乏了解就匆匆結婚,自身也存在過錯,酌情考慮扣除2萬元勞務費等合理費用,判令婚介公司返還服務費15萬元。
【典型意義】
現實生活中,婚介機構為未婚男女牽線搭橋,成就美好姻緣,本是好事,適當收取服務費亦不違反法律規定。但如利用未婚男女急于尋找佳偶的心理,以提供“閃婚”的中介服務為名收取高額服務費,則該行為違反了婚介服務的應有之義,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悖。“閃婚”當事人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礎不牢,容易“閃離”。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主張高額服務費應予返還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婚介機構履行合同情況、當事人離婚原因等因素,認定具體返還金額。
案例四因彩禮給付方隱瞞自身重大疾病導致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考慮其過錯情況對彩禮返還數額予以酌減
——吳某訴劉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吳某(男)與劉某舉行訂婚儀式,給付彩禮22.8萬元。后因劉某發現吳某隱瞞患有重大疾病導致不能生育的情況,未再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沒有共同生活過。吳某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劉某返還全部彩禮22.8萬元。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且未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規定的返還全部彩禮的法定情形,但因吳某向劉某隱瞞了自身存在重大疾病導致不能生育的情況,其對未辦理結婚登記這一結果存在過錯,應對返還彩禮數額予以酌減。經法院調解,劉某酌情向吳某返還彩禮20萬元,吳某撤回起訴。
【典型意義】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且未共同生活時,彩禮給付方要求返還全部彩禮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但本案中,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系因吳某向劉某隱瞞其身患重大疾病導致,吳某存在過錯,在處理相關糾紛時應對該情形予以考慮。經人民法院調解,對劉某返還彩禮數額予以適當酌減,體現了對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等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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戀愛期間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能否返還,法院通常會將贈與金額作為判斷依據。目前法院的主流觀點是,小額贈與及520等具有特殊含義的轉賬尚且屬于戀愛期間表達愛意的范圍,無需返還,而大額贈與則屬于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在雙方分手后會支持返還。
本案原被告一年戀愛期間,男方贈與金額高達近89萬元,分手后男方要求女方返還。本案不同之處在于,雙方戀愛期間簽訂有一份明確贈與方為無償贈與,分手后也不得要求受贈方返還的《戀愛贈與協議》。一般來說,雙方作為已成年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其簽訂的合同應當從當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發,遵循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部分法院可能會據此不支持贈與方要求返還的訴請,但本案雙方訴至法院后法院卻仍判決受贈方需歸還,蔡律師認為主要是本案法院將雙方簽訂的協議內容進行了靈活理解。
雙方協議文本明確“贈與方的轉賬均為日常性、及時性支出,均為無償贈與。”法院單獨將“日常性、及時性”拎出來解讀,結合雙方經濟狀況等綜合因素認定男方的贈與性質,將該表達界定為小額、帶有特殊含義的一般性贈與。如果超過日常表達愛意的范圍,如還房貸、買車位等款項,則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這致使雙方即使簽訂了無償贈與協議,但只要涉及大額款項,法院仍可能基于公平原則判決受贈方返還。
當前主流裁判規則是戀愛大額贈與為附條件贈與,根據本案判決,實際該協議簽訂與否對于判決結果影響不大。法律并未對“日常性”作出具體定義,法院通常會根據個案情況進行自由裁量。
可能有人會問,如果《贈與協議》里沒有“日常性”這一表達,只寫無償贈與,不可撤銷,那這種情況下贈與方還能要求返還嗎?答案是能的。蔡律師往年文章【《贈與協議》明確男方無條件贈與女友240萬購房,分手后還能要求返還嗎?–合肥中院改判案例】便寫的是該種情況,該案二審法院認為“受贈方主張贈與方為其支付購房首付款等費用完全屬于無償贈與,并不附帶任何條件與事實相悖且明顯不符合常理,不能僅憑贈與方出具的贈與協議就將支付購房款等費用的行為認定為無條件贈與。”而前天文章【女方分手時承諾返還8萬戀愛款,后拒還男方怒而起訴,你猜誰會贏?】所討論的案子,受贈方承諾返還所有受贈款項,二審法院同樣是拋開承諾本身而單獨分析贈與性質,判決受贈方需要返還大額即附條件贈與。
因此該類贈與協議、承諾的效力無法抵抗當下主流的裁判觀點,即在戀愛期間不論雙方對贈與如何約定,分手后要求返還的,法院都支持且僅支持返還大額即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當然,這幾案雙方戀愛時間都較短,若是戀愛時間較長、贈與方有重大過錯、雙方已結成類似事實婚姻等情況,法院將根據個案情況再進行綜合判斷。
那么有沒有法院支持返還全部贈與款項,包括小額、特殊含義贈與的案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二批人民法院涉彩禮糾紛典型案例中就有一則。案例二中,雙方建立戀愛關系后一直異地生活。受贈方主動與贈與方聯系時幾乎均以索要彩禮及其他錢財為目的,其余時間拒接、忽略贈與方電話,對贈與方的領證提議明確表示要先“給錢”,且從未回贈過。法院綜合考慮雙方相處模式、感情基礎、資金往來等各項因素,認定受贈方對感情是漠視態度,系借婚姻索取財物,判令其返還從贈與方處取得的全部財物。
蔡律師認為該種判決確實較能體現法律公平原則,分手后一方還占據另一方的大額款項是不合理,如果支持不予返還的話很可能出現系列欺詐案件。但從情理上來說多少會讓戀愛期間的情侶對彼此蒙上一層不信任感。戀愛時你情我愿,但分手了之前說的就統統不算了,照樣得還。還要將自愿贈與的款項說成是受贈方的“不當得利”,過往的感情都成了一筆筆舊賬,確實鬧得有些難看。
案情簡介:
原、被告二人于2023年確認戀愛關系。在戀愛期間,原告小加通過微信、支付寶、支付寶親情付及現金等形式向被告小劉轉賬用于生活消費、償還房屋貸款、繳納公積金、購買名牌化妝品及包包等,金額共計884,880.24元。
戀愛期間,二人簽訂《戀愛贈與協議》,明確小加向小劉的轉賬,均是日常性、及時性的支出,均為無償贈與。小加保證不以任何理由(包括分手后)要求小劉返還。戀愛期間小加為小劉購買的日常消費用品或者轉賬后由女方自行購買的物品均屬于女方個人物品,同樣屬于無償贈與。
2024年,雙方結束戀愛關系,小加以小劉涉嫌詐騙罪報案,要求其返還相關款項,小劉認為戀愛期間小加的轉賬均為無償贈與,雙方就此成訟。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被告間形成何種法律關系;(二)原、被告間簽訂的《戀愛贈與協議》的效力問題;(三)原、被告間轉賬款項的數額認定以及是否應當予以返還的問題。
對于本案的爭議焦點一,……雖小加向小劉的轉賬從其行為表象上來說可以滿足一方受益,一方受損的構成要件。但是,雙方的轉賬行為發生于戀愛關系期間,此時雙方形成了特定的人身屬性,具有較為親密的關系。男女戀愛期間的贈與一定財物(除特殊含義的轉賬及禮物外)表達愛意應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贈與行為。況且,原、被告間的贈與行為已通過簽訂《戀愛贈與合同》使贈與行為具象化。因此,雙方間存在贈與關系,不應適用不當得利這一“兜底性”的條款,本案案由應為贈與合同糾紛。
對于本案的爭議焦點二。……本案中,雙方簽訂該《戀愛贈與合同》時,原告小加作為已成年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訂合同時當然地、直白地可以理解該合同項下的條款以及能夠認識簽訂合同會帶來何種法律效果。該合同中并不存在使用“文字邏輯陷阱”或刻意使小加陷入錯誤認識從而作出違反其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該《戀愛贈與合同》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此外,小加亦無證據證明簽訂該合同時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可撤銷情形存在。因此,原、被告簽訂的《戀愛贈與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對于本案的爭議焦點三。本案中原、被告在戀愛期間主要為原告小加向小劉在金錢物質層面支出較多,雖然按照《戀愛贈與合同》的約定小加向小劉的轉賬,均是日常性、及時性的支出,均為無償贈與,在戀愛期間或結束后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返還。但是對于該條款所約定的“日常性”“及時性”的支出應當結合雙方彼此的經濟狀況,社會經濟狀況、年齡、心智成熟等因素從而綜合予以認定。對于小于1,000元以及444.44元、222.22元、1,314元、520元等雙方間約定俗成或對增進雙方感情具有特殊含義的轉賬金額,均屬于戀愛期間的一般性贈與,具有特定的屬性。按照雙方簽訂的《戀愛贈與協議》所約定的“日常性”“及時性”的消費支出,不應予以返還。而對于使用大筆的金額購買奢侈品包包、首飾、大牌化妝品、或使用大筆款項用于美容,償還房屋貸款等明顯超過表達愛意或增進戀愛感情的范圍,應視為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即附條件的贈與合同,現雙方戀愛已終結,條件不成就,應當對于大額或非必要的生活消費予以返還。
綜上,被告小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小加返還492,06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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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2024)新0104民初13008號,以上均為化名。
4.戀愛14個月轉賬15萬,分手了能以不當得利把錢要回來嗎?
6.支付高額婚介費和彩禮后女方迅速回老家,構成“騙婚”嗎?能否找婚介公司退錢?
7.戀愛期間豪擲280萬,分手后卻能追回240萬,這男的使啥招?
9.分手后男方主張返還轉賬款項,女方卻主張給男方的現金更多,法院會支持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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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來說,警察對于犯事的人有行政處罰和刑事拘留兩種處理方式,行政處罰的一般關到拘留所一段時間就會被釋放了,刑事案件的嫌疑人才會被關進看守所。嫌疑人被逮捕之后,通常家屬會收到拘留通知書,通知具羈押時間、罪名以及具體看守所名稱及地址,如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等。按規定家屬是不能探望的,只有能安排律師會面。那么有沒有必要請律師?有需求的有條件的,想盡快帶話給家屬的,當然是建議委托律師。除了帶話以外,律師還可以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和一定程度的情緒撫慰,讓當事人和家屬雙方都安心。委托律師會面的費用大概在一兩千左右,會見時間為30分鐘。如果想要進一步了解案情,為當事人辯護爭取取保候審、減刑緩刑、無罪辯護等,可以委托專業刑事辯護律師,律師費亦根據案情有所不同。
如果覺得委托律師太貴,想自己寄點信件、衣服,匯點生活費就行,完全可以,蔡律師教你怎么從零開始做當事人家屬。
一、寄信問題如何解決?
首先,家屬需要知道當事人具體所在看守所及監室的位置,才能保障信件及時成功分發,也能為罪犯回信提供便利。通常來說拘留通知書上只會寫具體所在看守所的名稱及地址,不會具體到監室。如果不知道監室的,可以等看守所里的當事人向家屬寄信后,再通過寄信地址知道所在監室。所寄信封面必須注明通信雙方的姓名和地址,如:“福州市晉安區前岐路21號福州市第一看守所XXX監室XX名字XX關系”。知道地址后還要明確不同看守所的收信要求,郵寄方式是接收平信、掛號信還是EMS,信件種類是信封還是明信片等。比如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就只接收明信片,而第二看守所兩者都可以接收,只是明信片審核會更快。關于信件內容,只要表達關心問候就行了,再多的也不能寫,畢竟所有信件都會經過審核,有任何被認為通風報信的內容都會被無理由扣下。案情也不要聊,實在想聊,建議還是委托專業律師聊。寄信的時效也會比較長,看守所內一般一周左右能寫一次明信片,需要等信筒攢夠一輪才會寄出,而里面收到信則需要一個月左右。
二、想寄衣服或寄錢怎么寄?
知道具體地址后,可通過看守所的柜臺窗口寄入。窗口工作時間通常為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4:30-17:30,周末僅周六上午8:30-11:30接待,周日不上班。不同看守所窗口工作時間可能有所調整。寄入衣服時不得夾帶食品、香煙、藥品、信件、紙條、錢幣等物品,帶帽子、含長繩子、有大扣子、金屬扣子、金屬拉鏈等衣服、鞋子等不得寄入。建議寄一些簡單寬松款式,黑白灰的衣物即可。相關生活用品可寄錢后由當事人在看守所內統一購買,所內每個月有購物時間。剛被關押進去時,代管監室的號長通常會安排借給一些基本生活用品,等能購物時再還。根據看守所要求,家屬每次寄錢不得超過3000元,在押人員每月消費不得超過650元,賬號余額超過3000則不接受錢款。如果不方便到柜臺存錢的,也可以通過郵政銀行匯款,匯款地址與寄信地址格式相同,如“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前岐路21號福州第一看守所XXX監室XXX名字,郵編350013”。寄衣服寄錢都不方便到線下窗口的,也可以委托律師幫忙處理,比起委托會面的價格會稍低一些。
三、不委托律師有沒有見面的機會?
判決下來前,只有律師能會面,判決下來后,在沒有任何人上訴的情況下過了上訴期10天判決生效,法院送看守所執行通知后,家屬才能在看守所見上一面。所以家屬想確認本人情況的,還是委托律師比較穩妥。
附:福州地區看守所通信地址及聯系電話
1、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地址:晉安區前岐路21號(導航“福州公安公寓”)
郵編:350013
電話:0591-87585691/87022848
工作時間:周一至周五 8:30-11:30/14:30-17:30
2、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導航“下董親情服務站”)
地址:倉山區城門鎮樟嵐村下董300號
郵編:350018
電話:0591-83402044
工作時間:周一至周五?8:30-12:00/14:00-17:30
3、長樂區看守所
地址:長樂區鶴上鎮北山村公政東路1號
郵編:350200
電話:0591-28922447
工作時間:周一至周五 8:00-12:00/14:30-17:30
4、閩侯縣看守所
地址:閩侯縣荊溪鎮徐家村100號
郵編:350100
電話:0591-22611440/22622601
5、福清市看守所
地址:福清市玉屏街道玉井路371號
郵編:350300
電話:0591-85222387/85167710
工作時間:周一至周五 8:00-12:00/14:30-17:30
工作時間:周一至周五 8:00-12:00/14:30-17:30
6、連江縣看守所
地址:連江縣江南鄉南塘村都安路80號
郵編:350500
電話:0591-62995506
工作時間:周一至周五 8:00-12:00/14:30-17:30
7、永泰縣看守所
地址:永泰縣城峰鎮龍峰村小東坑
郵編:350700
電話:0591-24828199/24830251
工作時間:?周一至周五 8:00-12:00/14:30-17:30
8、羅源縣看守所
地址:羅源縣起步鎮起步村街頭100號
郵編:350600
電話:0591-26831104
工作時間:周一至周五 8:00-12:00/14:30-17:30
9、閩清縣看守所
地址:閩清縣梅城鎮溪濱路69號
郵編:350800
電話:0591-22332575
工作時間:周一至周五 8:00-12:00/14:30-17:30
10、平潭綜合實驗區看守所
地址:平潭縣潭城鎮流水鎮謝厝村謝厝街666號
郵編:350400
電話:0591-23160800
工作時間:周一至周五 8:0012:00/14:30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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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有沒有必要起草婚內財產協議?蔡律師執業幾十年來辦理了成百上千起婚姻家事案件,可以明確告訴大家,白紙黑字的書面協議非常有必要。參考《簽訂夫妻財產協議在涉及財產分割案件時更有可能獲法院支持——相關案例集成》文章中的法院觀點,顯然能看出在涉及財產分割案件時,法院更支持按照先前雙方所簽的財產協議判。一份具有法律嚴謹性的夫妻財產協議,不僅能理清家庭財產分配,還能避免在日后財產糾紛中產生訟累。
很多人可能覺得,雙方商量著大概寫個約定就行了,或者網上抄個模版,沒必要委托律師,實際自己寫起來無從下手。蔡律師執業這么多年,見過太多人為了“省小錢吃大虧”。除了房子車子,還有一大堆股權、合伙份額、債務之類的特殊財產不會分,有的籠統寫了股權,結果分紅、增值沒寫。有的寫好了心里又沒底,最終還是跑來咨詢律師“您看我這寫得有效嗎?”
為什么非得找律師寫?蔡律師說點實在的。首先,律師知道哪些話寫了也白寫。比如有人寫“誰出軌誰凈身出戶”,聽著解氣吧?但該類條款屬于“忠誠協議”,法律根本不認。再比如雙方約好了房子歸某方,但光寫這一句不夠嚴謹,得寫清楚“另一方需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不得反悔或撤銷,違約責任如何”這種細節很多人想不到,律師能把這些容易被鉆空子的漏洞全堵上。其次,律師會盯住那些“隱形財產”。開公司的、炒股的,這些特殊財產分割最麻煩。一方要是偷偷把公司股權轉給親戚,另一方查都查不到。但律師見過太多套路,協議里會提前寫死,約定好股權、債權、相關收益等分配。最后,每個人具體的財產情形不同,不是簡單的套模版就能解決的,實際可能有很多模版沒有顧及到的問題。專業律師不僅熟悉各類法律法規,更了解司法實踐中可能遇到的問題和解決方案。在撰寫財產協議時,能夠根據雙方的實際情況為其量身定制。
總而言之,對于步入婚姻的夫妻而言,如果想要保護自身財產權益,避免日后紛爭,應早日委托專業婚姻家事律師代擬夫妻財產協議,在最大限度內保障自身的利益。財產協議不僅是夫妻間的簡單約定,它更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文件。雙方簽字確認后,協議中的內容將受到法律的保護和約束。因此協議中每一個條款的表述和權利的界定,都需要精確、嚴謹,而這正是專業律師所擅長的。
專業福州離婚律師蔡思斌,從業二十余年間辦理了上千宗包括婚姻繼承、刑事、合同、房地產等各類型案件。系福建省直律協2015年度優秀律師、上海錦天城(福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其專注于婚姻家庭與遺產繼承類案件的辦理與研究,在協議離婚及調解、離婚訴訟、財產分割、子女撫養、股權分割、遺產繼承、分家析產、遺囑見證等方面均有極其豐富的實務經驗及獨到的研究,成功代理過大量的婚姻、繼承類案件,勝訴率高。蔡律師充分利用中國裁判文書網,專注于審判大數據研究,開設《福州家事審判觀察》專欄,已收集福州市區近年所有的婚姻案件、繼承案件的判決書,并對該數千份判決書分門別類、區分專題,不斷展開實務研究、深入分析,對相關法院關于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繼承案件的審判規律、裁判規則等有較深入的掌握,大幅提升了蔡思斌律師團隊辦理婚姻繼承類案件的勝訴率。
咨詢專業福州離婚律師蔡思斌:
電話:13600898018 ???微信號:13600898018
地址:福州市臺江區望龍二路1號國際金融中心(IFC)37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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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與一般分手后要求返還戀愛花銷贈與的案件不同之處在于本案被告承諾過會返還。一審法院認為該承諾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故被告應當履行承諾返還相關款項。二審法院則認為承諾效力應當按照贈與性質來確定,即以結婚為目的附條件贈與應當返還,一般的戀愛花銷無需返還。換言之,二審法院認為只有贈與本身可以撤銷承諾才有效,如果贈與本身就不能撤銷,那承諾同樣也沒有效力。按照這樣的觀點,實際上本案是否存在過承諾,根本不影響本案最終的結果。
從法律角度來看,以撤銷贈與為由要求返還款項,和要求履行承諾為由要求返還款項系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兩者依據的是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前者是贈與合同關系,而后者是一個新的合同關系。
事實上,一審法院依據認為承諾是一個新的合同支持返還實際上并沒有明顯不當,無非是法律適用上的分歧。或者說是價值觀的分歧(到底承諾之后能否反悔)。
當然,如果認為這個承諾實際上也是新的贈與合同關系(受贈人在接受贈與后,又重新將財產贈與給贈與人),那等于承諾人也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那最終是否應該返還款項,就還是回到了能否撤銷贈與的問題上,這是不是太繞了。
蔡律師個人其實不太認同二審法院判決。其一在沒有外力逼迫或脅迫的前提下,一方自愿承諾返還戀愛期間對方贈與,這應不違反公序良俗,該承諾實質上也無認定為無效的法律依據及事實空間,如此就應遵循當事人當時真實意思表示。二審法院卻憑空拋開被告承諾而去直接分析贈與行為的性質然后作出判決。判決中就丟下這么一句話“其基于情侶特殊身份關系所作出的承諾效力應取決于承諾內容的法定性,而非單純的承諾行為本身,因此對上述贈與轉賬最終是否應全部予以返還,還得按照贈與行為的性質來確定。”,這到底啥意思呢,蔡律師反復翻讀幾遍,百思不得其解。這樣的案件會讓原告律師非常狼狽的,因為收到判決前他肯定不會研判到二審法官竟然是這種判案邏輯。
案情簡介:
2022年5月25日,原被告通過交友平臺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由于雙方屬于異地交往,僅見面三次,故雙方通常以網絡聊天,直播平臺互動等方式來維持戀愛關系。
交往期間,被告多次以買東西、代付欠款和娛樂消費等理由向原告索要錢款,為維系雙方的戀愛關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過微信和支付寶等方式向被告轉賬支付相應款項,2022年8月2日至2024年6月23日期間,原告通過微信和支付寶轉賬向被告支付款項共計83847.71元。期間,被告向原告轉賬3150元。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并多次作出還款承諾,其承諾會向原告返還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項。2024年8月8日,被告通過微信向原告發出消息:“你同意分手就行,到時候我會算一下你這兩年給我轉了多少錢。包括你讓我去找你,你給我轉的,還有你來找我,給我轉的,然后一起花的,我都會算成我的,我不會占你一分。”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均無果,2024年11月,原告起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一審法院觀點
本案中原告為維護與被告的戀愛關系而向被告多次轉賬,應認定為對于被告的贈與。但雙方分手之后,被告承諾返還戀愛期間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項(包括雙方見面時用于共同消費的款項),系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被告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對于原告訴請的要求被告返還在雙方交往期間原告通過微信和支付寶轉賬給被告的款項,應予以支持。但從公平角度出發,對于被告向原告轉賬的3150元應予扣除,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80697.71元(83847.71-3150)。
二審廣西來賓中院觀點
雖然在雙方爭吵分手時的對話中上訴人曾自稱要全部予以返還,但對此不論理解為自認也好承諾也罷,其基于情侶特殊身份關系所作出的承諾效力應取決于承諾內容的法定性,而非單純的承諾行為本身,因此對上述贈與轉賬最終是否應全部予以返還,還得按照贈與行為的性質來確定。
根據個案情況并結合雙方的收入水平、消費理念、交往程度、贈與目的以及考慮到上訴人有一定的感情投入等因素,本院酌定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的轉賬中,1000元以下的轉賬屬于一般性質的贈與,這些贈與已經交付的,不應予以返還;而對于1000元以上的轉賬,除帶有增進感情目的的備注及轉賬金額的數字本身帶有特殊含義以外,均推定為被上訴人系以維持身份關系或以結婚目的作為條件的附條件贈與,現雙方戀愛關系已經終止,該贈與目的未能實現,則這些贈與應當予以返還。經統計,符合返還條件的贈與共計25筆,合計人民幣38400元(詳見附表),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予以返還。同理,在上訴人轉給被上訴人的3150元中,亦有2000元屬于1000元以上較大金額的轉賬,也應從其需返還的384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上訴人實際應返還給被上訴人的金額為36400元,同時依法支付該錢款使用期間的資金占用費。
索引案例:(2025)桂13民終177號民事判決,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各位漂泊外鄉的打工人士對于租房這件事一定不陌生,房東們為了少承擔一些風險往往有各類五花八門的要求。比如不租給養寵物的,怕寵物損耗家具;不租給帶小孩的,小孩會在墻壁亂涂亂畫;單身的不能隨意帶異性出入,怕租客是某些“特殊職業”……以上都是比較常見的規定,但隨著隨遷老人、候鳥老人、老年打工人等群體的出現,在當下的租房市場,“不租老人”成為了高頻詞。本文所述的案件,房東就因拒租高齡老人,不惜悔約與租客對簿公堂。
本案中,租客至房東處看房,雙方都很滿意,當天便簽下合同。在簽合同時,房東詢問了同住人的情況,租客答:其本人、妻孩、岳母,以及一位老人和護理人員,房東聽完后并無異議。
簽完合同第二天,房東認為應當詳細了解租客信息,又致電租客,才詢問了老人年齡,得知老人已94歲,生活不能自理。房東聽完后立馬不樂意了,覺得94歲已經屬于高齡失能老人,其要承擔的風險和簽合同前的評估完全不一樣,說得現實一點,如果老人在他房子里過世了,那之后還怎么出租?據此他認為租客向他隱瞞了同住人的重要信息,構成欺詐,拒絕交付房屋。
租客認為,他簽訂合同的時候已經說過了有老人和護理人員,怎么欺詐、隱瞞了?一般人聽到有護理人員不是應該就能推斷出老人已經處于無法自理的階段了嗎?合同里也沒寫不能出租給老人啊!
誰想房東理解的是,他以為這個護理人員是來照顧年輕人的,看房的時候租客岳母身體不錯,覺得這個老人應該也是同樣狀態,就沒有細問。雙方就此爭上了法庭,都認為對方違約。
法院經審理認為,既然房東這么關心租客和同住人的年齡和健康狀況,那在簽訂合同時就應當盡到相應的審慎義務。在明確被告知有老人和護理人員同住的情況下卻沒有仔細追問,而是簽訂后才問,且合同里也沒明文規定禁止高齡老人入住,還告人家欺詐,哪有這個理?如果支持了房東的請求,豈不是縱容了租房市場里這種歧視老年人的現象,不利于老年人權益的保護和尊老愛幼社會秩序的建立。最終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租房合同有效,租客不構成欺詐,駁回了房東的訴訟請求。
看完這個案例蔡律師很感慨,法院判決其實并沒有太多延伸探討的空間,但背后折射的社會現象卻令人深思。現在老年人已經不像當年一樣在農村久居為安,更多的是跟著孩子到城市漂泊,或是退休后仍在尋找工作和住所。老人租房實際上比常換工作的年輕人更為穩定,但很多房東寧愿把房子空著,也不愿租給老人。甚至聽到老人要租長期更為擔憂,怕老人在自己的房子里走掉。從現實角度來說,也并非不能理解,畢竟租房是交易而非善事。但在這個老齡化和不婚不育思潮席卷的時代,誰又能保障當下中青年一代未來都能有安穩的晚年呢?我們終將老去,屆時應何去何從。
案情簡介:
2022年6月10日,高某與配偶、岳母至涉案房屋處看房。房東詢問高某居住人員情況,高某回復居住人員共有6人,包括高某本人與其妻子、孩子、岳母,一位老人及其護理人員。
同日,房東與高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6月11日,房東致電高某詢問老人情況,高某回復該名老人94歲,生活不能自理。
6月16日,房東因居老人年齡過高的問題,擔憂其要承擔老人的健康風險,拒絕向高某交付涉案房屋。
6月19日,高某通過微信向房東發送《催告函》,要求房東向其交付租賃房屋,否則其將按照合同約定解除系爭合同并追究房東違約責任。
房東認為,高某未向其明確告知同住人的實際情況,存在欺詐和隱瞞行為,房東要求高某賠償其因此受到的經濟損失,遂成訟。
法院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高某是否存在欺詐行為?
關于上述爭議焦點,房東認為,高某與其在簽約過程中,未將與高某共同居住人員中有一位年紀為94歲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高齡老人的信息明確詳細予以告知,該信息系影響其簽訂合同的關鍵信息,故認為高某以欺詐方式,使得其在不了解真實的情況下,與其訂立的系爭合同應予撤銷。高某則認為,簽約時房東也曾向其詢問過承租人具體情況,其也告知房東,除本人外,還有妻子、孩子、岳母,一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坐輪椅進出的老人,以及一位來照顧老人的子女共同居住。其為此還在現場使用量尺測量過入戶門、電梯門的大小,查看是否可供輪椅進出。當日房東雖未向其詢問老人年齡等,但其仍告知房東是該老人一位生活無法自理人員,系其岳母的母親。其后,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簽約次日,房東致電詢問被護理人員情況,并表達了對老年人的擔憂。綜上,其已告知房東具體承租人的詳細情況,不構成隱瞞。因此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東要求撤銷《房屋租賃合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案中,房東述稱,2022年6月10日,高某夫婦及岳母再次至涉案房屋看房,其通過詢問高某知曉同住人員中有一位被護理的老人和護理人員入住涉案房屋,但其認為年輕人也可能需要護理,且當時看高某岳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以為另一位同住老人的身體狀況應該與其岳母一樣。當日,雙方簽訂了系爭合同。次日,其通過致電詢問高某才知曉該名老人為94歲高齡、生活不能自理、躺在床上,需要人照顧。對此,本院認為,結合訴、辯意見及證人證言可知,高某于系爭合同簽訂前已明確告知房東,其將與其妻、子、岳母、一位被護理的老人及其護理人員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房東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就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盡到相應的審慎義務。如房東所言,其非常關心和重視租客的同住人情況,此系影響其簽訂合同的關鍵信息。那么房東作為出租方應在充分了解其認為的關鍵信息后,再行確認是否訂立以及如何訂立房屋租賃合同。通常而言,成年子女與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系人之常情,不屬于一般人無法預見之情況。房東述稱高某夫婦、孩子、岳母均曾看房,此種情況下,其應明確知曉剩余兩人系需護理老人及其護理人員,上述信息不會導致一般人陷入該名老人身體健康或年輕人需要陪護的認知之中。2022年6月10日,房東在知曉該等信息的情況下,并未詢問高某其他事項而徑行與高某簽訂系爭合同并收取76,000元,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高某不存在欺詐行為,故雙方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系簽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2022)滬0112民初23496號,以上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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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終2100號
法院觀點:夫妻雙方以書面形式約定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屬于夫妻財產契約,可直接產生財產歸屬變動效果,任何一方不能單方變更、撤銷契約內容。
2.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終5139號
法院觀點:訴爭房屋系朱某1與張某4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原為夫妻共同財產,后雙方簽訂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并進行公證,約定訴爭房屋歸朱某1個人所有,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該《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系朱某1與張某4就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進行的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
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終10865號
法院觀點:涉案房屋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雙方以書面協議的方式約定涉案房屋100%的產權歸劉某所有,該約定屬于上述法律所規定的夫妻間財產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李某以該協議為贈與合同為由主張撤銷,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4.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9民終4166號
法院觀點:夫妻間達成的財產約定,通常是基于夫妻這種特殊身份關系,綜合考慮各種因素最終達成一致意見的結果,帶有很強的感情色彩和倫理色彩。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一方主張撤銷該約定,但并未舉證證實其受有欺詐、脅迫的事實,人民法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5.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魯03民終2701號
法院觀點:在雙方簽訂婚內財產協議后,王某將其在某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第三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實現后亦未將所獲得資金支付給姚某,王某的上述行為違反雙方婚內財產協議的約定,對此其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釋。而案涉債權系某公司支付王某、金某的工程款及利息,亦為雙方婚內財產約定的債權之一,且金某出具承諾書承諾該案的權益全部由王某一人享有。因此,根據雙方前述約定,應當依法確認案涉債權為姚某單獨所有。
6.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1民終20853號
法院觀點: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依法可以書面對財產進行約定,只要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就有法律效力。夫妻一方主張夫妻財產約定是以離婚為前提,但財產約定中并無此內容,也沒有充分證據予以證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權以公示登記為原則,房屋登記在誰名下房屋物權即歸誰所有。本案共有兩份協議,一份是男方與母親的房產代持協議,一份是男方與女方經過公證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雖然法律上并沒有規定公證過的協議法律效力要優先于未經公證協議的效力。但在證據層面公證過的協議真實性明顯更高。
本案男方母親主張是代持協議,但其除代持協議之外并沒有其他證據材料可以證明代持關系真實存在。且男方母親提起訴訟的時間是男方與女方婚姻關系破裂后,對于法官而言會天然懷疑男方與母親串通想要損害女方利益,在缺乏代持關系真實存在證據的情況下,法院顯然難以支持男方母親的訴請。此外,從訴訟請求的設置來看,男方母親主張房屋所有權顯然也是錯誤,即便代持協議真實,男方母親也僅享有基于協議的債權請求權,其直接主張物權在法律上是不可能成立的。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之所以還存在爭議,是因為房屋產權還未過戶給女方,如果女方此前已經依據公證協議過戶房屋,那即便協議真實有效,男方母親要想主張權利也只能向男方去主張賠償責任,無法再追回房屋所有權。當然,如果男方母親有證據可以證明是男女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她的利益那又是另一回事了。
案情簡介:
李帥與張美麗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7年5月31日登記結婚。陳梅系李帥母親,李帥以個人名義,于2016年8月17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房屋總價款為504550元,首付款104550元,貸款金額400000元,后李帥于2018年5月2日辦理了本案涉訴房屋的所有權登記,房產證中注明涉訴房屋為李帥單獨所有。
李帥與張美麗于2021年7月5日到公證處《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進行公證,內容約定上述房屋歸張美麗單獨所有,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后陳梅以《房屋代持管理協議》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上述房屋系李帥代陳梅持有,應歸其個人所有。
一審法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首先,就本案涉訴房產,陳梅雖與李帥簽訂《房屋代持管理協議》,但考慮到李帥與陳梅系母子關系,李帥與張美麗夫妻關系雖然存續,但感情已經發生破裂,且李帥與陳梅此前并未向張美麗披露該協議,故不應僅憑該協議確認案涉財產的所有權歸屬。
陳梅與李帥于庭審期間均認可陳榮光每月代替陳梅向李帥轉款,即所付款項均為間接支付,李帥表示轉款時間與金額均不固定,該說法與作為證人的陳榮光的發言,即“固定每月給被告張轉款5千元,沒有間斷”不一致,李帥與陳榮光對轉款賬戶的性質表述不一致。同時,據張美麗的轉賬記錄顯示,其以個人銀行賬戶,直接向李帥償還貸款的賬戶轉款,所轉金額與每月還款金額基本一致,陳梅未能提供直接性證據證明其對涉訴房產具有所有權。
二審遼寧鞍山中院觀點: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本案中,李帥于2016年8月17日與鞍山紅星美凱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案涉房屋,并支付首付款104550元。2018年5月2日,李帥辦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權登記,并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因此,李帥享有案涉房屋物權,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2021年7月5日,李帥與張美麗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案涉房屋產權歸張美麗單獨所有,不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并由鞍山市公證處對該協議進行了公證。李帥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及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有權對案涉房屋進行處分,與張美麗簽訂該協議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同時,我國公證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我國各地設立的公證處是行使國家證明權的機關,代表國家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具有法律所確認的效力。因此,李帥作為案涉房屋所有權人,自愿與張美麗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案涉房屋產權歸張美麗單獨所有,該協議書真實、有效。
……本院認為,陳梅與李帥簽訂的《房屋代持管理協議》本質上為借名購房協議。在借名購房的情形下,即使當事人約定所購房屋歸借名人所有,在將房屋登記至借名人之前,借名人也僅對出名人享有合同債權,而不能請求確認對標的物享有物權。因此,即使陳梅主張的該協議真實,其也僅對李帥享有合同債權,而不能以此請求確認其對案涉房屋享有物權。
索引案例: (2024)遼03民終3693號民事判決,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一、向公安機關報案
被盜用人可根據自己掌握的身份證被盜信息向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機關立案調查,證實實際貸款人不是本人。
二、與盜用人交涉
告知其盜用他人身份貸款是違法行為,明確自己已向警方報案,若拒不配合則需承擔刑事責任,根據不同情形可被判為盜竊罪、盜用身份證件罪或詐騙罪等,敦促其自覺履行還款義務。
三、向網貸平臺說明情況并拒絕還款
查明網貸平臺后可向其告知身份證被盜用情況,要求變更貸款人或停止發放貸款。如果平臺拒不配合,出現威脅恐嚇等催收手段,可收集證據向當地銀保監會或者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舉報該網貸平臺,或向法院起訴,主張網貸合同無效,自身不承擔還款義務。
四、修復個人征信記錄
被盜用身份信息進行網貸后,個人征信可能會受到影響。若發現自己征信記錄出現非個人原因導致的逾期等不良記錄,可以收集相關證明材料向央行征信中心提出異議申訴,經核實后,不良的征信記錄可以撤銷。
以下分享幾個因冒名貸款而被判需承擔刑事責任的實際案例:
案例一:盜竊罪【(2020)豫0482刑初373號?】
被告人董帥超與被害人樊某系男女朋友關系。董帥超在其出租屋趁樊某睡覺之際,冒用樊某名義,分兩次在樊某的手機上通過支付寶網商平臺貸款共計2.5萬元,并隨即轉至其支付寶賬戶,后刪除貸款記錄和轉賬記錄。樊某收到還款短信提醒后詢問董帥超并催促其還款,董帥超稱無力歸還,樊某遂報警。
法院認為,被告人董帥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董帥超在盜竊犯罪中獲得的財物,責令退賠給被害人。
案例二:盜用身份證件罪【?(2019)魯0683刑初294號】
被告人王某利用與張某某業務往來的機會,盜用張某某的身份證原件辦理農業銀行卡一張(戶名張某某)。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間,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盜用張某某身份證照片以及銀行卡、手機號等信息,在四家網絡貸款平臺,先后辦理網絡貸款31筆用于個人消費,合計62178元。2019年1月7日張某某報案。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盜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辦理銀行卡、手機卡,并申請網絡貸款,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管理制度,構成盜用身份證件罪。
案例三:詐騙罪【(2021)遼0102刑初598號】
法院認為,現有被害人高某、任某1的陳述以及轉賬記錄等材料能夠證實被告人徐銀鴻在與被害人處對象期間,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被害人身份在手機APP上貸款,并將貸款轉至被告人賬戶內。被害人任某1又證實被告人徐銀鴻曾編造謊言欺騙其進行活體認證。被告人徐銀鴻亦供述其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被害人身份通過手機APP貸款,將貸款轉入其個人賬戶用于還貸、消費等支出。被害人高某的陳述以及轉賬記錄能夠證實被告人徐銀鴻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高某財物。被告人徐銀鴻亦曾供述其虛構事實對被告人高某事實詐騙的犯罪事實。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徐銀鴻事實盜竊及詐騙的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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